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德熙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772/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October 2016.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無牌經營槍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8 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4(1)及(2)條。控罪詳情指他於2013年9月5日,在旺角廣華街1號仁安大廈地下21B槍天堂以生意或業務方式經營槍械,即供應一支GAMO EXTREME CO2氣槍連一個 (GAMO EXTREME PCP SUITE) 預先充氣氣缸以及一個 (Hatsan PCP parts-hand pump FX400) 氣泵,而上訴人沒有持有經營牌照而獲授權經營上述槍械。

Case No.HCMA 772/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7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7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德熙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6年6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0月19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無牌經營槍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8 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4(1)及(2)條。控罪詳情指他於2013年9月5日,在旺角廣華街1號仁安大廈地下21B槍天堂以生意或業務方式經營槍械,即供應一支GAMO EXTREME CO2氣槍連一個 (GAMO EXTREME PCP SUITE) 預先充氣氣缸以及一個 (Hatsan PCP parts-hand pump FX400) 氣泵,而上訴人沒有持有經營牌照而獲授權經營上述槍械。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王證瑜(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

3.上訴人不服裁決,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案情

4.署理高級檢控官盧萃瑩代表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中已準確地道出控辯雙方案情,本席沿用於下:

承認事實

4. 控辯雙方同意:

(i) 上訴人沒有持有本港的火器管有權牌照或經營人牌照。

(ii) 控方軍械專家PW3的軍械專家身分。

(iii) 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

控方案情

5. 控方共傳召了三位證人。

6. PW1。PW1 是卧底警員。2013 年9 月4 日,他進入控罪地點『槍天堂』店鋪,女售貨員『阿欣』向他介紹 GAMO EXTREME C02氣槍,並表示它的動力可由 C02 改裝為 PCP ,連配件和氣泵價格約6300 元。PW1表示會考慮,然後離開。

7. 2013 年9 月5 日,PW1回到該店鋪,上訴人招呼他。PW1 表示有興趣買昨天阿欣介紹的 GAMO EXTREME CO2 可以改裝的氣槍。上訴人取出 3 件貨品 (即控罪詳情所列的槍械):

• 1 個黑色長盒寫有『GAMO EXTREME CO2』,內有1 枝氣槍(控方證物P1A);

• 1 個氣缸寫有『PCP SUITE』(控方證物P1B);

• 及1個啡色紙皮箱寫有『P1111 Hatsan』,內有 1 個黑色手動氣泵(控方證物P1C)。

8. 上訴人表示阿欣介紹的氣泵漏氣,所以他換了為P1C,價錢便宜150元。

9. 上訴人講解只需將P1A用作連接CO2氣缸的組件換上P1B及其配件, P1A的動力就會由CO2變成PCP。上訴人給PW1一張P1A的結構圖(控方證物P2)。PW1問上訴人能否作出示範。於是上訴人連接P1B與P1C,將P1B充氣來測試它有否漏氣。之後上訴人將P1A的前半部分的膠手托拿走,指向連接P1B的金屬組件,說只要將該組件拿走就可以了。又說有不明白的地方可隨時致電槍天堂向他詢問。

10. PW1 把 6174 元付給上訴人。上訴人給 PW1 一張聲明(控方證物P3),要求他簽署。該聲明寫到槍械在賣出時不過2 焦耳、及客人不應將之改裝。PWl在P3的上簽署。上訴人提醒PW1不要射人或動物、及要小心處理因為它在操作過程中發出的聲音頗大。

11. PW1離開前問上訴人若完全依循指示的話P1A有多大火力,上訴人細聲說有 20 焦耳。

12. 盤問時,PW1 說購買 P1A 至 C 後,他與PW2一起把 P1A 至 C 帶往旺角警署,再一起乘車到新界北警察總部。到達總部後,PW1將所有證物交給PW2處理。

