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葛李稚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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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原本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在控方舉證完畢後, 本席裁定被告毋須對入屋犯法罪答辯, 但需要對盜竊罪,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條答辯。被告否經修訂的盜竊罪。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被告盜竊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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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4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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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原本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在控方舉證完畢後, 本席裁定被告毋須對入屋犯法罪答辯, 但需要對盜竊罪,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條答辯。被告否經修訂的盜竊罪。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被告盜竊罪罪名成立。 案情 2.本案的受害人全小姐在認識被告時, 全小姐在大華夜總會工作, 職務是管理夜總會的酒吧。被告當時向全小姐求職, 但全小姐拒絕聘用被告, 因為被告當時只有17歲, 她的年齡未符合可以在夜總會工作的要求。在2011年, 被告再次向全小姐求職, 當時全小姐在新俏佳人夜總會任職夜總會經理。全小姐接納聘請被告, 但並不是直接管理被告, 而負責被告的「媽媽生」是美儀。被告在入職後不是經常上班, 直至2012年7月才持續在新俏佳人夜總會工作。 3.在2012年7月, 全小姐一個人租住一個只有一房一廳及面積約300呎的單位, 月租港幣15,000元。由於當時被告向全小姐表示她沒有足夠現金支付上期按金租住地方, 所以全小姐容許被告搬進她的家中居住, 因為她考慮到被告的經濟環境, 及不想被告一個女子在晚間流落在外。全小姐沒有向被告收取租金。全小姐向被告說明, 被告只會睡在大廳的梳化上。全小姐亦容許被告借用她的衣服和鞋作返工之用, 但被告必須問她及用完後放回原處。 4.在被告入住的初期, 全小姐沒有將單位的鎖匙交給被告。但由於全小姐經常不在香港, 所以在2012年8月中, 她讓被告持有該單位的鎖匙。從2012年8月中開始, 被告和全小姐是唯一持有該單位鎖匙的人。 5.2012年9月11日晚上, 全小姐離開香港在深圳過夜, 直至翌日9月12日下午接近6時才返回香港返回夜總會工作。 6.2012年9月11日晚上當全小姐不在家時, 被告從全小姐的單位偷走全小姐的財物, 包括一部電腦(全小姐用萬多元購買, 估計在案發時價值是8至9千元), 一個Agnes B. 旅行袋、兩條皮帶(Hermes和LV)、一隻手錶(估計值萬多元), 2對鞋(估計值3至4千元)、一對啡色長靴、一些衣物包括一件羽絨褸和絲巾, 而羽絨褸袋內裝有現金港幣3萬元, 和一些食物包括參茸和花膠(全小姐記不起價值)。 7.當被告帶走這些財物時, 她穿著全小姐的啡色長靴, 及孭著背囊和拿著很多袋, 包括屬於全小姐的黑色Agnes B. 旅行袋。全小姐居住單位的大廈夜間保安員陳先生曾經協助被告從該大廈的升降機搬物品上的士。 8.被告在2012年9月12日0017時由落馬洲邊境管制站離開香港, 在2012年9月24日1541時才再入境香港。期後在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間, 她總共出入香港72次。但在事發後, 全小姐沒有再見過被告, 被告亦沒有將拿走的物品歸還給全小姐。 9.全小姐在2012年9月13日凌晨放工回家時發現失去屬於她的物品。 犯罪記錄 10.