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葛李稚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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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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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4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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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在控方舉證完畢後, 辯方大律師作出毋須答辯陳詞。在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詞後, 本席裁定, 被告毋須對入屋犯法罪答辯。但是, 本席認為控方經已提出了證明被告干犯盜竊罪的表面證供, 而根據《盜竊罪條例》第32條及它的附表, 被控入屋犯法罪的被告可以被裁定盜竊罪罪成, 因此, 本席裁定被告需要對盜竊罪答辯。本席跟著修訂控罪, 亦根據控方提出的證供修改罪行詳情。本席稍後會交待裁決理由。 3.主控官跟著依據本席的裁決擬定經修訂的控罪書。被告否認經修訂控罪。 控方案情 4.控方指稱, 在2012年7月至控罪指稱的案發日期(即2012年9月11日), 被告在據稱受害人全寶蓮小姐(下稱「全小姐」)的家中居住, 但被告在2012年9月11日晚上在全小姐的住所內偷竊了在罪行詳情中列出的物品, 而這些物品是屬於全小姐的財產。全小姐在上述的時段是居住於九龍油麻地德興街18號德成軒(下稱「該大廈」)20樓A室(下稱「該單位」)。 辯方案情 5.根據辯方大律師在盤問證人時指出的辯方案情, 被告承認在上述時段於該單位即全小姐的家中居住, 亦承認在2012年9月11日晚上從全小姐的住所搬走一些東西。但被告只是搬走自己的行李, 沒有偷走任何屬於全小姐的財產。 控方證供 6.控方傳召3名證人出庭作供, 分別是全小姐、該大廈的夜間保安員陳小平先生(下稱「陳先生」), 和警員3339。 7.控方提出的其他證供是透過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案情的方式呈堂。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列於證物P7。 8.根據同意案情第5段, 被告承認, 陳先生在2012年9月11日晚上2328時, 曾經協助她從該大廈的升降機搬物品上的士。 9.根據同意案情第3段, 被告承認, 她在2012年9月12日0017時由落馬洲邊境管制站離開香港, 其後在2012年9月24日1541時由落馬洲邊境管制站入境香港。被告在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間總共出入香港72次。被告於2013年2月27日最後離開香港, 於2016年3月8日再入境香港。被告在2012年4月23日至2016年3月8日的出入境記錄(證物P4) 呈堂為證供。 10.根據同意案情第4段, 被告承認, 全小姐在2012年9月11日2348時由落馬洲邊境管制站離開香港, 在2012年9月12日1743時由羅湖邊境管制站入境香港。全小姐在2012年9月8日至同年9月29日的出入境記錄(證物P5)呈堂為證據。 11.根據同意案情第1段, 被告承認, 2012年10月15日, 當她在落馬洲邊境管制站入境香港時, 警員8328以盜竊罪拘捕她。同日晚上, 她被押返油麻地警署。她在警署否認罪行, 並保持緘默。2012年10月17日, 她獲得保釋外出。 12.根據同意案情第2段, 被告承認, 2016年3月8日, 當她在羅湖邊境管制站入境香港時, 警員14157拘捕她, 罪名為沒有到警署報到。 13.根據同意案情第6段, 被告承認, 光碟(證物P3) 所載影像是該大廈閉路電視錄影系統攝錄該大廈升降機及該大廈出入口位置在2012年9月11日2320時至2332時的影像。證物P3在法庭內播放, 其錄像成為證供的一部份。 全小姐的證供 14.全小姐供稱, 她的職業是夜總會經理。在2011年, 她住在該大廈20樓。她在2004年當被告是17歲時認識被告[1]。當時她知道被告的歲數, 因為被告向她見工, 她因此曾經查閱被告的身份證。由於被告當時的年齡未符合可以在夜總會工作的要求, 所以她沒有聘請被告。在2011年之前, 她也沒有與被告一起工作。 15.全小姐供稱, 在2011年左右, 她再次見到被告。當時, 被告致電給她的助手, 詢問可否返工, 當時全小姐在新俏佳人夜總會任職夜總會經理。其後被告在全小姐的夜總會工作。全小姐呈上被告返工時登記的工咭(證物P1) 。根據工咭上的資料, 被告在1987年6月26日出生。她開始在夜總會工作的時間是「7.11.11」[2]。 16.根據全小姐的證供, 被告起初並不是每天在夜總會工作, 一星期只是工作大約一天或兩天, 而被告的地址是登記在工咭上, 但被告向全小姐說她在晚上住在時鐘酒店。但全小姐不清楚被告是否一直住在時鐘酒店。 17.全小姐供稱, 在2012年7月, 被告搬進她在該大廈該單位與她一起居住, 屬於「長住」性質, 原因是被告當時沒有足夠現金支付上期按金租住地方, 她有見於被告的經濟環境, 及不想被告一個女子在晚間流落在外, 所以她容許被告搬進她的家中居住, 但她與被告說明, 被告只會睡在大廳的梳化上, 因為她的住所只有一房一廳。 