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祥 對 李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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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ppeal – Summary Judgment – Beneficial Ownership – Trust – Costs – Property Dispute – Credibility of Evidence – Trial Required – Appeal Allowed – Costs Awarded

Legal issues: Suitability for Summary Judgment

Outcome: Appeal allowed; summary judgment set aside; trial ordered.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193/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Oct 2016
Judge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9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93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3年第13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石家祥 (SHIH CHIA CHEONG)  
   
被告人 李柳珠 (LI LIU ZHU)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6年10月12日
判案日期: 2016年10月1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10月19日

判 案 理 由 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訴訟涉及新界元朗錦綉花園一物業的實益權益。原告人石家祥是物業的註冊業主。被告人李柳珠是原告人五哥石家熒的第二任妻子,石家熒於2008年1月逝世,被告人聲稱其先夫是涉案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2.2015年2月9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偉權循簡易程序,判原告人勝訴,命令被告人交出涉案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予原告人,及歸還物業的所有業權契約予原告人。黃法官又判被告人須賠償非法佔用物業,招致原告人蒙受的損失,賠償金額有待日後評定,被告人並需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3.2015年8月7日,上訴法庭 (副庭長林文瀚及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准許被告人就黃法官的判決上訴。被告人在8月20日提交了上訴通知書,要求撤銷該判決,提出訴訟應循正常程序審訊,證人須出庭接受盤問。

4.聆訊後本庭判被告人上訴得直,現頒布判案理由。

事實背景

5.有關的事實背景,可敍述如下。

6.原告人的父親在1966年早逝,兄長石家熒就負起供養一家人的生活。1970年,石家熒供原告人到美國求學。原告人在1975年返港,在跨國的投資機構工作。石家熒在1972年與張素蓉結婚,在70年代經營布匹買賣生意。1977 年,他的布匹買賣生意有困難,需要賣掉他位於美孚新邨的住所還債。

7.涉案物業在1979年底或1980年初購買,當時錦綉花園尚未建成。買賣合約在1980年2月20日簽署,以原告人的名義購買,價錢是$479,710。原告人在本案提交現存部份購買物業的文件,都是以他作為買方及業權擁有人,這些文件計有:

(1)  1979年12月27日,律師行向原告人發出的收條,證明從他收到$49,791,其中$47,971是訂金,餘下$2,000是費用;

(2)  1980年2月20日簽署的買賣合約;

(3)  1981年12月10日,錦綉花園的發展商發給原告人的信,要求繳付到期款項$47,971,還有原告人支票的影印本,及律師行同日向原告人發出的收條,證明從他收到$47,971的支票;

(4)  1982年6月9日,發展商與原告人簽訂的買賣契約,將物業的業權正式轉讓給原告人。

8.雙方並無爭議,原告人從來沒有在涉案物業居住。自1982年起石家熒就居住在該物業,直至2008年突然離世,長達26年,他沒有因此付給原告人任何租金或金錢代價。原告人提交了1988年及1991年的物業稅報稅表,他報稱是涉案物業的業主,在課稅年度以免租形式供其兄居住。

9.1982年4月,錦綉花園的住戶開始繳納每月管理費。原告人以自己的名義在管理公司開立戶口。管理公司在1982年7月發給原告人收條,證明從他收到管理基金$500,但該收條的正本,現為被告人保存。她聲稱物業的每月管理費,石家熒生前由他支付,死後她和兒子一直在物業居住,管理費就由她支付,管理公司2014年6月發出的管理費收據,就見到雖然注明從原告人收到管理費,支票的發票人是被告人。

10.被告人亦聲稱,該物業的所有水、電、石油氣、差餉、電話費,都是以石家熒的名義開戶,由石家熒或她交付有關費用。她提交了相關的按金收據、發票、合約,繳費單等。

11.涉案物業曾三次抵押給金城銀行。第一次是1982 年6月9日,抵押人是原告人,借款人是石家熒,按揭契據訂明銀行同意給予借款人不超過$150,000的透支或其後銀行決定更高的額度,以涉案物業做還款抵押。1984 年2月29日,銀行把抵押的物業轉回予抵押人,同日原告人簽署第二份按揭契據,這次的借款人是 Luen Hing Fat Textile Limited,銀行同意給予借款人$220,000的一般銀行信貸額度。1986年4月9日,銀行又把抵押的物業轉回予抵押人,同日各方簽署第三份按揭契據,涉及四個物業做抵押,包括涉案物業,其餘三個物業的抵押人是盈利發 (國際) 有限公司 (Ying Lee Fat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 “盈利發”) 及石家熒,借款人是盈利發。這次銀行同意給予的一般銀行信貸額度,是以$1,100,000為限。銀行其後在1990 年9月25日,收到借款人全部還款,把所有抵押的物業轉回予各抵押人。

