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Ka Kit 及另一人 對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Pak Ling Building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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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是香港灣仔駱克道368-374號百玲大廈(“該大廈”)12字樓13樓B5室(“該單位”)的業主。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469/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6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4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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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WONG KA KIT  
第二原告人 CHENG YEUK NAM  
第一被告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PAK LING BUILDING  
第二被告人 SMART LIGHT SECURITY & PROPERTY MANAGEMENT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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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8月22日至26日及10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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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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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是香港灣仔駱克道368-374號百玲大廈(“該大廈”)12字樓13樓B5室(“該單位”)的業主。

2.原告人在2007年6月29日成為該單位業主。

3.第一被告人是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

4.第二被告人是該大廈的管理公司。

5.這案件是關乎由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發生在該單位內的數次滲水事件(“滲水事件”)。

爭議事項

6.本席認為本案的爭議事項如下:-

(1) 證人的可信性及滲水的源頭;

(2) 原告人是否有責任維修破損的外牆;

(3) 被告人有否採取合理步驟防止滲水;

(4) 原告人可獲得的賠償數目。

證人的可信性及滲水的源頭

7.原告人傳召三位證人,包括兩位原告人及專家證人劉珊娜女士(“劉女士”)。

8.本席接納第一原告人黃家傑的證供。他的證供並無矛盾,在盤問時並無動搖。他對於漏水情況的描述,亦有相片及影片支持。

9.本席亦接納第二原告人鄭若楠的證供,她是黃家傑的妻子。她的證供無大爭議。

10.本席亦接納原告人的專家證人劉女士的證供。她認為該單位滲漏的源頭“為雨水通過水箱外牆的裂痕,水箱的外牆包括水箱頂頭的外牆,水喉管旁,及水箱側面的外牆”。所謂水箱側面的外牆,其實是該單位的外牆。

11.從雙方的圖片清晰可見,該單位外牆的上方,有一條清晰可見的裂縫。這裂縫橫跨該單位的上方,延續至公共走廊的外牆。按劉女士的證供及提供的照片,這裂縫在2012年7月27日第二次測試時,在十號風球之後,更為明顯。

12.此外,雖然劉女士在第一次報告之時,沒有查察該大廈的圖則。按被告人的專家證人提供的大廈圖則,原來水箱與該單位之間有一空間(void area),這空間成為一個水庫(reservoir)。這空間與該裂縫相距雖甚近,大約祇有兩吋到四吋的距離。第一次嚴重滲水是在2012年6月15日,即經過三號風球及大雨之後。另一次嚴重滲水是在2012年7月26日,即在十號風球之後,本席認為大有可能,雨水因強風吹進裂縫,儲存於該空間中,引致停雨後一兩天該單位仍有滲漏的情況。這與兩位原告人對滲漏的描述相乎。

13.被告人傳召張志雄(“張先生”)及專家證人胡子祥(“胡先生”)作供。

14.本席不接受張先生的證供。由2003年到現在,他是第一被告人的主席。但他並不擁有任何單位,祇是該大廈其中一個社團業主的代表。

15.他的證供前後矛盾。在書面證供中,他說2009年,原告人並沒有向第一被告人作出投訴漏水問題,所以他因此並沒有跟進漏水的事宜。但在盤問中,卻說黃先生有對他說漏水的事情,並且他在2009年曾到原告人的單位查看。

16.在其書面證供第20段,他說大廈維修、裝修及防水工程在大概2014年大致完成,被告人亦已盡其所能履行其責任。履行其責任的意思,按他的代表律師的陳詞,就是指為原告人維修的責任。但他在庭上卻說,大維修與原告人的漏水問題無關,不是為解決原告人的漏水問題而作的。

17.本席不接受被告人的專家證人胡先生的證供。本席認為他的報告較為草率,連一些最基本的資料也掌握錯誤。

18.他報告內2.19段提出原告人注意到客廳在2012年6月23日已停止漏水,雖然2012年6月21日曾下大雨(31.2mm):-

“The plaintiffs also noted that the water leaking in the living room of the flat was found ceased on 23 June 2012 (Appendix 2D) despite there was a heavy rainfall on 21 June 2012 (31.2 mm a day).”

其實該附件祇是說停止滴水,不是說停止漏水。

19.他的報告2.21段提及:-

“Despite there was no indication on any remedial work taken in order to mitigate the water leakage problem happened on B5, 12/F, there was no further water leakage complaint reported since 27 July 2012 until 12 Dec 2014.”

20.他歸咎原告人或他的親人對他說,現在已經沒有漏水,便得出結論,於2012年7月12日,即劉小姐第二次到訪後該物業之後,便沒有漏水。其實原告人或其親人並沒有對他說,2012年7月27日便沒有漏水,據胡先生的說法,該人(不知是誰)祇是說現在沒有漏水。那段時間的推論是他想當然的。他並沒有向被告人或其律師索取有關本案的文件。如果有索取的話,他應該看到在2012年12月23日原告人透過小額錢債法庭起訴被告人的SCTC 48079/2012的申索書上,原告人追討在2012年6月至12月期間因漏水的損失。在2013年8月17日原告人給予被告人的緊急天花漏水通知中,其中附上滲水圖片,已提及該單位天花因連日大雨,出現多處滴水及有大片批盪剝落。

