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兆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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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三項盜竊罪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及第17(1)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80/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8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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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兆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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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6年9月29日上午10時5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Wilson Cho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英澧律師行律師Mr Raymond Cheung,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及 [4] 盜竊罪(Theft)
[3]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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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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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三項盜竊罪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及第17(1)條。

2.被告先後三次在2016年4月、5月及7月在西灣河港島東體育館4樓男更衣室內,偷竊別人放在儲物櫃內的物品。

第一項控罪

3.2016年4月7日,該次的儲物櫃沒有上鎖,事主被盜去一部智能手機、八達通卡及少量現金。

第二及三項控罪

4.2016年5月7日,那次的儲物櫃以密碼鎖鎖上,但其後事主發現密碼鎖被開啟,櫃內所存放的手提電話、銀包、6張信用卡、身分證明文件等全部被盜去。同日,被告更用盜竊得來的滙豐銀行信用卡到太古城中心的豐澤成功購買價值約5,000餘元的手提電話,該店鋪亦拍攝下該交易的情況。

第四項控罪

5.2016年7月7日,該次的儲物櫃亦是有密碼鎖鎖上,事主後來雖發現密碼鎖仍關上,但櫃內的手提電話、銀包、身分證明文件及3張銀行信用卡均被盜去。

6.2016年7月9日,警員發現被告在上述該男更衣室附近舉動可疑。截停後,在警誡下被告承認「我今日冇做,之前有做。」他亦承認在5月偷取了別人的電話及錢包,更用內裡的信用卡到太古城豐澤購買電話,其後以5,500元賣掉。被告花光了其餘偷來的金錢,被告亦表明因經濟拮据下才犯案。

7.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關於首項控罪,被告在沒有上鎖的儲物櫃內偷取電話及錢包,已轉售了電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他用信用卡購買了Galaxy S7電話,店鋪內的閉路電視所拍攝下的是他。而第四項控罪,被告以1,000元轉售偷來的電話,而把銀包內的現金花掉。

8.被告現年47歲,過往有5項共12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兩項盜竊罪,最後在2014年因盜竊及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受傷被判感化令。

9.張律師求情指出,被告以往曾從事多項不同類型的工作,包括地盤工人、廚房散工。案發前3、4個月仍任職點心師傅散工,後來失業,更成為露宿者,因此他常常使用上述案中的更衣室。被告並非有計劃地犯案,各項控罪所牽涉的總金額約兩萬餘元,在同類案件中並不算多。被告坦白認罪,承諾不再重犯,望予以輕判。

10.盜竊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均為嚴重控罪,上訴法院在HKSAR v Lee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指出,涉及以盜竊得來的信用卡的詐騙案,3年監禁的判刑起點是適當的。被告以盜竊得來的信用卡同日立即進行詐騙而取得手提電話,案情嚴重。本席經考慮後,仍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

11.至於其餘三項盜竊罪,被告在3個月內連續干犯3次,案情亦為嚴重。但考慮到被告坦白認罪,更是主動地披露這些牽涉的案件,經考慮後,首項控罪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6個月。被告繼而再次在5月及7月再次干犯,更打開別人的密碼鎖,本席各項控罪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8月監禁。

12.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本席認為四項控罪總判刑為2年4個月是適當的。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6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8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2年監禁;

第四項控罪:8個月監禁;

第一、第二、第四項控罪全部同期執行,但當中4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

13.因此,四項控罪總判刑為2年4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