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Chung Yau 對 Hang Wai Food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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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申請,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向答辯人申請僱員補償。答辯人否認申請人指稱在2013年6月20日,在受僱其間因工受傷。答辯人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5年3月19日評定申請人因受傷而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及缺勤日數(表格7),及並無爭議,本申請的唯一爭議點是申請人所訴的工傷意外是否如她所述。

Case No.DCEC 1156/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156/2015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15年第1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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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WONG CHUNG YAU  
   
答辯人 HANG WAI FOOD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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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10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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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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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申請,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向答辯人申請僱員補償。答辯人否認申請人指稱在2013年6月20日,在受僱其間因工受傷。答辯人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5年3月19日評定申請人因受傷而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及缺勤日數(表格7),及並無爭議,本申請的唯一爭議點是申請人所訴的工傷意外是否如她所述。

意外及傷勢

2.答辯人在新界大埔安邦路8至10號大埔中心超級城B二樓經營食肆「上海先生」(以下簡稱「該食肆」)。自2012年11月5日起,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在該食肆任售貨員。

3.申請人指稱意外發生於2013年6月20日,大概中午時份,當時申請人在廚房,站立在鋅盤前面,她用雙手取出一個放在鋅盤內盛滿豬手的不鏽鋼桶,然後身體轉向左方將該不鏽鋼桶放在地上,此際申請人扭傷腰部,感到劇痛(以下簡稱「該意外」)。申請人沒有在意外當日接受治療。

4.註冊中醫師鍾志光於2013年9月26日撰寫的醫療報告指出,申請人於2013年6月21日下午3時到診,申請人表示她於意外當日因工受傷,腰部及左腳疼痛。鐘醫師診斷申請人「腰部扭傷,椎間盤脫出証狀未排除」,並表示「很可能與所報稱的意外有關」,不認為上述徵狀為申請人的疾病復發所致。鐘醫師向申請人施行按摩及外敷中草藥,申請人獲批由2013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7日,間斷的一共9天病假。

5.駐診王少清家庭醫學中心的程浩恩醫生(譯音)於2014年4月15日的醫學報告中指出,申請人在2013年6月25日因左腳上部分疼痛到診,申請人表示疼痛已持續一星期,疼痛加劇,申請人並沒有提及傷患的因由。

6.駐診大埔賽馬會診所的李家聰醫生(譯音)於2014年4月8日的醫學報告中指出,申請人在2013年6月27日到診,申請人說她左邊臀部感到麻痺,有時麻痺申延至左腳。申請人說她患坐骨神經痛,但認為與背痛沒有關連。在2013年7月4日,在一次例行覆診中,申請人表示其坐骨神經痛只有輕微進展。隨後申請人獲批由2013年7月4日至7月7日,共4天病假。2013年9月15日,申請人覆診,這次申請人初次投訴她曾在2013年6月份因工受傷。申請人獲批2013年9月15日至9月17日,共3天病假。2013年9月26日,申請人最後一次覆診,她仍然患血壓高及坐骨神經痛,申請人獲批由2013年9月26日至9月28日,共3天病假。申請曾在2013年8月份至2014年2月份於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接受物理治療。

7.駐診旺角磁力共振中心的林嘉森醫生於2013年10月3日撰寫的醫生報告中指出,申請人於同日到診,申請人被診斷為「肌肉痙攣引致腰椎T2L5/S1部分有退化現象,在L4/5部分側板突出,硬膜囊縮進現象,在L5/S1部分側板突出尤其嚴重,令左邊神經筋受壓」。

8.駐診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急症部的馬均醫生於2014年4月7日的醫生報告中指出,申請人於2013年10月28日到診,申請人表示背部下方疼痛。申請人指意外當日因工受傷,診斷後發現背部下方受壓後疼痛,腰部活動能力下降,下肢並沒有神經受損。馬醫生沒有給予申請人病假。