18.全小姐供稱, 被告在她的住所從7月開始居住了大約兩個月。在這兩個月時間, 在起初的第一個月, 她沒有將住所的鎖匙交給被告, 但是在第二個月於大約8月中, 由於她經常不在香港, 所以交低鎖匙給被告, 讓她可以回家。 19.全小姐供稱, 除了她和被告之外, 沒有其他人有她的住所鎖匙。 20.在主問證供時, 全小姐供稱, 在2012年9月11日晚上, 她離開了香港前往深圳, 被告沒有同行。當她在深圳時, 被告在9月12日凌晨大約一時使用手機傳送「微信」訊息給她。主控官詢問全小姐微信內容的意思。全小姐供稱「全個內容要完全演譯返出嚟好難」, 但大約意思是被告會離開去玩兩天, 但沒有說明她會前往甚麼地方。主控官問全小姐被告在這次微信是否有其他訊息時, 全小姐回答沒有。全小姐供稱, 她沒有回覆被告的微信, 被告在12日凌晨亦沒有再聯絡她。 21.全小姐繼續供稱, 2012年9月12日黃昏大約6時, 她從深圳返抵香港, 跟著返回夜總會工作, 在9月13日凌晨才放工回家。放工回到家中時, 她發覺家中不見了很多東西, 包括衫、鞋、參茸海味、首飾、現金、電腦和手錶。當時家中的大門和露台沒有打開, 也沒有被撬過的痕跡, 她需要用鎖匙入屋。在該單位內, 她見不到被告, 也見不到其他人。 22.在主問證供時, 全小姐供稱, 由於發現家中失去東西, 所以她在2012年9月13日凌晨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在電話中, 大約意思是全小姐告訴被告她的家中失去一些物件, 她想問清楚被告原因。被告向她說:「我係攞咗, 不過冇乜大不了, 我遲啲還返俾你吖。」當本席問全小姐用甚麼方式聯絡被告時, 全小姐供稱: 「有電話, 有微信, 主要係呢兩樣。」 23.在主控官與全小姐作出澄清時, 全小姐供稱, 在發現家中失去東西後, 她打電話給被告, 她們在電話中有對話。全小姐告訴被告失去了甚麼東西, 問清楚被告「點解會咁樣」, 即質問被告為甚麼家中失去這些物品。全小姐說在這個電話中, 被告沒有否認。被告回應的意思是「冇乜大不了啫, 至多咪賠返俾你, 過兩日攞番俾你啦」。在被告說完後, 全小姐的回應是她要求被告儘快拿這些物品回來。 24.全小姐供稱, 當被告住在她的住所的兩個月期間, 由於被告沒有返夜總會工作所需的衫及鞋, 所以全小姐借出她的衫和鞋給被告, 但被告需要事先詢問她, 及用完後需要將物品放回原處。就著失去的東西, 她沒有容許被告拿走它們。她損失了總價值大約30萬元的物品。被告從來沒有試過一次過拿走她這麼多的東西。 25.根據全小姐的主問證供, 在9月13日凌晨她聯絡被告之後, 在9月13日下午大約4時, 被告發出微信訊息給全小姐, 說花膠人參經已送給人, 沒有辦法歸還。全小姐要求被告儘快回來交待事件, 否則她會報警。全小姐是透過電話和微訊與被告這樣說。但被告沒有回應, 只是不停傳送一些無聊的訊息給全小姐, 但被告從來沒有出現過。被告發出的訊息的意思是「係呀, 攞咗你啲嘢, 咁點啫, 我有錢咪俾返你囉」或類似的無聊訊息。 26.除了在該晚與被告對質之外, 全小姐曾經前往樓下大廈管理處, 詢問大廈的保安員去確認被告拿走她的東西。在主問時, 全小姐供稱, 在她打電話給被告後, 在9月13日凌晨, 她曾經前往管理處詢問。全小姐指出, 她回家後第一時間聯絡被告, 之後她才「落」(即前往)管理處詢問。全小姐認為, 被告並不是用一個袋便可以拿走全部東西, 被告是需要拎幾大個袋。全小姐向當值管理員詢問, 並說她曾經要求觀看CCTV(閉路電視)。主控官問全小姐最後她有沒有睇到CCTV, 全小姐說有。 27.全小姐記起, 她在2012年9月13日經已報警。在報警後, 她沒有與被告聯絡, 而被告曾經發給她由一些無聊訊息, 但被告不回來處理, 所以需要報警。 28.全小姐供稱, 在她報警後, 被告沒有再到夜總會返工, 被告的電話經已不能駁通, 她發給被告的微信亦被阻擋了, 但她記不起被阻擋的時間。在報警之前, 全小姐經已告訴被告, 如果她不返回來處理, 她會報警, 所以被告應該知道她會報警的。 29.在事發後, 全小姐沒有再見過被告, 被告亦沒有將拿走的物品歸還給全小姐。 30.全小姐供稱, 她失去了現金3萬多元、Apple電腦價值8至9千元(買回來時萬多元)、手錶價值「1萬蚊鬆啲」、鞋有兩、三對價值約3、4千元, Hermes皮帶、LV皮帶、一些絲巾、大褸、新買的白色羽絨(而失去的現金3萬多元是放在羽絨褸袋內) 、及全小姐記不起價值的人參和花膠。 31.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 全小姐供稱, 她以月租約15,000元租住該單位。她同意, 該單位只有300呎, 開放式廚房, 只有一個廁所, 廁所在全小姐的睡房內, 睡房没有鎖。全小姐同意, 即使被告在大廳的梳化睡覺, 她一定要進入她的睡房, 因為被告需要使用廁所。全小姐同意, 她讓被告在屋內自由出入, 她亦將鎖匙交給被告, 被告可以進入全小姐的房間, 及成間屋她可以去。 32.全小姐亦供稱, 被告在她的家中居住時毋須支付租金。辯方大律師向全小姐指稱, 被告曾經支付3,000元租金給她。全小姐回答從來都沒有。辯方大律師指出, 根據全小姐給警方的第二份口供, 當警員問她被告曾否支付租金給她時, 她的回答是「我哋冇講明幾多錢租㗎, 不過, 佢俾過2,000蚊我嘅」。全小姐同意, 被告曾給她2,000元, 但堅持這些錢不是租金。全小姐說她不知道被告給她2,000元的原因, 但被告給她茶錢也是很普通, 她不覺得有任何特別。 33.全小姐在接受盤問時同意, 她曾經觀看該大廈在2012年9月11日閉路電視拍攝到的錄影, 但她記不起觀看的日期。全小姐供稱, 她在錄像中看見自己的物品。