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黎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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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黎偉明與另外兩人被控多項罪名,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席前審訊。申請人為該案的第一被告人,而另外兩人則分別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Case No.CACC 139/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3 Dec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139A/2002

CACC13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13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1年第8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申請人 黎偉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02年12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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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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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黎偉明與另外兩人被控多項罪名,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席前審訊。申請人為該案的第一被告人,而另外兩人則分別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2.邱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判處他入獄共4年。2002年3月28日,申請人向本庭作出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2002年8月22日,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拒絕了申請。申請人現重新向本庭作出申請。

控罪

3.申請人被定罪的第一項控罪是非法禁錮,違反普通法。罪行詳情指申請人和第二、第三被告人於2000年11月23日,連同一名身份不詳的人,把陳興偉(稱“受害人”)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他意願下把他羈留。申請人被定罪的第二項控罪是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罪行詳情指申請人、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於2000年11月23日,在香港新界荃灣大帽山,連同一名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他的身體受嚴重傷害。申請人被定罪的第三項控罪是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罪行詳情指申請人於2000年11月23日,在香港新界荃灣大帽山,聲稱是三合會社團(即“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控方證供

4.針對申請人的證供來自受害人,即控方第一證 人。案發當晚大約九時半左右,受害人在他工作的夜總會下班。當他到達樓下的電梯大堂時,一名他不認識的人(其後他認出是申請人)到他的面前叫他跟着一起走。當時受害人問申請人甚麼事,並說有甚麼事可以在該處傾談。其時有另一陌生男子(即其後受害人認出的第二被告人)出現。第二被告人叫受害人跟他一起走,但受害人不願意,於是第二被告人便問受害人到底走不走,是否要第二被告人用電話打他的頭部他才願意跟他們一起走。當時第二被告人是手持着一部手提電話的。接着第二被告人便用手搭着受害人的肩膊,他們一起走到停在砵蘭街的一部灰色房車的位置。申請人或第二被告人叫受害人上車,受害人問他們去那裡,第二被告人問他到底上不上車,是否要他(第二被告人)用電話打受害人的頭,以測試電話的硬度是否足夠。受害人因為害怕第二被告人真的用電話打他,於是上了車。他坐在後排乘客位的中間位置,在申請人的左側、第二被告人的右側。另外一名男子和司機亦上了車。後來受害人認出該司機是第三被告人。

5.汽車開動之後,第二被告人叫受害人拿出身上的各項物件,受害人照做。汽車駛到郊外的一個山頂後,各人下車。在第二被告人的吩咐下,受害人亦將他身上的其他物件交出給第二被告人。

6.申請人問受害人為何要勾引他的妻子和用拳頭打受害人的右臉。接着三名被告人和同車的另一男子一起毆打受害人,對他拳打腳踢。打完後,過了一會,四名男子再向受害人拳打腳踢。每次毆打的時間大約為一至兩分鐘。後第二被告人離開,一會兒後他回來並手持一枝大約半米長的水喉管。其他三名男子立即捉着受害人雙腿,第二被告人用水喉管擊打受害人雙腳。因受害人掙扎,所以沒有被擊中。受害人企圖逃走,但被捉回來。第二被告人用水喉管擊打他的手部和腳部。

7.後來有一名男子和兩名女子來到山頂,其中一名女子姓張,是受害人以前的情侶。過了不久,三名被告人及其他兩名男子一起對受害人拳打腳踢,毆打他一至兩分鐘。打完後,張姓女子吩咐受害人以後不要再上班,她以後不想再見到他。申請人當時告訴受害人他是大埔勝和的偉明,並命令受害人還錢給他的妻子。雖然受害人只欠張姓女子1,500元,但第三被告人命令受害人在一星期內償還5,000元給張姓女子。接着第二被告人要受害人把他的銀包拿出來。在驚慌下受害人照做,第二被告人把銀包內大約二百多元交還給受害人,但把其他東西全部拿走。

8.一干人等離去後,受害人從地上拾起銀包,但銀包內的東西已經失去。後來受害人下山遇到其他人,並要求他們幫助報警。警察抵達現場後,把受害人送往醫院。受害人要留醫至2000年11月30日。

9.在控辨雙方同意下受害人的醫療報告呈堂為證。該報告指出受害人頭部有兩塊直徑分別為1厘米和2厘米的瘀血,前額有瘀血,雙眼眼蓋有瘀傷,左眼結合膜下出血,左右臉頰有明顯瘀傷,顱骨和面骨X光照片顯示顴骨有骨折。

