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雯莉 對 Beach Action Consultancy Co Ltd
|
DCPI 199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4年第1996號 --------------------
--------------------
-------------------- 判案書 -------------------- 1.本訴訟涉及的意外發生於大嶼山長沙一所名為「棕櫚灘」的渡假營及水上活動中心。於2012年9月15日晚上,當原告人嘗試使用一塊名為Indo Board的平衡練習板(「平衡板」)時,她失去平衡墮地受傷,右手手腕及手肘斷裂。被告人為棕櫚灘的營運者,原告人現向被告人追究責任,指被告人疏忽及違反《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香港條例第314章,要求被告人賠償$831,067。 背景 2.棕櫚灘現已結業,於意外發生時位於長沙沙灘附近,佔地約七萬平方呎,主要為戶外地方,設有露營及燒烤場地,以及提供各種水上活動的設施以供租用及舉辦相關的課程,包括衝浪板、風帆板、風帆及獨木舟等。 3.營地內設有一所服務台,顧客可於此辦理入營登記手續、查詢各項活動或服務及繳費,服務台前方是燒烤區,供營友租用,燒烤區旁是一間名為“Pro Shop”的工具房(「工具房」),內裡放置了各項水上活動的用品。工具房和燒烤區對開有一片長形的草地,草地上放置了多塊較大的滑浪板,一塊塊地叠起來。 4.到來棕櫚灘的顧客有些只租用露營營地,另外有些只進行水上活動。 5.意外發生當天,原告人與數位朋友於棕櫚灘的營地留宿,並於晚上8時30分左右開始燒烤,但並無登記參與任何水上活動。 原告人的案情 6.原告人與她的朋友當天於不同時間抵達營地,他們都分別留意到草地上一直放置了兩塊平衡板,並看見有其他營友,包括外籍小朋友,使用該兩塊平衡板。 7.平衡板有兩部份:一個直徑大約6吋半的圓筒及一塊長形木板,長度大約為30吋。這是一個用來鍛鍊平衡力的器材,使用時,圓筒平放在地上,木板再放在圓筒上,使用者雙腳踏上木板後,左右擺動以嘗試保持身體平衡。 8.根據原告人與她的朋友於當天所見,那兩塊平衡板整天都是隨意放在草地上,任由營友使用,一直未有見營地的職員勸阻或禁止營友使用該兩塊平衡板,或於無人使用時,將它們取回,而草地上或附近的地方亦無任何有關平衡板的使用方法、危險性或警告的告示。 9.原告人及她的朋友認為該兩塊平衡板便如一般長期擺放在公園的玩樂設施,可供營友自由使用。 10.原告人與朋友們燒烤後,原告人的朋友在平衡板上試玩,並多次邀請原告人一起參與。大約於晚上11時45分,原告人亦開始試玩,她雙腳先踏上木板的一端,然後提起左腳再輕踏木板的另一端,準備在板上維持平衡,但由於木板下的圓筒滾動的速度很快,令她重心突然轉變,原告人本能地立即用腳大力地踏回去木板的另一端,惟她未能保持平衡,整個人被木板彈起離地約1.5米,隨即倒地,當時她的右手先著地,右手手腕、手肘及前臂感到十分痛楚,躺在地上動彈不得。她被送往梅窩普通科門診診所,由於傷勢嚴重,再由救護車轉送到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 11.原告人的申索主要包括三項指控。首先,原告人指平衡板是危險的器材,而其危險性是初學者不容易察覺得到的,被告人不應將平衡板放於草地上,以致任何人都可隨意接觸及使用,這等同是放置了一個陷阱於營地上。第二,被告人沒有在草地附近張貼警告,以告知使用者平衡板的危險及使用可能導致受傷的風險。她指出若有人向她提出危險警告,她不會試玩平衡板。最後,原告人指被告人應向使用者提供足夠的安全裝備,例如護腕、頭盔、護膝及護肘等。 12.