13. PW1沒有留意P1B 有沒有氣塞/鋁塞、氣針/撞針有否被安裝、或氣針是否分開包裝等。

14. PW2。PW1 買了 P1A 至 C 後與 PW2 會合,一同帶兩盒證物到新界北警察總部。之後 PW2 接手處理證物,為它們拍照(控方證物P5(l)-(10))。再將它們交到槍房。翌日 PW1 及 PW2 將 P1A 至 C 帶到槍械鑑證科作檢驗。整個過程沒有任何人干擾過證物。

15. PW2表示P1A的盒沒有載有兩支氣針的膠袋,因為如有的話他會分開包裝。他拍照時沒有留意氣針是否已被安裝、或P1B上有沒有氣塞。他不能從照片P5(8)看到氣針有否安裝在P1B上。

16. PW3。PW3測試了P1A及B,撰寫了兩份報告(控方證物P7A及B、P8A及B)。他於 2013 年 9 月 6 日初步測試了P1A及B。P1A換上P1B後的槍口能量11.15 至12.38 焦耳。

17. 2014 年 2 月 11 日他再測試了 P1A 及 B。P1A 以CO2 氣缸作為動力時的槍口能量為 1.18 焦耳,而在換上 P1B 後的槍口能量為12.38 焦耳。他表示P1B沒有氣塞。

18. 盤問時,PW3 說 PW2 將 P1A 及 B 交給他,並在他面前用 P1C 為 P1B 充氣。

19. 他同意氣缸上要有氣針才能把內裏的氣體釋放。他表示 P1B 本身已裝有銀色的氣針。

20. PW3說測試前他徒手取出 CO2 氣缸,及不需要工具來裝上 P1B。但在庭上 PW3 不能徒手取出 CO2 氣缸,並同意可能需要先用工具拆掉螺絲。他不知道為何在庭上C02氣紅被螺絲鎖上,但表示測試時沒有。

辯方案情

21. 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又傳召了一位專家證人(DW)。

22. 上訴人的供詞。上訴人自2010年開始在槍天堂當售貨員。2013年9月5日2000時,被告在店鋪內櫃檯工作,PW1對他說阿欣留了GAMO EXTREME的氣槍給他。上訴人致電阿欣,阿欣說她曾介紹GAMO EXTREME 0.177 CO2 的氣槍、1 個PCP氣缸、和 1 個氣泵。上訴人將 P1A、P1B 及P1C 放在櫃檯上,問 PW1 是否這 3 件貨品,對他說明了價錢。

23. 上訴人給PW1結構圖(P2)。PW1說很複雜、不明白。接著上訴人組裝P1C,並為P1B充氣, 要求PW1檢查P1B及P1C有沒有問題。之後被告讓PW1檢查P1A的外觀。

24. PW1 向他付款。上訴人將 CO2 氣缸裝上 P1A 讓證人1測試。上訴人不需要工具來裝上該氣缸,因為它本身已在P1A上。PW1在操作後表示沒有問題。接著上訴人取出CO2氣缸。

25. PW1再說他不明白結構圖。上訴人說先移開前端的手托,按著指向 P1A 上一個用作連接 CO2 氣缸的金色座,並說在那個位置換上 P1B 就成了。

26. PW1問若依據上訴人的方法改裝,P1A有多厲害。上訴人取出聲明(P3),向PW1說此貨品低過2焦耳合乎香港法例、不要胡亂改裝以免觸犯法例、和不要打人或動物。PW1表示明白並簽署。上訴人亦提不要在公眾場合玩 P1A,而 PW1 表示會在自己工作的地方玩。上訴人給 PW1一張槍天堂卡片,並說PW1可致電他們查詢。

27. 上訴人在貨倉時有檢查P1B並發現它的氣孔上有氣塞(證物D1),但庭上的卻沒有。該氣塞控制空氣流量令氣槍的槍口能量低過 2 焦耳。

28. 盤問時,上訴人表示氣塞是重要的。氣塞不容易從氣缸跌出來;但若氣缸上的氣針被碰撞,令到出氣口被打開,那麼氣塞便有機會被推出來。

29. 上訴人說他在 PW1 面前示範了裝上氣針,之後他取出氣針,將之放入細膠袋,再將該膠袋與氣缸放在一起。上訴人沒有提醒 PW1 要正確地裝上氣針以免氣塞被推出。

