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 Kin Hung 對 Fung Kwai Leung t/a Man Four Cleaning Co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1940/201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October 2016.
1. 申請人指稱2013年4月5日(“ 意外當日 ”)受僱答辯人工作期間意外右手食指受傷,依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 條例 ”)第9、10和10A條,向答辯人提出補償申請。答辯人代表律師草擬的回答書中,除承認申請人意外當日是他的僱員外,一概否認或不承認申請書内其他指稱。
Cites 1 case
|
DCEC 194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1940號 --------------------
--------------------
判案書 1.申請人指稱2013年4月5日(“意外當日”)受僱答辯人工作期間意外右手食指受傷,依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9、10和10A條,向答辯人提出補償申請。答辯人代表律師草擬的回答書中,除承認申請人意外當日是他的僱員外,一概否認或不承認申請書内其他指稱。 2.及後,答辯人改爲自辯。審訊當日,他沒有出庭。考慮申請人律師行文員提交的誓章[1],本席確信申請方已按羅雪梅法官2016年7月29日的命令(“該命令”),將該命令(及將審訊文件冊、開案陳詞等)送交答辯人,但他獲悉本審訊後無意出庭抗辯。故此,本席決定在答辯人缺席下進行本審訊。 3.審訊中,申請人宣誓作供,更正個別段落後採納他的證人陳述書,補充最新發展,及回答法庭的查問。 4.又按該命令,申請人單方聘請的骨科專科醫生傅偉基醫生(“傅醫生”)所寫的醫學報告(“專家報告”),無需傅醫生出庭作供而被接納為證據。 申請人案情 5.申請人作供,他擁有中二學歷,意外當日35歲,受僱答辯人爲清潔管工,兼任文職工作。除從事會計、報價等工作外,自己也參與清潔工作。他每月平均為答辯人工作26天,月薪有$20,000。 6.意外當日晚上11時30至45分,他按答辯人指示,帶同工友到一包店進行清潔,他分配工作給工友後,進入廚房,打算清洗爐頭上方油煙罩的隔油網。 7.為了把隔油網拆下來方便清洗,申請人高舉戴上手套的雙手,把雙手手指插入長形隔油網鐵片與鐵片之間的縫隙,用手指抓緊鐵片拉隔油網下來。 8.正當申請人用力把隔油網拉下時,他感到右手食指被鐵片割傷,他想抽出右手手指卻被卡住。此時他左手不夠力抓緊鐵片,隔油網跌下再次割傷他右手食指(“該意外”)。最終,他坐在地上後,才能慢慢把右手手指從鐵片間成功抽出。 9.在工友鄭結豪陪同下,申請人到達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那打素”)急診室求診,並由鄭生代爲致電答辯人通知該意外(但答辯人最終沒呈報勞工處,得由申請人自行呈報)。 10.經醫生檢查,申請人右手食指被發現肌腱及神經割傷,他被安排入住那打素,後轉送威爾斯親王醫院(“威爾斯”),2013年4月30日才出院。2013年8月29日和9月5日,他兩度再入住威爾斯,直至9月22日才出院。 11.留院期間,申請人一共接受了7次手術,包括傷口清洗、傷口縫合、肌腱駁回。過程中,他的傷口曾受到感染含膿,肌腱也受到感染發炎壞死。 12.為康復需要,申請人曾定期到威爾斯骨科門診覆診,並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他現已再沒接受治療,他最後一次到威爾斯骨科門診覆診,是在2015年2月3日。 13.申請人獲公立醫院發出病假,由2013年4月6日至2015年5月26日,共781天。 14.申請人再供稱,2015年6月初,他恢復清潔工作,並工作至今,不過他不能再參與清潔,只能從事類似過去的文職工作,如報價,計糧等,月入則只有$10,000。 15.至今,申請人指他右手食指仍經常發痛(天氣改變尤甚),僵硬及麻痹,指節難以屈曲,致其右手乏力和握力大減。他一向慣用右手,故現在日常生活動作,如拿筆書寫、繫鞋帶、扭毛巾等,都遇上困難。有的時候,他食指發痛,半夜醒來,有出現失眠的情況。 16.因爲該意外,申請人在那打素及威爾斯花了共$9,020的醫療費用,而他從答辯人處收了共$60,000病假薪金。 分析 17.本席已全面詳細考慮本席前所有證據及陳詞。 申請人證供 18.雖然沒有其他證人作供支持,但本席經仔細考慮後,接納申請人的證供為事實。 19.大體來説,本席認爲,申請人重點證供沒有任何内在不可能的地方,他所述該意外經過,和衆公立醫院醫療報告[2]所載他的傷勢吻合,也和他2014年1月呈報勞工處的意外通知書[3]内容一致。該意外所涉的隔油網,也有意外當日相片[4]呈堂為証。 20.至於申請人所述的診治經過,也和衆公立醫院醫療報告和病假證明書[5]的内容相符,也有他2013年4月至5月在威爾斯病房所拍的右手照片[6]為証。 21.薪金方面,本席留意,申請人證供有其2012/13年的評稅通知書[7]支持,又答辯人律師所存檔的收入列表,也同意申請人該意外前月入$20,000[8]。