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永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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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二至控罪六,都是盜竊罪。控罪一經控辯雙方同意,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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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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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二至控罪六,都是盜竊罪。控罪一經控辯雙方同意,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 案情 2.控罪二至控罪四屬於同一事件中的不同犯罪行為;控罪五和控罪六分別屬於另外兩宗事件。 事件一 控罪二至控罪四 3.2015年12月1日,文姓車主把私家車RN4375交予被告人修理,被告人在該月的2號、3號和其後某日,分別向文拿取20,000元(控罪二)、15,000元(控罪三)和5,000元(控罪四),但其實被告人當時並不打算為文修理汽車,被告人因此不誠實地盜取了上述三筆款項。 4.被告人在12月初把RN4375駛到一個車呔場,姓李的場主問被告人賣不賣該部車輛,被告人開價40,000元,但雙方交易不成,被告人將該私家車留在車呔場。同月的10日,被告人載著一名姓徐男子,他是一間叫快成的二手車公司的東主,到該車場去看RN4375,被告人開價30,000元,但徐不買該車。 事件二 控罪五 5.一名姓黃的先生也是幹修車的,他在2005年認識被告人。 6.2014年,黃用了15,000元買入一部二手平治汽車NL1989。2015年11月,黃把該部汽車交被告人處理去驗車和續牌,被告人說先要修車,其後黃屢屢追問被告人進展如何,被告人一直答稱未把車輛修好。同年12月20日後,黃聯絡不上被告人。 7.其實,被告人在2015年12月8日,已經把NL1989不誠實地賣了給上文所說的徐先生,被告人得款7,500元。徐把該汽車轉賣給別人,車子最後被人拆散,運往外地。 事件三 控罪六 8.一名姓何的先生經營車房,他在2015年中認識被告人。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到何的車房說要購買車房內一部二手平治房車EC7263,該車是何在2012年底以35,000元買回來的。被告人在翌日以驗車為由,將車子駛走。何向被告人早已表明驗好車才會把車子賣給被告人。何在12月28日後,聯絡不上被告人。 9.其實,被告人在2015年12月16日,已經不誠實地把EC7263賣了給上文所說的徐先生,被告人得款6,000元。徐把該部車輛轉賣給別人,車子最後被人拆散,運往外地。 拘捕 10.被告人在2015年12月19日從國內到港時被拘捕。 案底 11.被告人現年44歲,2004年至2014年間有十二次定罪紀錄,全部涉及不誠實的犯罪行為,他在2015年3月離開監獄,九個月後犯下本案的控罪二至控罪六。 求情 12.辯方律師說,被告人的背景書上所登載的資料都屬正確。被告人是一名修車工人,和第二任妻子及10歲女兒住在深圳,被告人則回港工作。 13.律師指,被告人過往案底雖多,但涉及偷騙的都是低價財物,最高一次判刑是在2013年7月,於裁判法院被判8個月監禁。辯方律師同意,被告人今次偷取的財物價值較高,但並非巨額。律師指出,控罪二至控罪四涉及的盜取款項合共為40,000元,控罪五涉及一部用15,000元買回來的二手汽車,而控罪六則涉及一部用35,000元買回來的二手汽車。 14.律師說,被告人把控罪二至控罪四中偷來的40,000元,大部分給了內地的外父醫病及建屋,其餘的則用作自己的生活費。 15.律師說,被告人因經濟問題,不能賠償幾名事主分毫。律師又說,被告人現已十分後悔,打算重新做人。律師呈上被告人所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表示悔意,請求輕判。 16.律師叫法庭考慮把數項控罪的刑期作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 事件一 17.被告人在事件一,於一個月內不同日子,三次不誠實地騙取文姓事主20,000元、15,000元和5,000元,合共40,000元,這三項控罪的總判刑基準應該為18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三罪的總認罪刑期應為12個月監禁,這三項控罪的個別判刑基準分別如下:控罪二,判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8個月監禁;控罪三,判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8個月監禁;控罪四的判刑起點是6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4個月監禁。 18.本席頒令控罪三和控罪四,每項刑期其中兩個月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二的8個月監禁都分期執行。控罪二、控罪三和控罪四,三項罪行的總認罪刑期,因此成為12個月監禁。 事件二和事件三 19.這兩項控罪雖涉及偷取別人車輛,但被告人是騙取車主的信任,拿到汽車後,不誠實地將車子賣掉,這和一般在街上或停車場內偷取別人的汽車,然後作出處理,有所不同。控罪五和控罪六涉及的都是低價二手汽車,控罪五的汽車在2014年由車主用15,000元買回來,控罪六的汽車在2012年底由車主用35,000元買回來。本席認為控罪五的判刑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控罪五的認罪判刑是8個月監禁。控罪六的判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控罪六的認罪判刑為12個月監禁。 刑期執行 20.三宗事件都發生在2015年12月同一個月內,涉及三名事主。被告人在事件一(即控罪二至控罪四)三次不誠實地偷取事主三筆款項合共為40,000元;在事件二(即控罪五),被告人偷取一部二手車輛,拿了去賣,該部車子的買入價為15,000元;在事件三(即控罪六),被告人偷取事主的車子拿去賣,該部車子的買入價為35,000元。本席認為這三宗事件共五項罪行的總判刑基準應為33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因此這五項控罪的總認罪刑期應為22個月監禁。 21.本席已說過事件一的三項罪行(控罪二至控罪四)的刑期應如何處理(見上文第17至18段)。本席現在頒令,控罪五的刑期,其中4個月監禁與及控罪六的刑期其中6個月監禁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二至控罪四的合共12個月監禁都分期執行,因此控罪二至控罪六的總認罪刑期便成為2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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