30. 兩支 CO2 氣缸的價錢是 14 元,而 PCP 氣缸和氣泵的分別是 1300 及 2300 元。

31. 辯方證人(DW)以專家身分作供。他為與 P1A 及 B 相同型號的氣槍和氣缸作了測試並撰寫了兩份報告。當氣槍裝上有氣塞的 PCP 氣缸時,槍口能量是 1.12 至 1.34 焦耳。當氣槍裝上沒有氣塞的 PCP 氣缸時,槍口能量則是 11.15 至12.72 焦耳,與 PW3 測試結果相約。」

裁決理由

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68 段指出在考慮 PW1 至 PW3 的證供後,認為他們作證時態度誠懇、直接了當,證供合情合理,前後一致並互相支持,在盤問下沒有被動搖,因此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6.至於辯方專家證人(DW),裁判官認為DW的測試結果和其證供只能證明 PW3 為 P1A 及 B 作測試時,P1B 上沒有氣塞,但卻不能證明或解釋為何 P1B 上沒有氣塞。DW 的證供與PW3 在重要環節上是一致,所以裁判官接納 DW 的其他證供。

7.對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中與控方證據不一致的部分。裁判官特別指出上訴人說他給PW1的P1B有氣塞而氣塞是否在氣缸上是重要的,因為它控制空氣流量令氣槍的槍口能量低過2焦耳。然而,上訴人沒有向PW1提及氣塞亦沒有提醒PW1要正確地裝上氣針以免氣塞被推出。上訴人解釋他不知道阿欣向PW1說了甚麼亦已提醒PW1不要作胡亂改裝。裁判官認為他的這個解釋不合理。既然氣塞重要,上訴人應該告訴PW1關於氣塞的事宜和確保PW1不會讓氣塞被推出。但他卻沒有這樣做。

8.裁判官最後裁定:

(1) 上訴人有向PW1供應P1A至P1C;

(2) 上訴人是槍天堂的售貨員,他是以生意或業務方式經營P1A至P1C; 及

(3) 上訴人沒持有經營人牌照。

9.至於餘下的問題是P1A-C是否槍械和上訴人知否它們是槍械。為此,裁判官在裁判陳述書第81-87段作出了以下分析:

槍械

81. 控方指它們是槍械的基礎是控方證人3在測試它們後發現P1A的槍口能量超過 2 焦耳。辯方質疑此結果,因為控方不能證明P1A至C在被測試前沒有被干擾。

82. 首先,辯方指證人3說一位新界北警察總部的警員以P1C為P1B充氣,但控方沒有確定該警員的身份,所以有不知名人士處理過證物。本席不同意。其實證人3已在P7A及B和庭上表示證物是由隸屬新界北警察總部的證人2提供。這亦與證人2的證供一致。因此該名警員就是證人2。而證人2確認沒有任何人干擾過證物。

83. 另外,辯方指證人3說測試時P1B本身已裝有氣針,但 P5(8)顯示在測試前氣針並未被裝上。本席不同意,因為P5(8)根本沒有清楚顯示P1B上有沒有氣針。相反,證人1及2都說他們有看管證物,而證人3說測試時氣針已被裝上。所以本席肯定當被告交P1B給證人1時,氣針已被裝上P1B,而及後亦沒有被干擾。

84. 辯方也指當被告交P1B給證人1時,P1B是裝有氣塞的,但其後該氣塞不翼而飛。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在這方面的證供,但本席仍需考慮控方的證據中是否存在這個可能性。辯方指若P1B上沒有氣塞,那麼無理由它有一洞口作安裝氣塞之用。本席認為即使該洞口是用作安裝氣塞,這也不代表案發時氣塞已被安裝。相反,證人1及2都說他們有看管證物,而證人3說測試時P1B上沒有氣塞。所以本席肯定當被告交P1B給證人1時,P1B沒有裝有氣塞。

85. 本席留意到辯方證人說與P1A一樣型號的氣槍在裝上配有氣塞的PCP氣缸時,其槍口能量低過2焦耳。但由於本席不接納P1B裝有氣塞,所以辯方證人的這個證供對本案協助有限。

