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黎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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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黎偉明與另外兩人被控多項罪名,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席前審訊。申請人為該案的第一被告人,而另外兩人則分別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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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139A/2002 CACC13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13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1年第8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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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2年12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2月3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黎偉明與另外兩人被控多項罪名,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席前審訊。申請人為該案的第一被告人,而另外兩人則分別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2.邱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判處他入獄共4年。2002年3月28日,申請人向本庭作出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2002年8月22日,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拒絕了申請。申請人現重新向本庭作出申請。 控罪 3.申請人被定罪的第一項控罪是非法禁錮,違反普通法。罪行詳情指申請人和第二、第三被告人於2000年11月23日,連同一名身份不詳的人,把陳興偉(稱“受害人”)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他意願下把他羈留。申請人被定罪的第二項控罪是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罪行詳情指申請人、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於2000年11月23日,在香港新界荃灣大帽山,連同一名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他的身體受嚴重傷害。申請人被定罪的第三項控罪是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罪行詳情指申請人於2000年11月23日,在香港新界荃灣大帽山,聲稱是三合會社團(即“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控方證供 4.針對申請人的證供來自受害人,即控方第一證 人。案發當晚大約九時半左右,受害人在他工作的夜總會下班。當他到達樓下的電梯大堂時,一名他不認識的人(其後他認出是申請人)到他的面前叫他跟着一起走。當時受害人問申請人甚麼事,並說有甚麼事可以在該處傾談。其時有另一陌生男子(即其後受害人認出的第二被告人)出現。第二被告人叫受害人跟他一起走,但受害人不願意,於是第二被告人便問受害人到底走不走,是否要第二被告人用電話打他的頭部他才願意跟他們一起走。當時第二被告人是手持着一部手提電話的。接着第二被告人便用手搭着受害人的肩膊,他們一起走到停在砵蘭街的一部灰色房車的位置。申請人或第二被告人叫受害人上車,受害人問他們去那裡,第二被告人問他到底上不上車,是否要他(第二被告人)用電話打受害人的頭,以測試電話的硬度是否足夠。受害人因為害怕第二被告人真的用電話打他,於是上了車。他坐在後排乘客位的中間位置,在申請人的左側、第二被告人的右側。另外一名男子和司機亦上了車。後來受害人認出該司機是第三被告人。 5.汽車開動之後,第二被告人叫受害人拿出身上的各項物件,受害人照做。汽車駛到郊外的一個山頂後,各人下車。在第二被告人的吩咐下,受害人亦將他身上的其他物件交出給第二被告人。 6.申請人問受害人為何要勾引他的妻子和用拳頭打受害人的右臉。接着三名被告人和同車的另一男子一起毆打受害人,對他拳打腳踢。打完後,過了一會,四名男子再向受害人拳打腳踢。每次毆打的時間大約為一至兩分鐘。後第二被告人離開,一會兒後他回來並手持一枝大約半米長的水喉管。