主控官其後在法庭內播放有關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3)給全小姐觀看。全小姐指出, 錄像顯示, 被告用左手拿著的黑色Agnes B. 旅行袋, 和被告穿著的長度超過膝頭的啡色長靴是屬於她的物品。全小姐沒有容許被告拿走這兩樣東西。至於被告穿著的衫, 她就不能夠看清楚是否屬於她的物品。 34.全小姐亦供稱, 被告搬來她的住所時只有一個紙袋, 沒有皮喼。 35.就著2012年9月11日至13日的事件, 辯方大律師向全小姐指出, 被告從來沒有攞走全小姐的任何東西。全小姐不同意。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從來沒有在電話或微信中作出任何承認或不否認曾經攞走全小姐的任何東西。全小姐不同意, 並且堅持, 被告是向她「直接承認」。 陳先生的證供 36.陳先生供稱, 在2012年9月11日至13日期間, 他在該大廈任職夜間保安員。根據陳先生的證供及從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3) 可見, 該大廈的管理處是位於二樓, 而該大廈有兩部升降機, 一部由地下至二樓, 另一部由二樓到二樓以上的樓層。換言之, 住客或訪客從二樓以上的樓層落樓到該大廈的地下, 或由該大廈的地下上樓到二樓以上的樓層是需要在二樓轉乘升降機, 經過大廈的管理處。 37.陳先生供稱, 他在2012年9月11日晚上當值。在當天晚上11時20多分時, 他幫助住在20樓的被告搬東西離開大廈及登上的士。陳先生指出, 被告居住單位的租客是全小姐, 被告是全小姐的朋友, 在該單位只是居住了大約兩至三個月。 38.根據陳先生的證供, 當時他在大廈的管理處, 透過閉路電視, 看見被告搬東西進入升降機, 然後乘坐電梯從20樓落樓。當被告離開升降機時, 陳先生問被告是否需要幫手。被告回答可以幫她。陳先生於是幫助被告把「行李」從升降機搬出來, 然後轉乘另外一部升降機到地下。當他們到達地下時, 地下有一部的士。陳先生便幫助被告將行李搬上的士。 39.陳先生供稱, 當晚搬運的東西有兩個旅行喼和一個膠袋。他不知道膠袋內載著甚麼東西, 但好似是衫架之類的東西。陳先生在主問證供時只可以記憶到這些物品。陳先生亦供稱, 這些行李「都幾重吓」。 40.陳先生供稱, 當他幫助被告搬東西時, 他曾經與被告交談。除了問被告是否需要幫忙外, 他還問被告:「去旅行呀, 係咪? 」被告回答:「係。」被告沒有說出她會前往甚麼地方。至於去旅行的時間, 被告曾經向陳先生說: 「今晚我會喺朋友嗰度住, 聽日先去嘅。」 41.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 陳先生同意, 當時被告給他的印象, 完全不似是偷偷摸摸的, 被告亦沒有驚慌的表現, 她只是「好正常咁搬嘢落升降機」。 42.陳先生亦供稱, 在幫助被告搬東西後, 在2012年9月13日差不多凌晨兩點多鐘時, 全小姐放工回來, 向他說家中失去了貴重的東西, 但沒有說明失去甚麼。陳先生問全小姐是否需要報警。全小姐說暫時不需要, 並且說「睇吓可唔可以搵到呢位小姐[即被告]先」。全小姐跟著返回自己的單位, 直至陳先生收工時(即早上7時後), 全小姐還沒有向陳先生說要報警。在當天晚上7時, 陳先生返工當值。當全小姐放工回來時, 而陳先生記不起當時是甚麼時間, 全小姐向他說她經已報警。全小姐說是在「朝頭早」報警, 但陳先生不知道全小姐報警的時間。 43.在接受盤問時, 陳先生供稱, 當他出庭作供時, 他經已沒有在該大廈工作。 44.陳先生確認以下的時序: 2012年9月11日晚上11時許, 他幫助被告搬東西; 9月12日早上7時, 他放工, 直至當時為止, 全小姐沒有出現; 9月13日凌晨2時許, 全小姐找陳先生, 而陳先生說, 當時應該是全小姐「啱啱收工」, 但全小姐沒有向他說她是否收工。陳先生也沒有看著全小姐放工首先返回她的單位然後才前來找他。不過, 陳先生同意, 全小姐在凌晨二時許在他的面前出現, 說她的屋企失去東西。辯方大律師問陳先生, 當時全小姐是否醉酒。陳先生回答「都有幾分」。辯方大律師要求陳先生確認, 全小姐當時是「飲大咗」。陳先生回答「咁又未去到飲大咗的程度, 起碼佢識同我講唔見咗嘢」。 45.陳先生同意, 在2012年9月13日凌晨二時至四時這個階段, 當時沒有觀看閉路電視。陳先生供稱, 他在13日早上7時放工, 同事播放閉路電視出來, 他才可以觀看。他同意當他觀看閉路電視時, 全小姐不在場。陳先生亦同意, 2012年9月13日早上或下午, 如果全小姐要求觀看閉路電視時, 陳先生是不在場, 因為他經已放工。 46.在辯方大律師詢問下, 陳先生供稱, 他不清楚全小姐的男朋友是誰, 也不清楚全小姐要先問男朋友才決定是否報警的原因。 警員3339的證供 47.控辯雙方同意案情(證物P7) 證明, 被告在2012年10月15日因盜竊罪被捕後於2012年10月17日獲得保釋外出, 但被告在2013年2月27日離開香港, 直至2016年3月8日才回港被捕, 罪名為沒有到警署報到。控方亦在開案陳詞時特別提及被告在這段時間離開香港。本席亦注意到, 被告在2013年2月27日離開香港當天, 亦是她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被陳先生認出的同一天: 見控辯雙方同意案情(證物P7) 和認人手續程序紀錄(證物P6)。 48.為了避免控方以被告棄保潛逃作為理由來要求法庭推斷被告干犯本案的控罪, 辯方要求控方傳召警員3339出庭接受盤問。簡而言之, 辯方要求警員3339證明, 在被告離開香港的一段時間, 被告的代表律師曾經代表被告通知警方, 說明被告因為患上躁狂抑鬱症而先後在中國西安市和在澳洲的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故此不能返港, 並且向警方提供了醫療證明。