21.祇要原告人向被告人或其律師詢問清楚,便不會犯此錯誤。連漏水的時段及情況也弄錯,無可能獲得正確的結論。

22.胡先生批評劉小姐說祇將10公升的水倒進樓上洗手間的地台作測試,他說水量太少了。但劉小姐的報告是說她將不少於10公升的水作測試,並沒有說10公升。

23.本席認為,本案的滲水源頭至為明顯,即如上述12段所述,滲水是因為外牆的裂縫所致。被告人亦不爭議裂縫的存在,祇是他說該裂縫是因為上次大維修之時,該位置被該單位以前的業主的違例建築物遮蓋,以至不能維修;甚至認為該違例建築,破壞了外牆的防水功能,所以應由原告人自行維修外牆。

24.在此案中,胡先生提出質疑,認為該裂縫在水箱底下的空間之上,所以水不應上流而儲存在該空間。本席並不同意。本席看到那裂縫是不規則的,時上時下,與該空間接近,在大風雨的情況,水會滲入外牆而被吹至該空間。

25.代表被告人的譚大律師陳詞時說,該空間可能在另一面沒有封閉,那便不會儲水了。這說法毫無根據。即使胡先生也說,大雨之後一兩天仍有漏水的情況,與有一封閉的空間儲水的情況一致。

26.胡先生提出,按劉女士的報告,在上層洗手間進行色粉測試後,再對廳天花進行導電感應法測試,讀數有明顯的增加,意味着天台洗手間可能是滲水的源頭。

27.劉女士解釋讀數改變可能是因為點的位置不準確。本席認為,該大廈有50年的樓齡,天台地台的防水能力減弱並不出奇,以致在進行色粉測試之後濕度增高。但本席並不認為這乃滲水事件的源頭。色粉測試後,色粉並沒有在天花出現,也沒有滴水的情況,加上原告人對滲水位置的描述,該單位的破損情況,及劉女士其他測試,均顯示是水源由外牆方向滲進室內,所以本席裁定,天台並非滲水事件的滲水源頭。

28.即使本席錯誤,天台為滲水源頭或其中之一,本席也裁定被告人須負責任,因天台是公共地方,由被告人管有。雖然這說法不是原告人的案件,但本案的議題就是要找出滲水源頭,雖然原告人並無在入稟狀內列明,但此說法由被告人提出,這並不影響法庭作出此裁決的權力。

29.除此以外,胡先生對劉女士測試的批評都是一些支節而已,對劉女士的報告影響不大。

原告人是否有維修破損外牆的責任

30.該大廈外牆屬於公共地方,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有責任將破損的外牆維修。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持續違反了一限制性契約(a continuous breach of a negative covenant),按建築物管理條例(“BMO”)第34I條,應負責任,亦聲稱這是一個隨土地轉移(run with the land)的契約。

31.34I的條文如下:-

“ (1) 任何人不可-

(a) 將建築物公用部分的任何部分改作自用,除非該項改變乃由業主委員會(如有的話)藉決議批准者;

(b) 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建築物公用部分的任何部分,以致-

(i) 不合理地干擾建築物的任何業主或佔用人對該等部分的使用或享用;或

(ii) 對合法在建築物內的任何人造成滋擾或危險。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當作違反建築物公契對他施加的責任。”

32.本席同意代表原告人的羅大律師的陳詞,原告人並沒有將公共部分改作自用,或准許他人這樣做。祇是他的前任業主搭建違例建築,該建築已經在他買入之前拆除。這個違反的行為並無繼續。

33.花錢維修是一積極的契諾,本席不同意被告人聲稱契諾“隨土地轉移”的說法。再者,外牆是公共地方,原告人根本無權作出維修,除非得被告人指示。本案中被告人亦無清楚指示原告人作出維修的證據。最後,也是由被告人作全幢大廈的翻新及維修。

被告人有否採取合理步驟防止滲水

34.本席裁定被告人並無採取合理步驟防止滲水。雖然張先生有處理滲水事情,但是他一方面不承認滲水是因外牆引起,亦沒有聘請專家作出檢驗。更重要的是,他認為外牆的破損是因為上手業主的違例建築,以至上次大維修之時沒有維修,現在法團也沒有維修的責任。這是錯誤的看法。他也承認,2012年6月的大維修,不是為解決原告人的問題而做的。

原告人可獲得的賠償數目

35.原告人接納聘請專家的費用應是本案的訟費,本席將該項目撤銷。

36.本席認為其餘項目均為合理,其中包括緊急的工程費用HK$13,000,沙發費用HK$3,000(3,000元的新沙發並非不合理),及維修單位的費用HK$75,000,本席接受主人房的橫樑也須維修。

37.就不便及不舒適(inconvenience and discomfort)的賠償。原告人引述了十宗案件,本席認為較接近的是Leung Yung Chun v Chan Wing Sang [2000] 1 HKLRD 456。

38.本案的漏水情況較為嚴重,影響大部份客廳,有持續滴水的情況,嚴重滲水的時間超過一年,本席裁定賠償額為HK$50,000。

總結

39.本席裁定原告人得直,並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第一及第二被告有共同及各別責任支付總數HK$141,000予原告人,連利息,利息由入稟日以2%年息計算,直至判決日為止,之後以判決利息計算。

40.本席向兩位大律師的協助表示謝意。



  ( 譚利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王鄧律師事務所轉聘羅蔚心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陳仲濤律師行轉聘譚俊宜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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