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德泰 對 方榮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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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CJ 3671/2013的原告人。他在2014年10月29日入稟區域法院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追討一筆為數港幣300,000元的欠款。跟據原告人的案情,他在2009年3月9日貸款港幣350,000元給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為該借貸的擔保人。2009年9月尾,第一被告人償還港幣50,000元。其後以第二被告人的公司Gamze Limited港幣300,000元的支票償還尾數,但該支票停止支付,故原告人入稟追討。Gamze Limited經已被清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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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69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6年第69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3年第36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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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CJ 3671/2013的原告人。他在2014年10月29日入稟區域法院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追討一筆為數港幣300,000元的欠款。跟據原告人的案情,他在2009年3月9日貸款港幣350,000元給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為該借貸的擔保人。2009年9月尾,第一被告人償還港幣50,000元。其後以第二被告人的公司Gamze Limited港幣300,000元的支票償還尾數,但該支票停止支付,故原告人入稟追討。Gamze Limited經已被清盤。 2.因第二被告人被宣告破產,針對他的申索被擱置。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在2015年11月25至27日審訊。 3.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展鵬在2015年12月4日頒下判案書,判決原告人敗訴。何法官裁定有關2009年3月9日的港幣350,000元貸款是借給Gamze Limited而Gamze Limited經已在2009年3月12日以港幣353,500元的支票償還。至於Gamze Limited停止支付300,000元的支票,第一被告人指稱是關乎Gamze Limited與原告人兩間公司的借貸,與原告人在2009年3月9日的貸款無關。 4.原告人申請就法官於2015年12月4日的判決提出上訴。何法官在2016年3月9日頒下判案書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5.原告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6.《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提出上訴。 7.《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8.原告人在2016年3月23日發出的傳票列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9.原告人在同日的誓詞,附上一份11頁紙的文件以下列事項支持他的上訴理由:
10.被告人律師在2016年4月25日存檔陳詞,反對原告人的申請。 11.因法庭認為原告人的指控不能空泛地考慮,遂於2016年5月31日指示原告人於2016年7月15日前向上訴庭提交相關的審訊錄音謄本,並以清單形式列明每項上訴理據相關的謄本頁碼及位置。原告人於2016年7月14日向上訴庭提交相關的審訊錄音謄本以及其清單,但沒有送達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以致拖延本申請的處理。最終須由法院將該清單副本給予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2016年10月22日呈交就該清單的回應。 12.經考慮過雙方的理據,參閲2015年12月4日的判案書及2016年3月9日的判案書後, 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3.原告人依賴的(a)、(b)、(c)、(d)、(f)、(g)及(h)項,何法官在2016年3月9日的判案書内已充份交代,本庭無須覆述。本庭在覆核過原告人清單中列明的錄音謄本及雙方的論點後,認為何法官的判決正確,沒有法律觀點或理解證據方面的錯誤。 14.原告人雖然在他依賴的文件中指稱何法官錯誤理解法律,他具體的理由其實是針對何法官有關Gamze Limited為貸款者並經已清還該貸款的裁決。這些均是事實的裁決,上訴法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裁決, 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上訴人必須能够指出法官在那一方面犯了明顯無可置疑的錯誤(palpable errors),上訴庭才會干預,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 Ors CACV 11/2015, 27 November 2015 and Hoptai Sharkfins Co Ltd v Productos Pesqueros Gallegos, SL CACV 2740/2014, 7 December 2015。 