被告有一次定罪記錄, 於2012年5月2日, 因為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被判處罰款2,000元。 個人及家庭背景 11.被告現年29歲, 在中國西安出生, 生父經已去世。被告的母親現年52歲, 曾經再婚及連同被告移居香港, 但現在亦經已離婚。被告有一名同母異父的妹妹。被告曾經在香港和中國大陸讀書至初中。被告未婚, 但曾經與男朋友同居。被告曾經在夜總會任職公關女士, 現在失業, 倚靠綜援為生。 判刑前報告 12.在判刑前, 基於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本席傳召有關被告的精神科報告及感化官報告連同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但本席向被告說明, 本席不一定接納報告提出的建議, 所有判刑可能性包括判處監禁存在, 並且將被告扣留在監房等候報告。 13.根據精神科醫生報告, 被告報稱在年幼時曾遭受兩名近親性侵犯, 及從2009年起, 她曾經多次在中國西安和澳洲雪梨入住精神科醫院, 病徵包括容易受到刺激、被迫害妄想、幻聽、浮誇, 和花錢過多等, 被診斷為患有躁狂抑鬱症。被告在今年3月亦因為相同原因入住大埔醫院。被告在接受治療後情緒經已穩定, 她現在於門診科接受跟進。精神科醫生接見被告時, 認為被告的情緒穩定, 說話對題及有條理, 沒有任何精神病患跡象。醫生不建議被告接受住院式精神治療。 14.感化官建議被告接受感化令12個月, 附帶的指定條件包括被告必須按照指示接受精神科及/或心理科治療, 及按照指示參與幫助她進行更生的小組或項目。由於感化官認為感化令對被告較為適合, 所以不建議被告履行社會服務令。 減刑陳詞 15.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 第一, 被告犯罪時的心態。辯方大律師指出, 根據感化官報告第8段, 在案發當晚, 被告因為情緒上和精神上的困擾決定將自己的全部東西搬回深圳。大律師指出, 被告患有躁狂抑鬱症, 她的情緒和精神問題是導致被告犯法的原因, 否則她不會偷走全小姐的東西及離開香港後, 又再次返回香港被警方拘捕。被告對上的定罪記錄也是因為她的精神狀態引致被告毆打別人。大律師強調, 被告基本上不是壞人。第二、這次盜竊是單一事件, 被告重犯的機會不存在或極為輕微。這次是被告第一次干犯不誠實罪行。第三、被告透過母親的幫助會即時賠償港幣5萬元給全小姐, 控方亦經已聯絡全小姐, 並且得知全小姐同意接受被告提出的賠償。第四、被告因為本案的法律程序曾經兩度被扣押, 失去自由的時間長達5個半星期, 對被告經已產生阻嚇作用。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被告坎坷的背景。大律師又指出, 感化官在接見被告及作出相關調查之後, 認為被告需要精神科和心理科的專業幫助, 從而改善她的生活技巧, 和引領她遵守法紀。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採納感化官的建議, 強調判刑不應該導致被告的精神狀況變壞, 而是應該教導被告及幫助她不再犯法, 這樣做才會對被告及社會有利。 判刑理由 16.案情顯示, 受害人全小姐與被告在案發時於同一個夜總會工作, 屬於上司和下屬的關係, 但被告在搬進全小姐家中之前並不是經常在夜總會上班, 她們顯然在工作上和社交上沒有深厚或密切的關係。雖則如此, 全小姐仍然容許被告在2012年7月起在她的家中居住, 因為被告沒有經濟能力租住房屋, 並且沒有收取被告任何租金, 更加在2012年8月中將家中的鎖匙交給被告。因此, 即使全小姐不在家時, 被告仍然可以進入及逗留在全小姐的家中。被告卻在全小姐不在家時偷走了上述屬於全小姐的財物。本席認為, 雖則全小姐不是僱用或委託被告替她看管財物而被告違反了全小姐對她的信任, 但被告顯然是濫用了全小姐對她的照顧和款待。她的行為應該受到譴責, 及她的罪行是嚴重的。 17.再者, 雖則全小姐不能夠清楚說出所有財物的價值, 但根據她的證供, 電腦最低限度價值8千元, 兩對鞋價值3至4千元, 手錶價值一萬多元, 現金3萬元, 這些財物的總值經已是超過5萬元, 還有全小姐沒有估計價值的一個名牌旅行袋、兩條名牌皮帶、一對長靴、衣物包括羽絨褸, 和花膠參茸等。由此可見, 被告的罪行引致全小姐受到不少的金錢損失。 18.基於以上的原因, 本席認為, 本案的情節是嚴重的。因此, 除非有強烈的減刑因素, 否則恰當的判刑選擇便是監禁。 19.辯方大律師力陳, 法庭應該考慮在案發日, 被告是因為精神上和情緒上受到困擾才干犯罪行。大律師指出, 被告患有躁狂抑鬱症多年。 20.根據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和精神科醫生報告, 被告從2009年開始, 曾經多次因為躁狂抑鬱症入住醫院接受治療。