本席不打算覆述警員3339的證供。第二份控辯雙方同意案情(證物D4) 經已提供了有關的證據。在這個階段, 本席經已可以肯定地說, 從本案的整體證供看來, 控方難以證明被告不是真的有病而是畏罪潛逃, 所以這方面的證供不能用來推斷被告有罪。因此, 本席毋須再處理警員3339的證供。 被告毋須對入屋犯法罪答辯及修訂控罪的理由 49.控方聲稱被告干犯了入屋犯法罪,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根據該條例及原有控罪的罪行詳情, 控方需要提出證供證明的兩大罪行元素: (1) 被告「作為侵入者」進入全小姐的居所; 和(2) 在作為侵入者進入全小姐的居所「後」, 被告在該處盜竊在控罪中列出屬於全小姐的的財物。 50.在控方舉證完畢後, 在法庭面前的證供顯示, 全小姐准許被告從2012年7月開始在她的家中居住, 在2012年8月中更將家中的鎖匙交給被告, 讓被告自由出入她的住所, 亦讓被告在她的住所內自由活動, 包括進入全小姐的睡房, 而控方的證供沒有顯示, 在2012年9月11日即控罪指稱的案發日期, 全小姐經已撤回上述由她給予被告的准許或授權。換言之, 在案發時, 被告是獲得全小姐的准許和授權進入和逗留在全小姐的家中, 因此, 除非有理由令到被告從全小姐得到的准許或授權變為無效, 否則被告在進入全小姐的家中時不會是作為「侵入者」, 及在進入全小姐的家中後不會以入侵者的身份在該處停留。 51.主控官認為, 由於全小姐只是准許被告在她的家中居住, 但沒有批准或授權被告進入她的家中偷走她的財物, 因此, 當被告偷走全小姐的財物時, 被告的行為經已超出了全小姐給予她的准許或授權, 因此, 被告是作為「侵入者」進入全小姐的住所, 及她是以侵入者的身份在該處停留。主控官引用R v Jones案[3]以下的判辭來支持她的陳詞: “A person was a trespasser for the purpose of s9(1)(b)[4] if he entered the premises of another knowing that he was entering in excess of the permission that had been given to him, or being reckless whether his entry was in excess of the permission, provided facts were known to the accused which enabled him to realize that he was acting in excess of the permission given.” 52.本席認為, 根據《盜竊罪條例》第11(1)(b) 條的條文, 要證明被告有罪, 控方必須證明被告是以「侵入者」身份進入全小姐的住所, 及在作為侵入者進入該處所後, 她在該處所內盜竊。刑事法的基本法理原則是, 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必須同一個時刻出現, 這才可以構成控罪。換言之, 假若被告不是以「侵入者」的身份進入全小姐的住所, 但在進入後的某個時間, 她才有盜竊全小姐的財物之意圖並且落手進行盜竊, 她不會是干犯入屋犯法罪, 她只會干犯盜竊罪。 53.主控官陳詞的重點是在於由於被告的作為經已超出了全小姐給她的准許或授權, 所以被告並不是根據全小姐給她的准許或授權入屋, 所以她應被視為一名「侵入者」。本席認為, 假若被告在進入全小姐的住所的那一刻經已是意圖在該住所內盜竊, 及明知全小姐不會同意她在住所內盜竊, 被告的進入就會是超出全小姐給她的准許或授權, 因為她只是獲得准許或授權在該處所內居住。在這種情況下, 即使全小姐容許被告進入她的家及在裡面居住及給她鎖匙, 被告仍然是一名「侵入者」。根據R v Jones案的判決, 當犯案人明知他在入屋時經已超越了他得到的准許或授權 (“knowing that he was entering in excess of the permission that had been given to him”), 他就是「侵入者」。關鍵的時刻是被告進入處所時的意圖。假若在案發日當她在入屋時經已意圖盜竊全小姐的財物, 即使全小姐准許她在該處居住, 她依然會是「侵入者」, 因為她知道全小姐不會同意她偷走全小姐的財物。 54.在本案中, 控方提出的證供顯示被告在2012年9月11日晚上約11時半搬走一些物品, 而控方指稱這些物品的全部或部份是屬於全小姐的, 但是, 控方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在甚麼時間入屋。假若證供顯示, 被告入屋後約半小時便搬走全小姐的財物, 本席作為陪審員或可以推斷被告在入屋時經已懷著盜竊的意圖, 因此, 她在進入全小姐的家中時經已超越了全小姐給她的准許或授權而成為「侵入者」。但是, 由於沒有被告在甚麼時間入屋的證供, 本席作為陪審員, 在恰當的法律指引下, 就難以推斷她在入屋時經已有著盜竊的意圖, 而不是在她是以獲容許人士或授權人士的身份入屋後才產生這個盜竊的意圖。在這種情況下, 在證明被告是「作為侵入者」進入全小姐的住所這一點, 本席認為, 控方提出的證供是非常薄弱, 得到恰當法律指引的陪審員不可能裁定被告「作為侵入者進入」全小姐的住所, 因此, 陪審員也不可能裁定被告作為侵入者進入全小姐的住所「後」在內盜竊, 因此, 本席裁定被告對入屋犯法罪毋須答辯。 55.另一方面, 本席認為, 控方提出了表面證供證明被告干犯盜竊罪。因此, 本席將原有控罪修訂為「盜竊罪」, 亦對罪行詳情作出相應修改。 辯方證供 56.