原告人與她的三位朋友在審訊中作供。原告人於本訴訟較早前由法律援助處所委派的律師代表,惟她的法律援助證書於審訊前大約兩個月被中止,她在本審訊中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的案情 13.被告人在本審訊中親自應訊,由董事李玉英女士代表。李女士是被告人的唯一證人。 14.於審訊中,李女士講述了她和她的生意夥伴於2009年開始合作營運棕櫚灘,目的是希望提供一個良好的環境給熱愛水上活動的人士,同時亦提供了適合一家大小渡假的營地。李女士指顧客如想使用營地的水上活動設施,都需要先向職員登記,職員會評估營友的能力。營內的水上活動設施都設有收費,平衡板並非於水上使用,而是作為鍛鍊平衡力的輔助工具,這器材不設獨立收費,是提供給已登記使用水上活動設施的顧客免費使用。李女士解釋有時候因為天氣關係或其他原因,顧客未能或不打算於水上進行活動,他們可選擇於草地上使用平衡板,因可鍛鍊水上活動要求的平衡力及改善相關的技巧,營地亦有提供如健身橡筋等的陸上器材供已登記水上活動的顧客免費使用。 15.一般來說,平衡板應該放置於工具房內,但於繁忙日子,職員有時會於早上便將平衡板放於草地上,於晚上才將平衡板放回工具房。 16.但無論如何,被告人指原告人及她的朋友從未登記使用水上活動設施,他們不應於未經被告人批准下,擅自使用平衡板。被告人並指意外發生時已接近午夜,平衡板理應已由職員移放於工具房內,故此質疑原告人或她的朋友或有不知名人士擅自從工具房拿取平衡板。 17.此外,被告人強調於棕櫚灘各當眼位置,包括服務台外牆、工具房窗口及草地上的鐵架上均有張貼以中英文書寫的告示,提醒顧客,如要租用水上運動用具應先登記,並需承擔各項活動的風險。 18.再者,平衡板上面有英文警告字句如下:-
被告人指原告人於踏上平衡板前理應留意到板上的警告字句。 19.被告人認為平衡板本身並不是危險的器材,使用者需要有基本的技巧,但並非屬於高難度的活動。李女士以單車作為比喻,使用者應有一定程度的安全意識,小心使用以保障自己安全,避免發生意外。李女士指出於使用平衡板時,安全裝備並不是必要的,最重要的反而是使用者的安全意識及警惕性,被告人亦未有購入安全裝備供顧客使用。 就責任問題的爭議事項 20.有關事實的爭議,主要有以下三項:-
21.於法律原則上,爭議的範圍如下:-
分析 22.本席認為原告人及被告人各自的事實案情及證供,從表面上看來,以及整體而言,都是合理的,於情理或邏輯上都沒有存在太大的矛盾或潛在不可能性。(原告人有關意外時彈起1.5米的指稱除外,見下第33段)。雙方的證人均盡可能根據記憶,忠誠地講述當年發生意外的經過及相關的環境情形,法庭並不懷疑他們其中有任何一位有刻意去捏造與事實不符的指稱。 23.故此,法庭於此訴訟的重要考慮是各證人,尤其是原告人及李女士,能否準確地憶述於四年前發生的事情,以及其中的細節。總的來說,由於意外發生在原告人身上,她對當天的事情及周遭環境的記憶及印象應該較深刻。相反地,李女士的回憶是憑以她所記得當時一般的做法而推論出來,她當時亦不知道或沒有為意原告人受傷的嚴重性,故此她對意外發生當天營地實際運作的記憶,並不是直接的回憶,基於這個分別,如兩者的證供有衝突或不符之處,法庭會偏向認為原告人的講法較為可靠及接近事實。 24.就第一項事實爭議,本席接納原告人及她的證人的講法,並裁定於意外發生當天直至深夜時分,草地上是一直放置了兩塊平衡板,職員並無阻止任何人去使用,亦沒有於晚上將平衡板收回工具房,原告人或她的朋友並沒有由工具房將平衡板取出。 25.首先,從原告人披露的相片中可見,當原告人和她的朋友燒烤時,平衡板是在草地上的,而從意外第二天早上所拍攝的照片中,亦可清楚看見該兩塊平衡板仍在草地上。 26.再者,李女士有關存放平衡板的情況於本訴訟中亦有不大相同的說法,在抗辯書和李女士的證人陳述書中,她指平衡板經常(“always”)都是存放於工具房內,但於審訊中,她指這只是一般做法,於繁忙季節,包括意外發生的9月,職員可能會於早上將平衡板放在草地上,晚上才收回。