9.駐診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的黃裕聰醫生(譯音)於2014年4月19日之醫學報告人指出,申請人於2013年12月13日到診,申請人表示左下肢疼痛,申請人投訴由於意外當日提起重物,因此背部受傷。醫生處方止痛藥及繼續接受物理治療。2014年1月21日,申請人因左下肢麻痺及疼痛覆診,申請人被診斷腰間L5/S1部分垂脫及S1神經筋部分有異樣,醫生處方止痛藥及替申請人注射類固醇。2014年3月18日,申請人最後一次覆診,當時申請人表示腰間持續疼痛,雖然過去兩星期好轉,但同時患有坐骨神經痛,建議申請人接受手術。

10.在本申請,申請人及答辯人同意不呈交醫學專家證據。答辯人同意採納以上醫生報告為申請人的醫學證據。

答辯人的抗辯

11.答辯人在答覆書中指出,申請人在意外當日並沒有因工受傷,她如常工作直至下午5時。答辯人因申請人無限期請事假,在2016年7月1日正式解僱申請人。

證人

12.申請人是本僱員補償申請的唯一證人,答辯方傳召三位證人,分別為答辯人的營運經理陳玉麒;答辯人的食肆主管唐德鳯;及申請人的工友鍾萍娣。

申請人的證供

13.申請人在意外當日47歲,她在中國內地完成初中課程,能以本地話溝通,閱讀及書寫簡單中文。申請人已婚,育有3名女兒,現時和丈夫及3名女兒一起居住。申請人自初中畢業後,從事工廠工人及售貨員工作,至2000年獲批單程證到港定居。在港定居後首兩年,申請人曾任超級市場售貨員,每月平均收入大約8,000元。申請人自2012年11月5日起受僱於答辯人於「上海先生」為售貨員,她主要的工作負責準備食物,包括將豬手「啤水」、調味、切蔬菜等、包裝售賣食物及協助主管把食材由一樓貨倉搬到二樓食肆。最初,申請人的時薪為港幣32元,自2013年農曆新年起時薪增加至港幣35元。

14.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期間,每星期工作六天,每天工作9小時,由上午9時至下午6時,沒有規定的午飯時間。答辯人同意申請人的月薪大概每月8,000元。申請人指出,是次意外之前,她從沒有發生過任何意外引致身體任何部分受傷;除了患高血壓外,身體健康。

15.意外發生當日,約中午12時至1時左右,當時申請人打算補充放在樓面的食品供食客選購,她步入廚房取一桶豬手「啤水」,預備做醉豬手應市。廚房內有兩個相連的鋅盤,鋅盤離地高度大約80厘米,深度大約40厘米。右邊的鋅盤是用來把豬手「啤水」,左邊的鋅盤則用來清洗蔬菜。當時陳玉麒站在右邊的鋅盤旁正在煎煮生煎包,申請人站在陳玉麒的旁邊,即左邊鋅盤的前方。因右邊鋅盤前面擺放了桶及雜物,沒有足夠站立空間,申請人只能站在左邊的鋅盤,伸手到右邊的鋅盤內放水入不鏽鋼桶內將豬手「啤水」。盛載豬手的不鏽鋼桶的直徑大約40厘米,高30厘米;盛滿水和豬手後的不鏽鋼桶約重50斤。當申請人見到不鏽鋼桶差不多盛滿水,她探頭伸手到右邊鋅盤,用雙手取出不鏽鋼桶,她向左轉把不鏽鋼桶放在左邊鋅盤的前方,當申請人放下該不鏽鋼桶時,腰部突然感到劇痛,申請人指稱因此而受傷。

16.申請人沒有立刻向主管表示受傷或需要送院治療,其後只是通知陳玉麒她在下午工作時受傷並要求提早一小時下班就診。陳玉麒允許申請人早點下班,吩咐她不用呈交病假紙。申請人如常工作至下午5時正才離開。

17.申請人在6月21日至23日繼續工作,在這數天,申請人感到腰部下方十分疼痛。直至6月23日,她向主管唐德鳯表示身體十分不舒服,直至下午5時,她表示要請一個星期病假,於是當日亦提早一小時離開。