12.原告人承認,這些抵押的借貸都是用於石家熒所需和供他支配[1]

13.至於盈利發,這公司在1985年成立,起初石家熒與原告人各持一股,兩人是僅有的董事。石家熒生前,盈利發的業務主要由他管理[2]。盈利發的生意,是物業投資。在石家熒離世時,公司持有10個無抵押的物業[3]。2008年7月,被告人與原告人申請石家熒的遺產承辦,在死者的資產及負債列表列出,在石家熒名下有6,000股盈利發的股票 (佔60%) 。被告人在本案聲稱,原告人是以信託人名義,替石家熒持有盈利發餘下40%的股票[4],原告人則否認[5]

14.1987年,石家熒因心臟病入院,做了冠狀動脈搭橋手術。之後,他就結束了布匹買賣生意,專注做物業投資。

15.1990年,石家熒結識了被告人,她是內地居民,當時石家熒已和張女士分居。

16.2002年,石家熒和張女士在區域法院進行離婚訴訟 (FCMC 13634/2002) 。該案由於張女士在2003年7月離世終結。被告人呈交了一頁張女士在婚姻訴訟的律師給她的信,日期不詳,信中述明根據張女士的指示,委托調查公司對石家熒、原告人及盈利發做資產調查。但呈交的信只有第 一頁,並不完整,見不到調查結果的詳情。

17.2003年11月,石家熒和被告人在香港結婚,原告人是其中一個證婚人。2005年2月,被告人為石家熒在港誕下一個兒子。被告人結婚後,取得每三個月為一期居住在香港可多次往返的雙程證,自始她就和丈夫居住在涉案物業,每三個月居住期滿前一兩天一起回內地居住一段時期,等到新一期的簽證批出,又一起回港居住。

18.2008年1月,石家熒突然離世,沒有留下遺囑。其後,被告人獲批准以單程證來港定居,她在2009年2月取得香港身份證。

19.由於石家熒的遺產涉及未成年人士的利益,必須要兩名遺產管理人,2008年7月,被告人和原告人便一起申請石家熒的遺產管理。遺產管理書在2008年8月19日發出,兩人被委任為遺產管理人。在2008年7月他們簽署的死者資產及負債列表,沒有列明涉案物業是石家熒的資產。其後兩人意見不合,2011年原告人在 HCMP1891/2011 提出申請辭任遺產管理人,和撤銷被告人的委任,另外委任兩名中立的專業人士出任。2012年9月26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陸啟康批准了申請。原告人估計,石家熒的遺產總市值,不計租金收入和股息,大約超出$78,000,000。[6]

20.2012年3月,被告人在 HCMP1891/2011 的誓章聲稱,本案的涉案物業為石家熒擁有。

21.2013年2月13日,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律師信,指稱她非法佔用涉案物業,必須在一個月內交還空置管有權,否則原告人就提出訴訟,不再另行通知。2013年3月19日,原告人的律師去信被告人的律師,給予14天的最後通知,被告人必須交還物業。

22.2013年4月19日,原告人在本案發出傳訊令狀。被告人提出反申索,雙方存檔了狀詞和證人供詞。2014年8 月,原告人始申請簡易程序的判決。

原告人的案情

23.原告人聲稱,該物業是由他出資購買,他已呈交所有現存有關購買該物業的文件。除了一張$47,971由他開出支票的影印本,他沒有保留相關的付款紀錄。因事隔多年,銀行未能提供有關紀錄。

24.原告人一直讓石家熒在物業居住,毋需任何代價,又三次願意抵押物業供石家熒所需,他的解釋是出於手足情深,感激兄長供他去留學,這完全不牽涉物業的權益。

25.至於物業的所有業權契約,他聲稱在2006年,他才交給石家熒暫時託管,因為當時他的住所裝修,裝修完畢他沒有立即要求石家熒交還契約,其後他關注石家熒的健康,交還契約的事就暫時放下,在石家熒突然去世之前,沒有問他交還契約。