被告選擇不作供, 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但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一些事實: 見第二份控辯雙方同意案情(證物D4), 並且呈交了一些文件(證物D1), 包括兩份有關於被告的醫療報告(證物D2和D3)。 法律指引 57.本席謹記, 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控方必須達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被告選擇不作供, 也沒有傳召證人。本席謹記, 她毋需證明她是清白, 亦毋需就著控方的指控提出疑點。她在審訊中的任何議題上均是沒有任何程度的舉證責任。 58.在每名控方證人作供時, 本席經已小心觀察他們的神情舉止, 來幫助本席評估他們是否誠實可信的證人。不過, 本席亦謹記, 單是神情舉止並非穩妥可靠的測量證供真偽的指標, 而本席必須更加慎重考慮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及可信性, 及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抵觸。 59.本席亦謹記, 雖則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 但是, 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再者, 當作出推論時, 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另一方面, 當作出推論的決定時, 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證供分析和裁斷 60.辯方大律師同意, 證物D1是一些有關被告在中國西安市及在澳洲入住醫院的紀錄和這些醫院發出的醫療報告, 但這些文件是屬於傳聞證供, 因此, 這些文件並不能夠證明被告在證物D1列出的時段, 包括2012年6月1日至6月29日, 及2012年10月24日至11月1日, 即本案關鍵時間的前後時段, 被告患有躁狂抑鬱症。另一方面, 證物D2和D3, 證明被告在2016年3月8日患有躁狂抑鬱症, 但當然這是距離本案關鍵時間4年之多。 61.換言之, 辯方沒有提出任何證供去顯示, 被告在本案的關鍵時間即2012年9月11日患有躁狂抑鬱症。無論如何, 辯方沒有提出證供解釋躁狂抑鬱症。辯方大律師從來沒有聲稱, 因為被告患有躁狂抑鬱症, 引致被告不知道或有可能不知道她在做甚麼, 或引致被告沒有或有可能沒有能力去形成偷竊他人物品的意圖, 或不理解或有可能不理解她的行為是不誠實的。 62.換言之, 被告是否有罪, 完全是視乎控方提出的證供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 63.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力陳, 控方未能成功舉證, 原因是:
64.在評核全小姐的證供之前, 本席首先處理該大廈夜間保安員陳先生的證供, 因為陳先生的證供是否獲得接納對全小姐的證供之評核有一定的影響。 65.本席經已小心考慮陳先生的證供, 當他作供時亦小心留意他的神情舉止。本席注意到辯方大律師沒有批評陳先生的證供。本席完全相信, 陳先生是一名誠實的證人。陳先生供稱他經已沒有在該大廈任職保安員, 這一點不受爭議。本席完全見不到他與全小姐及/或被告任何一方有任何利益或仇怨關係。因此, 本席肯定陳先生沒有任何動機導致他會在法庭內蓄意說出失實的證供。事實上, 辯方從來沒有質疑陳先生的誠信。本席亦肯定, 當陳先生在法庭內作供時, 他經已盡了他的最大努力, 誠實地根據他的所見所聞及依照他的記憶所及, 供述全部有關事件的發生經過。 66.本席當然明白誠實的證人亦可以因為不同的原因作出不準確甚至乎錯誤的證供, 因此, 本席還必須小心考慮每一名證人的證供之可信性和可靠性。再者, 由於本案的關鍵事件發生在2012年9月11日晚上至9月13日之間, 而本案的審訊在2016年8月25日才開始,兩者相隔長達差不多4年, 因此, 本席必須小心考慮, 時間的過去會否影響證人的記憶, 導致他們在作證時對每件事情的發生經過及其細節提出錯誤的證供。本席注意到陳先生和全小姐均有說過因為時間過得太長, 所以對一些事情記不起或記不清楚。因此, 當分析陳先生和全小姐的證供時, 除了必須考慮每名證人證供的內在可信性和或然性外, 本席亦必須衡量每名證人的證供是否吻合整體的證供, 尤其是它是否吻合一些沒有爭議或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 從而決定每名證人的每項證供的真實性和準確性, 及找出事實的真相。 67.陳先生供稱, 他從閉路電視看見被告在20樓搬東西進入升降機然後乘坐升降機落樓到二樓, 及他幫助被告在二樓搬東西離開升降機, 然後轉乘另外一部升降機到達地下, 及幫助被告搬東西上的士。這些是沒有爭議的證供。整個過程亦被該大廈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下來。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 陳先生幫助被告的時間是2012年9月11日2328時(見證物P7第5段)。 68.陳先生在主問證供時曾經供稱, 被告搬走的東西「都幾重吓」。