18.2013年6月24日,營運經理陳玉麒致電申請人並表示要將她解僱。2013年6月30日,當申請人晚上在家用膳時,陳玉麒再次致電表示申請人已被解僱。2013年7月1日,申請人回到該食肆處理解僱事宜,申請人與陳玉麒和唐德鳯在該食肆對面的咖啡室商討解僱事宜。申請人指稱唐德鳯只願意取回申請人的工咭,但拒絕收取申請人的病假紙。經計算過後,答辯人以支票形式支付申請人港幣9,119元。申請人返回該食肆取回一張櫈子及屬於自已的碗碟便離開。

19.申請人表示直至審訊當日,她的腰部下方仍有疼痛,坐立或步行大約30分鐘至1小時,便開始疼痛。

答辯人的證供

陳玉麒的證供

20.陳玉麒是答辯人的營運經理,每天只會在該食肆內由上午9時至大約下午1至2時工作,隨後他會到其他分店工作。在意外當日,他沒有印象申請人曾向他表示扭傷腰部,亦沒有任何人轉告他申請人因工受傷。陳玉麒表示,該食肆一直欠人手,即使申請人工作態度欠理想,答辯人仍然願意繼續僱用申請人。直至2013年6月24日,陳玉麒在唐德鳯口中得悉,申請人需要照顧其母親而請事假,可是申請人並沒有說明事假的長短。陳玉麒解釋,答辯人不可能讓員工無期限地請事假,他才決定解僱申請人。在決定解僱時,唐德鳯亦沒有向陳玉麒表示申請人曾受工傷。

21.陳玉麒同意他曾因為申請人投訴而到勞工處向主任解釋,他表示當時只是因申請人投訴答辯人將她無理解僱,申請人並沒有說自己在受僱期間受傷。直至意外之後大約兩個月,答辯人才知道申請人自稱因工受傷。陳玉麒確認答辯人有購買勞工保險。

22.2013年7月1日,陳玉麒與申請人、唐德鳯在該食肆對面的咖啡室處理解僱事宜,陳玉麒向申請人確認她並沒有懷孕及並沒有患工傷後,才正式將她解僱,並向申請人支付薪金。在該次會面中,陳玉麒亦表示該食肆人手嚴重短缺,他願意在申請人處理完其母親的事宜後再僱用她。

23.陳玉麒在盤問中指出,申請人一直有腰患,腰部常常貼止痛膠布,他認為申請人腰部疼痛,並不是她在受僱期間受傷,而是她的舊患。

唐德鳯的證供

24.唐德鳯是答辯人的食肆主管,在2013年3月份起,在該食肆內任主管一職。

25.在意外當日,唐德鳯整天在該食肆內工作,她並不知道申請人在中午大約12時至1時間扭傷腰部,她只是見申請人如常工作。唐德鳯知道申請人曾患腰傷,申請人需要常常坐下休息,不會拿取重物。

26.2013年6月23日,申請人向唐德鳯請事假照顧其母親,但不能確定請假的日數。她知悉答辯人於6月24日決定將申請人解僱。2013年7月1日,她與申請人、陳玉麒在該食肆對面的咖啡室處理解僱事宜。她聽到陳玉麒確認申請人沒有懷孕及因工受傷,才正式解僱申請人。

鍾萍娣的證供

27.鍾萍娣是申請人的工友,她與申請人在該意外前大約共事兩個多月。鍾萍娣需要做樓面工作、炒餸、包裝食品及搬食材。申請人曾向鍾萍娣提及自己腰部疼痛,需要看跌打及經常貼上止痛膠布。申請人向她表示因為超市工作需要體力勞動,而腰痛令她不能勝任該工種,她才應徵答辯人售貨員一職。在意外發生之前,鍾萍娣曾見過申請人的朋友到訪該食肆,介紹醫生予申請人治療腰痛。

28.2013年6月20日,鍾萍娣如常上班,她未曾聽過申請人當時因工受傷。

29.鍾萍娣確認陳玉麒不會在下午營業時間在該食肆工作。

30.鍾萍娣隨後得悉因申請人要照顧其母親,常常請事假,最後遭答辯人解僱。

證據分析

該意外是否如申請人所述

31.在相對可能性較高者的基準下,本席接納答辯人三位證人的證供為事實。本席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說出事實的真相。本席不認為申請人在事發當天扭傷腰部。

