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an Tak Choi 對 Fong Wing Seng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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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經律師向第一被告人追討一筆30萬港元的債項,本席經審訊後駁回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不服,現親自行事,就裁決申請上訴許可,以便上訴至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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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367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36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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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原告人經律師向第一被告人追討一筆30萬港元的債項,本席經審訊後駁回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不服,現親自行事,就裁決申請上訴許可,以便上訴至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審批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2.《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
3.《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4.在 KNM 及 HTF (HCMP 288/2011 )(未經案例彙編報導) 一案,上訴法庭夏正文法官和霍兆剛法官(當時官銜)在2011年9月7日 判案書闡述相關原則如下:-
5.這段判詞大意是說,所謂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申請人的案情可予爭辯,若提出上訴,有合理機會取得勝算。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意謂取得勝算並非只是空想,但也不必是十拿九穩。 6.另一方面,即使法庭認爲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仍保留酌情權,以決定是否給予上訴許可。參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4 》第1冊第59/2A/4段。 7.假如上訴所針對的是原審法官在基本事實方面的裁決,上訴法庭只會在確定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明顯是錯誤的,才會推翻該等裁斷,否則即使對裁斷是否正確有所懷疑,亦會尊重原審法官的結論。參看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 及 Tsang Sheung Bun (曾尚彬) (CACV 7/2013) (未經案例彙編報導) 一案上訴法庭2013年10月16日 判案書第24段[1]。另參看上訴法庭Singh Harjit v Determination Business Limited trading as Muse Studio (CACV 68/2015) (未經案例彙編報導) 一案2015年11月24日判案書第6至11段,以及 China Gold Finance Limited v CIL Holdings Limited (CACV 11/2015) (未經案例彙編報導) 一案2015 11月27 日判案書第11至24段。 8.現逐一處理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1)第一被告人在原告人作證期間一直旁聽,法官發現後沒有採取行動,判詞又毫無提及,明顯對原告人不公 9.在民事訴訟中,沒有明文規定訴訟各方證人在審訊過程中不可以列席法庭,或是必須在庭外等候作證。主審法官可視乎情況需要酌情處理。參看 楊偉榮對太古城物業營理有限公司 (HCLA81/2002)(未經案例匯編報導)原訟法庭朱芬齡法官(當時官銜)2003年8月4日判案書第15段。 10.原告人作供期間,訴訟雙方都沒有向法庭提及這一問題。原告人在證人台上作供期間,可以看到觀眾席,理應注意到與他相識多年的第一被告人正在旁聽,但從未提出反對。原告人謂自己不懂法律,不懂得反對,但其代表律師事後得知第一被告人在原告人作證期間曾列席法庭旁聽,也沒有提出抗議。 11.無論如何,原告人無法說明此事怎樣對他構成不公,或此事怎樣構成上訴理據。原告人在庭上聲稱,第一被告人聽過他的證供後才編造故事。然而,儘管本席一再要求原告人指出第一被告人哪些說法屬於事後編造的故事,原告人卻未能遵辦。不公之說,無從成立。 (2)第一被告人接受盤問期間曾說了不利自己的口供,但法官說為公平起見讓他重新回答,干預盤問和偏幫被告人,明顯對原告人不公 12.原告人無論在書面上訴理由或聆訊席上,均沒有交代第一被告人哪方面的答案對自己不利,也沒有說明法庭怎樣干預盤問及偏幫被告人,對原告人怎樣構成不公,或此事怎樣構成上訴理據。不公之說,無從成立。 (3)舉證責任失衡 (3A)原告人已清楚舉證,證明被告欠原告錢 13.原告人謂被告人由抗辯階段開始就不斷改變抗辯理由,法官對此視而不見,判詞亦無提及。原告人又謂被告人提出新的抗辯理由,法庭便應要求被告人負上一定程度的舉證責任,對原告人才算公平。原告人指被告人未能履行其舉證責任,只提供銀行月結單顯示的不完整出入賬紀錄,而非會計總賬,法庭便確認被告人已向原告人還款,然後要原告人否定被告人的說法,這樣是把舉證標準不合理地提高。 14.原告人質疑被告方證人伍向嬋為何忘記銀行賬目所示其他項目,惟獨記得聲稱是被告人向原告人還款的一項,又指本席拒絕讓其大律師就此項疑點繼續盤問,對原告人不公。 15.原告人又謂被告方證人未能解釋為何原告人持有一張由Gamze Limited發出但未能過賬的30萬元支票。 16.原告人的結論是,法庭完全沒有採納原告人提出的疑點,所以在衡量雙方證詞及證據可信性時明顯失衡,把舉證責任過分放到原告人身上。 17.就舉證責任而言,判案書第38至40段已指出,凡一方指稱另一方欠債,另一方否認借債或違反債務協議,則舉證責任落在提出指稱的一方。即使另一方否認借債之餘,提出另一些說法以作抗辯,亦不會轉移舉證責任。因此,只有舉證責任誰屬的問題,沒有法庭把舉證責任過分加諸某一方的事情。在本案,即使被告人曾在非正審階段修改答辯書所示抗辯理由,舉證責任依然歸屬原告人,是毋庸置疑的法律原則。 18.事實上,原告人先前一直由律師代表行事;第一被告人在2014年10月修改答辯書內容,原告人律師在同年11月便已修訂原告人答覆書以作回應。 19.原告人在庭上指第一被告人不斷改變說法,最後甚至承認是自己而非Gamze Limited向他借貸,是曲解第一被告人的證供。第一被告人在審訊時所承認的,只是自己過往曾向原告人借款十一萬多元,用作Gamze Limited的營運開支,而不是承認自己是本案所涉債項的借貸人。 20.從原告人一再質疑第一被告人的證據可見,原告人實際上是在質疑本席在基本事實方面的裁決。因此,原告人必須指出,此等事實裁斷明顯是錯誤的,上訴方有合理機會得直。 21.就第一被告人為證明欠款已然清還而提供的文件證據而言,原告人其實沒有提出實質的質疑,例如該等文件證據本身惹人生疑,或有其他證據顯示該等文件證據存在疑點。原告人所說的,只是會計總賬才是有效的證據。 22.本席不同意會計總賬才是唯一有效的證據。原告人充其量可以說,相對於其他證據而言,一家公司的會計總賬可以是有力的證據。然而,事實是否確實如此,端視公司如何為個別收支項目入賬,不能一概而論。 23.在本案,負責還款的Gamze Limited早於2010或2011年間清盤。第一被告人表示只能找到相關銀行月結單及還款支票副本,以證明欠款已然清還一事,法庭沒有理由拒絕信納。至於此等文件證據本身,法庭亦沒有理由拒絕接納作為欠款已然清還的證據。 24.儘管原告人一再批評被告證人伍向嬋的證供,判案書第37段已指出,本案判案關鍵不在伍向嬋一人的證供。 25.原告人在庭上指第一被告人的證據薄弱,甚至是天馬行空,例如第一被告人憑藉伍向嬋的證供和她找到的銀行月結單等文件,來證明欠款已然清還,所依仗的是傳聞證供。 26.原告人說第一被告人的證據薄弱,顯然涉及基本事實方面的裁斷,但原告人未能明確指出本席在考量此等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無論如何,第一被告人依仗傳聞證供這一說法是不正確的:第一被告人在證人陳述書以第一身作證說欠款已然清還,並呈上物證。此等物證雖由伍向嬋找到,但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對還款一事其實全無認知,全靠伍向嬋相告,才知道欠款已然清還。此亦解釋為何說判案關鍵不在伍向嬋一人的證供。 27.原告人指本席不讓其大律師就個別疑點追問伍向嬋,對他不公。對此等空泛指控,本席只須指出,倘若原告人大律師就個別議題確有需要追問被告方證人,法庭沒有理由阻止。如果盤問重複或無助查找事實真相,則法庭有責任介入,以免審訊進度受阻。假如大律師提出合理解釋,讓法庭相信盤問並無重複,或反覆盤問有助查找事實真相,則法庭必然會讓大律師就同一議題繼續盤問。原告人未能指出,本案審訊期間,曾出現大律師提出合理解釋卻仍未能繼續盤問證人的情況,遑論此等情況怎樣對他不公或有助其上訴。 (3B)深圳樓房買賣事 28.原告人這裏所指的,是他接受盤問期間,就他承認從第一被告人收取後者指為還款的款項所提出的解釋(即款項關乎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的深圳樓房買賣事)。原告人指辯方大律師也無法質疑其說法,本席卻在判案書花上大量篇幅加以質疑,繼而拒絕信納其說法,既是在被告人尚未證實其月結單所示款項屬還款之前,把舉證責任推給原告人,也是偏幫辯方大律師之舉。 29.原告人有關深圳樓房買賣一事的說法,判案書第54段已指出,是原告人接受盤問期間才初次提出的說法。此等說法,旨在否定被告人就同一款項提出的說法,本席理應詳加考慮,並說明信納與否的理由,當中不涉轉移舉證責任的問題,只涉 “誰主張,誰舉證” 的問題。 30.就Gamze Limited付給原告人的款項是否為了償還本案所涉30萬港元債項這項爭議而言,與訟雙方各自提出說法。誠如判案書第 72段所言,法庭比對雙方的證據後,認為被告人的說法較為可信,遂裁定相關欠款已然償還原告人。原告人未能明確指出本席在衡量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31.原告人似乎因為判案書花在討論原告人有關深圳樓房買賣一事說法的篇幅,多於討論第一被告人說法的篇幅,便認為法庭要求原告人就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提出反證;這顯然是誤會。判案書討論案情篇幅多寡,須視案情複雜程度和案情分析深淺而定。就本案而言,第一被告人的說法及證據,已全然在案中披露,判案書只需加以撮述,無需一一複述。反之,原告人在接受盤問期間首度提及深圳樓房買賣的事情若然屬實,可能左右判決,但其狀書及證人陳述書均從未述及;倘若本席拒絕信納原告人的說法,自當在判案書詳加分析,所花篇幅自然較多,然而沒有把“過高舉證責任”加諸原告人身上的事情。 