李志明 對 陳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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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就土地審裁處成員吳紹林2016年7月27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申請准許提出上訴,及暫緩執行土地審裁處的判令。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經考慮答辯人的傳票、誓章及信件,在2016年9月9日拒絕答辯人的申請(「2016年9月9日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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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236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2016年第236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 LDPD 2016年第12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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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答辯人就土地審裁處成員吳紹林2016年7月27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申請准許提出上訴,及暫緩執行土地審裁處的判令。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經考慮答辯人的傳票、誓章及信件,在2016年9月9日拒絕答辯人的申請(「2016年9月9日的裁定」)。 2.答辯人在2016年9月19日存檔傳票及誓章,重新申請上訴許可,以推翻2016年9月9日裁定。 3.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及(7)條規則規定如下:
4.按上述規則,答辯人如擬要求上訴法庭在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所作的裁定,必須在上訴法庭發出裁定後7天內提出。由於林副庭長的裁決是2016年9月9日發出,因此答辯人2016年9月19日的傳票申請是逾時提出。本庭現視答辯人的申請為准許逾時要求重新考慮2016年9月9日裁定的申請。本庭同時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答辯人提交的誓章裁定他現時的申請。 5.本庭在考慮是否批准答辯人逾時提出申請,先要考慮延誤的長短和有關的原因。本庭認為答辯人只是僅僅逾時,屬輕微的延誤。但是,答辯人沒有就延誤的原因給予解釋。即使這樣,最重要的考慮,仍是答辯人擬提出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6.答辯人的誓章提出,他最初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時,尚未收到土地審裁處的書面判決書。然而,本庭注意到審裁成員在2016年7月27日作出判決時,已同時口頭說明判決理由,後來發出的判決書只是口頭理由的文本。 7.答辯人也提出,原審時根本沒有證據,審裁成員故此不需要評核和引用法律論點作評核。他亦指審裁成員代替申請人解釋其矛盾之處,在沒有證據下判案,犯了原則錯誤。 8.本案原審時的主要爭議是:(1)租金應是每月第1日還是第15日支付;和(2)自答辯人租用物業起至2016年5月31日,租金曾否變更。就爭議(2),審裁成員接納申請人的證據和說法,裁定2006年中至2012年中的租金曾調整至每月3,700元,這是一項事實的裁斷。在這事實基礎上,審裁員裁定申請人不須向答辯人送達「過渡性終止租約通知書」,而只要在擬終止租賃日期之前1個月送達終止租約通知書,便可終止雙方的租賃關係;因此,申請人2016年4月6日發出的終止租約通知書,已有效地把租約在2016年5月31日終止。審裁成員因而判決申請人的申請成功,向答辯人頒發收樓令。 9.答辯人在土地審裁處及上訴法庭的上訴許可申請中,所提出的陳述都是環繞審裁成員的上述事實裁斷。然而,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規定,答辯人只可就審裁處的判決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答辯人擬提的各項上訴理由,都只是有關事實、證據方面的爭議,不符合給予上訴許可的法律規定。是故,申請人要求重新考慮2016年9月9日的裁定的申請,完全沒有成功的機會。在此情況下,即使批准答辯人逾期作出申請,亦是徒然。 10.有鑑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批准答辯人逾時申請重新考慮2016年9月9日的裁定。由於申請人沒有就本申請作出回應,本庭不就訟費作出命令。 11.此外,基於本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同時命令任何一方不得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7)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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