明顯地,李女士就意外當天平衡板究竟是存放在草地上或於工具房內並無印象,她只是憑當時的一般做法而推測於深夜時分平衡板應該是存放於工具房中,她甚至進一步推論是有人擅自由工具房取出平衡板。相反,原告人和她的朋友都不約而同地及明確地確認以他們所見,當天平衡板一直是擺放在草地上。故此,兩者相比下,本席認為後者的直接證供較可靠。 27.於審訊中,李女士強調營友必須首先向職員登記使用水上活動設施才可使用平衡板,這可能的確是被告人的政策,但觀乎平衡板是長時間隨意擺放在草地上,本席認為原告人及其朋友的確真誠地認為這是營地的玩樂設施之一,可隨意及自由使用,無需事先登記,而本席認為他們這個想法是合理的。 28.就第二項事實爭議,李女士指於意外發生的時候,營地的當眼處都有張貼警告字句,同樣地,李女士並非對當時的情況有直接的記憶,她於作證時強調作為一個水上活動中心的營運者,她知道張貼警告的重要性,故此她肯定於意外發生時有張貼足夠的警告,她於本訴訟中的確有披露一些照片,其中顯示了張貼告示的地點(如服務台外牆上),但她承認這些照片都是意外後才拍攝的,其中一張相片可見到一張2014年3月的海報。相反地,於審訊中,原告人向法庭展示了數張當時在營地拍攝的照片,其中可見於服務台外牆上以及於草地上都沒有張貼任何警告字句。兩者相比下,被告人的講法似乎只是憑推測,而原告人的說法則有相片支持。 29.故此,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並裁定於事發時,營地內並無如被告人所描述,在顯眼的地方有張貼警告字句。 30.但不爭議的是,平衡板上確有英文警告字句。 31.就第三項事實爭議,亦是本席認為是本訴訟關鍵的事實爭議,即平衡板是否有隱藏危險一項,原告人的說法是,她當天到達棕櫚灘,留意到有人,包括小朋友,在玩平衡板,她並不覺得有甚麼危險,因為連小朋友都可應付,她覺得自己也沒有問題,但她第一次試玩便發生意外,她指意外中她身體被彈高1.5米,她才知道平衡板原來有這麼大的衝力及這麼高的彈力,這危險從表面上是看不出來的。 32.她於結案陳詞中如此描述平衡板的隱藏危險:-
33.對於原告人指她當時從平衡板上彈起離地1.5米的說法,本席抱有極大的懷疑。原告人身高1.68米,以她所形容,當時她「整個人被彈起離地約1.5米」,她於作供時解釋彈起時身體是打平的。然而,平衡板並無任何彈簧裝置,其中的木板的長度只有約30吋,根據原告人自己的描述,木板放上圓筒後亦只有差不多一級樓梯的高度。本席並不接納原告人所指由於槓桿原理以及她當時情急下大力踏向木板的一端,足以令她彈飛1.5米。然而,本席不認為原告人是蓄意誇大彈起的高度,她指當時有種「騰空」的感覺,可能是因為這感覺,令原告人產生錯覺以為自己彈起了1.5米。原告人右手手腕及手肘折斷,相信主要是因為她墮地時右手先落地的角度問題,而並非因為從1.5米的高度跌落而導致。故此,本席裁定平衡板並沒有存在有特別大衝力或特別高彈力或其他的隱藏危險。 34.實際上,於盤問及結案陳詞中,原告人同意,從觀察別人使用平衡板的過程中,她知道這是一個講求平衝力的玩意,而平衡不好的話,會有機會跌倒。這與其他需要平衡力的運動如單車、溜冰、滑板是類似的。原告人亦承認雖然從來沒有使用過平衡板,意外前亦不知道有Indo Board這名稱,但這玩意就像一般雜耍表演的其中一項玩意。 3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並裁定該平衡板作為一個講求平衡力的用具,使用者有因平衡不當而跌倒受傷的風險,但對於一個有一般及合理認知的成年人來說,這風險是明顯的。 法律責任 《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下的申索 36.