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 Tor Fuk Dick 及另一人 對 Wong Kwok Wah
|
DCCJ218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2183號 --------------------
--------------------
------------ 判決書 ------------ 1.被告2016年6月6日存檔傳票(“該傳票”),申請撤銷2016年1月29日何展鵬暫委法官以欠缺抗辯書為由判他敗訴的非正審判決(“該判決”)。 2.本聆訊重點爭議在於,涉案傳訊令狀有否送達被告致他關鍵時知悉本訴訟,及或被告對原告申索有否可爭訟的抗辯理由。 案件背景 3.兩原告人和被告人分別為鴨脷洲某屋苑同廈3D和4D室(“3D室”和“4D室”)的註冊業主。 4.2015年5月18日,兩原告入稟本院,指自2015年1月5日起,被告本人及或其單位佔用人、租客、僱員及或代理人,曾經違反大廈公契,涉及疏忽及或滋擾行為,導致污水由4D室滲入樓下3D室,致3D室受損及令原告們遭受損失,故向被告追討賠償和申請強制令。 5.2015年11月11日,兩原告以被告欠缺抗辯書為由,申請非正審判決。 6.2016年1月29日,兩原告以被告沒在2015年11月12日前存檔抗辯書,在被告缺席下,獲得該判決,內容主要強制被告等維修和採取補救措施阻止涉案滲水滋擾持續,以及向原告們賠償損失,金額有待評估。 7.2016年6月6日,原告預約的損害賠償評估(“該評估”)當天,被告首次出庭,法庭押後該評估,並訂下限期指令被告提出該傳票。 8.2016年6月21日,該傳票提訊日,在被告陳述後,法庭下令他28日內存檔和送達支持誓章,原告在收到後28日內存檔和送達反對誓章,他之後14日內存檔和送達回應誓章。 9.2016年7月11日,在被告缺席下,法庭再度押後該評估至11月28日繼續進行,以等待該傳票的結果。 10.就該傳票申請,被告共存檔兩份非宗教誓章,日子分別為2016年6月6日和7月19日,第一原告人則存檔一份8月12日非宗教誓章反對申請,被告沒存檔任何回應誓章。 辯方證據 11.被告在第一份誓章指,自2016年3月中起,他因私人原因,暫時離開4D室,由女友繼續居住。因和女友關係不和,他於此期間並未獲通知收到任何法庭或原告所發的文件,直至2016年5月才收到5月23日的法庭文件。 12.被告再指,就4D室漏水的投訴,他已於2016年2月完成修補,並由食環署人員到4D室視察,並發出證明單位已沒有滲漏情況。 13.被告在第二份誓章表示,本著息事寧人,為免雙方及法庭再浪費時間,徵詢專業意見後,他曾向原告提出和解建議,金額合理甚至非常慷慨,惟原告不接受。7月18日他致電原告律師,獲悉對方不接受後,已調整金額,現正等待答覆。 14.被告再稱,已安排專業人士檢查漏水原因,需要申請延期提供專家報告,報告需時約一個月。 原告證據 15.第一原告在誓章中指出,自2015年1月5日起,污水從4D室滲入3D室的客房廁所和主人房廁所,引致後兩者天花和牆壁破損。2015年3月初,他委聘專業建築測量師Simon Cheung Wai Sum(“原告專家”),視察並調查漏水源頭。 16.經視察包括3D室,2015年5月,原告專家的報告(“該報告”)結論是:4D室橫向排污系統缺陷致發生滲水,而4D室防水系統缺陷致污水漏到3D室客房廁所和主人房廁所的天花等。 17.2015年1月19日,原告透過律師初次去信被告投訴渗漏不果。傳訊令狀後來送達,但被告卻沒存檔抗辯書,後他獲得該判決,至此刻被告全沒理會原告一方的文件。 18.原告再指出,5月30日,被告才首次回信,承認漏水來自4D室,惟聲稱已修理妥當。6月6日,他首次出庭,態度言詞一樣,並表示願意賠償損失。存檔該傳票後,被告同樣地稱2月已修理妥當來自家中的漏水。 19.第一原告強調,該報告清楚顯示漏水源自4D室,被告過去也多次承認責任。事實上,滲漏問題至今仍未徹底解決,污水仍斷續由4D室滲漏到3D室。 20.2016年7月,原告專家經再次查察後,給予最新結論及報告(“該補充報告”), 指滲漏問題仍未解決,污水仍由4D室滲漏到3D室。因此,原告方指被告對申索沒抗辯理由。 延期申請 21.聆訊當日,法庭有確認聆訊文件册内文件被告較早前已收悉及閱讀,有安排傳譯員翻譯原告英語陳詞大綱和口頭部分英語陳詞給他聽,另有給予時間他就該傳票準備陳詞。 22.雙方就該傳票陳詞前,被告先向本席申請延期兩月,以便聘請專家檢查單位並草擬報告,釐清責任問題。