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建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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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第一被告)與另一名被告 [1] 共同被控一項「公眾地方打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5條。

Cites 9 cases

Case No.HCMA 138/2025[2026] HKCFI 234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Ap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38/2025

[2026] HKCFI 23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3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1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徐建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詩麗
聆訊日期:  2026年1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4月28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第一被告)與另一名被告[1]共同被控一項「公眾地方打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5條。

2.上訴人親自行事,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並判處監禁14天緩刑三年,及罰款$1,000元。

3.上訴人不服,由劉大律師代表,就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撮述了上訴人承認的案情。

5.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互相認識,於2025年1月8日約1435時,在香港金鐘金鐘道95號統一中心3樓運輸署外升降機大堂內因車輛過戶事宜發生口角。期間,上訴人揮拳,兩人赤手空拳地與對方互相打鬥。案發地點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整個打鬥過程。

6.警方到場後,當場拘捕了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了罪行。上訴人在警誡下和在警誡供詞中表示,他是因自衛與對方打鬥。

7.上訴人與第二被告同日被送往醫院,兩人並在同日出院。醫療報告顯示上訴人頭部疼痛和發紅,手抓發紅,而第二被告胸壁疼痛,左眼皮有瘀傷和腫脹。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

8.裁判官獲悉上訴人於2022年12月8日因一項「高空擲物」罪而被判罰款6,000元。

9.上訴人向裁判官指,他有三個小朋友,希望能獲輕判。他與第二被告已相識10多年,現感到非常後悔。

判刑理由

10.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說[2]

「2. 當天下午,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在金鐘政府運輸署外的升降機大堂中,先在汽車『過戶』一事口角,繼而動武,互有傷勢。

3.  求情時,被告指,他擁有正常職業,對本事件懊悔,希望法庭輕判。

4. 見被告於兩年前已就一宗『高空擲物』案件遭法庭輕判,本席判處被告短期緩刑1(和罰款一千元),以警告被告需要控制自己,不能再次犯事。

1 14天監禁,暫緩執行三年」

上訴理由

11.劉大律師提出4個上訴理由:

1)  裁判官錯誤地採用上訴人過往的一項「高空擲物」案件罰款紀錄作為提高刑罰的基礎;

2)  裁判官在口頭或書面判刑理由中,完全沒有列出給予上訴人任何認罪量刑折扣;

3)  裁判官所作的處罰明顯過重;

4)  綜合各項情況,判刑明顯過重。

12.本席在下文撮述上訴方和答辯方的陳詞。

13.上訴方指裁判官在口頭判刑時未有說出判刑理由,在書面判刑理由中則列明,考慮了上訴人過往的一項「高空擲物」案件罰款紀錄,並認為是輕判,所以判處上訴人監禁14天緩刑3年加上罰款$1,000 ,以「警告」上訴人「需要控制自己,不能再次犯事」。

14.上訴方認為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唯一過往紀錄與本案的控罪或控罪性質相似,又或涉及任何暴力或上訴人不能「控制自己」的因素。而裁判官當時沒有向控方或上訴人索取過往紀錄的案情或資料;亦沒有事先警告上訴人這可能是考慮提高刑罰的基礎而邀請上訴人作出陳詞。裁判官沒有分析這項定罪紀錄如何影響涉案控罪因而得出14天監禁的判刑。

15.另外,上訴人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但裁判官在口頭或書面判刑理由,完全沒有提及給予上訴人任何認罪量刑折扣,如不給予折扣,亦沒有提供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宇及另一人[2005] 3 HKLRD 127。

16.還有,從上訴人的求情和裁判官的書面判刑理由中,出現以下求情因素:第一,上訴人有正當職業,任職建築工人;第二,上訴人對事件懊悔;第三,上訴人育有三名孩子;第四,上訴人希望法庭輕判。本案沒有任何事實顯示上訴人過往有暴力傾向或會對社會公眾構成風險或危險。在考慮是否緩刑前,法庭須先決定對涉案的罪行所適合判刑:HKSAR v Leung Ping-nam 5 HKC 428。

17.本案所有情況相對下述同類案件較為輕微,但該些案的上訴人均只是被判罰款(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志培[2024] HKCFI 2883,未經彙編(審訊後被罰款$1,00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幸康[2018] HKCFI 2353,未經彙編(審訊後被罰款$1,00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愛輝 HCMA 143/2016 ,未經彙編(審訊後被罰款$2,400))。因此,上訴人的判刑明顯過重。

答辯方的陳詞

18.答辯人認為上訴理由一是基於主觀的猜測及假設。原因是從口頭及書面判刑理由中,並不能看到上訴人的刑罰因過往的一項「高空擲物」案件罰款紀錄而被提高。裁判官只是表達他「見到」上訴人有這項定罪兼曾獲輕判,並沒有提出因此而提高本案的刑罰。以本案的控罪及案情,有需要警告上訴人要控制自己,不再犯事,這與他過往的「高空擲物」案件紀錄並無一定關聯。

19.即使裁判官有考慮該項紀錄也並非有錯。雖然「高空擲物」不涉及暴力,與本案控罪的性質不相同,但兩者同樣是威脅公共秩序及安全的罪行,實有相類似之處。兩項控罪要旨均針對在公眾地方造成的妨擾及危害,在這層面而言是相類似的罪行。即使裁判官在判刑時加以一併考慮,甚至視為加刑因素,也無可厚非。

20.至於第二上訴理由,當法官給予一名被告三分之一的認罪減刑折扣,法官應該明言。如果法官沒有明言,但所判的刑期與有給予被告減刑折扣相符,上訴時便不會因而獲得任何刑期扣減:R v Bishop [2000] 1 Cr App R(S)  432。

