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政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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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6年7月5日,上訴人(施政樂)在暫委裁判官梁禮賢(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未持有豁免證明書或牌照下經營一間旅館後,被罰款15,000元。

Case No.HCMA 442/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4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逾期上訴和判刑逾期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4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5年第25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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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施政樂(SZE CHING L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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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兼任原訟法庭法官)
聆訊日期: 2016年11月9日
判案日期: 2016年11月9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11月21日

判案理由書


1.2016年7月5日,上訴人(施政樂)在暫委裁判官梁禮賢(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未持有豁免證明書或牌照下經營一間旅館後,被罰款15,0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罰,並提出上訴要求法庭推翻定罪及/或減輕罰款。由於上訴人的上訴並非在期限內提出,他同時要求法庭延展他上訴的期限。

3.涉案地點是九龍文匯街6及8號文華樓1字樓(該地址)。該地址並沒有《旅館業條例》(第349章)第5(2)條所指的牌照或豁免證明書。

4.控方指上訴人在沒有牌照或豁免證明書下在該地址經營一間旅館,即以日租形式出租該地址內的房間。

5.控方傳召的三名證人都是民政事務處的職員。在2015年2月25日,兩名兼職牌照事務助理嚴先生和黃先生,在吳督察的安排及訓示下,對該地址進行放蛇行動。

6.行動前吳督察先向該地址訂下房間,並指示嚴先生以Sam Yim 之名前往該地址租用房間。

7.出發前嚴先生取得有記號的3張500元、4張100元、1張50張、2張20元及一張10元鈔票,作租房用。

8.當嚴先生和黃先生抵達該地址及按門鐘後,有一名外籍女子開門,而嚴先生向她表示已預訂一房間。進入該地址後,上訴人從辦公室出來,而嚴先生向他表示自己是Sam Yim,來check in。上訴人要求嚴先生出示租房證明,即網上訂房證明。嚴先生表示並非在網上訂房,而是由他人轉介的。

9.上訴人隨即問嚴先生要租多少日,How many days you gonna stay?(你會逗留多少天?),而嚴先生則回應for 2 nights. I am gonna to leave on 27th.(2晚。我會在27號離開)。

10.其後,上訴人指示另一名外籍女子將不同房間的房門打開,而嚴先生最終表示決定租住3號房,並問上訴人多少錢一晚:“How much is it per night?”,上訴人則回答說:“$500 dollars one night, total $1,000 dollars”(一晚500元,共1,000元)。

11.其後,上訴人要嚴先生填寫一表格,當嚴先生發現表格內容所指是月租時,有向上訴人提出疑問,但被告知無需理會該事項。手續完成後,上訴人有教嚴先生和黃先生如何使用密碼。

12.上訴人有要求嚴先生在一張黃色收據上簽名。嚴先生將兩張500元交給上訴人後,一名何姓女士將一張白色收據交給嚴先生。

13.其後,有執法人員到場拘捕上訴人。上訴人表示該地址作月租,並出示兩本收據簿,一本白色,一本黃色。

14.上訴人同意在該地址任職副經理,另有丘小姐為經理及一名文員。他指該地址是一月租服務式公寓,有三名老闆。除上訴人外,另有丘小姐和吳小姐。吳小姐沒有參與公寓運作,他負責日常運作,而丘小姐則負責人事及管數。

15.上訴人同意在案發當天有招呼嚴先生和黃先生,而當嚴先生表示會stay(逗留)數天,他則向嚴先生表明不管他留住多少天,他一定要簽月租,並要支付月租錢。

16.上訴人指和嚴先生達成協議,嚴先生會由2月25日租至3月25日,租金5,000元。上訴人要收取1,000元訂金,而收據上亦會寫明是月租。

17.上訴人同意他在該地址有指揮其他工作人員,亦同意有要求嚴先生在黃色收據上簽名(P8)及向他收取了1,000元。

18.上訴人指只是“求其”在P8寫下month of March,而非該文件簽發的日期。上訴人同意文件上沒有寫明月租金額及1,000元只是訂金。

19.上訴人否認有說過每晚500元,共1,000元的說話,亦否認他是以日租形式出租涉案房間。他強調有關收據並非作掩飾用。

20.上訴人傳召一名證人謝先生為他作供。謝先生指曾在該地址租住了半年,月租5-6,000元。他指自己在2015年2月25日租用該地址內8號房,而上訴人有向他說過不論他會住多久,總之要月租形式。他力稱有大陸客要租房時,上訴人都會提及月租,而不會說日租或週租。