原告大律師反對。經考慮後,本席拒絕申請,理由如下。 23.被告解釋,因之前花時間和原告進行和解,沒抽空聘請專家,至兩星期前收原告信件才知和解不成,故要重新安排聘請專家。他雖未付訂金,但已找得專家[1],更已去信原告建議11月份到3D室檢查,而報告的編寫需時1個月。 24.原告大律師確認,自16年6月,雙方有和解討論,但分歧嚴重,未能達成協議。2016年10月24日,原告律師收得被告20日信件[2],要求11月到3D室檢查。11月26日,原告律師回覆,同意在11月19或26日讓被告到3D室檢查[3]。 25.本席認為,被告上述解釋,雖得原告如上確認,仍非合理。任何和解討論,誰都不能定論一定成功。被告存檔該傳票,作為申請人,若他依賴專家意見支持申請的話,他絕對有責任適時聘請專家檢查及編寫報告。 26.本席留意,被告承認16月5月末收到原告及法庭文件,他6月6日存檔該傳票,本聆訊終訂於10月27日審理,他絕對有充足時間聘請專家檢查及編寫報告。 27.本席再留意,早在7月19日的第二份誓章,被告應知道聘請專家編寫報告的時間性,他當時便稱已安排專業人士檢查漏水原因,專家報告需時約一個月。就4D室的檢查,他當然不用他人批准任何時間可進行。就3D室而言,他曾9月份去信原告要求批准檢查[4],原告方也同意在10月8日[5],但當日他卻沒有出現[6],至今也沒有解釋。 28.而原告再次同意被告在11月末到3D室檢查,本席接納,乃給予機會被告就該評估中賠償額抗辯。 29.本席認為,被告應清楚明白,該評估過去兩度被押後,乃等待該傳票之故。若本聆訊押後的話,很大機會該評估需第三次押後,原告一方所花的訟費會進一步增加,也不符案件合理切實可能範圍內盡速處理的原則。 30.雖然本席明白,被告沒有專家意見,對該傳票申請中他有否抗辯理由可能構成不利,但法庭(和原告)已給予他時間和機會準備該等證據,他自行不安排,須自行承擔後果。法庭平衡所有事項後,認為拒絕押後是合適的。 該傳票適用法律 31.《區域法院規則》[7]第19號命令第9條規則規定:“區域法院可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將任何依據本命令登錄的判決作廢或更改”。 32.相關法律原則,則載於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版本,第一冊,段落13/9/1至13/9/17和19/9/1。 33.簡單來說,法庭先要決定該判決是否在合符程序下獲得,這在本案中取決於傳訊令狀有否依照規定成功送達被告,致他關鍵時間知悉本訟訴。 34.若該判決並沒有在合符程序下獲得的話(irregular judgment),法庭一般不考慮被告有否可爭訟的抗辯理由便將判決作廢,雖然法庭同時有餘下酌情權,考慮被告的行為不作廢或有條件地作廢判決:Po Kwong Marble Factory Ltd v Wah Yee Decoration Co Ltd[1996] 4 HKC 157,161C-E, 162E。 35.若該判決是在合符程序下獲得的話(regular judgment),法庭則首要要求被告出示可信的誓章證據,帶出有合理勝算(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的可爭訟抗辯理由;縱然如此,法庭仍會考慮其他所有因素,才最終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是否作廢或有條件地作廢判決:Premier Fashion Wears Ltd. and Another v Li Hing-chung and Another [1994] 1 HKLR 377, 382-3。 分析 送達與否? 36.被告陳詞,自己和女友不和,曾離開4D室,直至16年5月他無意中回去才收到法庭和原告文件。被告表示,他離開後和聆訊當日,居於黃竹坑另一單位。 37.在此,本席接納原告方陳詞,既然被告稱自「16年3月中起」,「暫時離開4D室,由女友繼續居住」,毫無疑問,作為4D室的註冊業主,他在16年3月中離開4D室前,仍居於4D室(因被告從未提出他在這段時間居於第三個地址)。而原告方正確指出,本案的傳訊令狀,正正是在16年3月中前送達4D室;而該判決,也早在16年3月中前便已獲得。 38.按原告代表律師事務所文員Fung Kim Ming的非宗教式誓章,他早在2015年9月21日,便將本案傳訊令狀投入4D室(被告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位址)的信箱。