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黎偉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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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申請人黎偉明於2002年2月20日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他人罪,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及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罪名成立,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判罪。

Case No.CACC 139/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Aug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139/2002

CACC13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13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1年第8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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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第一申請人 黎偉明
第二申請人 梁偉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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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2002年8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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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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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申請人黎偉明於2002年2月20日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他人罪,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及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罪名成立,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判罪。

2.第二申請人梁偉棠於同日經審訊後亦被裁定一項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他人罪,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兩項盜竊罪,罪名成立,被判監共4年3個月,現申請許可上訴減刑。

3.第一申請人黎偉明的上訴理由有多點,但可綜合如下:

(1) 事發時他不在現場;

(2) 警方案中案之証供不真實,例如有關他是否與母親一同到警署作口供,他們到達警署與警員會面的正確時間,及在作口供時警方威脅他作供等情況;

(3) 法官不應拒絕接納証人鄭偉倫有關第一申請人不在場的証供及法官不應接納受害人陳興偉的証供,因為第一申請人認為受害人的証供並不可靠。

4.第一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均針對法官對本案事實的裁決。法官在裁決理由書對控辯雙方在案中案的証供作出詳細的評估後,裁定會面記錄不可納入為証據之一部份。而法官亦沒有依賴會面記錄支持他裁定第一申請人罪名成立,因此上訴理由中有關案中案的部份對申請已不適用。致於陳興偉和鄭偉倫的証供,法官亦有詳細分折及評估,法官的結論是他接納陳興偉的証供但不接納鄭偉倫的証供,因為鄭偉倫並非是誠實可靠的証人。法官基於陳興偉的証供,裁定在法律上和事實上,三項罪名已亳無疑問地被控方証實。

5.本席認為法官的裁決是基於事實裁決而上訴庭是不會干預正確的事實裁決的。申請人沒有可推翻定罪的理由,本席拒絕申請。

6.第二申請人就非法禁錮罪被判監兩年,就嚴重傷人罪被判監兩年,分期執行,就兩項盜竊罪,每項判監6個月,同期執行,但其中3個月與第一及二項判刑分期執行。

7.第二申請人現要求准許他延期上訴,理由是他曾去信要求香港大律師公會委派法律人員代表他進行上訴,但公會要他提交申請書,詳述案情及提供上訴理由。而他因為要時間考慮,所以仍未能將申請書交回公會,況且公會在接獲申請書時亦需時四星期作出決定,故此他希望法庭給他時間申請法律協助,將今天的聆訊延期處理。

8.根據本案檔案記錄,法庭已於本年6月21日通知申請人法庭會在一個月內排期聆訊他的申請,法庭於7月15日安排今天的聆訊。至7月22日,第二申請人寫信給法庭的時間,他仍未提交申請表格。本席認為第二申請人說他不知道怎樣填寫表格及寫減刑理由以致他延遲提交表格給大律師公會等這些理由是不可以接納的,因為所要填寫的資料第二申請人在當時已經知道,他所要提出的減刑理由亦並不複雜。在此情況下,本席拒絕延期聆訊申請。

9.第二申請人現提供要求減刑的上訴理由如下:

(1) 他認為原審法官判刑不公平;

(2) 兩項盜竊罪的刑期應該全部同期執行,不應該部份分期執行;

(3) 他又認為他在判刑後曾經向警方提供在逃人的資料,這些都是可以令他的刑期減低。

10.代表律政司長的萬律師向本席指出,第二申請人向警方提供的資料只是一些空泛的資料,只是一個"全名"及一個"花名",對警方的調查完全沒有幫助,而且在提供上述資料後,第二申請人亦沒有再與警方聯絡以便警方跟進。雖然第二申請人回應說他曾經通過法律顧問和警方聯絡以便提供更詳細的資料,但是這亦沒有得到証實。

11.本席認為上訴減刑的理由亳無埋據,法官的判刑,以本案的事實情況而言,無論在個別或是在總刑期方面都不是明顯地過重或是有違原則。如果是沒有理由指出法官在判刑方面有錯誤,上訴庭是不會干預,因此本席拒絕第二申請人的上訴許可減刑的申請。

(梁紹中)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萬德豪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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