首先,原告人指根據《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第3(2)條,被告人對她負有「一般謹慎責任」,被告人應採取合理謹慎的措施,以確保她於使用營地時是合理地安全的。 37.首先要注意的是,該條例的應用範圍是有限制的,該條例第2(1)條列明佔用人所須負責的範圍局限於兩類危險:(1)「由於處所的狀況所產生的危險」; 及 (2)「由於在處所作出或遺漏作出的事所產生的危險」。如導致意外的危險並非屬於此兩類危險,則該條例並不適用。 38.該條例的內容是參照英國Occupiers’ Liability Act 1957的相關條文。根據英國上議院於Tomlinson v Congleton Borough Council [2004] 1 AC 46就此條文的裁決,一名有正常認知能力的成年人如在無任何外來壓力下自願地在一處所參與一項有風險的活動,該活動的風險並不可說是由於該「處所的狀況所產生的危險」或「在處所作出或遺漏作出的事所產生的危險」,反之,該風險是來自參與活動的成年人本身的選擇,法官舉例指如一名成年人參與登山活動,他要面對因失足而受傷的風險,惟此風險並不可說是源自該處所的危險,故此該條例並不適用 — 參照第26至29段。原訟庭在Ng Tat Kuen v Tam Che Fu HCPI 896/2013,2015年10月26日的判決亦跟隨Tomlinson一案 — 參照第73至78段。 39.基於以上案例,由於原告人在棕櫚灘是自願試玩平衡板而受傷,其受傷的危險並非源自營地本身的狀況所產生的危險。另外,雖然平衡板是被告人安排擺放在草地上,但關鍵是原告人有權自行選擇使用與否,使用平衡板的危險亦不能說是源自被告人於營地內「所作出或遺漏作出的事所產生的危險」,所以該條例並不適用,原告人不能倚賴該條例向被告人追究責任。 40.簡單而言,若放置平衡板的草地是非常凹凸不平的,這可能構成該條例所指的由於「處所的狀況所產生的危險」,若原告人是因為於非常不平的草地上試玩平衡板而導致受傷,則原告人或可憑藉該條例向被告人追究責任。另外,若然被告人容許營友於該草地上同時進行一些高速活動,例如滑板,而與正在試玩平衡板的原告人碰撞而導致後者跌下受傷,則這可能構成該條例中所指被告人「所作出或遺漏作出的事所產生的危險」。但明顯地,原告人於本案中的申索基礎與以上的情況並不相同。 41.正如終審庭於Luen Hing Fat Coating & Finishing Factory Ltd v Waan Chuen Ming (2011) 14 HKCFAR 14中第19段所指,若原告人未能根據該條例作出申索,原告人可追討責任的途徑,唯有倚賴疏忽的訴訟因由。 疏忽申索 42.於疏忽申索中,原告人指被告人對她負有謹慎責任。被告人於審訊中亦同意作為營地的營運者,被告人有責任去保障營友的安全,李女士指被告人應盡力去減少意外的發生,但是她指並不可能要求被告人承擔所有責任。 43.雙方的分歧並不在於被告人有否負有謹慎責任,而是在於被告人負有的謹慎責任的範圍和內容。 44.原告人認為被告人負有第21(2)段所指的謹慎責任,明顯地,其基礎在於平衡板帶有原告人形容的隱藏的危險,本席已裁定平衡板並無任何隱藏的危險,它的風險在於使用者如未能掌握平衡的技巧或平衡不當時,便會有機會跌倒及受傷,這風險是明顯不過的。 45.於Darby v The National Trust [2001] PIQR 372一案中,英國上訴庭判定如一項活動的受傷風險是明顯的,場地負責人沒有謹慎責任去對成年參與者作出警告。該案的申索人於被告人所管理的池塘中游泳遇溺死亡,被告人一般不容許任何人士於該池塘游泳,申索人的遺產對被告人的指控包括後者未有於池塘旁或附近掛上禁止游泳的警告牌,亦沒有安排足夠人手以防止有人於池塘中游泳。