但在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下, 陳先生同意, 在日期為2012年10月26日的證人口供, 當他被問及是否知道被告搬走的東西是甚麼時, 他的答案是「唔知, 我只知道有啲衫, 有啲衣架, 但物品唔係好重。」陳先生同意口供準確地紀錄了他的說話。因此, 他同意被告的物品不是很重, 而他在主問時記錯了。本席認為, 陳先生只是在一點無關重要的事情細節有著錯誤的記憶, 本席不認為這點影響陳先生的證供的一般可信性。無論如何, 陳先生接納辯方大律師的說法, 他不知道替被告搬的東西是甚麼, 但這些物品不是很重, 不過相當濕碎, 及正如閉路電視錄像片段所顯示, 被告孭著背囊, 左一喼, 右一喼, 又有一些「散」的紙袋, 所有物件是「散收收」的, 所以被告需要他的幫忙。 69.陳先生的證供亦顯示, 他曾經與被告有對話, 辯方大律師形容為「閒談」。閉路電視錄像是沒有聲音記錄的, 但從辯方大律師的盤問可見, 陳先生和被告曾經交談是沒有爭議的事實。陳先生的證供是他曾經詢問被告是否去旅行。考慮到被告孭著背囊及雙手均是拿著多個旅行袋及其他紙袋而全部袋看起來均是裝滿東西, 本席認為陳先生向被告提出她是否去旅行這個問題是自然和合理的。而且, 辯方大律師向陳先生在這方面作出的唯一提問是, 被告是否「依依哦哦」沒有說清楚是否去旅行, 而不是指稱陳先生沒有提出這個問題。對於辯方大律師提出的質問, 陳先生的回答是:「佢話係㗎喎」。因此, 陳先生在這一點是非常肯定的。雖則陳先生亦同意辯方大律師的說法, 即是被告沒有說出去那處旅行, 而被告同時又說當晚會到朋友的地方睡覺, 及陳先生亦承認當時被告還向他說「第二日才去旅行」, 而不是「聽日」去旅行, 但是, 陳先生的證供顯示被告曾經告訴他不單止她當時的去向而且還包括她的第二日行程, 本席完全相信這些不會是陳先生無中生有或陳先生聽錯的說話。因此, 本席相信陳先生的證供是真實和準確的, 故此裁定當陳先生幫助被告搬東西從升降機到登上的士期間, 當陳先生問被告是否去旅行時, 被告向陳先生說她是去旅行, 但當晚她會在朋友的地方睡覺, 第二天才去旅行。 70.從這個事實裁斷, 本席肯定, 在2012年9月11日晚上約11時半當被告搬東西離開該大廈時, 她沒有向陳先生表示過她是搬走, 或她是離開該單位不再與全小姐同住, 或類似的說話。除此之外, 本席亦肯定, 被告當時向陳先生隱瞞她的去向。控辯雙方同意案情(證物P7)和被告的出入境記錄(證物P4)均證明, 被告在2012年9月12日0017時由落馬洲邊境管制站離開香港。該大廈是位於油麻地德興街, 被告在離開該大廈大約50分鐘後便在落馬洲邊境管制站過境, 從本席對兩個地方的距離的司法認知,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被告登上的士後便指示的士直接前往落馬洲邊境管制站, 被告沒有前往其他在香港的地方, 否則她不可能在9月12日0017時過關。由此推論, 被告必然是帶著這些物品過關入境中國大陸。再者, 當被告向陳先生說當晚會到朋友的地方睡覺及第二天才去旅行時, 本席肯定她是在說謊。本席注意到陳先生同意辯方大律師的說法, 即當陳先生幫助被告搬東西時, 被告給他的印象不似是偷偷摸摸或表現驚慌。但本席認為, 說謊的人也可以是神情淡定的。 71.陳先生的證供亦顯示, 他在2012年9月13日凌晨曾經與全小姐有對話, 對話的內容是關於全小姐的家中失去一些貴重財物。根據陳先生的證供, 當時他曾經詢問全小姐是否需要報警, 而全小姐當時表示稍後才決定會否報警。 72.就著這個對話是否真有發生, 本席認為陳先生的證供是可信的, 因為陳先生供稱, 他曾經為這件事「落簿」, 因為如果大廈發生了需要報案的事件, 他是需要「落簿」的。正如已述, 本席看不見陳先生有虛構證供的意圖, 而且由於他曾經「落簿」, 這亦必然排除了陳先生在沒有意識下錯誤地以為這個交談曾經發生的可能性。 73.本席跟著考慮這次談話的內容。根據陳先生的證供, 全小姐告訴他, 她的家中失去貴重的東西, 這一點是絕對可信的, 否則陳先生不會問全小姐是否需要報警, 而陳先生亦不會「落簿」。至於談話的其他內容, 陳先生在主問證供時曾經供稱, 當時全小姐說暫時不需要報警, 「睇吓可唔可以搵到呢位小姐[即被告]先」。辯方大律師就著這方面盤問陳先生。辯方大律師要求陳先生確認, 當他問全小姐是否需要報警時, 全小姐給他的答案是(1)暫時不需要報警, 及(2)問過男朋友先, 陳先生同意。辯方大律師跟著要求陳先生確認, 當時全小姐沒有其他的說話。陳先生也同意。辯方大律師隨即以這個答案向陳先生指稱, 當時全小姐沒有向陳先生說過視乎是否找到被告才決定是否報警。陳先生同意大律師的說法。辯方大律師跟著向陳先生指稱, 陳先生在主問證供時弄錯了次序, 陳先生同意; 大律師再指稱, 「睇吓搵唔搵到被告」這句話是在後期但不知道是在甚麼時間說的, 陳先生亦同意。陳先生還說這句話是全小姐在「幾日後」才說出的。換言之, 陳先生在辯方大律師盤問時, 雖則他依然維持全小姐曾經向他說視乎可否找到被告才決定會否報警這項證供, 但是, 他更改了這句話說出的時間, 由在主問時所說的2012年9月13日凌晨, 改為在接受盤問時所說的在9月13日之後的數天。 74.本席認為, 由於陳先生曾經詢問全小姐是否需要報警, 他亦必然會留意全小姐告訴他暫時不需要報警的理由, 因此, 本席完全相信, 全小姐確曾向陳先生說過, 視乎是否找到被告才決定會否報警。本席接納陳先生這方面的證供。 75.本席跟著考慮全小姐是在甚麼時間這樣說。本席注意到, 陳先生在接受辯方大律師盤問時修改了他的主問證供, 但是本席肯定陳先生的修訂是錯誤的。原因是, 不可爭議的事實是全小姐在2012年9月13日下午4時37分經已開始在警署內錄取她的第一份證人口供, 因此, 全小姐是不可能在報警之後還會向陳先生說出, 視乎可否找到被告才決定會否報警。