辯方證供

10.申請人及第三被告人沒有作供,但第二被告人和一名辯方證人在庭上作供。第一被告人的辯護理由是在案發時他不在場。這亦是第二被告人的辯護理由。申請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同在流浮山的一間噴油工塲為鄭偉倫先生工作。辯方證人就是鄭偉倫先生。

11.第二被告人作供時稱,案發當晚他沒有去過受害人工作的大廈,也沒有去過大帽山。他稱2000年11月23日上午大約8時左右,他前往流浮山上班,和申請人和第三被告人一起工作。黃昏大約5時,第三被告人便下班回家照顧他快要分娩的太太,而第二被告人與申請人則加班至晚上大約9時。之後他們便與僱主鄭偉倫一起前往新界屏山晚膳,至10時許才分手。

12.鄭偉倫作供稱,三名被告人都是在他的噴油工塲工作。他說他每天均到工塲三次,去查察該處的氣溫和潮度是否適宜噴油。他說這個要求是他與客戶在合約內所規定的。2000年11月23日,早上大約9時和下午1時,他曾到過工塲。當時他看到三名被告人均在工作。後來在大約下午6時,他再到工塲,當時也看見申請人及第二被告人在工作,而第三被告人已經下了班。他稱申請人及第二被告人一直工作至晚上大約9時左右才下班,於是他便和他們一起到屏山一家酒家吃飯,直到大約10時半才分手。

法官裁決

13.邱法官考慮過各人證供後,作出的結論是,受害人是一位誠實和可靠的證人。邱法官接受他的證供。邱法官不接納第二被告人和鄭偉倫的證供,因他們均非誠實和可靠的證人。邱法官提醒了自己,雖然法庭不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但控方仍然負起舉證的責任,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每名被告人是觸犯了被控的罪名,法庭才可以判他有罪。

上訴理由

14.申請人提出9項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下列4項:

(1) 警方為了向他錄取口供,向他、他的母親和妻子作出種種行為[這包括第(二)、(三)、(四)和(七)項上訴理由]。

(2) 受害人在庭上作供的內容和給警方的口供的內容皆含糊不清和有矛盾的地方[上訴理由第(五)和(六)項]。

(3) 案發時申請人不在現場,但主控官誤導法官,招致法官不信納鄭偉倫的證供[上訴理由第(一)和(八)項]。

(4) 受害人的證供稱禁錮罪是在晚上九時半左右在旺角發生。當時旺角行人很多,受害人不可能沒有呼救。[上訴理由第(九)項。]

15.邱法官是經過詳細分析控辯雙方的證據後,才接納受害人的證供,而不接納第二被告人和鄭偉倫的證供。邱法官並沒有把申請人向警方作出的4份口供納入為證據。在裁決理由書中,邱法官解釋了他不接納申請人向警方所作的4份口供為針對他的證據的原因。邱法官只以他信納的受害人的證供作為把申請人定罪的基礎。上述第(1)項上訴理由與邱法官定罪的裁決無關,本庭不需作出考慮。

16.至於上述第(2)和(4)項上訴理由,邱法官對於受害人(即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和該證供與他給警方的口供的差異之處,也作出了詳細的分析及考慮。邱法官說:

“56. 本席十分小心地觀察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的證供十分簡單直接,亦十分清晰明確。他亦承認在他提供給警方的第一份證人供詞中,他說他在山東街和砵蘭街交界處被人從後面用布袋套頭再拉上車,然後載往一個地方將他毆打,他看不到這些人的容貌。這些與他在法庭上所講完全不同。他解釋因為他勾引別人的妻子,因此 ,不想將事件變大。後來因為他的家人接到電話騷擾,與及考慮清楚後,才決定將真相講出來。第一證人的這個解釋是完全合理和可信的。

57. 第一證人稱他在事發時,他的頭部曾經被襲擊。他初時對於這件事件的經過不能夠完全回憶起來,當他的傷勢慢慢痊癒,慢慢恢復健康,他才逐漸將這件事情完全回憶起來。這可以解釋為何他在法庭上的證供與他提供給 警 察的證人供詞有一些不同之處。譬如他在11月27日所作第二份的供詞內稱他知道有人拿走了他的銀包,而當時並沒有說是第二被告人做的。而在同一份供詞中,他亦聲稱他只是看見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對其他人沒有印象。在其他供詞中,第一證人亦說第一被告人對他說要在一個星期之內還5,000元給他,但在法庭上他卻說是第三被告人說的。第一證人稱其實他在法庭上所作的證供才是真實的。