86. 根據證人3的證供,當P1C為P1B充了氣後,及當P1A裝上P1B後,P1A是可發射彈而槍口能量超過2焦耳的氣槍。因此本席肯定P1A至C是火器及彈藥條例所指的槍械。

認知

87. 辯方指由被告交聲明給證人1可見,被告根本不知道P1A的火力超過2焦耳。本席不同意。被告作供時都已確認他知道P1A在裝上沒有氣塞的P1B時,其火力超過2焦耳。本席認為被告給證人1該聲明只是用以掩飾他供應超過法例所限的火力的槍械。」

10.裁判官基於以上理由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罪行元素,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上訴方由代表上訴人的王熙曜大律師在聆訊時提出了四個上訴理由:

12.上訴理由(一)指原審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證物P1A,P1B及P1C是在未受干擾情況下呈堂;

13.上訴理由(二)指原審裁判官忽略控方證物P1B在測試時確有受到(不管是有心或無意)的干擾;

14.上訴理由(三)指原審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言,即上訴人給PW1 PlB時是有「空氣釋放限制」氣塞;及

15.上訴理由(四)指原審裁判官在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言時,過份受「改裝」一詞誤導。P2被形容為「改裝圖」,但其實只不過是把P1A的CO2氣缸座改為PCP氣缸,並非把氣槍改裝為更大火力或令槍口能量達至遠超2焦耳的標準。

討論

上訴理由(一)

16.大律師陳詞時指出,雖然PW1及PW2堅稱沒有人曾干擾該些證物,但這並不等同控方已完成證物鏈的舉證,因控方除了沒有傳召槍械房看管警員作供外,PW3是根據新界北總區重案組撰寫的書面程序指引,將氣槍拆散及把交來的預充氣動力裝置插入氣槍的儲氣腔內,之後將重新裝嵌才測試。而PW1及PW2沒有留意在P1B被檢取後到測試前有沒有「空氣釋放限制塞」的裝置及氣針是否已被安裝在P1B。但證物「P5(8)」相片亦不見氣針已裝在P1B。然而在測試時,銀色氣針卻已安裝在P1B,但並非是PW3安裝的。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以為控方已完成證物鏈的舉證責任,因此錯誤接納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聲稱,整個過程中沒有任何人干擾過證物(上文訴文件夾43頁),但控方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方在測試時,控方證物P1B仍然維持在上訴人原先供應給控方第一證人時的原狀。

17.本席小心考慮此項上訴理由後,認為上訴方的批評並沒有證據基礎。他們主要依賴PW1及PW2在作証時表示沒有留意P1B在測試前有沒有「空氣釋放限制塞」的裝置及氣針是否已安裝在P1B。他們亦同時依賴呈堂照片P5(8) 說不見氣針已裝在P1B。但裁判官在裁決時已提出P5(8)這張照片是根本不能清楚顯示P1B上有或沒有氣針。因此本席同意不能單憑此照片斷定P1B在PW1拍照前 (即測試前) 有沒有氣針。

18.這點是關鍵的。如此一來,即使PW3在測試時發現氣針已在P1B上也不代表是有人曾干擾這氣槍將氣針放上P1B。

19.對於PW1在向上訴人購買氣槍時氣針是安裝在P1B上,PW1與上訴人的供詞出現兩個版本。

20.上訴人盤問時說有安裝過氣針給PW1看,然後他把氣針拿出來用原本的小膠袋裝放口氣缸的包裝內。根據PW1供詞,上訴人曾連接P1B與P1C,將P1B充氣來測試它有否漏氣。PW1供詞沒有提及上訴人曾把氣針拿出來用原本的小膠袋裝著放回氣缸的包裝內。PW2表示P1A的盒沒有載有兩支氣針的膠袋,因為如有的話他會分開包裝。