被告人的案情

26.被告人聲稱,該物業是由石家熒出資購買,他只付首期,餘款向金城銀行借,之後供樓餘款由他一人支付。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付款的紀錄。物業以原告人的名義持有,原因是石家熒與張女士感情欠佳,他恐防離婚時會被分去資產,加上他當時有債務的問題。

27.被告人宣稱在2003年底或2004年初,石家熒曾向她出示一份原告人親筆書寫的聲明書,日期是2003年9月至11月,原告人聲稱他是以信託人身份,替石家熒持有該物業及盈利發40%的股權,並承諾無論何時都會按石家熒或被告人指示,轉至他們的名下。不過,被告人一直找不到這聲明書。

28.至於物業的業權契約,她聲稱在2003年她入住物業時,石家熒對她說業權契約放在書房書櫃處,要她好好保管。

區域法院的判決

29.黃法官認為被告人的案情不可信,沒有合理及可爭訟的抗辯理由,故循簡易程序判原告人勝訴,毋需進行審訊聽取口頭證供。

30.黃法官指出被告人在1990年才與石家熒認識,就購買物業的出資及以原告人名義購買,她的證供必定是傳聞證供。她聲稱見過2003年的聲明書,但遍尋不獲,是極不合理。再者,黃法官不認為有合理的原因,原告人要在20 年後才作出這聲明書。聲明書作出時,張女士已經去世,石家熒大可要求原告人把物業和股票轉給他,毋需用這樣迂迴的做法。他認為唯一的解釋,是被告人捏造,聲明書根本不存在。

31.被告人聲稱石家熒因婚姻問題以原告人名義置業,黃法官認為沒有可信基礎。物業第一期的款項在1979 年12月繳交,轉讓契在1982年簽署,石家熒和張女士的婚姻訴訟,要到2002年才開展,即使石家熒在1990認識被告人時,已和張女士分居,也和購買物業相隔10年有多。黃法官認為最有可能的解釋,是購買物業時,婚姻並沒有出現問題。

32.被告人聲稱石家熒當時有債務的問題,若然屬實,又何來有能力購買物業,黃法官認為這是自相矛盾的說法。

33.黃法官不相信被告人的案情,可以解釋倘若出資購買物業的是石家熒,為何要利用原告人的名義持有。石家熒既然擁有物業的實益權益,何不註冊為業主,這樣就毋需每次按揭麻煩原告人簽署,這是不合情理。

34.至於物業契約由石家熒保管,黃法官認為原告人有合理的解釋。

35.被告人在2008年7月簽署的遺產資料,沒有包括涉案物業,黃法官認為她不可能漏報,除非她說的是假話。

本上訴

36.本案是否適合用簡易程序處理,取決於被告人的案情是否可信。

37.代表原告人的廖玉玲大律師陳詞說,在決定被告人有沒有提出具爭議的抗辯,法庭須考量抗辯理由,相對於雙方誓章所披露的證據,例如是相關時段的文件、抗辯理由是否有矛盾之處、抗辯是否新近捏造及其潛在可能性。這無疑是正確的。另一方面,法庭也不應該,就嚴重和複雜的事實爭議,單憑誓章作出一些事實的裁斷,應該通過如常的審訊程序,尤其是經盤問的證供,全面掌握案情的細節因由,對證供作出徹底的評估,才判斷事實的爭議。

38.本庭在事實背景的敍述,已充份考慮雙方目前提交的文件。本庭也留意到,訴訟雙方已完成文件披露的程序,餘下的就是審訊過程。本庭不認為本案的事實爭議,可單憑文件證供或誓章裁決。

39.誠然,黃法官質疑被告人聲稱的聲明書,未嘗不是合理的推斷。不過,挰造証據是嚴重的指控,在審訊中法官必須考慮一切相關証據(包括被告人在庭上作供的內容及盤問)才作判斷。再者,即使她捏造這方面的證據,並不是說她的抗辯必然是捏造的,法庭仍需考慮其他的證據。

40.被告人未能提供文件,支持她的說法石家熒支付樓價首期。她聲稱樓價餘款由石家熒從銀行借貸,之後石家熒就負責供款還給銀行。廖大律師陳詞說,第一份按揭是提供給借款人石家熒$150,000的透支,與樓價餘款$335,797有出入。本庭留意到,發展商在1982年6月9日收到全部樓款,同日和原告人簽署買賣契約,把業權轉給原告人。第一份按揭也是在1982年6月9日簽署。現階段本庭不能夠排除,石家熒在第一份按揭獲得的借款,是用來支付樓價部份餘款。