32.原告人妄稱本席偏幫辯方大律師,卻未能指出本席拒絕信納其說法的理由有何明顯謬誤,無助其上訴許可申請。 (3C)第一被告人否認原告人上門追債一事是否可信 33.原告人強調其證人郭祥慶清楚描述原告人上門向第一被告人追債一事,而郭祥慶與被告人沒有利益衝突,毫無捏造事實的理由。反之,第一被告人全盤否認此事,連本席在庭上也質疑其可信性,判案書卻沒有反映出來,證據方面的衡量顯然失衡,把舉證責任過分加諸原告人。原告人又指本席不讓其大律師進一步追問第一被告人,對原告人不公。 34.原告人此項上訴理由,亦涉及基本事實方面的裁斷,但原告人除了強調其證人可信和第一被告人不可信,未能指出此項事實裁斷(或判案書第64至69段所作分析)有明顯錯誤。 35.誠如判案書第70至71段所言,第一被告人在庭上就原告人曾上門追債一事所作否認,聽起來有欠認真,但舉證責任在原告人一方(故沒有把舉證責任過分加諸原告人的事情),法庭須考量的是原告人一方的證據,而非探究為何第一被告人的說法與相識三十載的郭祥慶所言相反。更重要的是,原告人上門追債一事,即使法庭相信屬實,亦不過是環境證據,而非相關債項尚未清還的確證,必須連同其他證據一併考量。 36.至於原告人指本席不讓其大律師進一步追問第一被告人,上文第27段已作評論,在此不贅。 (4)法官錯誤引用法律,犯上法律錯誤,說原告人追債過遲 37.原告人這裏所指的,應是判案書第62至63段提到的事情,即原告人沒有在30萬元支票未能過賬之後立即向被告人追討,待2013年才發律師信追討。 38.原告人對判案理由顯然有所誤解。本席關心的,並非原告人在《時效條例》下追討債項的時限;本席亦非因為原告人逾時追債而駁回其申索,所以並無錯誤引用法律或犯上法律錯誤。 39.原告人又謂遲追不是否定其可信性的理由,他事實上亦有上門追討。本席同意,單憑原告人未有適時追討債項一事,不足以否定其可信性。然而,本席之所以拒絕信納原告人的說法,絕非單憑他未有立刻追討債項一事,而是判案書所列各項理由。 (5)原告人就伍向嬋是否在法庭外與人串通一事提出質疑,法庭沒有加以處理,對原告人不公 40.原告人大律師在盤問伍向嬋之初,確曾提出這項嚴重指控,但伍向嬋堅決否認在庭外等候作證期間曾與任何人談話,原告人大律師亦未有作進一步盤問,結案陳詞亦沒有重提此事,故本席無須處理這項未經證實的指控。原告人憑空呼喊不公,無助其上訴許可申請。 總結 41.必須指出的是,本案關鍵裁決,在於相關債項的借款人身分;本席裁定借款人並非第一被告人,而是Gamze Limited。就此項事實裁定,原告人全然沒有提出任何質疑。因此,即使原告人就相關債項已然清還這項裁決,提出任何具勝算的上訴理由,甚或法庭現在相信相關債項仍未清還,亦無改第一被告人無須為相關債項負責這一事實,原告人上訴亦是徒然。 42.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爲原告人擬進行的上訴並沒有合理勝算,故拒絕給予上訴許可,其暫緩執行訟費令以待上訴的申請,亦不予處理。 43.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因本申請招致的訟費,訟費金額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雙方如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交由法院評定。本席另授予被告人大律師證書。這是暫准命令,判決日期起計的14天内如無人申請更改訟費命令,暫准命令將自動作實。 44.最後須指出的,是原告人在送交法庭存檔的親自行事通知書所提供送達之用的地址,並非本港地址,有違法庭規定[2],故本席在聆訊席上把原告人2015年12月31日送交法庭存檔的親自行事通知書剔除,並限令原告人在2016年3月14日或之前,把妥為擬備的親自行事通知書送交法庭存檔和送達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該通知書必須註明原告人在香港以內供送達之用的地址,否則無效。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由梁鳳慈律師行轉聘莊廣燦大律師代表 [1] 原文為:“ It is not necessary to repeat what has often been cited being what Bokhary PJ said about appeals against findings of primary fact in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at §§34, 35, 41 and 42 and the authorities he quoted from, including Benmax v Austin Motor Co Ltd [1995] AC 370 at 375 and Piglowska v Piglowski [1999] 1 WLR 1360 at 1372D to F. The court of appeal should only reverse a finding of primary fact if it is satisfied that the finding is plainly wrong. If not so satisfied, it should defer to the trial judge’s conclusion even if in some doubt as to its correctness.” [2] 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6 第67/4/1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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