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明 對 陳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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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向上訴法庭申請准許就土地審裁處成員吳紹林(「審裁處成員」)2016年7月27日的判決提出上訴,及暫緩執行土地審裁處的判令。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在2016年9月9日拒絕答辯人的申請(「2016年9月9日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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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236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2016年第236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 LDPD 2016年第12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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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答辯人向上訴法庭申請准許就土地審裁處成員吳紹林(「審裁處成員」)2016年7月27日的判決提出上訴,及暫緩執行土地審裁處的判令。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在2016年9月9日拒絕答辯人的申請(「2016年9月9日的裁定」)。 2.答辯人在2016年9月19日存檔傳票及誓章,重新申請上訴許可,以推翻2016年9月9日的裁定。 3.本庭在2016年10月12日頒發書面判決,拒絕批准答辯人逾時申請重新考慮2016年9月9日的裁定。該命令尚未蓋印。然而,本庭在作出上述決定時,忽略了2016年9月16日是公眾假期,因此在計算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及(7)條規則所規定的時限時,錯誤以為答辯人的申請是逾時提出。本庭現撤銷2016年10月12日的命令。按答辯人2016年9月19日的傳票申請,本庭在2016年10月19日進行了口頭聆訊。本庭現作出判決。 4.訴訟雙方在土地審裁處審訊時,主要爭議有兩點:(1)答辯人應該在每月第1日還是第15日支付租金;及(2)自答辯人開始租用涉案物業直至2016年5月31日,每月租金曾否變更。 5.第(2)點爭議的重要性,在於申請人是否需要向答辯人送達「過渡性終止租約通知書」,從而影響申請人是否可以藉著向答辯人送達終止租約通知書,有效地終止雙方的租賃關係,可以向答辯人收樓。倘若申請人已有效地終止雙方的租賃關係,可以向答辯人收樓的話,則第(1)點爭議沒有關鍵影響。 6.審裁處成員信納申請人方面的證據和說法可信,裁定在2006年至2012年中這段時間,答辯人每月的租金曾調整至3,700元。他進而裁定申請人不需要向答辯人送達「過渡性終止租約通知書」,而只需要在終止租賃日期之前1個月,向答辯人送達終止租約通知書,便可有效終止雙方的租賃關係。而由於申請人在2016年4月6日向答辯人送達終止租約通知書,故此答辯人的租約已在2016年5月31日結束。審裁處成員因此判決申請人的申請得直,向答辯人頒發收樓令。 7.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規定,有關土地審裁處的判決或命令,只可以該判決或命令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提出上訴。換言之,訴訟任何一方不可針對事實裁斷提出上訴。 8.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主要指稱原審時沒有證據,但審裁處成員一方面代替申請人解釋其案情矛盾之處,另一方面卻在沒有證據下判決申請人勝訴,犯了原則性的錯誤。答辯人也認為申請人方面的證據不實和互相矛盾,不應被採納。 9.答辯人這些論點,基本上是環繞審裁處成員對證人及證據的評估,以及所作的事實裁斷。然而,就土地審裁處的判決提出的上訴,只可針對法律方面的爭議,不能針對證據、事實爭議的裁斷。 10.再者,審裁處成員在作出裁決時,已注意到申請人的證據雖有不盡完善之處,但他在衡量整體證據後,認為申請人有關爭議(2)方面的說法可信,予以接納。審裁處成員作為審裁人員,有權分析和評估證據,亦有權只接納證人部分的證詞,而不接納其他部分的證詞。答辯人投訴審裁處成員為申請人護短,雖認為申請人的證據有不足、矛盾,仍予以接納,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顯然答辯人對審裁處成員處理證據的權力理解錯誤。 11.答辯人亦提出,申請人提供的銀行戶口記錄只是複印副本,未經對照原件確認,不應被接納。然而,如審裁處成員拒絕上訴許可申請的理由指出,答辯人在原審時並沒有對申請人提供的文件副本之真偽提出懷疑,也沒有就支付租金這方面提交任何證據。法庭不會容許答辯人在上訴階段才提出這些新議題。 12.本庭認為,答辯人擬提的上訴理由不符合批予上訴許可的法律規定。本庭因此維持2016年9月9日的裁定。由於申請人不要求訟費,本庭不就是次申請及聆訊作出訟費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擬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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