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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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公眾地方打鬥」罪 [1] ,她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詹俊祺 (下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2,400元及另違反簽保守行為在觀塘案件編號KT321/2015罰款3,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43/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4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4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5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愛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6年6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1月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公眾地方打鬥」罪[1],她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詹俊祺(下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2,400元及另違反簽保守行為在觀塘案件編號KT321/2015罰款3,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原審時,控方一共傳召了兩名証人作供,他們分別為參與打鬥的另一人(控方第一証人)及前去協助調停的保安員(控方第二証人)。

3.上訴人是在葵涌街市54號鋪經營售賣內衣及菜脯的店主。控方第一証人是上訴人的顧客。2015年7月26日約早上10時,控方第一証人向上訴人要求更換貨物(胸罩),但被拒絕,兩人因此而爭執。

4.爭執期間,上訴人於店外向控方第一証人吐唾沫,及用掃把掃向對方,但被控方第二証人保安員踩著掃把前端來阻止。上訴人接着用地拖掃向控方第一証人,但不成功。上訴人又曾向控方第一証人潑垃圾和水。及後,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証人互相向對方拋擲菜脯、蘿蔔等物。期間,控方第一証人的眼鏡被上訴人拋擲的一包菜脯擊中。控方第二証人聽到嘈吵聲後前來阻止他們及報警處理,其後警方接報到場。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她否認曾向控方第一証人吐唾沫,但對方在報警之後不肯離去,她想把菜脯擲回原處,可能擊中對方,並非有心襲擊控方第一証人。上訴人承認曾使用掃把及地拖等物,但解釋只是用來協助撿起被控方第一証人撥到地上的貨物,而從沒有用掃把及地拖向控方第一証人施襲。但控方第二証人誤會了她襲擊控方第一証人,才踩停掃把。

裁判官的分析和裁斷

6.裁判官認為不爭議案發地點屬公眾地方。她認為案中主要的爭議事項是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証人是否在打鬥,還是祇是如上訴人所說她祇是在收拾貨物,沒有與任何人進行打鬥。

7.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及第二証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証人。他不接納上訴人在中段陳詞指控方第一及第二証人的証供完全一致是可能由於他們曾經商討過証供,認為他們兩人祇是把所見所聞據實向法庭描述。另外,他留意到兩人的証供在要項上沒有任何分歧。

8.另一方面,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証供。他認為控方第二証人作為成年人,是有能力分辨當時上訴人的舉動是祇是掃地上的貨物或是正在向控方第一証人施襲(見裁斷陳述書第17段)。此外,上訴人說她只是用掃把及地拖撿起貨物的解釋並不可信,因此舉會弄污上訴人視作寶貴的貨物(見裁斷陳述書第17段)。

9.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和第一控方証人互擲菜脯的行為已構成了非法打鬥的罪行元素。他是這樣裁決的:—

「 21. 其實,根據被告人自己的說法,她亦承認有向第一控方證人一方互擲菜脯,而且擲中第一控方證人。但被告人的說法這事發生了也只是她不是有意下造成的,她從沒有立心去傷害第一控方證人,只是第一控方證人企在放置有關菜脯或蘿蔔的容器處。經她警告後,第一控方證人也不肯離開,因此被告才擲中第一控方證人。但這個承認已構成了相關的罪行,因被告人清楚明白第一控方證人企在的位置,而選擇故意向該方向擲出有關的菜脯,就算她認為自已是不是有意,也明顯是有意圖或罔顧,而構成了襲擊的行為。而在當時,客觀地來說,第一控方證人和被告是互擲菜脯,明顯已構成了非法打鬥的罪行元素。」

定罪上訴理由

10.上訴人在聆訊時親自應訊沒有法律代表。

11.從上訴人於本年3月4日提交的「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101)可見,上訴的概括理由是上訴人沒有犯有關罪行。

12.此外,上訴人亦撰寫了一份陳詞大綱洋洋數頁紙,內容不斷重覆她在審訊時的論點,主要批評兩位控方証人的証供,並指摘控方第二証人保安員與警察勾結消滅証據。她又質疑為何控方第一証人沒有受傷等等。

13.雖然上訴人有着很多不同的說法,但其實歸納下來也祇不過是堅持自己沒有打鬥,在審訊中遭人誣告。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14.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証供証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8 HKCFAR 70。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証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証人一點作出裁決。証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証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5.答辯人陳詞反駁上訴人的定罪上訴。高級檢控官陳韻婷回應有關的上訴理據時指出:—

「 13. 裁判官注意到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均能清楚交代事情經過,兩人在盤問下亦沒有任何動搖,二人的證供在要項上沒有任何分歧。控方第一證人更坦白承認對自己不利的地方。裁判官有權作出兩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的裁決,他在評核證人可信性及可靠性處於有優勢的位置。

14 另一方面,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可信性時,正確地提醒自己,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證供可信性較高。他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並指出當中不合理及不可信之處,繼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對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的處理並無不妥。

15. 裁判官基於接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為事實而作出上訴人參與非法打鬥這事實裁斷,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本席在小心閱讀過裁判官的裁斷理由和答辯人的陳詞後,同意裁判官所作的分析。事實上,沒有証據顯示控方第一和第二証人互相認識,身為保安員的控方第二証人實無必要偏袒控方第一証人,他更無理由要與警方聯手誣告上訴人,甚至毀滅証據,作出防礙司法公正的行為。上訴人對他們的抨擊純屬個人觀感,沒有客觀証據支持,不能成立。

結論(定罪上訴)

16.由於裁判官在原審時對案中各主要証人(包括上訴人)的作供有耳聞目睹的優勢,上訴法庭不應也不會輕易干預原審裁判官對証人可信性的評估。這全屬他的範疇,除非裁判官有明顯的犯錯。

17.裁判官在本案的証據評估及分析及事實裁決方面均沒有任何偏差、遺漏之處亦無犯上任何法律原則上的錯誤。上訴人的定罪並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理由

18.上訴人於本年3月4日提交的「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102)中有關判刑上訴的概括理由是判處過重。

19.正如答辯人正確地指出,裁判官恰當地在判刑前,先向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確認了上訴人的經濟能力足以應付罰款金額,判處罰款2,400元。本席認為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定罪,罸款金額一點也不過重,亦是上訴人能力範圍內可支付的。

20.另外,上訴人在本案定罪前就觀塘案件編號 KT 321/2015一案在2015年3月9日被法庭下令簽保守行為,在18個月內不得干犯任何與暴力有關的案件,否則須繳付3,000元。上訴人明顯是在簽保守行為期間干犯本案的「公眾地方打鬥」罪,違反簽保守行為令。上訴人在明知違反簽守行為命令的法律後果後仍然干犯本案,裁判官下令她須另外繳付款項3,000元是恰當的。上訴人違反簽保守行為令實屬咎由自取,沒有投訴的理由。

結論(判刑上訴)

2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判刑並非過重,亦無違反判刑原則,因此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韻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5條。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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