其他三名男子立即捉着受害人雙腿,第二被告人用水喉管擊打受害人雙腳。因受害人掙扎,所以沒有被擊中。受害人企圖逃走,但被捉回來。第二被告人用水喉管擊打他的手部和腳部。 7.後來有一名男子和兩名女子來到山頂,其中一名女子姓張,是受害人以前的情侶。過了不久,三名被告人及其他兩名男子一起對受害人拳打腳踢,毆打他一至兩分鐘。打完後,張姓女子吩咐受害人以後不要再上班,她以後不想再見到他。申請人當時告訴受害人他是大埔勝和的偉明,並命令受害人還錢給他的妻子。雖然受害人只欠張姓女子1,500元,但第三被告人命令受害人在一星期內償還5,000元給張姓女子。接着第二被告人要受害人把他的銀包拿出來。在驚慌下受害人照做,第二被告人把銀包內大約二百多元交還給受害人,但把其他東西全部拿走。 8.一干人等離去後,受害人從地上拾起銀包,但銀包內的東西已經失去。後來受害人下山遇到其他人,並要求他們幫助報警。警察抵達現場後,把受害人送往醫院。受害人要留醫至2000年11月30日。 9.在控辨雙方同意下受害人的醫療報告呈堂為證。該報告指出受害人頭部有兩塊直徑分別為1厘米和2厘米的瘀血,前額有瘀血,雙眼眼蓋有瘀傷,左眼結合膜下出血,左右臉頰有明顯瘀傷,顱骨和面骨X光照片顯示顴骨有骨折。 辯方證供 10.申請人及第三被告人沒有作供,但第二被告人和一名辯方證人在庭上作供。第一被告人的辯護理由是在案發時他不在場。這亦是第二被告人的辯護理由。申請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同在流浮山的一間噴油工塲為鄭偉倫先生工作。辯方證人就是鄭偉倫先生。 11.第二被告人作供時稱,案發當晚他沒有去過受害人工作的大廈,也沒有去過大帽山。他稱2000年11月23日上午大約8時左右,他前往流浮山上班,和申請人和第三被告人一起工作。黃昏大約5時,第三被告人便下班回家照顧他快要分娩的太太,而第二被告人與申請人則加班至晚上大約9時。之後他們便與僱主鄭偉倫一起前往新界屏山晚膳,至10時許才分手。 12.鄭偉倫作供稱,三名被告人都是在他的噴油工塲工作。他說他每天均到工塲三次,去查察該處的氣溫和潮度是否適宜噴油。他說這個要求是他與客戶在合約內所規定的。2000年11月23日,早上大約9時和下午1時,他曾到過工塲。當時他看到三名被告人均在工作。後來在大約下午6時,他再到工塲,當時也看見申請人及第二被告人在工作,而第三被告人已經下了班。他稱申請人及第二被告人一直工作至晚上大約9時左右才下班,於是他便和他們一起到屏山一家酒家吃飯,直到大約10時半才分手。 法官裁決 13.邱法官考慮過各人證供後,作出的結論是,受害人是一位誠實和可靠的證人。邱法官接受他的證供。邱法官不接納第二被告人和鄭偉倫的證供,因他們均非誠實和可靠的證人。邱法官提醒了自己,雖然法庭不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但控方仍然負起舉證的責任,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每名被告人是觸犯了被控的罪名,法庭才可以判他有罪。 上訴理由 14.申請人提出9項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下列4項:
15.邱法官是經過詳細分析控辯雙方的證據後,才接納受害人的證供,而不接納第二被告人和鄭偉倫的證供。邱法官並沒有把申請人向警方作出的4份口供納入為證據。在裁決理由書中,邱法官解釋了他不接納申請人向警方所作的4份口供為針對他的證據的原因。邱法官只以他信納的受害人的證供作為把申請人定罪的基礎。上述第(1)項上訴理由與邱法官定罪的裁決無關,本庭不需作出考慮。 16.至於上述第(2)和(4)項上訴理由,邱法官對於受害人(即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和該證供與他給警方的口供的差異之處,也作出了詳細的分析及考慮。邱法官說:
17.申請人在本庭提出,在受害人工作地方的大厦有保安員當值,也有閉路電視,所以他不會在受害人工作的地方作出禁錮行為。但申請人同意在原審時沒有人向法官提出這些資料。而且有關受害人沒有呼救的論調,原審法官也認為他不呼救在當時情況下是合情合理的。就算有保安員當值,因受害人沒有呼救,是沒有人會理會連同受害人有數名人士一齊離開大厦。所以申請人所提出的這幾點是不成立的。本庭認為上述兩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18.至於第二被告人和鄭偉倫的證供(上述第(3)項上訴理由),邱法官也作出了仔細分析,如下:
結論 19.本庭認為,邱法官的分析合理,而他又有處理上訴的法庭所缺乏的優勢,在證人作供時觀察他們的神態舉止;若沒有充份理據,處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推反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的。正如梁紹中首席法官在他2002年8月22日的判案書所說,
20.本庭仔細考慮過邱法官的裁決理由和申請人的上訴理由,認為所有上訴理由都不成立;本庭認為邱法官把申請人定罪的裁決並無不穩妥或不安全的地方。因此,本庭拒絕申請人的申請。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紹强及高級政府律師馮淑賢代表。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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