21.謝先生作供表達的英文能力顯示他不應能理解上訴人在事發時對嚴先生說過的話。

22.原審裁判官指出有關收據沒有寫明月租是多少、沒有指1,000元是訂金,更沒有說明餘款何時清繳。原審裁判官強調收據甚至沒有寫出租期,只寫上month of March。

23.原審裁判官認定上訴人和謝先生的證供全不合信。他不接納他們的證供,並指出謝先生根本不能明白上訴人和嚴先生的英語對話。

24.原審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原因是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審裁判官認定在收據上寫上monthly rental只是作掩飾日租的行為。原審裁判官裁定該地址是一間無牌旅館。

25.原審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有要求嚴先生出示訂房證明、有指令其他工作人員、決定安排那一間房間給顧客用、有負責收錢及開收據、有知會客人有關設備及使用方法等。原審裁判官認為該等行為都顯示上訴人有經營涉案的無牌旅館。因此,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罪。

26.原審裁判官同意上訴人是初犯,但同時指出有關罪行的最高罰則是罰款20萬及監禁兩年。原審裁判官強調上訴人是老闆之一,而他更有利用虛假合約及收據來掩飾其罪行。

27.原審裁判官認定上訴人的罪責嚴重,故最終判上訴人罰款15,000元。

上訴理由

28.在其以英文及/或中文撰寫的上訴理由,上訴人強調如嚴先生沒有簽署有關收據,他是不會租房給嚴先生的。他指收據證明他是以月租形式租出房間給嚴先生居住。上訴人認為自己沒有干犯《旅館業條例》。

29.上訴人指出自己只是股東之一,只是負責管理(manage),但沒有經營(operate)該地址及施館。

30.上訴人認為有關傳票是錯誤發出的。

31.上訴人認為涉案地址是以月租或日租出租一事有疑點,而他理應得到疑點的利益。

32.上訴人強調有關文件都表示租用方式是以月租,而非日租,而嚴先生亦有在住客協議書上簽名,顯示他知悉內容。上訴人指假若嚴先生拒絕在協議書上簽名,他是不會將房間租給他的。上訴人力稱案件並不涉及任何虛假文件。

33.上訴人力稱他只是沒有小心寫下租用期及沒有寫明1,000元是訂金。他認為不小心不等同犯錯。

討論

34.本案案情極為簡單,而爭議亦不大。

35.上訴人承認自己是該地址的老闆之一,在案發時亦有參與該地址的管理工作。他指自己只是負責管理,而沒有經營該地址的說法全無說服力。作為老闆之一,他必然會關注該地址的營業情況及生意多少,原因是該些議題會影響他的財政收入。即使根據上訴人自己的說法,他亦有以老闆身份經營該地址。

36.再者,《旅館業條例》第5條表明任何人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旅館,而沒有牌照或獲得豁免時都屬違法。上訴人指自己只是管理,而沒有經營該地址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37.案件的唯一爭議是涉案地址是以月租或日租形式出租。

38.本席先指出上訴人聲稱只是以月租出租房間給嚴先生的說法根本全不合信。他指以月租形式出租有關房間不符合一般租用物業的方法。住客協議雖然寫明該地址是以月租服務式公寓出租,但協議同時包括一些適用於以日租出租的條款:包括住客要自行保管貴重物品、商務中心不負責;退房時間為中午12:00,如遲於中午12:16要多付半天租金,如退房遲於中午16:16,要多交一天租金。

39.根據上訴人的說法,他對有關的住客協議和收據都全不重視,顯示他發出該些文件只是循例。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合信。該些文件明顯只是作掩飾真相之用。事實上,以嚴先生和黃先生租住該地址的方法,他們根本不可能是月租租客。

40.無論如何,本案的裁決全建基在原審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決。原審裁判官絕對有權否定上訴人和他的證人的證供及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根據他們的證供來裁定上訴人有罪。

41.對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席駁回上訴人提出的逾期上訴,維持定罪裁決。

42.以案件的背景及上訴人犯案經過,15,000元的罰款亦是合適的,而非明顯過高。因此,上訴人針對罰款的逾期上訴亦被駁回。

  ( 楊振權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柏愛莉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