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羅賢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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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由一宗卧底調查案件引發。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警員9108參與卧底行動(Highwind),並在元朗水車館街“M1”酒吧,以Jeff名字擔任侍應,目的是收集情報,以打擊元朗區的三合會活動。期間警員9108認識多人,包括一名叫“炳權“的的男子和別名是“阿廣”的上訴人(羅賢廣)。

Case No.HCMA 177/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7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7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7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羅賢廣(LAW YIN KW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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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16年11月18日
判案日期: 2016年11月18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11月23日

判案理由書


1.本案由一宗卧底調查案件引發。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警員9108參與卧底行動(Highwind),並在元朗水車館街“M1”酒吧,以Jeff名字擔任侍應,目的是收集情報,以打擊元朗區的三合會活動。期間警員9108認識多人,包括一名叫“炳權“的的男子和別名是“阿廣”的上訴人(羅賢廣)。

2.警員9108作供時表示在2013年10月22日晚上在“M1”酒吧工作時,“炳權”和另外四名男子在“M1”酒吧消遣。約10時30分,警員9108坐在“炳權”和該四名男子佔用的檯和他們應酬。當時上訴人亦在場。

3.期間“炳權”向上訴人說:“喂!阿廣一齊玩啦”。上訴人回應“炳權”時說:“X!我唔識猜枚,我呢啲勝和陀地打交就叻,你地自己猜飽佢啦!”。“炳權”沒有再理會上訴人,並繼續和他人玩耍。

4.就上述事件,上訴人被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上訴人否認控罪,並在屯門裁判法院劉綺雲裁判官席前受審。

5.2016年1月22日,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判他服11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不服定罪,由鄭明斌大律師代表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6.“勝和”是香港十分活躍的三合會組織,而“陀地”是指活躍或盤踞某地方的惡名昭彰惡霸,這都是沒有爭議的。如上訴人確有說過警員9108指他有說過的話,則上訴人是犯了“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案件的唯一爭議是上訴人是否有說過該些說話。

7.警員9108作供時力稱事發時上訴人坐在他的右手邊,而雖然酒吧有音樂聲,但他仍能清楚聽到上訴人和“炳權”的對話。

8.警員9108稱當時酒吧燈光充足,而他和“炳權”及上訴人一起有30至45分鐘,加上上訴人在他面前自稱為三合會成員,令他刻意去記住上訴人的樣貌,故他在認人時能清楚認出上訴人就是他所稱的“阿廣”。

9.警員9108續稱在擔任卧底警員期間,他有按指示以日記形式將所見所聞的重要犯罪資料記錄在流水簿內。流水簿會放在警員9108居住的安全屋,而他每天都會盡快及在可行的時間內在流水簿作記錄。就涉案事件,警員9108有在流水簿作出詳細記錄。

10.無爭議的證據顯示,警員9108在2015年3月11日參與認人手續,並成功認出上訴人就是在他面前自稱是“勝和陀地”的“阿廣”。

辯方的立場及證據

11.辯方否定警員9108的說法,並指他在事發時不可能記得有關的說話。盤問警員9108時,鄭大律師多番查問他案發時各人所坐的位置及上訴人是望着誰說出他是三合會成員的說話。

12.辯方指出向上訴人發問的是“炳權”,故上訴人不應會面向警員9108作出回應。辯方的立場是警員9108不可能清楚聽到上訴人的說話。

13.辯方更指警員在流水簿記錄事件上的說法不合信,顯示他並非是一名誠實的證人。

14.但上訴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來支持他無罪的立場。

原審裁判官的裁決

15.原審裁判官有小心分析及考慮警員9108的證供及辯方的立場及說法。原審裁判官裁定警員9108誠實可靠,他就流水簿內作出的記錄的解釋是合理的。原審裁判官認為沒有任何理由懷疑警員9108的證供。原審裁判官裁定警員9108有正確覆述上訴人在案發時說過的話,亦有正確地認出上訴人就是聲稱是“勝和陀地”的“阿廣”。

16.原審裁判官認為辯方的說法不足以導致任何疑 點影響定罪的穩妥性,因此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鄭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沒有恰當地考慮警員9108證供的矛盾及他在流水簿內出現的有悖常情的記錄。

18.鄭大律師所指的矛盾是指警員9108不能準確地說出事發時上訴人、“炳權”和他的相互位置及姿態。鄭大律師所指的有悖常情是指警員9108在流水簿內記錄2013年10月14日發生的事項有重覆寫下一模一樣的資料而不自覺。

19.鄭大律師所指的有悖情況是和警員9108在流水簿內記錄2013年10月14日發生的事項有關。當時警員9108在寫下一段述文後再重覆寫另一段一模一樣的述文,但他否認該述文內容是他根據另一記錄抄寫而成的。鄭大律師的立場是警員9108的說法不合信。鄭大律師力稱警員9108在流水簿重覆寫下兩段一模一樣的資料後將其中一段刪除,顯示有關資料是他根據另外一些記錄抄寫而來,而他在抄寫時不自覺地將同一資料抄寫兩次。鄭大律師認為警員9108否認該明顯不過的說法,顯示他並非是一名誠實的證人。因此,原審裁判官不應根據他的證供來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討論

20.事發時,警員9108是以卧底身份調查罪案。他沒有動機說謊誣告上訴人。在事發期間,警員9108關注的是涉案人所作的犯罪行為及說話,而非各人的確實相互位置。警員9108明確指出,案發時,他是和上訴人、“炳權”和其他男子坐在一起,但他並沒有在流水簿內記錄各人的位置。警員9108是在事發後一年多才憑記憶在書面證供內記錄案發時各人的位置。警員9108未能準確地描述各人相互的位置不具重要性,更不會對警員9108證供的可靠性產生懷疑。

21.本席同意警員9108就案發前一星期在流水簿內作出的記錄之不尋常處所作的解釋有犯駁之處。但本席不能忽視該記錄是在凌晨作出。雖然警員9108在事發後超過兩年在盤問下否認他當時是過份疲累或身體不適,本席認為不能否認該可能性。警員9108亦可能再不能清楚記憶當時的確實情況。

22.本案的要點是警員9108是否有清楚交待案發時上訴人說過的話,而非案發前一星期他在流水簿作記錄的情況。

23.根據警員9108的證供,他每天都會將當天發生過的有關事件記錄在流水簿,包括上訴人在事發時說過的話,而他指控上訴人的證供是根據流水簿的內容作出,亦和流水簿的內容吻合。警員9108在案發前一星期在流水簿內作出的記錄有兩段相同的資料一事不影響他針對上訴人的證供的可靠性。

24.本席有考慮過案件的背景及有關證據。本席認為警員9108針對上訴人的證供是正確及可靠的,法庭理應接納,特別是在上訴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以解釋、反駁或推翻控方的說法時。

25.本席認為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是穩妥的裁決。因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楊振權 )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代表。

上訴人:由梁家駒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鄭明斌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