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偉林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06/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October 2016.

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二、三和五。控罪一、二、三都是入屋犯法罪;控罪五是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控罪四是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這項控罪經控辯雙方同意留在法庭檔案。

Case No.DCCC 506/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0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06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偉林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6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譚嘉穎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耀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克剛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5]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二、三和五。控罪一、二、三都是入屋犯法罪;控罪五是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控罪四是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這項控罪經控辯雙方同意留在法庭檔案。

案情

控罪一

2.張先生是一名中醫,2016年3月9日他在油塘一個商場的地鋪內為病人診治,他帶病人入房治理,將三部手提電話留在店內的診症檯上,三部手機值港幣8,600元。被告人當時在該診所門前扮作替人更換電錶,他趁人不覺,走入店內把該三部手機偷走,他亦從雪櫃內取走一支值15元的飲品飲用。(有關診症檯的位置,可見相片冊A第5號相。)

控罪二

3.十三日後(即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在上午11時45分至下午4時30分之間,潛入新蒲崗一間酒樓為員工設置的休息室,該處的門並無鎖上,被告人入內撬毀一個儲物格的鎖,偷走一名員工放在該儲物格的財物,計有一個背囊,內有一個銀包與及該員工的身分證、銀行卡、八達通卡、鎖匙及現金700元。

控罪三

4.八日後(即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又到上述酒樓同一員工休息室,今次用剪刀撬毀兩個儲物格的鎖,其中一個儲物格裡只有一些文件,被告人從另一個被撬毀的儲物格偷走一名員工放置在內的財物,計有一個值1,600元的手袋,內有一個800元的銀包,載有現金700元及該名員工的一些租卡、身分證、八達通卡和銀行卡。

控罪五

5.三日後(即2016年4月2日),警員在早上十時多見被告人在黃大仙地鐵站外形跡可疑,將他截查,警員在被告人所帶的紙袋內找到一把剪鉗、一把剪刀和一支𠝹刀(見相片集B第5號相),被告人當時對警員說這些工具沒有特定的用途。但被告人在庭上承認他帶有該等工具打算作入屋犯法或盜竊之用。

招認

6.被告人後來向警方承認犯下本案的控罪一、二和三。他說在控罪一中偷來的電話已經賣掉,得2,000元,全部花光;控罪二和控罪三的財物亦被他花掉或棄掉。

案底

7.被告人現年50歲,有十二次上庭紀錄,涉及多項罪行,不少和不誠實犯罪行為有關。被告人在2003年、2007年和2013年犯過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他在2003年和2013年也犯過三項入屋犯法罪,被告人在2015年3月離開監獄。

求情

8.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在2015年出獄後,打算重新做人,他曾當裝修工人9個月,不過被僱主欠薪半年,生活艱難,最後再次犯法。

9.律師指本案的控罪一、二和三涉及的財物價值不高,被告人在犯案時沒有爆破門窗,並是獨自犯案。律師說被告人已經後悔,希望法庭盡量對他輕判,讓他可以重新做人。

判刑

10.被告人在2016年3月9日至4月2日的二十多天內先後犯下控罪一、二、三和五,各罪的干犯日期不同,但控罪二和控罪三發生在同一地址,不過失去財物的事主是不同的員工。

11.控罪一涉及主要的失物為三部手機,價值八千多元。

12.控罪二和控罪三各涉及700元現金被盜去與及一些私人物品。控罪三的事主亦失去一個價值1,600元的手袋和價值800元的銀包。

13.在控罪五,被告人外出時備有一把剪鉗、一把剪刀和一把𠝹刀,打算用來在入屋犯法或盜竊中使用。

14.在那三項入屋犯法罪中,被告人並無爆破門窗,但他也是行事設有計劃。他在控罪一中扮作在診所門前修理電錶,其實是窺準機會走入店內盜竊。被告人在控罪二和控罪三中備有工具進入有關酒樓的員工休息室,撬毀員工的儲物格,偷取裡面的財物。

15.控罪一、二和三所涉及的犯案地方都並非民居處所,一般初犯者在此等情況下每罪的判刑起點為兩年半監禁(即30個月),但被告人並非初犯,他過往已三度犯下入屋犯法罪,最後兩項還是在2013年判刑,他在2015年才離開監獄。因此,本席對被告人會採取較高的判刑起點。控罪一、二、三的判刑基準都為33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寬減。控罪一、二、三每項各判22個月監禁。

16.控罪五為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涉及的是一把剪鉗、一把剪刀和一把𠝹刀。被告人打算用該等工具作入屋犯法或盜竊之用。本席以15個月監禁為判刑判起點。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寬減,這項罪行判10個月監禁。

17.本席認為控罪一、二、三和五這四罪的總判刑基準應為4年監禁,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寬減,這四項罪行的總認罪刑期應為32個月監禁。本席頒令控罪二和控罪三每項刑期中的4個月監禁與及控罪五的刑期其中兩個月監禁,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一的2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因此四項的總認罪刑期成為32個月監禁。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