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ung Fat Building, Block C, Kam Ping Street 對 蘇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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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6年2月5日發下判決書批准被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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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7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5年第70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3年24466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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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引言 1.本席於2016年2月5日發下判決書批准被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2.被告人上訴的主要原因為申索人誤導法庭以令法庭頒下錯誤的裁決數額。 3.被告人主要倚賴於2015年2月5日的審訊中,審裁官朱婉儀 (“審裁官”) 與申索人代表王水萍的一段對話。從該審訊錄音謄本內可看到審裁官當時曾稱她並沒有發出任何指令容許申索人將管理費的申索數目更改至9月 (即申索期計至2014年9月) ,而申索人只可以將申索期及數目計算至2013年7月4日,即申索陳述書的日期。當時審裁官並向申索人代表指出入稟之後即2013年7月4日之後的管理費,申索人需入稟另一件新的案件,審裁官才可以處理。 4.審裁官並且指出她於2014年2月18日發出命令准許申索人更改數目,而最後更改為$42,120.40,但申索人後於2014年10月23日呈交的文件集中C25頁 (“Particulars of Claim Updated on 20.10.14”) 所列出申索期包括2014年8月及9月而當時審裁官已指出並沒有批准申索人加進2014年8月及9月的數目。 5.審裁官隨後再指出上次申索人更改數目為$42,120.40。有關管理費方面,是2013年7月4日之前的管理費及維修費,而當時申索人代表亦回應同意。 6.明顯地申索人於2014年2月28日存檔審裁處經修改後28.02.14申索書中是有錯誤,而該數目的$42,120.40,並非是計至2013年7月4日的數目,而應是計至2014年2月的數目。雖然審裁官於2015年2月5日的審訊對申索期有所混淆,但最後她於覆核聆訊後於2016年1月18日發下的裁決理由書中第13段中正確列出申索期及數目。 7.在考慮了雙方陳述後,本席認為雖然申索人存檔的經修改後的28.02.14申索書中所列的申索期有所錯誤,及雖然審裁官因此而在2015年2月5日的審訊中對申索期有所誤會及混淆,但最後於2016年1月18日的理由書中第13段已澄清申索人的申索的管理費是至2014年2月為止,而總數目$42,120.40仍是正確的數目。 8.本席在考慮了所有陳述及文件後,認為最後審裁官於覆核時所列出的所欠的管理費總數及申索期並沒有任何法律上或其他錯誤。因此,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及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申索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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