21.根據裁判官對證人可信性的裁決,裁判官有權接納PW1的供詞。雖然PW1的供詞沒有正面提及上訴人曾把氣針拿出來,但PW1既然是在搜證,裁判官有理由認為他對上訴人在銷售過程中的一舉一動必然會小心留意,他沒有理由忽略上訴人將氣針拿出來放回膠袋內此動作。即使不能排除PW1可能有遺漏此情況但PW2的證言卻直接印證了上訴人在這方面的證言是不可被信納的。因為若果上訴人所言是真,PW2無理由沒有發現盒內載有兩支氣針的膠袋。

22.既然上訴方所指稱在測試前,氣槍曾被人干擾例如裝上氣針並不成立時,上訴方指有關的「氣塞」裝置原本一直在氣槍上,但不知何故遭人干擾至測試時不翼而飛,便祗是他們一廂情願的說法而已。

23.正如答辯人在回應此項理由時正確指出:—

「 ......有足夠證據證明PW1從上訴人取得P1A,P1B及P1C後直到PW3測試間沒有被不當干擾(例如裝上氣針[等]等):PW1說他從上訴人取得P1A,P1B及P1C後,與PW2會合,一起帶同證物到旺角警署,再一起乘車到新界北警察總部。到逹總部後,PW1將所有證物交給PW2處理。PW2為證物拍照,再將它們交到槍房。翌日PW1及PW2將P1A至C帶到槍械鑑證科給PW3在同日檢驗。整個過程中沒有任何人干擾過證物。PW3為P1B充氣。而P1B本身已裝有氣針。於同日PW3測試了P1A及B,槍口能量11.15至12.38焦耳。」

24.雖然上訴方強調控方在原審時沒有傳召槍械房看管警員作供,但本席並不認為單憑此情況便令裁判官認為有可能有人在PW3測試前曾干擾過氣槍。

上訴理由(二)

25.PW3說測試前他徒手取出CO2氣缸,但在庭上PW3不能徒手取出CO2氣缸,並同意可能需要先用工具拆掉螺絲。他不知道為何在庭上CO2氣缸被螺絲鎖上,但表示測試時並沒有出現此情况。上訴方陳詞指在測試時,有人把螺絲拆去,顯示了另外有人必然曾(不管有意或無意)干擾過證物。由於上訴方指本案的關鍵上訴理由是在證物P1B原先是有一個「氣塞」,然而在測試時卻沒有了。若然這個「氣塞」完好無缺,氣槍就不能發出超過2焦耳的槍口能量。

26.答辯人回應此點批評時,恰當地提醒本席根據PW1的證供,上訴人在店鋪時曾向PW1示範取出CO2氣缸,但他沒有提及曾經使用任何工具。

27.此點亦解釋到為何PW3說在測試時他能徒手取出CO2氣缸,亦間接證明了最低限度在測試前沒有人干擾過氣槍。

28.況且,裁判官已接納PW1及PW2證言即由檢取至測試前,沒有人干擾過氣槍而本席亦已拒絕接納上訴理由(一)。

29.因此即使P1A是呈堂時有螺絲也不代表在測試時有螺絲。這方面PW3的證言已正面否定了這個可能性。故此,現時的情況也只可證明有可能P1A在測試後被人裝上螺絲,僅此而矣,但卻並不能就此推斷P1A在測試前也遭人干擾。

30.上訴方陳詞指單憑此法庭便能逹致唯一和合理推斷是P1A及P1A在測試前是曾經被人(有心或無意)干擾過未免太武斷,也顯然是缺乏証據基礎。

上訴理由(三)

31.在此上訴理由中,上訴方針對批評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言即上訴人將P1B交給PW1時原本是有「空氣釋放限制」氣塞。

32.裁判官在裁判時強調上訴人在庭上確認他知道若P1A裝上了沒有氣塞的P1B,P1A的槍口能量便會超過2焦耳。同時裁判官之所以裁定上訴人給P1B予上訴人是沒有氣塞,除了因為PW3的測試結果外,亦基於在銷售過程中上訴人時PW1沒有提及過氣塞。参看裁斷陳述書第73段, 裁判官是這樣說的:—