21.本案的裁判官是很資深、很有經驗的,他知道上訴人認罪,亦當然清楚知悉上訴人因此可獲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義明(HCMA 391/2016第23至24段)。因此,他提及的14天監禁刑期,已作出了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

22.回應上訴理由三,答辯人陳詞,涉案控罪並無判刑指引,最高可處第二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判刑亦因此有異,所以上訴人所援引的案件參考性不大。

23.考慮到上述情況,以21天監禁作為上訴人的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除了上訴人認罪之外,沒有任何特別求情理據,故此認罪後減刑至14天監禁,緩刑3年是恰當的。

本席的考慮

24.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判處。在判刑的上訴,本席須考慮控罪的性質、涉案的案情、求情陳詞、上訴人的個人情況、相關案例等。

上訴理由一(因過往定罪記錄而加刑)

25.判刑理由書指:「見被告於兩年前已就一宗『高空擲物』案件遭法庭輕判」[3]。本席認為裁判官表示他得悉上訴人有一項高空擲物的定罪記錄。裁判官只是指出上訴人不是初犯,但沒有因此作為提高刑罰的基礎。

26.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沒有減刑1/3)

27.根據謄本,在庭上當裁判官聽畢上訴人的求情陳詞之後便說[4]

「兩個禮拜監禁,暫緩三年,罰多1,000 鈫,擔保金扣除哂,解釋。」 [5]

28.其後,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也沒有指出他所採納的量刑基準(見:上文第10段)。他所判處的刑罰「14天監禁,暫緩執行三年」也只在註腳中表明。

29.本席認為裁判官理應明確表示涉案控罪的量刑起點。這樣做是必須的,可讓一名被告以及他的法律團隊知道判刑是如何得出才可評估裁判官的判刑的是否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錯;讓上級法院能糾正判刑上的錯誤;讓公眾了解法庭判刑的依據。上訴法庭多次指出應先訂下量刑基準,再因任何加重罪責的因素而把量刑基準向上調整,然後考慮減刑因素以及整體量刑原則:SJ v Chung Pui-kit, Billy [2023] 2 HKLRD 825第24段和SJ v Nones Carmelita Galay [2022] 5 HKLRD 400第75段。

30.本席不知道裁判官採納多少天的監禁刑期為量刑基準。答辯人指出,本案的裁判官應該是以21天的監禁刑期為量刑基準。本席要處理的問題是,本案的刑罰是否明顯過重或有否原則上犯錯。下文處理。

上訴理由三(判罰明顯過重)

31.上訴方在庭上表示,由於裁判官沒有看過涉案打鬥的片段(控方證物P9),所以本席不應該觀看涉案片段。答辯人表示反對,並認為案情[6]明確列出有P9這項證物,處理上訴的法庭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可重新審視涉案證據。 

32.本席同意答辯人的說法。在上訴人承認的案情中已列出涉案的9項證物包括P9「(9)CCTV footages of the incident)」。裁判法院上訴案是以重審的方式進行,本席須所重新審視席前所有證據。 

33.P9在庭上播放之後,上訴方作出進一步的陳詞,並強調打鬥少於1分鐘;不是上訴人作出挑釁;上訴人沒有武器;現場沒有其他人受傷;整個過程屬「拳頭交」;上訴人坦白及時認罪。

34.本席已細看P9,有如答辯人在書面陳詞的描述,片段顯示本案發生地點是運輸署外人來人往的升降機大堂,打鬥的位置是大堂中央狹窄的通道;打鬥發生時差不多有10名途人在場,其中一名在附近等候升降機的女士及一名坐在旁邊的女士都因害怕被波及而連忙走避;在短短10秒內,上訴人向着第二被告的頭部揮拳約10下,期間第二被告偶有還擊,兩人互相毆鬥;接着第二被告後退,在旁邊取了一張小型摺椅,作出防備姿勢,再上前與上訴人互相指罵,直至有職員上前調停制止。

35.上訴方指所援引的案例的情節較本案嚴重。然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志培案只針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沒有須要考慮判刑是否恰當。其餘兩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幸康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愛輝)的案情各有其嚴重之處,實在難於與本案作出直接的比較。

36.說回本案案情,涉案控罪發生在一個相對狹窄的公眾地方,二人互毆,實在令人在場的人有誤傷的風險。

37.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緩刑,首要條件是監禁刑罰是合適的。然而,本席考慮了所有情況包括打鬥歷時短、沒有傷及途人、上訴人與第二被告的關係,二人相識十多年,因口角繼而動武,上訴人現已十分後悔、沒有使用武器、二人均屬輕傷、上訴人即時認罪、上訴人過往沒有涉及使用暴力的刑事罪行定罪記錄、在陳詞中提及上訴人的個人背景。以整件事的背景而言,本席認為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的刑罰並不合宜。

38.經重審後,本席認為可給予上訴人非監禁式的刑罰。本席下令上訴人被判罰款$3,000元。

39.基於以上,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得直,原本的14天監禁刑期緩刑三年的刑罰擱置,以罰款$3,000元代替。

( 王詩麗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恩寧女士(書面陳詞)及高級檢控官谷敏兒女士(聆訊日)代表

上訴人:由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延聘的劉韻清大律師代表



[1]  同案的第二被告其後認罪被判罰款$2,000

[2]  上訴宗卷第13頁

[3]  上訴宗卷第13頁第4段

[4]  上訴宗卷第15頁R

[5]  隨即法庭傳譯主任解釋緩刑意思

[6]  上訴宗卷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