因此,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這句話必然是全小姐在2012年9月13日下午4時37分之前向陳先生說出的。陳先生是該大廈的夜間管理員, 他在2012年9月13日的放工時間是早上7時。雖則陳先生亦供稱在放工後, 他曾經留下觀看2012年9月11日相關時段的閉路電視錄像, 但在觀看錄像時全小姐是不在場的, 而他在2012年9月13日再次當值時經已是當天晚上7時。由此推論, 全小姐唯一有可能向陳先生說出視乎是否找到被告才決定會否報警這句話的時間必然是在2012年9月13日早上7時陳先生放工前的時間, 而陳先生的主問證供就是全小姐在2012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向他這樣說。本席當然不可以忽略陳先生在接受盤問時同意辯方大律師的說法及親口說出全小姐是在9月13日之後數天才說出這句話, 但本席肯定陳先生修改後的證供是錯誤, 而他的主問證供才是真實準確。本席相信, 辯方大律師的盤問方式, 再加上事情經已在約4年前發生引致陳先先對他的記憶失去信心, 這才引致陳先生錯誤地修改他的證供, 接納辯方大律師的說法。 76.就著在2012年9月13日早上7時陳先生放工前與全小姐談話的正確時間, 陳先生在主問證供時供稱, 在當天凌晨2時許, 全小姐前來找他。辯方大律師曾詢問陳先生會否記錯, 並指稱全小姐找他的時間不是當日凌晨二時許而是在凌晨四時。陳先生的回應是:「但嗰陣時我落咗簿」。辯方大律師跟著向陳先生指稱, 簿經已不見了, 然後問陳先生可否百分之一百肯定。陳先生回答他不能確定, 因為時間太耐。在主控官的覆問下, 陳先生供稱, 在他當值時, 從晚上8時20分或25分開始, 每隔兩小時他便需要報平安鐘一次。根據他的記憶, 在報完兩點幾那一更的平安鐘後不久, 全小姐便到來, 再者, 亦是根據他的記憶, 他應該是在「兩點幾」落簿的。綜合陳先生的證供, 本席信納, 全小姐是在2012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到來該大廈的管理處找陳先生, 因為陳先生可以根據報平安鐘的報鐘時間和他曾經「落簿」來幫助他的記憶。再者, 全小姐在她的主問證供時亦曾供稱, 在她打電話給被告之後, 在9月13日的凌晨, 她曾經前往管理處詢問, 而當全小姐接受辯方大律師盤問時, 她曾經供稱她是在9月13日的凌晨一點致電給被告。本席認為, 在這一方面, 全小姐的證供與陳先生的證供是吻合的, 不過, 本席稍後會再處理全小姐這方面的證供。無論如何, 本席肯定, 在2013年9月13日的凌晨, 不論是當天的凌晨2時許或4時, 全小姐曾經向陳先生說出, 她的家中失去東西, 而當陳先生問她是否需要報警時, 全小姐說暫時不需要報警、視乎可否找到被告, 及問過男朋友先。 77.就著全小姐是否親自來到管理處找陳先生然後與陳先生發生上述的對話, 陳先生在主問證供時說, 全小姐在9月13日差不多凌晨兩點多鐘放工回來時向他說家中失去了東西。當他接受辯方大律師盤問時, 陳先生說明他並不是看著全小姐放工回到她的單位然後再來找他。辯方大律師問陳先生, 當時全小姐是否醉酒, 陳先生回答「都有幾分」, 但「未去到飲大咗的程度, 起碼佢識同我講唔見咗嘢」。在接受主控官覆問時, 陳先生還供稱, 他聞到全小姐有酒氣, 及全小姐說話時很勞嘈和「好掹噌」。從陳先生可以清楚地說出全小姐有酒氣和全小姐當時的情緒面容, 本席完全相信, 陳先生與全小姐是面對面相處, 而不是透過電話說話。本席認為, 假若他們不是面對面相處, 陳先生根本不可能感受到全小姐有酒氣。陳先生亦曾經供稱, 全小姐是乘坐升降機到來找他, 向他說出她失去了東西, 陳先生跟著問全小姐是否需要報警。本席相信陳先生的證供。本席裁定, 全小姐是在2013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前往該大廈的管理處找陳先生, 及她們之間曾經有上述的對話。 78.本席現在處理全小姐的證供。辯方大律師根據以下各點力陳全小姐的證供是不可信及/或不可靠。
失物是否在2012年9月11日失去及被告是否盜取這些物品的人 79.本席認為, 這兩點可以同時處理。 80.辯方大律師力陳, 即使全小姐真的是在2012年9月11日發現失去現金3萬元, 這並不等於這些現金是在2012年9月11日失去。辯方大律師指稱, 由於全小姐居住的單位細小, 東西周圍擺放, 羽絨褸又不知道放在甚麼地方; 但另一方面, 全小姐的證供顯示, 她經常帶朋友回家飲酒。當現金是隨處擺放時, 有人「飲大咗」把這筆錢拿走毫不出奇。辯方大律師認為, 根據全小姐的背景和行為, 她必然是很小檢查她的財物, 因為全小姐經常出入香港。大律師指出, 全小姐不單止在2012年9月11日深夜不在香港, 在9月8日至10日, 她也是不在香港。大律師指出, 全小姐在9月13日聲稱發現3萬元不見了, 但是, 根本沒有人知道, 這3萬元在甚麼時間經已失去, 但控方必需證明被告在9月11日拿走這筆錢。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全小姐在接受盤問時承認, 她並不清楚被告是否真的是拿走了她的現金。 81.辯方大律師以上的陳詞只是集中於全小姐供稱失去的現金3萬多元, 但相同的論點當然適用於其他全小姐供稱的失物上。 82.就著全小姐招待進入該單位的同事朋友是否有可能在2012年9月11日之前拿走屬於全小姐的財物, 本席注意到, 全小姐同意, 由於她的住所接近工作的地方, 她的同事朋友在放工後時有到來她的住所飲酒和傾計。但是, 全小姐堅稱, 在這些場合, 她必然是在場, 連購買啤酒她也可以叫外賣送貨, 不用離開。因此, 根據全小姐的證供, 她的同事朋友根本沒有可能在她的面前偷竊她的任何東西。無論如何, 本席認為, 辯方大律師的陳詞純屬猜測, 根本沒有任何證供基礎。