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德偉 對 建築事務監督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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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建築事務監督(「第一指認答辯人」)拒絕Credit Engineering Limited申請委任申請人作為《建築物條例》(香港法例第123章)之下代其行事的人的決定,在原訟法庭申請准許提出司法覆核。原訟法庭法官鐘安德在2016年4月月13日頒發判決書,拒絕申請。

Case No.CACV 104/2016[2018] 1 HKLRD 13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10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104號

(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4年第1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曾德偉

第一指認答辯人
第二指認答辯人
建築事務監督
承建商註冊事務委員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判決書日期: 2016年11月9日

判 決 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背景

1.申請人就建築事務監督(「第一指認答辯人」)拒絕Credit Engineering Limited申請委任申請人作為《建築物條例》(香港法例第123章)之下代其行事的人的決定,在原訟法庭申請准許提出司法覆核。原訟法庭法官鐘安德在2016年4月月13日頒發判決書,拒絕申請。

2.申請人針對鐘法官的判決,提出本上訴。目前上訴尚未排期審理。

3.申請人在2016年8月3日發出傳票,提出下列申請:

(1) 指示指認答辯人交出「與本案相關的文件作為本案件的證據」;

(2) 批准申請人在取得有關文件後,提交附加文件冊,供上訴法庭審理;

(3) 指示指認答辯人交出「未經任何竄改及刪減或事後修訂的屋宇署文件的承建商委員會指引」;

(4) 指示指認答辯人交出2012年8月8日、2013年11月26日及2014年6月27日未經「任何竄改及刪減或遮蔽的[申請人]完整面試記錄」;

(5) 指示指認答辯人交出上述日期內的秘書記錄;

(6) 指示指認答辯人讓申請人「審視其所持有與本案件相關的文件是否已毫無保留已全數交予法庭作審理」;及

(7) 由指認答辯人支付訟費。

4.申請人及指認答辯人都就傳票申請存檔了誓章,及按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提交了書面陳詞。

5.本庭經考慮後,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14A(1)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詞裁定本申請。

基本法律原則

6.本庭在未具體處理申請人的各項申請之前,必須先說明兩點基本法律原則。

7.第一,上訴並非對案件進行二審。上訴法庭主要是考慮按原審時的證據,原審法官的判決是正確還是有錯:見卓樹賢對羅躍勤及另一人CACV17/2013, 2016年7月28日判決書第12段。

8.第二,只在例外的情況下,否則訴訟各方不能在上訴時引用原審時沒有提交的證據。訴訟人如擬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他必須符合根據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訂立的3個條件:(1) 即使盡了合理的努力,在原審時仍不可能取得擬提呈的新證據;(2) 擬提呈的新證據對案件判決的結果具有重要影響;及(3)擬提呈的新證據表面看來是可信的。

(1)(3)(6)項申請

9.有關申請人的第(1)、(3)至(6)項申請,它們是要求指認答辯人向申請人披露文件,供上訴之用。本庭認為基於下述原因,不應該予以批准。

10.首先,如上文所述,搜集和提交證據應在原審時進行,在上訴時才進行搜證或要求披露文件並不恰當。尤其是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申請人必須證明他擬提的司法覆核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且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原訟法庭是基於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審理申請。上訴法庭在審理上訴時,是行使《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13(2)條下的上訴司法管轄權,審理來自原訟法庭的命令的上訴。上訴法庭不是行使原訟司法管轄權,因此不應考慮在原審法官作出裁決後才向法庭提交的證據:見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10 HKCFAR 676 第49至53段。

11.其次,《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7A及8條規則規定,申請披露令的一方必須證明:(1) 要求披露的資料是與案情有實質關係; (2) 被要求作出披露者管有、保管或控制該些資料; 以及(3)就訟案或事宜作公平處置或就節省訟費而言,披露這些資料是有必要的。

12.申請人的第(1)和(6)項申請沒有說明要求披露的具體文件或文件的類別,亦沒有說明要求披露的文件的範圍,這兩項申請流於空泛,涉及文件範圍亦過於廣泛,不符合上述(1)和(3)的要求。