41.除了原告人支票的影印本,他提供的收條及通知,雖然顯示部份樓價是他繳付或由他負責繳付,但這亦可能是由於他是合約上的買方,樓款不一定是由他提供。是誰出資的爭議,現階段不宜憑文件證據解決。

42.黃法官不相信被告人所說,石家熒是因為婚姻和債務問題,所以用原告人的名義持有物業,本庭認為這裁斷是頗為值得商榷的。被告人的抗辯書說,她在1990年和石家熒認識時,石家熒和張女士已處於分居狀態,被告人沒有進一步說明,石家熒和張女士的婚姻何時出現問題[7]。黃法官憑1990年的日期推斷,分居和購買物業相隔10年有多,最可能的解釋,是購買物業時婚姻並沒有出現問題,本庭認為這推斷是不穩妥的。石家熒和張女士要到2002年,才進行離婚訴訟,在不充份的證據下,本庭認為不宜揣測個中原因,又或者推斷兩人的婚姻,長期沒有出現問題。

43.至於債務問題,本庭不認同被告人的說法有自相矛盾之處。石家熒雖然有負債問題,不一定表示他就沒有能力支付樓價首期。

44.物業一直以來是石家熒的住所,因為石家熒所需物業曾三度按揭,及物業契約長時期由石家熒保存,這些無爭議的事實可被視為支持被告人的案情。未經盤問的考驗,就全盤接受原告人的解釋,本庭對此有保留。在本案特殊情形下,本庭不認為讓被告人盤問對方的證人,是任由她探討沒有任何基礎的指稱,而她只是希望盤問下可能會得出一些端倪。

45.雙方就盈利發股權的爭議,與涉案物業的爭議,也未必是毫無關連的。盈利發是第三次按揭的借款人,原告人承認物業做過三次的按揭,都是為了石家熒的需要[8],他從來沒有透露在任何一次按揭借貸,他曾獲得直接或間接的利益。

46.至於被告人與原告人共同簽署的死者資產及負債列表,沒有列明涉案物業是石家熒的資產,被告人在誓章解釋[9],她聲稱當時不了解遺產承辦書所包括的項目,詢問的律師未有詳細解釋,加上她當時對原告人沒有任何防備和懷疑。黃法官不信納被告人的解釋,本庭不認同這必然是不可信的。

47.廖大律師提出,本庭不應准許被告人在申請上訴許可提交的誓章,提出額外的證據,因為不符合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的規限。本庭毋需考慮這些新證據,因為就原審提出的證據,本庭認為被告人有可爭訟的抗辯理由,不能說是不可信的,她的案情需要通過如常的審訊驗證,方可作出裁斷。

48.基於上述理由,本庭判被告人上訴得直,撤銷黃法官的判決,准許被告人無條件抗辯,本案需循如常的程序審訊,本庭命令雙方在本庭判案書頒發的14天內,向區域法院申請案件管理和進行審訊的指示。

49.本庭撤銷黃法官的訟費命令,本庭命令申請簡易程序判決的訟費,歸納於本案審訊的訟費。至於上訴的訟費,包括申請上訴許可的訟費,由於被告人上訴得直,原告人應支付她的訟費。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合理的訟費每小時應不超過$200。在這基礎上,本庭建議被告人和原告人的律師商討,合理所需工作時間。雙方對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林文瀚) (袁家寧)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答辯人) :由梁鳳慈律師行轉聘廖玉玲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原告人2014年7月30日的證人供詞,第8段; 原告人2014年8月29日的誓章,第36段

[2] HCMP 1891/2011 在2012年11月5日的判案理由書,第9段

[3] HCMP 1891/2011 在2012年11月5日的判案理由書,第7(v) 段

[4] 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第2段

[5] 再修訂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第5段

[6] HCMP 1891/2011 在2012年11月5日的判案理由書,第8段

[7] 在申請上訴許可的誓章第14段,被告人才補充說石家熒告訴她,與張女士結婚兩年後,因雙方性格的差異,導致感情欠佳,當時已有意離婚。

[8] 原告人2014年8月29日的誓章第36段

[9] 被告人2014年11月13日的誓章第1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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