32.首先,勿論答辯方第一至第三證人的證供,申請人的醫學證據並不支持申請人的說法。申請人在意外當日並沒有求診,只是在2013年6月21日初次就工傷到鍾志光註冊中醫醫館求診。意外後5天,申請人再到王少清家庭醫學中心求診,當時申請人只是表示左邊大腿疼痛,並沒有提及較早前工傷意外的情形。隨後兩天,申請人到大埔賽馬會診所求診,她表示自己患坐骨神經痛,左邊臀部至大腿有時候麻痺,並沒有提及背痛。正如該醫學報告中指出,申請人到第三次覆診,即2013年9月15日才提及她的痛症事源於一次在2013年6份發生的工傷。最後,她在2013年12月13日到雅麗氏何妙玲那打素醫院矯型及創傷(骨)外科部求醫接受注射類固醇及進一步治療。

33.在申請人整個醫療過程中,申請人並不是單就工傷意外求診,尤其在2013年6份兩次在不同診所中求診,並沒有提及工傷扭傷腰部。反之,她就左腿疼痛及坐骨神經痛而求醫。

34.2013年6月25日及6月27日,申請人指稱答辯人第一次向她提出解僱之後數天,當時申請人稱因被解僱而對答辯人十分不滿,在這時候分別到王少清家庭醫學中心及大埔賽馬會診所求診時,申請人亦沒有向醫生們清楚提及因工受傷,本席認為,申請人本身的說法並不可信。

35.答辯人證人的證供,是較可信一方。本席接納陳玉麒與唐德鳯女士的證供。陳玉麒是答辯人的營運經理,他否認申請人在被解僱前曾患工傷。基於該食肆長期人手嚴重短缺的情況下,在正式解僱申請人的同時,兩位亦表示申請人可在完成照顧其母親的事宜後重返崗位工作。在這個環境之下,答辯人犯不着在申請人身患工傷之時解僱申請人。正如答辯人陳述,申請人自稱與陳玉麒關係良好,形同父女,申請人又形容陳玉麒如父親般看待她,如斯關系,在受僱期間受傷解僱申請人的說法的可能性較低,與申請人自己證供自相矛盾。

36.唐德鳯和工友鍾萍娣均指出申請人在指稱之意外前已工作期間腰部疼痛,需要貼止痛膠布,亦需要就腰部舊患頻頻求醫。

37.本席就事實方面裁定申請人所指稱的工傷意外,並非如她所述。在2013年6月20日,她如常上班,並沒有因工受傷。答辯人因申請人無限期請事假,所以將她解僱;在解僱時申請人並沒有懷孕或因工受傷。固此,本席撤銷申請人本僱傭補償申請。

補償金額

38.雖然本席已就事實作裁決,就本判案書的完整性,本席亦會評核申請人(倘若法庭接納申請人的說法)可獲的僱員補償金額。

39.答辯人同意申請人的月薪為8,000元。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5年3月19日評定申請人因受傷而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為百份之二。因受傷而缺勤的期間,分別評核由2013年6月21日間斷地至2015年3月5日,總數共448天。申請人並沒有就上述兩項評核,根據該條例第18條提出上訴。因此,本席會採納以上評核計算補償金額。

40.根據該條例中第10A(1)條,除非與僱主達成協議,否則在該條例下,可獲的醫療費並不包括在香港境外,因接受醫療而產生的醫療費用。申請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就在中國內地的跌打治療,廣東省惠州市人民中心醫院的治療不被接納。

41.申請人的補償金額計算如下:-

(1)  第9條,永久地喪失部分工作能力之補償:
8,000元 x 2% x 72 = 11,520元
 
(2)  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由2013年6 月21日至2015年3月5日間斷地共448天:
  8,000元 X (448 ÷ 30) x 4/5 = 95,573.33元
 
(3)  第10A條的醫療費,共16,121.50元。
  總補償額為123,214.83元。

訟費方面

42.本席頒發暫准命令,本申請包括審訊日的訟費由申請人支付答辯人,除非雙方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以傳票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有關訟費的暫准命令,否則該暫准命令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 周博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由答辯人董事郭錦華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