本席排除全小姐的同事朋友在2012年9月11日之前偷取全小姐財物的可能性。在這種情況下, 除非被告早已偷去全小姐的財物, 否則即使全小姐不是每天檢查她的物品,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斷是全小姐現時失去的物品, 在2012年9月11日時, 必然是仍然安放在原位, 因為沒有人可以拿走它。 83.辯方大律師指稱, 全小姐在接受盤問時亦接納, 她不能排除有其他人持有她家的鎖匙。 84.就著除了全小姐和被告之外, 是否有其他人擁有該單位的鎖匙, 全小姐供稱, 她可以排除這一個可能性, 因為一個匙膽只有三條鎖匙, 而且, 沒有人會在沒有必要下拿她的鎖匙去複製。毫無疑問, 全小姐沒有將她的住所鎖匙交給別人。辯方大律師指稱, 全小姐不能夠排除其他人有她的家中鎖匙, 這是一個辯方大律師引導全小姐作出的以偏概全的答案。辯方大律師的盤問是這樣的。大律師說: 被告有鎖匙, 全小姐同意, 大律師跟著問「你點知佢有冇比人配咗, 係嘛, 你可唔可以排除呢個可能性? 」在這種情況下, 全小姐自然說「唔可以。」但是, 這個答案是建基於被告將鎖匙交給別人使用或複製。全小姐在主控官覆問時供稱, 被告是不可以將鎖匙交給其他人使用。本席認為, 不論全小姐是否直接向被告說出這一個規定, 被告必然知道她不可以將鎖匙交給別人使用, 更遑論交給他人複製。沒有爭議的證供是, 即使被告在全小姐家中居住的第一個月, 全小姐也沒有交鎖匙給被告, 被告顯然知道全小姐不會容許她將鎖匙交給其他人使用或複製, 而且, 被告也是住在該處, 她將鎖匙交給其他人使用或複製, 本身就是不合常理的行為。無論如何, 沒有任何證供顯示, 被告曾經將鎖匙交給其他人使用或複製。因此, 本席肯定, 除了全小姐和被告之外, 沒有其他人有該單位的鎖匙。 85.辯方大律師再指稱, 全小姐在盤問時承認, 她並沒有檢查是否有被告以外的人拿走東西。看更陳先生也不能提供這方面的證據。 86.就著在2012年9月11日晚上約11時半被告離開該大廈後, 直至2012年9月13日凌晨全小姐返回該單位之前, 全小姐和陳先生承認, 她們沒有查證這一段時間的閉路電視錄像, 查看是否有其他人搬東西離開該大廈。本席認為, 即使有人在這一段時間搬東西離開該大廈, 這個人也不一定是從全小姐的住所搬走屬於全小姐的東西。毫無疑問, 從閉路電視錄像可見, 閉路電視系統並不是拍攝著該單位的門口。不過, 更重要的是, 根據全小姐的證供, 亦即是本席接納的證供, 當全小姐在2012年9月13日凌晨返回該單位時, 該單位的大門和露台沒有被人打開, 也沒有被撬花的痕跡。換言之, 假若有人在這一個時段進入該單位, 他必須用鎖匙入屋, 但本席經已裁定, 除了全小姐和被告之外, 沒有其他人有該單位的鎖匙。因此, 辯方大律師指稱的在被告離開後及在全小姐返回之前, 有人入屋偷竊的可能性並不存在。本席更加不相信, 在被告從該單位搬走大批財物之後, 在大約30小時之內, 又有其他人再次在該單位內搬走財物。本席不相信會有這些事件巧合地同時發生。 87.另一方面, 基於以下的經已證明的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就是在2012年9月11日晚上大約11時28分, 從全小姐的家中搬走屬於全小姐以下財物的人: 一部電腦, 一個Agnes B. 旅行袋, 兩條皮帶, 一隻手錶, 3對鞋(包括被告穿著的啡色長靴), 一些衣物包括一件羽絨褸和絲巾, 而羽絨褸袋內裝有現金港幣3萬元, 和一些食物包括參茸和花膠。 88.本席肯定, 在被告搬走這些物品之前, 她沒有獲得全小姐的同意或批准。本席亦肯定, 當被告在沒有全小姐的同意或批准下將這些物品帶離開香港, 她是行使了這些物品擁有人即全小姐的權利, 毫無疑問, 被告挪佔了這些物品。即使沒有足夠的證供顯示當被告從該單位拿走全小姐的羽絨褸的時候, 他知道褸袋內有現金3萬元, 但是, 被告從來沒有歸還這件羽絨褸給全小姐。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 被告經已將這件羽絨褸, 和它內裡裝載著的所有東西, 據為己有。同樣地, 被告亦從來沒有將上述的其他物品全部或部分歸還給全小姐。本席注意到, 被告曾經發出微信訊息給全小姐, 告訴全小姐, 她拿取了全小姐的鞋和衫, 及拿取了一些花膠海味來送禮, 並且承諾遲些歸還給全小姐。但是, 雖則被告發出了這個訊息, 但她從來沒有履行她的諾言, 也從來沒有嘗試這樣做。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只是在說而實際上沒有這個意圖。本席肯定, 被告意圖永久剝奪全小姐這些財產。本席亦肯定, 被告人的做法按照合理而誠實人士所持的一般標準是不誠實的, 被告亦清楚知道她的作為是不誠實的行為, 否則她不會向該大廈夜間保安員陳先生說謊。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證明被告干犯了盜竊罪, 本席裁定, 被告盜竊罪罪名成立。
[1] 全小姐記不起年份, 但辯方大律師告知法庭, 被告在1987年出生, 因此, 當被告是17歲時, 有關的年份是2004年。 [2] 證供沒有說明被告是在2011年7月11日或是在2011年11月7日開始在該夜總會工作。但本席不認為這一點有重要性。 [3] [1975] 3 All ER 54 [4] 英國Theft Act 1968的第 9(1)(b) 條相等於香港的《盜竊罪條例》第11(1)(b)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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