13.至於第(3)項申請,申請人提出,他在2015年7月22日曾向原訟法庭存檔另一份表格86,要求法庭頒發附加濟助,命令指認答辯人披露面試的完整記錄及案件相關資訊。但如鐘法官在判決書第34至36段指出,由於法庭拒絕批予司法覆核,訴訟已不存在,故此沒有基礎考慮作出《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下的披露令。本庭亦須指出,申請人透過存檔第二份表格86申請披露文件,是不符合訴訟程序。申請人應該申請修改表格86加入新的濟助,或是以傳票提出披露文件的申請。

14.指認答辯人的陳詞也指申請人未能顯示承建商委員會指引(「指引」)與他的上訴有何關係。申請人在回應陳詞指稱這是關鍵文件,因為它對承建商註冊事務委員會(「第二指認答辯人」)在面試時的提問設下規限,而第二指認答辯人在面試時的提問偏離指引的規定。然而,這一點不是申請人司法覆核申請的理據之一。反之,申請人在表格86的說法是第一指認答辯人沒有為第二指認答辯人製定評核準則,任由後者在沒有範圍和準則下自由發揮,提出一些無關的問題留難申請人。雖然申請人在上訴理由第4段引述了部份指引,但這不足以克服在上訴時不能提出原審時沒有提及的新論據和新證據的訴訟原則。申請人在本申請中亦沒有提出理由說服法庭應偏離上述訴訟原則。

15.再者,指認答辯人在原審時已提交了面試考核範疇的文件(《註冊承建商作業備考38》)、面試評核表格及面試的錄音和謄本。若然申請人認為除這些資料外,指引是一份關鍵文件,便應適時向原訟法庭申請,要求指認答辯人作出披露,使它成為在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聆訊時的證據之一。

16.就申請人的第(4)申請,申請人司法覆核所針對的是在2014年6月27日面試完成後,第一指認答辯人的決定。申請人之前的兩次面試與這個決定沒有直接關係。兩次面試的記錄與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沒有實質關係; 就公平處置申請人的上訴或就節省訟費而言,也沒有必要披露這些資料。而且,申請人亦不能符合在上訴時提交這些面試記錄作為新證據的第(1)和(3)項條件(見上文第8段)。

17.至於2014年6月27日面試(即第三次面試)的記錄,有關的錄音謄本及評核表格在原審時已披露,是鐘法官席前的證據之一,但評核表格上委員的姓名和簽名被刪除。指認答辯人的陳詞解釋這是為保障委員的私隱,及保障委員能就面試在不公開姓名的情況下作出評核。申請人現時要求沒有刪減或遮蔽的面試記錄。然而,申請人未能顯示披露委員的姓名和簽名與他的司法覆核申請及本上訴有何實際和直接關係。必須注意的是,就這次面試,6名面試委員對6個考核範疇的評分各有不同,但一致決定拒絕申請人的申請。

18.有關申請人的第(5)項申請,指認答辯人已回覆申請人,第一指認答辯人沒有規定委員會秘書記錄面試過程,委員會亦沒有存檔正式的秘書記錄及相關文件,以及委員會秘書在面試進行時雖有做筆記,但沒有保留第一次面試的筆記。在此情況下,這項申請不符合作出披露令的第(2)個條件(見上文第11段)。

19.再者,一如第(4)項申請,面試的秘書記錄即使存在,亦與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及本上訴沒有實際關係。就公平處置申請人的上訴或就節省訟費而言,也沒有必要披露這些資料。這項申請因而亦不符合作出披露令的第(1)和(3)個條件。

20.與此同時,面試的秘書記錄即使存在,申請人亦無法符合在上訴時提交這些資料作為新證據的第(1)和(2)項條件。

第(2)項申請

21.基於上述有關第(1)、(3)至(6)項申請的分析和理由,申請人第(2)項提交附加文件冊的申請亦不能成立。

(7)項申請

22.按一貫訴訟常規,申請人的申請失敗,他應該支付指認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因此第(7)項有關訟費的申請不能成立。

總結

23.本庭因此拒絕申請人的各項申請,撤銷他的傳票。

訟費

24.本庭認為按訴訟各方對評的評定基準,指認答辯人的訟費清單中C1、C2、D1及D2項目所用的時數應予以下調。本庭經整體考慮,循簡易程序把第一及第二指認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評定為50,000元。

(朱芬齡) (潘兆初)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及第二指認答辯人:  由律政司轉聘張天任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