公立醫院發給申請人的病假證明書以及衆多收據,也印證他所獲的病假和所花的費用。 傅醫生意見 22.又經全面考慮後,本席願意接納傅醫生在專家報告所述的檢查和診斷結果,給他的意見足額比重,其意見支持申請人至今的相關健康投訴,均源於該意外。 23.本席信納,如專家報告所述[9],申請人已獲得適當治療,已達最佳復原地步,沒有進一部治療或手術需要,又他可恢復原有清潔工作,唯工作效率會因傷而有所下降。 第18條上訴 24.雖然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發出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10],指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只有6%,如申請人一方陳詞,本席決定採納傅醫生的7%評估[11]計算條例第9條補償。 25.首先,由於申請人按條例第18條依時上訴[12]表格7評估,本席並不受制委員會的評估,須自行按本席前整體證據重新評估[13],包括考慮表格7評估、專家報告的内容和申請人的證供。 26.評估過程中,本席有謹記條例第9(1)(b)條但書(i)的規定,以及附表一第22項(食指關節強硬)所載的百分率。簡單來説,第22項規定就食指3個關節強硬這個損傷類別,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為9%;而但書(i)規定,法庭所作的評估,不得超過該百分率並須與之相稱。 27.無論表格7的評估(6%),或傅醫生的評估(7%),本席留意,都沒有超過上述該最高9%百分率。 28.但本席認爲,表格7所載的受傷情況,似有欠全面,集中在“近掌指骨關節”一個關節僵硬而已,沒提及其他兩個關節;反之,傅醫生的檢查診斷較全面,顯示申請人右手食指所有3個關節,均有不同程度的僵硬[14]。 29.再考慮申請人該意外後恢復清潔工作的限制及較低薪金,本席認爲,傅醫生7%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評估是合適的,也和附表一第22項9%最高評估是相稱的。 第10(5)條申請 30.又傅醫生及委員會均認爲,申請人因該意外受傷而須缺勤的日子,正合適地是公立醫院發給他病假證明書所載的781天,本席看不出理由不接納此共通意見。 31.考慮本案所有情況,如申請一方所陳,本席認爲合適行使條例第10(5)條,延長一般兩年按期付款的收款期至781天。 責任 32.按本席接納的包括上文第5至16段申請人證供和傅醫生意見等證據,本席裁定,意外當日,申請人在受僱答辯人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答辯人依條例第5(1)條,須負有按條例向申請人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金額 第9條 34.再按上述本席接納的證據,有見意外當日申請人未滿40歲,他所得永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為$20,000 x 96 x 7% = $134,400。 第10條 35.而申請人所得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或按期付款)為$20,000/30 x 781 x 4/5 = $416,533.33。 第10A條 36.又答辯人要支付申請人醫療費共$9,020。 總結 37.扣減申請人已收答辯人的$60,000,本席頒令,答辯人須按條例支付申請人補償共$499,953.33(即$134,400+$416,533.33+ $9,020-$60,000)。該補償金額,自意外當日至本判案書頒下之日,以一半判決利率計算利息,再後至全數支付之日,再以判決利率計算利息。 訟費 38.最後,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如雙方就金額未能達成協議,由法庭評定。而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如雙方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沒有書面申請更改,該暫准命令成爲絕對命令。
申請人:由羅氏律師行的李思鳴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1] CHENG Chiu的第二份誓章; WONG Sai Ho的誓章 [2] 審訊文件冊第56至66頁 [3] 審訊文件冊第76至79頁 [4] 審訊文件冊第82頁 [5] 審訊文件冊第86至102頁 [6] 審訊文件冊第111至115頁 [7] 審訊文件冊第116至117頁 [8] 審訊文件冊第24至25頁 [9] 審訊文件冊第73至74頁 [10] 審訊文件冊第84頁 [11] 審訊文件冊第74頁 [12] 審訊文件冊第33至34頁 [13] Chan Kit v Sam Wo Industrial Manufactory [1989] 2 HKLR 230, 232G [14] 審訊文件冊第72至73頁 [15] 審訊文件冊第80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