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鎬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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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被判罪名成立。本席在聆訊之前已經不厭其煩地重複向被告查詢,被告會否找律師代表或者申請法律援助。被告堅稱不需要,案件因此在被告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之下進行。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83/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8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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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鎬泉WONG Ko-chu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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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6年10月1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許顯祖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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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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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被判罪名成立。本席在聆訊之前已經不厭其煩地重複向被告查詢,被告會否找律師代表或者申請法律援助。被告堅稱不需要,案件因此在被告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之下進行。

2.控方案情指出,案發的地點是窩打老道西行的相關路段。那處有兩條行車線,設有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案發是在2016年1月11日晚上7時55分左右。案件涉及被告所駕駛的一輛的士(車牌是EC3053)。案發時光線充足,路面良好,但因為天雨而使路面濕滑。當時的交通流量普通,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被告所駕駛的涉事的士撞到68歲的女死者。當時女死者拉著兩部手推車,其中一部手推車撞向死者,死者被彈起撞向交通燈柱,即時陷入昏迷,並且在晚上8時30分證實死亡。在交通意外發生後,現場並沒有剎車痕跡。

3.這宗交通意外被行人過路處附近的生果檔的閉路電視攝影機(閉路電視)及涉事的士的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器)清楚拍攝到有關的過程。行車紀錄器拍攝到:

(1)晚上7時58分52秒,死者推著兩部手推車,步過行人過路處,走向安全島。

(2)7時58分57秒,死者其中一部手推車推至安全島,而另一部手推車(涉及意外的手推車)仍然跨越行人過路處的第一及第二線之間。該涉及意外的手推車部分仍在馬路上,即窩打老道西行左邊第二條行車線。

(3)7時59分,涉事的的士沿著左邊第二條行車線行駛。

(4)7時59分大約01.67秒,涉事的士的上剎車燈亮著。

(5)7時59分01.83秒,死者被拋起。

(6)7時59分02秒,涉及意外手推車撞到死者,令她撞向安全島的交通燈柱(閉路電視攝影機提供者證實閉路電視片段所展示的時間是慢了大約3分鐘)。

4.閉路電視亦顯示案發時候車輛交通燈號是綠色,而交通意外發生後不久,有兩部的士在左邊第一及第二行車線之間行駛,經過行人過路處,接近涉及意外的手推車。

5.另一方面,行車紀錄器亦拍攝到涉事的士沿著左邊第二條行車線行駛,前面有一部的士,在同一行車線上。當涉事的士駛到新田地街路口(即發生交通意外的廣東道路口之前的一個路口)的時候,前面的的士靠左,跨行左邊第一及第二條行車線之間。涉事的士跟著駛至行人過路處,隨之發生碰撞事件。

被告的警誡供詞

6.被告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下列事項:

(1) 他有二十年的駕駛的士經驗。

(2) 他在案發當天下午3時17分開始工作,在開工前有充分的休息。

(3) 交通意外發生時,他沿著左邊第二條行車線,以時速40公里行駛。前面有另一部的士在同一行車線上。

(4) 當涉事的士駛至廣東道的時候,車輛交通燈號是綠色。他看見死者站在安全島。

(5) 死者當時扶著一部手推車。

(6) 被告最初看見死者的時候,相隔三部的士車身的距離,死者和他之間並沒有東西阻擋視線。

(7) 手推車阻礙了大概四分一條左邊第二行車線。他看見死者的時候把涉事的士減速,並且靠左,然而他靠左的幅度較前面的的士為少。

(8) 涉事的士跟著撞到手推車,被告錯誤判斷涉事的士可以繞過死者身邊。

(9) 被告只是將涉事的的士減速,而非停車。他以為自己可以像前面的的士一樣繞過死者身邊。

(10)被告認為如果手推車不移動,他可以和手推車保持1呎距離,這樣便沒事發生。

(11)案發時,被告是可以駛往左邊第一條行車線,但因為錯誤判斷而沒有這樣做。

(12)被告聽到巨響後便把涉事的士停下來,他下車看見死者躺臥在安全島上。

7.法證專家為本案進行交通意外事件重組。專家估計涉事的士在碰撞點前的45.6米的時速,約為52公里,亦有正負5公里的差別。在碰撞點之前20.9米,車速是減至時速47公里,亦有正負5公里的差別。

8.因此,專家作出以下結論:

(1) 當涉事的士距離撞擊點大概30米的時候,司機應該視線無阻,看見涉案的手推車。

(2) 從閉路電視片段和事件重組可見,當涉事的士撞擊點前大約2.2米時,上剎車燈亮著。這表示案發時,如果司機能夠察覺有危險,並且決定把涉案的的士停下來,或者當涉事的士相距撞擊點大概在30米的時候,把涉案的士停下來,司機便可以停車避免交通事件。

(3) 正如警方的交通意外照片所顯示,從車頭「泵把」被刮削前端及脫落部分來看,看不見有接觸的損壞;而涉及意外的手推車的前端同時發現變形。這表示涉事的士右前輪撞到手推車的前端。儘管涉事的士可能僅僅撞到涉案意外的手推車,但如果司機能夠察覺有撞到涉事手推車的危險,依循前面兩部的士同一做法,把涉事的士稍為靠左駛,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可以避免發生。

9.死者的醫學報告和驗屍剖驗報告指出,死者是在同日晚上8時左右送入廣華醫院急症室,亦在同晚8時30分證實死亡。相關的屍體驗屍報告指出死者的死因是多處受傷,包括肋骨、胸骨、脊柱骨骨折、肺部撞傷和心臓撕裂。

10.涉案的士送往九龍灣汽車扣留中心檢驗,並沒有發現機件有問題。

求情理由

11.被告並沒有提出任何求情理由。

12.在本席的引令和查問下,被告同意從有關的閉路電視和紀錄器所錄得的影像(MFI-1及MFI-2),當時的天色昏暗,路面濕滑,而且正正下著細雨,的士需要開著雨擋。死者是手拖著兩部手推車,當中一部是鐵做的(見相片冊MFI-3相片第49至52張);另一部較細的手推車仍然在行人的安全島範圍。被告並沒有超速,而當時車輛交通燈號是綠色,因此被告並沒有衝紅燈。

13.在本席的查問下,控方亦同意死者的傷勢和致死的原因是被告所駕駛的的士撞到死者的鐵製手推車而引致,並不是由被告所駕駛的的士直接撞擊死者而引致。控方亦沒有證據指被告是受酒精及藥物的影響。

14.被告在本案前已經說他要對死者負責,因此並沒有申請法援或者聘請律師。被告在發生碰撞之後曾經下車查看死者,然後叫的士電台代為報警。的士車上的乘客並沒有受傷,而被告所駕駛的的士是在2015年下旬「出車」。被告只有一部簡單的手機,並沒有其他手機擺放在的士錶板之上。的士亦沒有大的損毀。

15.另一方面,根據法例這一項定罪的停牌令至少是五年,由於被告是職業司機,本席亦刻意查問被告就有關停牌令的事宜有沒有其他的求情說話。被告明確地說他沒有陳詞,亦沒有求情說話。

判刑

16.這是一宗悲劇,沒有人想事件發生,但68歲的女死者是因為這件事件而縮短在世的生命。被告亦是現年68歲,在內地出生,1957年來港定居,小四程度,獨身。被告在2010年有兩項涉及賭博的定罪,被判罰款。被告從2009年7月總共有六項交通定罪。本席認為以被告做了二十幾年的的士司機而言,他可算是有一個良好的駕駛紀錄。

17.本席感受到被告的遺憾和悔意,但畢竟因為被告的危險駕駛而使一名老婦死於非命。死者是68歲,而手拖著兩部面積不少的鐵裝手推車,但她在那比較昏暗和正下微雨的環境下橫過馬路,無論從哪一個角度而言,都有一定的危險性。當然這並不表示這樣會提供被告一個對控罪的抗辯理由。從專家的驗證和被告前面的士所行駛的路向,這正正表示被告大有可能可以避免這一宗悲劇。有別於控方所提供的案件,即特區鍾雄斌 CACC 242/2012,本案的死者並沒有穿著反光衣物。該案的上訴人最後被判監22個月。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並不是最嚴重的一類,死者亦並非由被告的的士直接撞擊而死亡,但事件畢竟是在一個交通燈範圍發生,被告理應額外謹慎。

18.在綜觀各項因素,本席亦打算對被告從輕發落,因此本席以12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8個月。

19.另一方面,法例亦列明第一次罪行的定罪者至少要停牌五年,除非有特別因素,否則停牌令亦應以這一個作為起點。本席考慮到被告的駕駛紀錄,亦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因此認為這提供足夠的特別原因,頒令被告停牌令四年。這停牌令包括所有的車輛類別,而這停牌令亦由今天生效。

20.另一方面,被告亦要自費,在法例上列明的時段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