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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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1 case

Case No.HCCC 233/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3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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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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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兆童
日期: 2016年5月19日上午10時44分
出席人士: Mr Stephen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WAN Tong Lee,由尹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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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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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於本席面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罪相關的危險藥物是982克的粉末,內含843克的氯胺酮,估計零售市值為港幣十一萬六千多元,有關管有危險藥物罪相關的危險藥物是1.42克草本形態大麻。

2014年8月10日,海關人員在羅湖管制站入境大堂截查一名到港的14歲男童,在他身上搜出相關的氯胺酮粉末。男童同意和海關合作進行監控遞送,在收到另一人經電話傳送的一個電話號碼之後,致電該電話號碼與被告人通話,被告人於通話中指示男童將毒品帶到他停泊車輛的地方,然後將毒品放入他的車內。在場埋伏的關員隨即將被告人拘捕,關員當晚帶同被告人到他寓所搜查,在他的房間中搜出相關的大麻。

被告人59歲,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是於1987年干犯的經營賣淫場所罪,獲判緩刑。被告人已婚,現已退休,退休前任職夜總會經理超過十年。

被告人的妻子寫信給法庭,說她和被告人都曾經經歷婚姻失敗,現在非常重視這段婚姻,她說被告人有吸毒的習慣,對他所犯的罪已十分後悔,希望法庭輕判。代表被告人的關大律師指,被告人是以35,000元購入相關的氯胺酮,準備一半自用,一半分給另一個人。被告人對於毒品是跨境帶入並不知情,亦不知道男童的年齡,希望法庭不要因為這些因素而加重刑罰。

本席對關大律師表明,由於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或其他因素指向被告人有濫用氯胺酮的習慣,本席不能夠在被告人不提供其他證據之下接受有部分氯胺酮是供被告人自用作為判刑考慮,但關大律師代表被告人表明被告人是不會提供其他證據。

販運危險藥物是極其嚴重的罪行,就不同種類毒品,上訴法庭定下了不同的判刑指引,而判刑的輕重是和販運毒品的份量掛鉤。在許守城([2009] 1 HKLRD 1)一案中,上訴法庭就販運氯胺酮的判刑定下指引,若販運氯胺酮的份量介乎於600至1,000克之間,判刑起點應該是12至14年的監禁。

上訴法庭為販運危險藥物所定下的判刑指引,目的是要收阻嚇作用,以阻止危害社會的毒品流入市場,所以一般的求情理由,如經濟問題或初犯等都不應獲得減刑。

在本案中,以販運843克氯胺酮的份量來說,適當的判刑起點是十三年另三個月的監禁。

正如本席早前表明,本席並不接受被告人買氯胺酮自用的說法,所以亦不會因此而給予被告人任何刑期扣減。

但是,本席認為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涉及跨境犯案和利用兒童犯案,所以亦不會就這些因素加重刑罰。

本案唯一的減刑因素是坦白認罪。因為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就第一項控罪,刑期為即時監禁八年另十個月。

就管有危險藥物罪,牽涉的毒品只是少量的大麻,本席以三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為被告人認罪,減至兩個月。考慮到數罪並罰的原則,本席下令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