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雲紫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94/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September 2016.
1. 控方在被告就控罪認罪前,申請修訂有關的控罪書,主要是針對第二項控罪。辯方沒有反對,本席亦批准有關的修訂。
Cites 1 case
|
DCCC 39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94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控方在被告就控罪認罪前,申請修訂有關的控罪書,主要是針對第二項控罪。辯方沒有反對,本席亦批准有關的修訂。 2.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即第一項的危險駕駛罪及第二項「使用車輛而其配件並非在良好及使用狀態」的罪行。被告被判罪名成立。 3.控方案情指出,荃灣大帽山荃錦公路是一條雙線雙程路,大部分的路段是連續白線作為區隔,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案發時天氣良好,交通流量適中,路面並沒有不妥善的地方。 第一項控罪 4.2016年2月28日(星期日)下午約3時,高級警員51292正在駕駛一輛無標記的警車。警員9488則坐在前排乘客位置,負責操作車內的錄像系統。 5.警員沿著荃錦公路北行線巡邏期間,看見被告駕駛著一部NP6890的電單車在對頭的行車線上斜,高速駛向荃灣方向。警員於是調頭尾隨上述車輛。被告所駕駛的電單車沿荃錦公路南行線上山期間,曾經超前了六部車輛,並且曾經闖入對頭的行車線。 6.警員駛至荃錦公路北行線旁邊一個涼亭的時候,看見被告的電單車在涼亭的車道出口處停下。之後,被告再右轉入荃錦公路南行線,警員於是追截被告的電單車。 7.根據警員的觀察,在追截期間,被告的電單車曾經以高達每小時109公里的速度行駛,並且曾經橫越連續的雙白線,超前了十部車輛。後來,警員利用車上的廣播系統命令被告停車。 8.被告最終舉起右手,然後停車。警員隨即向被告展開調查,當時已經距離涼亭大約兩至三公里。警員是追了被告大約六公里。有關整個追捕過程,已經攝錄在警車上的車內錄影系統,有關的DVD光碟是為證物P1。 9.被告在2016年2月28日,在警誡會面紀錄中承認下列事項:
10.兩名駕車人士在案中關鍵的時間駕駛車輛,途經前述的地點,他們看見被告的電單車橫越雙白線,闖入對頭行車線,並且越過若干車輛。其中一名證人提供一段由其行車紀錄儀所拍下的影片,是為證物P3。 11.警方因應該名證人所提供的錄像影片(P3)以及警車內的車內錄像系統片段(P1),把有關5張影像列為證物P3A(1)至(5)。 12.另外,警員9488亦描畫了12張有關大帽山荃錦公路的地形圖,是為證物P4。被告的電單車相片是為證物P5(1)至(7)。 第二項控罪 13.被告的電單車經過檢驗後,證實沒有安裝乘客座位,座位的數目亦與車輛牌照資料不符。有關的驗車報告是為證物P6,其中譯本為P6A。 求情理由 14.被告現年59歲,小六程度,2015年和妻子離異。被告主要的工作是維修電單車的業務。被告在1978年開始有電單車的駕駛執照,在2006年才有汽車駕駛執照。 15.辯方說被告的交通定罪紀錄並不多,亦不差。辯方說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控方沒有證據指有關的改裝,或者沒有後座裝置,會令涉案的電單車不安全。辯方亦說控方沒有指出被告全程都是超越雙白線爬頭,而被告是知道對頭行車線沒有車輛行駛才過線。 16.被告在聽到警員的廣播系統叫停的時候便停車,並沒有追逐式的逃遁。由於被告早前的危險駕駛定罪是在2008年發生,辯方大律師陳詞說法庭可以視本次定罪是第一次的定罪,因而在考慮停牌令的時候,可以有較大的酌情權。辯方說本案並沒有人受傷,亦沒有導致交通意外。辯方亦指稱被告的重犯機會不高,亦呈上被告和姓余的區議員所寫的求情信,希望法庭能夠以非監禁式的方法判罰被告。 判刑 17.誠如本席在早前所說,被告理應多謝警方因為本案把他拘捕,而使被告不能在案發後(即2016年2月28日直至現在),暫時不能夠在案發地點駕駛電單車。原因是大約一星期之前,正正是一名駕駛電單車的中年男子,就在大帽山不幸地因為意外而失去自己寶貴的生命。 18.被告的求情信說他知錯,深感後悔,亦知道危險駕駛使他自己的生命構成危險,亦危害他人,希望法庭以非監禁的方法懲罰被告。 19.被告從1981年有六項定罪,在2008年7月同樣地因為危險駕駛罪而被判180小時社會服務令,以及停牌6個月。被告在2010年5月和2013年8月有兩項交通的定罪,因此本席同意被告的交通定罪紀錄並不差。但被告並沒有從早前的危險駕駛定罪而痛定思痛,亦沒有珍惜那次法庭寬大處理被告的機會,反而大約在八年之後重犯。在一些路段,更加以雙倍的車速限制,即是超過100公里時速來駕駛曾經輕微改裝過的電單車。 20.本席同意在特區訴岑培澤(譯音)CACC 165/2015的案情較本案嚴重。該上訴案,追截上訴人的警員受傷,而上訴庭最後判上訴人的監禁刑期,由15個月減為12個月,另加停牌1年和該上訴人需要完成駕駛改善課程。 21.第37(4)條明言,危險駕駛是指被告的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以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的駕駛方式,顯而易見是屬於危險。 22.就本案而言,被告的駕駛方式明顯地是屬於危險。被告的部分犯案過程被攝錄在警方車內裝置的錄像儀器。在這情況下,控方證據確鑿,被告的認罪是明智之舉,否則被告便需要面對更加嚴厲的懲處。 23.今次是被告第二次被裁定危險駕駛罪名成立。被告是罔顧自己和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危,包括騎單車的人士。控方沒有證據指出被告是受到藥物或者酒精的影響,而本席亦認為本案案情亦不是最嚴重的情況。因此,本席決定網開一面,寬大處理,決定判被告入獄12個月,但有關的刑期緩刑兩年半。 24.另一方面,本席亦頒下3年的停牌令,這包括所有汽車及電單車的類別,而這一個停牌的生效日期是由今天判刑日期開始計算。被告亦需要在法例所訂明的期間,自費修習和完成相關的駕駛改進課程。 25.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該罪行最高的刑罰是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本席在審視有關的電單車「改裝」的情況(見相片冊P5相片),以及控罪詳情是指被告沒有安裝後座乘客座位而已,因此亦決定從輕發落,判被告罰款$1,500元。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