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ung Fat Building, Block C, Kam Ping Street 對 蘇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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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2016年9月8日發出傳票,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就朱珮瑩法官2016年8月25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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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39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6年第239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5年第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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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被告人在2016年9月8日發出傳票,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就朱珮瑩法官2016年8月25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2.朱法官的判決是駁回被告人在HCSA 70/2015的上訴。該上訴源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3年第24466號在2015年2月5日的判決。詳細理由可見朱法官2016年8月25日的判決書。 3.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就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的判決,上訴庭是在法例指定的範圍内才有司法管轄權。《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9A條規定:
4.被告人的申請並不符合以上法例的規定。 5.第一、他的傳票發出時已超越法定的7天申請期限。 6.第二、他的傳票及誓章均沒有列明所擬提出的上訴涉及的法律問題。 7.第三、本庭不認為所擬提出的上訴涉及法律問題,更看不到任何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 8.因此,本庭頒令撤銷被告人的傳票。 9.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8段的裁定。
申索人: 沒有提交書面陳詞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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