上訴庭認為於該類池塘游泳的危險是顯而易見的,並沒有任何隱藏的危險,任何一個有正常認知能力的成年人都能察覺於內游泳有遇溺的風險,如他於無任何外來壓力或誘因下自行選擇於塘中游泳,場地負責人並無責任去豎立警告標示,該些警告亦不會告訴擬游泳者他本身並不知道的事情,故此場地負責人並無疏忽。 46.於Tomlinson一案中,法庭亦強調一個人如根據其自由意願選擇進行一些有明顯危險的活動,法律並不要求場地負責人去禁止該人士去進行該活動,因為這是個人選擇。這有別於當進行活動的人士沒有真正選擇權或足夠認知的情況,例如在一個僱主和僱員的關係上,又或是牽涉未有足夠認知能力的小朋友時,場地負責人的責任便會有別 — 參考第44至46段。 47.原訟庭於Wai Yip Hin v Wong Po Kit (No 1) [2009] 3 HKC 362一案中,亦引用了Darby案的原則 — 見第41至42段,原訟庭的判決其後由上訴庭確認 — 見[2009] 3 HKC 378。 48.根據以上案例,本席判定被告人作為棕櫚灘的營運者並無責任向原告人作出有關使用平衡板的受傷危險的警告。故此,法庭亦無需決定印於平衡板上的英文警告字句是否足夠。 49.同樣地,被告人於草地上擺放平衡板並不構成疏忽,原告人作為一個成年人,應有足夠的認知能力去判斷應否試用平衡板及自己能否承受其風險。最終,原告人在未有任何經驗下試用平衡板,這是她自己的判斷及選擇。 50.本席認為基於相同原因,被告人未有提供安全裝備並不構成疏忽。 51.綜觀整個案件而言,若然當天被告人的職員於晚上將平衡板取回並放置於工具房,又或者當時有職員在場向原告人強調平衡板是講求平衡力的話,原告人可能根本不會試玩,亦不會因而受傷。然而,這並不代表被告人便要為此意外負上法律責任。正如李女士於陳詞中指,原告人作為一個成年人,有責任照顧自己的安全,原告人承認她從來沒有玩過平衡板,亦不知道使用時要注意的事項,於此情形下以及平衡板本身的風險是明顯的情況下,法律上,原告人須為自身的選擇承擔後果。這件意外是不幸的,一次露營的經歷令年輕的原告人右手受傷,影響她以後的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但這並不代表被告人必然須為事件負責。 52.總括而言,原告人的疏忽指控並不成立,被告人無需為原告人的受傷負上法律責任。 53.但若然法庭就責任的裁定是錯誤的話,本席就賠償金額有以下的判定。 原告人的背景、傷勢及治療 54.原告人事發時28歲。她於香港修讀銜接課程取得大學學位,從事設計工作,並於2011年起在一間公司任職眼鏡設計員,負責繪圖及製作眼鏡板模等工作。意外發生時,月薪為$15,965,其後調整至$16,763。 55.原告人於2012年9月16日約凌晨2時抵達瑪嘉烈醫院,根據X-光顯示,右手肘骨折脫臼,右手手肘變形,右手手腕亦腫脹。她其後轉至香港浸信會醫院接受治療,於2012年9月19日在全身麻醉下,她接受了右手肱骨的開放性複位內固定手術、尺神經移位修複手術及肱骨遠端的固定手術,她於2012年9月29日出院。 56.於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間,她接受了密集式的物理治療,肱骨遠端的金屬線亦於2012年10月30日取出。由於於早前手術中放入右手的十多顆螺絲令她感到不適及痛楚,於2013年5月28日,她接受了另一次全身麻醉手術,移除右手肱骨遠端內的螺絲,並於2013年5月30日出院。 57.意外後,醫生一共發給原告人96天的病假。 58.意外前,原告人指自己的健康良好,慣用右手,沒有任何身體或情緒的問題。自意外後,她出現了下列的問題:-
