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ung Fat Building, Block C, Kam Ping Street 對 蘇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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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2016年9月8日發出傳票,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就朱珮瑩法官2016年8月25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Case No.HCMP 2392/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39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6年第239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5年第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UNG FAT BUILDING,
BLOCK C, KAM PING STREET
 
   
被告人 SO HUNG SUN (蘇洪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1月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被告人在2016年9月8日發出傳票,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就朱珮瑩法官2016年8月25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2.朱法官的判決是駁回被告人在HCSA 70/2015的上訴。該上訴源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3年第24466號在2015年2月5日的判決。詳細理由可見朱法官2016年8月25日的判決書。

3.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就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的判決,上訴庭是在法例指定的範圍内才有司法管轄權。《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9A條規定:

「(1) 原訟法庭聆訊經根據第28條給予許可的上訴及作出決定後,對該決定感到受屈的任何一方,可於決定作出的日期後7天內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法庭如認為所擬提出的上訴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可批予許可。

(2) 根據本條申請上訴許可,須─

(a) 以訂明的表格提出,列明有關的法律問題;及

(b) 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遞交。

(3)  上訴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

4.被告人的申請並不符合以上法例的規定。

5.第一、他的傳票發出時已超越法定的7天申請期限。

6.第二、他的傳票及誓章均沒有列明所擬提出的上訴涉及的法律問題。

7.第三、本庭不認為所擬提出的上訴涉及法律問題,更看不到任何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

8.因此,本庭頒令撤銷被告人的傳票。

9.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8段的裁定。

(林文瀚)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申索人: 沒有提交書面陳詞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