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世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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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8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2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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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第一項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第二項罔顧他人安全發射火器罪和第三項傷人罪。 2014年9月15日上午十一時許,警員接報有人自殺,到達粉嶺中心一間餐館,發現被告人左手腕受傷,於是把他送往北區醫院急症室,除姓名和年齡外,被告人拒絕透露任何資料,身上也沒有身分證明文件,警員遂拘捕他非法逗留罪。診治完畢後,由警員代被告人取藥,兩名警員看守被告人,這時被告人投訴手銬太緊,警員遂解開手銬預備調校,此時被告人突然發難,把警員推向牆和搶他的佩槍,兩警員與被告人在地上糾纏,其他在場的市民和醫護紛紛上前協助按著被告人,此時警員佩槍突然發射一次,幾秒後再連續發射五次,其中一名警員右前臂中槍,後來往取藥的警員聽見槍聲折返急症室協助,搶走被告人手上的警槍,把他制服。稍後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持雙程證來港,未能找到工作,所以咬左手腕自殺,他宣稱搶槍是用來自殺的,糾纏期間,當槍仍在槍袋內,他曾發射三槍,只想阻嚇其他人。受傷警員右前臂和右踭中槍,頸部和左臀部多處擦傷,現在右前臂和右手活動機能減弱,神經感覺差了,但沒有永久傷殘。 控方今天呈上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分別是2014年9月25日和2015年1月27日撰寫,辯方較早前已存檔另外三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兩份是2015年6月撰寫,另一份是今年7月21日撰寫的,三份報告都指被告人適合答辯。 鄧醫生在案發後約一星期檢驗被告人,發現他情緒平靜和言語能力正常,沒有精神病徵,但有自殺念頭。在2015年1月的報告中,鄧醫生指出,被告人自2014年9月30日到過法庭後開始情緒不穩和自言自語,需接受精神科觀察。 根據廖醫生去年6月8日的報告,被告人在2014年9月15日被捕後還押青山醫院和小欖精神治療中心一直情緒穩定,自9月尾被轉往荔枝角羈留中心後情況急轉,出現嚴重抑鬱徵狀,拒絕服藥和有自殺傾向,後來在12月被移送青山醫院接受治療,直至2015年4月再轉到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精神狀況一直維持穩定,廖醫生建議判被告人入院令4至6個月。 根據鄧醫生2015年6月4日的報告,被告人在2014年10月到法庭後情緒開始低落、自言自語和拒絕接觸其他人,後來在青山醫院接受治療後情況好轉,2015年4月轉往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後情況穩定,鄧醫生認為,被告人在6月3日的情緒穩定,能溝通,已沒有精神病徵狀,鄧醫生建議判被告人入院令4至6個月。 鄧醫生於今年7月15日再檢查被告人,他指被告人在今年2月轉到荔枝角羈留中心後情緒再一度低落,主要原因是他拒絕服藥,後來改用其他方法用藥,情況得以好轉,被告人現在情緒平靜,沒有精神病徵狀,但仍有自殺念頭。 辯方謝大律師邀請本席再考慮精神科醫生報告才決定判被告人入院令或判監禁,其實他的病徵主要是他在他的案件過堂後才出現,但被捕初期沒有明顯精神病徵,反而情緒穩定,這情況兩位精神科醫生在報告中都提及。本席認為就算被告人因未能找到工作,情緒受影響而犯案,也不減控罪的嚴重性,本席認為入院令不能充分反映罪行的嚴重性並不適合,何況若他精神狀況有變,懲教署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52條,申請移送被告人到精神病院接受治療。 本席已詳細考慮過被告人的背景,他現年36歲,現在已離婚,有兒子在廣西,由兄長照顧。被告人接受教育至中一,12歲開始工作,2013年到廣東工廠工作,犯案時失業。被告人宣稱犯案當日找不到朋友,所以咬腕自殺。 就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上訴庭在律政司訴梁國熾(CAAR 6/2012)一案中指出這是嚴重罪行,危害公眾安全,應嚴厲懲罰,若槍械用作犯罪,量刑起點應為監禁11年以上,就算不是用作犯罪,視乎情況,量刑起點也可達6年。 基於以上所述,第一項控罪原本以6年為量刑起點,不過本席接受被告人想自殺而搶槍,沒有其他犯罪動機,現以5年為量刑起點,他認罪減刑20個月,判他入獄40個月。第二控罪以3年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1年,判監兩年。第三控罪以兩年為起點,認罪減8個月,判監16個月。三項控罪是同一事件,本席命令所有刑期同期執行,被告人共入獄40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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