在案發前的2012年6月, 被告在西安的精神科醫院住院一個月。在審訊被告是否有罪時, 辯方並不是以被告的精神狀況為抗辯理由, 辯方案情是被告只是拿走屬於她的東西而不是全小姐的財物。不過, 本席同意, 被告在案發時的行為確有值得關注的地方。 21.全小姐的證供顯示, 在2012年9月12日的凌晨大約1時當她仍然在深圳過夜時, 被告在微信訊息中告訴她, 被告拿了她的鞋和衫, 亦拿走了一些花膠海味來送禮, 並且承諾遲些會歸還給全小姐。全小姐供稱, 當她收到這個微信時, 她正在接受按摩, 所以她沒有回覆這個微信。本席接納全小姐這部份的證供。 22.全小姐亦曾經供稱, 當她在2012年9月13日凌晨回家及發現失為去物品後, 她曾用短訊與被告有10多次對答, 內容大約是她問被告拿走她的物件的原因, 而被告的回覆是「有乜嘢大不了, 第日攞番俾你囉」。辯方大律師向全小姐指稱, 這些微信通訊完全沒有發生, 全小姐不同意; 不過, 她同意這些訊息經已從電話刪取。在裁決被告是否有罪時, 本席經已說明, 本席相信全小姐是誠實的證人, 沒有發生過的事情她不會在法庭內說出, 但她對於這些通訊發生的時間有混亂, 而且訊息亦經已删除, 為了確保被告得到公平審訊, 本席不給予全小姐這部份的證供任何證供比重, 即不以被告曾經向全小姐作出這些招認來考慮被告是否有罪。 23.不過, 現在判刑時, 本席認為也可以將全小姐這部份的證供考慮在內。從被告在2012年9月11日晚上突然搬走離開全小姐的居所, 並且在沒有得到全小姐的事先授權也沒有預先詢問或知會全小姐的情況下, 被告將大量屬於全小姐的東西在當晚約11時半許從全小姐的家中搬走, 並且帶著它們過關前往大陸, 但在2012年9月12日凌晨1時許卻又用微訊通知全小姐她拿了全小姐的一些衣服和鞋, 亦說拿了花膠海味用來送禮, 但後來又向全小姐說拿走她的東西沒有甚麼大不了等等, 這些顯示被告的行為確是有些不尋常。本席肯定, 被告清楚知道她做了甚麼行為, 及她的行為是不誠實的, 但被告的表現似是她喜歡做甚麼便做甚麼, 喜歡說甚麼便說甚麼, 自以為是, 完全不理後果。這些行為看起來似是符合了精神科醫生報告中說及的躁狂抑鬱症的徵狀, 包括容易受到刺激、被迫害妄想、浮誇、花錢過多等。從這個角度分析, 本席同意視被告在罪行中的責任和行為的受譴責性因為她的精神問題有所降低。 24.被告是第一次干犯不誠實的罪行。在缺乏相反證供的情況下, 本席接納被告重犯的機會不高。 25.被告現時願意賠償港幣5萬元給全小姐。明顯地, 這5萬元並不足以補償全小姐的全部損失, 因為全小姐沒有或未能證明或說出一些失物的價值。但是, 在被告的經濟環境下可以安排即時支付港幣5萬元賠償金給全小姐, 令到全小姐在案發約4年後仍然可以得到部份賠償, 而且全小姐在作供時曾經說過, 她以為警方不會起訴被告, 所以她必然以為她的損失是不可逆轉, 現時她可以得回港幣5萬元, 本席相信全小姐必然相當高興。被告能夠撫平或降低受害人在罪行中的傷害顯然是有力的減刑因素。本席得知, 被告經已將港幣5萬元存入法庭。 26.本席亦同意, 被告曾經失去自由約5個半星期, 這是懲罰的一部份。本席更期望被告知道她不可以再次犯法。 27.本席也接納, 被告的命運頗為坎坷, 包括曾經遭遇兩名近親的性侵犯, 這亦有可能是引致她患上躁狂抑鬱症的原因, 而雖然被告有愛護她的母親, 但因為父母的種種原因, 她自小得不到恰當的教育和和輔導。本席同意, 處理被告的精神及情緒問題, 及帶領她返回正途, 對社會及被告而言, 才是最重要。要達致這個目的, 本席相信一個恰當的感化令能夠產生的作用, 可能較判處被告監禁一年半載為大。 28.基於以上的理由, 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採用感化令為判刑選擇。本席認為感化官建議的兩個指定條件是必需的和恰當的。不過, 基於被告的長期問題, 不論在她的精神健康上和做人處事上, 本席認為12個月的感化令會是太短, 不能達致判處被告接受感化令的目的, 因此, 本席將感化令的期間訂為18個月。除此之外, 本席再加入一個指定條件, 就是關於被告的居住及工作, 被告必須聽從感化官的指示。 29.就著一項盜竊罪, 本席現判處被告如下: 被告履行感化令為期18個月, 附有以下指定條件: (1) 關於被告的居住及工作, 被告必須聽從感化官的指示; (2) 被告必須按照感化官的指示接受精神科及/或心理科治療, 及(3) 被告必須按照感化官的指示, 參與及完成感化官認為可以幫助她進行更生的小組或項目。本席亦下令被告支付港幣50,000元賠償金給受害人全小姐, 從被告存入法庭的港幣5萬元扣除, 並且由法庭即時通知全小姐前來法庭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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