15.在本案中原審時有不同證據分别支持雙方不同的立場或説法,何法官的結論是接納被告一方的證據或説法,原告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説法便指法官犯了明顯無可置疑的錯誤,上訴庭亦不會因此而接納上訴得直。 16.本庭也不接纳原告人聲稱何法官裁定Gamze Limited為借款者是混淆了公司及第一被告個人身份。法官正正是因為明白公司及個人在法律上乃兩個獨立法人,所以才會判決第一被告人不須承担Gamze Limited的借貸。至於為何貸款支票是寫給第一被告人而不是Gamze Limited,法官在2015年12月4日的判案書第47至50段已考慮及交代他的事實裁決。 17.至於舉證責任,本庭認為何法官正確運用终審法院在Big Island v Wu Yi Development (2015) 18 HKCFAR 364 訂下的法律原則,裁定證明第一被告人是借款人的責任在原告人是正確的。但是本庭不認同何法官在2015年12月4日的判案書第40段指原告人也須舉證第一被告人没有還款。若第一被告人確實是借款人,因他同時提出Gamze Limited經已還款,還款的舉證責任在第一被告人,Big Island, supra at [53] and [81]-[82] citing Young v Queensland Trustees Ltd (1956) 99 CLR 560。在本案中,Gamze Limited為借款者,第一被告人不須依賴Gamze Limited的還款也沒有個人還款的責任,因原告人没有向Gamze Limited提出申索(又因Gamze Limited已清盤,也不可能提出申索),他的上訴也必然失敗。 18.再者,就Gamze Limited的還款,雙方不爭議原告人收下了2009年3月12日港幣353,500元的支票。爭議點是該支票是否作清還2009年3月9日的港幣350,000元的貸款。在這議題上,本庭認為法律的舉證責任(legal burden of proof)在第一被告人,但是原告人就他本人聲稱該支票為深圳樓宇交易的退款負有提出證據的責任(evidential burden of proof) 。所以何法官在2015年12月4日的判案書第54至59段分析為何不信納原告人關於該支票為深圳樓宇交易的退款並沒有錯誤。他在2015年12月4日的判案書第72段是衡量了所有有關證據後裁定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信纳第一被告人的證供,而不是以舉證責任來作出該支票確是作清還2009年3月9日的港幣350,000元的貸款之判決。所以上文指及何法官就還款的舉證責任之錯誤並不影響他這方面的事實裁斷。 19.就原告人對何法官偏頗的指控,本庭認為不能成立。原告人聲稱他的大律師盤問時,第一被告人說了一些對自己不利的口供,法官說為公平起見要被告重新回答,此舉明顯對原告人不公平。考慮過該條問題的前文後理及被告人在狀書及證人供詞的内容,本庭認為法官有理由相信被告人第一次回答明顯是不理解問題所致,在這種情況下要求澄清並無不妥,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也沒有反對。 20.原告人又聲稱在庭審時,由於是被告提出新證據,原告想盤問被告指出有關疑點,但却被法官阻止,說這不是考記憶。事實上,法官經已容讓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就Gamze的賬項等事宜盤問超過1小時,而Gamze在2011年已被清盤,證人沒有機會翻查賬項纪錄,所以法官有理由認為考記憶的盤問不能協助法庭。大律師也沒有反對。 21.至於深圳樓宇事宜,被告一方已在狀書中列出涉案貸款是以在2009年3月12日以港幣353,500元的支票償還。原告人應該在回覆書(Reply)中透露他就該支票的案情。他卻在盤問時才以深圳樓宇事宜來回應。何法官質疑原告這方面的處理是恰當的。 22.參閱過有關的錄音謄本後,本庭不認為何法官阻止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就上門追債盤問被告人。法官也沒有全盤接纳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所以他在2015年12月4日的判案書第71段解釋縱使上門追債曾經發生也不代表2009年3月9日的港幣350,000元的貸款尚未清還。 23.至於(e) 項,原告人未能清楚指出哪一部分證供仍「傳聞證供」。何法官在2016年3月9日的判案書第25及26段已解釋原告人就「傳聞證供」之論點的謬誤。無論如何,在民事訴訟中,法庭是可以接納「傳聞證供」為證據的:見《證據條例》第47(1)條。審訊錄音謄本引證被告人已解釋他為何用「好彩」一詞來形容他可以拿到353,500元的支票的證據,接納與否是法官衡量所有證據後之決定。 24.本庭認為何法官的判決在法理及事實裁斷均不存在明顯錯誤。本庭沒有于預他的判決的理由。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26.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25段的裁定。 27.本庭並且頒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 28.本庭認為訟費應該可按簡易程序評定。無奈的是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未有按照法庭指示[1],連同《第一被告人書面陳詞》提交其《訟費簡易評定陳述書》。考慮本申請的性質及被告人存檔的反對文件內容後(雖然2016年4月25日《第一被告人書面陳詞》主要是抄襲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在原審法官席前審理的上訴許可的陳詞,其後因原告人未有送達他2016年7月14日向上訴庭提交的清單引致律師須存檔誓章向法庭解釋情況,及後再在閱讀錄音謄本後存檔9頁纸對清單的回應)本庭將該訟費暫定於港幣50,000元。若任何一方對此金額評定有其他意見,可於7天內以書面向本庭提出,及後本庭將會就訟費金額以書面判決作出最終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由梁鳳慈律師行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