投入前,該文員更曾到4D室查詢;當時,一名自稱被告太太的女子開門,證實被告居於4D室,說他當時外出,不知何時回來[8]。而按《區域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3(a)條規則,除相反情況顯示外,送達日期為投入信箱後第7日。 39.因此,在被告承認居於4D室期間,本席確信,他依例須視為在2015年9月28日已收到傳訊令狀,及他必然已收悉該傳訊令狀和本訴訟,可在2015年11月12日前存檔抗辯書,但他卻沒有這樣做。 40.對於被告聲稱,因和所謂女友不和而後期搬出4D室,故沒收到原告或法庭文件,本席也不接納。除上述原告律師行文員的相反證據外,被告從沒出示任何文件,顯示他曾搬至所謂的黃竹坑地址居住。而他的兩份誓章,所報的住址,仍是4D室。就算他曾搬出4D室,被告也應如一般人作出安排,接收原郵寄到4D室的信件。奇怪而沒解釋的是,他聲稱和女友不和,卻能「無意地」在5月回去拿回文件,卻不能在更早前這樣做。 4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相信,傳訊令狀確有依照規定成功送達被告,他在原告獲得該判決前便知悉本訴訟,但卻選擇不予抗辯,故該判決是在合符程序下獲得的。 抗辯理由 42.被告再陳,涉案大廈維修不足,事實上水是由大廈外牆滲入4D室,4D室牆身和天花也因此受損。2016年5月30日,他便曾去信原告律師,指出這點,並附上管理處拍下的相片[9]。被告稱,不排除水可能由外牆直接滲到3D室。 43.原告付費聘請的專家,被告強調,非如政府人員般獨立公正;而該報告中更透露,原告專家從沒進入4D室檢查,被告質問他如何達至結論污水由4D室滲至樓下的3D室。被告深信自己單位的污水系統沒有滲漏,原告單位廁所天花的滲水,不是由他單位漏下去所導致。 44.無論如何,被告指,他也已負責任地適時聘請防漏公司維修4D室。維修后,2015年2月16日,屋宇署/食物環境衛生署聯合辦事處(“該辦事處”)的職員便曾檢查4D室,及後2015年4月14日去信他證實滲水情況已停止[10]。 45.最後,被告指原告的行徑實際是無理索賠,他雖多番提出不同金額,但原告卻仍不願和解。若責任在他,他絕對願意賠償,但滲漏原因仍有待查證,故懇請法庭撤銷該判決。 46.首先,經仔細考慮本席前所有證據,本席不接納水由外牆直接滲到3D室這可能性。假如真的有水如被告稱由大廈外牆滲入4D室,本席認爲,不見得被告不向管理處及或該辦事處投訴查證,但本席前全無外墻滲水的雙方來往信件。又原告專家有目視檢查涉案單位外墻,拍照為證,排除外墻這個可能源頭[11]。 47.又原告專家雖沒有進入4D室檢查,但他2015年3月有進行包括打開3D室的廁所天花,檢視安裝在3D室廁所天花的4D室橫向排污系統,故他絕對有基礎達至他的結論[12]。 48.在此點上,本席更想問的是,若如被告稱,他深受外墻滲水之患,自己單位污水沒向下滲漏,爲何不准原告專家2015年4月1日進入4D室查證清楚以還他清白[13]。 49.再者,本席認同原告方陳詞,被告並沒有明確地在文件上否認他單位有水滲漏至下層單位,反而承認聘請公司修補自己單位[14]。其實,該辦事處2015年4月14日給被告的來信,也指稱被告單位曾漏水到下層單位天花,只不過經維修後暫時停止,因此該辦事處才暫不跟進[15]。 50.而2016年4月7日該辦事處給原告的信件更表明,至2016年1月18日該辦事處員工到3D室檢查時,原告單位天花仍有滲水的情況,濕度高於35%,可能涉及被告樓上的單位,故暫列為觀察個案[16]。 51.更重要的是,該補充報告清楚顯示,至原告專家2016年7月9日再次打開安裝在3D室廁所天花的4D室橫向排污系統時,仍發現滲漏至3D室,3D室客房厠所仍遭上層滲漏影響[17]。故修補完成之稱,本席認爲,不能成立。 52.最後,本席認爲,若原告真的如被告稱無理索賠,不見得被告願意以高達$150,000(及後增加至$180,000)的金額與原告方討論和解[18]。 5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結論,辯方的誓章證據,並非可信,辯方並無合理勝算的可爭訟抗辯理由。 命令 54.有見該判決是在合規程序下獲得,被告對申索沒有可爭訟的抗辯理由,在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爲合適行使酌情權撤銷該傳票,本席頒令撤銷該傳票,該判決因此維持。 訟費 55.