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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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6年2月4日,上訴人(鍾志榮)駕駛的中型貨車TD9233在干諾道西天橋向東行時由左線切向右線,並和私家車TW6099發生碰撞,導致私家車左邊車身嚴重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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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4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4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第20823及20824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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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2016年2月4日,上訴人(鍾志榮)駕駛的中型貨車TD9233在干諾道西天橋向東行時由左線切向右線,並和私家車TW6099發生碰撞,導致私家車左邊車身嚴重受損。 2.根據TW6099駕駛者黃女士的證供,她以時速60公里在干諾道西天橋右線行駛時,從左倒後鏡看見TD9233在左線。期間TD9233突然由左線切入右線,而TD9233的右後車身和TW6099的左中間車身碰撞了一下後,TD9233貼住TW6099的車身一直拖行至TW6099的車頭位置,更損毀了其左側鏡。意外後,TD9233沒有停車,更加速駛離案發現場。 3.TW6099的行車記錄儀拍攝了意外的經過。 4.意外後,上訴人沒有停車,亦沒有在24小時內向警方報告意外。 5.就上述事件,上訴人被控(一)意外發生後沒有停車,(二)意外後24小時內沒有向警方報告意外。 6.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上訴人同意意外確有發生,但他指自己當時不知情。作供自辯時,上訴人指在左線行車時,因為要進入西隧,故切入右線。他指轉線前,有看過右後鏡,見到一輛私家車。他指自己在案發時沒有感到有意外發生,直至翌日才有同事告知他有關意外。 7.原審裁判官有非常小心分析有關證人的證供,亦有考慮有關的行車記錄儀和TW6099的損毀程度。 8.原審裁判官指出TW6099左車身的損毀,並非是一次性碰撞造成,而是在強力碰撞後,兩車再有一段接觸時間所做成的。 9.原審裁判官亦指出有關的行車記錄儀顯示兩車碰撞時,TD9233的右車尾有震盪,而車右後方亦有向左移動。 10.原審裁判官否定上訴人的證供,並裁決上訴人在意外時是知悉兩車有發生過碰撞,但他卻在意外發生後選擇駛離現場。 11.因此,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到TD9233的長度及闊度,而在兩車的體積及重量差別巨大的時候,他不可能不知悉兩車確有碰撞。上訴人強調,行車記錄儀沒有顯示他有剎車,而黃女士亦沒有響號及閃燈等事項都顯示他可能對意外不知情。 13.上訴人亦指原審裁判官曾以惡劣態度質問主控官及喝駡主控官。 討論 14.本案的案情簡單,亦沒有爭議。案發當天,兩車確有碰撞,而唯一的爭議是上訴人是否對意外知情。 15.TW6099的損毀情況顯示,兩車碰撞的力度不少,而TD9233在碰撞到TW6099後,兩車更有拖行,導致TW6099左車身有大幅度的損毀。 16.當兩車在高速行駛時發生上述碰撞,司機之一指不察覺意外的說法極不合信。 17.原審裁判官指出兩車碰撞時有“嘭”一聲,而TD9233不但有震動,其尾部亦有擺向左方。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必然會知悉兩車有碰撞。 18.本案的裁決建基在原審裁判官就事實作出的裁決。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有足夠理據認定上訴人是知悉有關意外。上訴人提出的論據都不足以推翻控罪。 19.對上訴人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柏愛莉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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