59.意外後,她的右手的靈活性下降,大大影響她的工作。於設計繪圖時,特別是一些細微的地方,她都不能夠仔細繪畫,由於她未能即場為客戶繪圖,公司減少了她與客戶直接面見。她指右手的問題對於她將來找有關繪圖的工作時,會有一定的影響。 60.雖然公司體諒她的傷勢,亦儘量配合她的治療,但最終她於2016年3月在公司要求下離職,她曾試找工作,但至今仍未有公司聘請。 賠償金額 61.於上文已指出,本席認為原告人是一個忠誠的證人,故接納她有關其傷勢及其他有關賠償金額的事實證供。 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 62.原告人呈交了兩個案例 — Tsang Hin Cheung v Ng Kit Yeung HCPI 956/2003,2005年1月3日及Tam Kam Leung v Chan Chow Tong HCPI 515/2009,2010年5月18日,於此項目中申索$350,000。另外,本席參考了Chan Shek v Milkway Image (Hong Kong) Ltd HCPI 295/2006,2009年10月6日的判決,裁定合適的金額為$280,000。 審前收入損失及強積金損失 63.原告人於此兩項的申索金額分別為$51,939.20及$2,596.96。被告人指96天病假的申索應要調整,因為公司應該有提供有薪病假,原告人則指她原有的病假已經因其他病而大致用掉了。 64.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說法,裁定這兩個項目的金額為$51,939.20及$2,596.96。 喪失謀生能力 65.原告人申索的金額相等於她12個月的薪金,總數為$16,763 x 12 = $201,156。本席接納於上文第59段原告人的講法,裁定她於這項目上可得$201,156。 66.原告人於2016年3月因她的傷患而失去了工作,原則上她應有理據就審前收入損失及將來收入損失提出申索,然而,她於審訊中並未提出,故此,本席不會就此兩項作出裁定。 將來醫療費用 67.醫生指原告人的右手關節已經開始退化,另外,由於康復進度已達極限,而尺骨神經方面,醫生建議原告人接受神經傳導檢查,以確認神經問題的原因。若確認是神經病變,原告人須接受有關手術,費用預計大約為$50,000。本席接納這為合理的索償項目,並裁定她可得$50,000。 專項損害賠償 68.原告人申索金額為$170,375,被告人並無提出任何反對,本席裁定她可得此金額。 賠償數額總結 69.若法律責任是成立的話,原告人可得的賠償如下:-
結論 70.本席裁定原告人於責任問題上敗訴,命令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71.訟費方面,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訴訟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原告人於接受法律援助期間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此為暫准命令,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否則這命令在本判案書起計14天後將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由李玉英女士代表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Ng Tat Kuen v. Tam Che Fu and Others
Leung Sau Kuen v. Alliance Security Ltd and Another
Sattar K.A. v. Goodrich Transportation (HK) Ltd and Another
Rai Gehendra Raj v. Yick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