有見原告方成功撤銷該傳票,本席初步認爲該傳票的相關訟費應由被告支付。 56.至於訟費評定基準而言,本席不同意原告陳詞指案件適合使用比一般較高的基準;本席認爲,案件整體情況不外乎一般敵對訴訟而已。 57.因此,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被告須支付第一和第二原告人該傳票與其附帶的訟費,有關金額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核。 58.若沒有任何一方在本判決日期起計14天内書面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該命令將自動變成絕對命令並生效。
第一和第二原告人: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轉聘 Mr Philip S.Y. Li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並呈上該專家的書面詳細資料 [2] 聆訊文件冊第325頁 [3] 原告方聆訊時呈上回信副本 [4] 聆訊文件冊第319頁 [5] 聆訊文件冊第320頁 [6] 聆訊文件册第321頁 [7] 香港法例第336H章 [8] 該Fung Kim Ming在2015年11月17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3月24日和2016年5月23日、將其他與案有關文件(包括該判決和該評估的預約書)投入4D室信箱前,他都曾到4D室查詢,都遇上自稱為被告太太的女子,女子證實被告居於4D室,說他外出不知何時回來:見聆訊文件冊第76-78、89-91頁 [9] 聆訊文件冊第209和211至213頁 [10] 聆訊文件冊第210頁 [11] 聆訊文件冊第125頁6.1a、6.1b、6.2a段,第143至146頁相片2至10, 第170頁相片77 [12] 聆訊文件冊第120頁3.2段,第121至124頁4.4段、5.3整段、5.4整段,第125至126頁6.1d、6.1e、6.2b、6.2c、6.2d、6.3段,第150頁相片19,第151頁相片21,第153至155頁相片28、29、30至33,第162頁相片54、55 [13] 聆訊文件冊第119頁1.4段、第124頁5.5段、第170頁相片78 [14] 聆訊文件冊第12頁第一份非宗教式誓章第一段、第209頁第一和二段 [15] 聆訊文件冊第210頁 [16] 聆訊文件冊第218頁 [17] 聆訊文件冊第222頁1.4段、1.5段、整5.7段、整5.8段,第231頁6.3段和6.4段,第284頁相片92和93 [18] 聆訊文件冊第106頁被告第二份非宗教式誓章第一至四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張勁松及另一人 對 張虹美
伯良香港貿易有限公司 v. 黃錦科
Sun Crystal Ltd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Feng Fong Building and Another
Kwong Shook Ling v. The Occupants of Lot No. 841 in Survey District No. 3, Sai Kung, New Territories
The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v. Maple Ridge Holdings Ltd
Victory Success Trading Ltd v. Cheung Kin Ying
Wong Chi Wing v. Wong Siu Wa
Bpost Hong Kong Ltd v. Jade Incorporation Ltd
Siu Pak Ming v. Joe Wong
The Gannon Company (Hong Kong) Ltd v. Robert Paul Greene
Law Kar Po v. Liang Jin You
Wai Kam Foo Daniel v. Wai Kam Wah Raymond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2183/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