「 73. 然而,被告卻沒有向證人1提及氣塞,也沒有問證人1阿欣有否向證人1提及氣塞,亦沒有提醒證人1要正確地裝上氣針以免氣塞被推出。被告解釋這都是因為他不知道阿欣向證人1說了甚麼及提供了甚麼資料、和他已提醒證人1不要作胡亂改裝。本席認為他的解釋不合理。如上述,他知道氣塞重要,和他不想證人1改裝氣槍以免觸犯法例。所以,若他不知道阿欣向證人1說了甚麼及提供了甚麼資料,那麼他更應該問證人1是否知道關於氣塞的事宜、和將之告訴證人1,來確保證人1不會讓氣塞被推出。但他卻沒有這樣做。另外,純粹簡單地提醒證人1不要作胡亂改裝,而沒有明確提及氣塞,也是與被告的認知和聲稱的關注不相符。」

33.上訴方陳詞指上述的觀察並不合理。因為上訴人知道氣塞重要,他也不想PW1改裝氣槍以免觸犯法例。反過來說,若上訴人(或阿欣)向PW1提醒氣塞一事,這正正會得到反效果(或起碼可能有此反效果),提醒了PW1如何改裝以加強火力。

34.本席認為有關的批評未免有點強詞奪理。如果根據上訴方這邏輯,上訴人也不必提醒並要求PW1簽署那份聲明書提醒他不應將氣槍改裝。本席認為,正常來說,既然上訴人不想PW1因改裝氣槍而犯法,他更應特別向PW1強調這氣塞的功用和使用前要確保氣塞留在P1B上,並要正確使用氣針以免氣塞被意外推出,但上訴人卻對PW1絕口不提。裁判官因此有理由相信上訴人在提供氣槍予PW1時有關氣塞已不存在。

35.正如答辯人正確指出,PW1 已被裁判官裁定為一名可信的證人。PW1 在作供時說他離開前曾問上訴人若完全依循指示的話P1A有多大火力,上訴人細聲說有20焦耳。這情況與上訴人說他出售的PCB有氣塞所以不會超過法定的2焦耳實在是互相矛盾。

36.既然裁判官裁定PW1的證言是可信可頼,上訴人便大有可能曾對PW1說P1A的火力可高至20 焦耳。雖然專家也不同意改裝後火力可高至20 焦耳,但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只想誇大有關火力是合情合理。最重要的是上訴人對PW1這番話已足以証明他並不是正如自己在証人台所一直強調對PW1說氣槍是不能改裝的。

上訴理由(四)

37.上訴方在此項理由中批評裁判官在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言時過份受到「改裝」一詞的誤導,覺得普通一個消費者,不大可能會花多3,000多元(相比CO2氣缸)來買一個PCP氣缸,而最後發射出來都是低過2焦耳。這是忽略了PCP氣缸是循環再用不須頻頻換缸。控方證物「P2」被形容為改裝圖,但只不過是把原裝控方證物「P1(a)」CO2氣缸改為用PCP氣缸,並非是把氣槍改裝為有更大火力或令槍口能量逹至遠超2焦耳的標準。

38.答辯人在回應時指根據裁斷陳述書,不見得裁判官有被「改裝」一詞影響而不接納上訴人證供。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供詞時沒有提及「改裝」及CO2與PCB成本分別。

39.裁判官的確在裁決時並沒有强調一名普通消費者不可能會多花3,000多元來買PCP氣缸。在裁斷陳述書,裁判官祗是陳述了客觀的事實:兩支CO2氣缸的價錢是14元,而PCP氣缸和氣泵的價錢分別是1,300元及2,300元。(見裁斷陳述書第46段) 以上提及價錢的分別也祗不過是裁判官考慮的其中一項因素,本席實在看不到裁判官有過分受「改裝」一詞而影響其判決。

結論

40.明顯地,裁判官對各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包括辯方證人和上訴人)是有耳聞目睹的優勢,有關證人是否可信絕對屬裁判官範疇內。本席在小心考慮後不認為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有明顯犯錯,上訴方提出的所有理據不足推翻上訴人之定罪。

41.基於上述原因,裁定駁回定罪上訴。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盧萃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梁律師行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