58. 第一證人被一班人所毆打而產生他所講的現象,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因此,第一證人所作的解釋是完全合情合理和可信的。

59. 第一證人亦同意當他被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從新興大廈帶往案件中所述汽車的位置時,該處有很多途人,他可以隨時呼救,但他承認他當時沒有這樣做。他亦同意他是想知道到底這兩名人士準備與他商討一些甚麼,但他清晰明確地說他是不願意跟這兩名人士一起離開,他是不願意上車。他說他沒有當場呼救,因為他當時害怕這兩名人士會在現場打他。這個害怕法庭是可以理解的。在這個情況之下,當然不會有人會自願跟兩名他完全不認識和來勢洶洶的人上車去一個不知目的地的地方。毫無疑問,第一證人是因為害怕被毆打,在此情況之下,才願意跟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上車。第一證人所作的解釋是完全可靠、可信的。

60. 考慮過所有第一證人證供之後,法庭的結論是:第一證人是一位誠實和可靠的證人,法庭接受他的證供。”

17.申請人在本庭提出,在受害人工作地方的大厦有保安員當值,也有閉路電視,所以他不會在受害人工作的地方作出禁錮行為。但申請人同意在原審時沒有人向法官提出這些資料。而且有關受害人沒有呼救的論調,原審法官也認為他不呼救在當時情況下是合情合理的。就算有保安員當值,因受害人沒有呼救,是沒有人會理會連同受害人有數名人士一齊離開大厦。所以申請人所提出的這幾點是不成立的。本庭認為上述兩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18.至於第二被告人和鄭偉倫的證供(上述第(3)項上訴理由),邱法官也作出了仔細分析,如下:

“63。 法庭很小心地考慮了第二被告人和他和第一被告人所共同傳召的證人鄭偉倫先生的證供,他們的證供有很多不吻合、矛盾之處。第二被告人聲稱鄭偉倫很多時到流浮山工場量度溫度和濕度,但鄭偉倫的證供卻稱他每天均要到工場這樣做三次,是合約所規定的。如果鄭先生所言是對的,他真是每天均到的話,第二被告人沒有可能不知道,沒有可能弄錯,亦沒有可能大家所講的說話不同。

64. 鄭偉倫作供時起初說當這些被告人加班時,他大多數會請他們吃飯,但後來又改口說其實每次加班都會請吃飯。當被控方大律師問他為何證供有改變時,他解釋說初時混淆了控方所問的問題,因為控方所問的問題太廣泛,所以令他混淆。這很明顯是一個借口,因為控方當時問的問題十分清晰他不可能產生任何混淆,很明顯他只是在更改他的證供以支持他當晚與第一、第二被告一起吃飯的說法。

65. 鄭偉倫稱他在工數簿上記錄了工作的地點、誰人工作、上班和下班的時間,溫度和濕度等。他說後來警務人員向他錄取口供。至於錄取口供的日期,他有時說是2001年1月29日,有時又說是2002年1月29日,其實日子並非十分重要。但他說警務人員叫他提供資料時,他仍然未詳細查閱那份紀錄。這是完全不合理的,因為根據他的證供,第一被告人在2001年10月份已經要求他做證人。在此情況下,正常而言,他一定會立即查閱紀錄,以確定自己當晚是否真的與第一被告人在一起才對。如不確認這一點的話 ,他怎麼可能會幫到第一被告人做證人呢?他解釋說因為要搬屋,所以沒有時間查閱。其實這完全不是解釋理由,要查閱一份記錄是十分簡單的事情。所以法庭懷疑就是他在沒有查閱紀錄之前,他怎麼能夠記得當晚是否與第一被告人一起,又怎麼能夠答應第一被告人做他的證人呢?”

結論

19.本庭認為,邱法官的分析合理,而他又有處理上訴的法庭所缺乏的優勢,在證人作供時觀察他們的神態舉止;若沒有充份理據,處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推反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的。正如梁紹中首席法官在他2002年8月22日的判案書所說,

“本席認為法官的裁決是基於事實裁決而上訴庭是不會干預正確的事實裁決的。申請人沒有可推翻定罪的理由,本席拒絕申請。"

20.本庭仔細考慮過邱法官的裁決理由和申請人的上訴理由,認為所有上訴理由都不成立;本庭認為邱法官把申請人定罪的裁決並無不穩妥或不安全的地方。因此,本庭拒絕申請人的申請。

(胡國興) (楊振權)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紹强及高級政府律師馮淑賢代表。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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