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ao Tien H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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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第一項的罪名是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第二項的罪名是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

Case No.DCCC 408/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40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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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DAO TIEN H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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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6年11月2日下午2時3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廖景棻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姚大華由鄭黃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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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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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第一項的罪名是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第二項的罪名是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

同意及沒有爭議的事實

2.2015年9月23日晚上, 警務人員在米埔區觀鳥亭(「觀鳥亭」) 進行反偷渡和反走私行動。參與行動的人員有4名警員和兩名海關關員。其中三名警員是警員9032(「鄧警員」) 、警員1621和警員9032。

3.在當天晚上約10時45分, 尖鼻咀警崗的警員透過通訊機通知在觀鳥亭執行任務的警員, 根據雷達顯示, 有一艘船從深圳河駛向米埔, 慢慢接近觀鳥亭的位置。

4.在觀鳥亭的警員其後在觀鳥亭附近截停一隻舢舨(「該舢舨」或「該隻船」), 並且拘捕了該舢舨上部份人士, 共有4男4女, 即被告及在第一項控罪罪行詳情中列出的7名人士, 但亦有部份人士從該位置逃走離開。

5.被告及上述7人均未能出示有效旅遊證件。入境事務處其後亦證實他們全部都是未獲授權進境者。

6.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他沒有航行牌照。

7.該舢舨沒有編號及名稱, 長度是5.73米, 闊度是1.38米。海事處高級驗船主任鄭龍保督察檢驗該舢舨, 並且評估它的適航性。鄭督察證實, 就船身結構而言, 水密完整性看來良好, 但整體狀況低於良好。該舢舨在淺水是適航, 但該舢舨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沒有救生裝置, 和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的航行燈。因此, 它是不適宜操作(見驗船報告證物P1)。

8.根據香港天文台總科學助理(氣候資訊服務及熱帶氣旋研究) 梁嘉文先生撰寫的報告, 在2015年9月23日下午11時至翌日凌晨12時, 當時風速分別為每小時2公里及每小時6公里; 而該段時間的降雨量是0毫米。

審訊議題

9.就著第一項控罪, 控方指稱, 被告是該舢舨的舵手, 在案發時駕駛著該舢舨, 運送上述7名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 協助他們前來香港的旅程。

10.被告否認他是該舢舨的舵手。他堅稱他只是該舢舨上的其中一名乘客。

11.就著第二項控罪, 由於該舢舨被警員截停時是正在航行, 及它的適航性和裝備的狀況是沒有爭議, 因此, 唯一的審訊議題亦是被告是否該舢舨的舵手。

控方證供

12.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一些案情(證物P4) 。本席在較早前經已交待了這些案情的關鍵部份。

13.除此之外, 警員1621的證人口供(證物P5), 亦在控辯雙方的同意下,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成為證據。在本席查詢下, 辯方大律師表明他不需要警員1621出庭接受他的盤問。

14.控方只是傳召一名證人出庭作供。他是鄧警員。

鄧警員的證供

15.鄧警員供稱, 2015年9月23日晚上大約10時45分(2245時), 在接獲通知有可疑船隻接近觀鳥亭後, 他隨即監察著隊員在通訊機中告訴他的位置, 查看是否見到相關的船隻。同時間, 他亦知會與他同行的數名隊員進行監察。

16.鄧警員繼續供稱, 在當天晚上大約10時55分(2255時), 當他站在觀鳥亭平台的外圍位置時, 他看見一艘可疑船隻在他的兩點鐘位置, 距離大約100米。他看見該隻船慢慢接近他的位置時, 該隻船沒有燈光。他看見有一個人坐在船尾較高的位置, 從遠處看來, 這個人「好似」掌控著該隻船的舷外機。

17.根據鄧警員的證供, 該隻船一直在進入觀鳥亭對出的一條水道。這條水道是在他的觀察點的十二點鐘位置即正前方。他看見該船是一隻沒有篷的木船, 以慢速即每小時不足5海浬在水道的中間航行。該隻船相當清靜, 沒有發出人聲, 只有引擎聲。鄧警員估計它的目標地是紅樹林一帶。由於該隻船是向著他的方向行駛, 所以該隻船與他越來越接近。

18.鄧警員繼續供稱, 在大約3至4分鐘後, 即大約晚上10時59分(2259時), 該隻船經已是在他的10點鐘位置, 距離他大約10米。他看見該名坐在船尾的人, 亦見到這個人用左手扶著船尾的船邊, 右手放在一個舷外機控制杆的位置。根據鄧警員的描述, 這個人穿著深色、短袖及有圓領的Polo恤, 和深色的褲。鄧警員強調, 他清楚看見這個人是禿頭的。除此之外, 鄧警員亦看見有大約10多名思疑為南亞裔的人士伏低踎在該隻船的中間, 因此, 他相信船上的人正在進行非法入境活動。他於是立即通知他的隊員, 示意他們採取截擊行動。

19.根據鄧警員的證供, 在當天晚上11時(2300時), 他從觀鳥亭平台的外圍起步, 手持著電筒, 電筒的光線射向這隻船, 而他一直從「觀鳥亭嘅位置」跑去這隻船的位置, 並且同時間呼喊著「警察, 咪郁」, 及表露他的警察身份。當他接近這隻船的時候, 他注意到船上的人見到他和他的隊員。這些人跟著表現得很慌忙。這隻船的左邊船頭亦「剷」上了水道的岸邊。鄧警員隨即第一時間走向船尾的位置追截該名思疑掌控該隻船的禿頭人士。他看見這名禿頭人士跳船從船尾的右手邊方向逃走。當時船尾只有禿頭人士一個人, 沒有其他人, 而鄧警員就繞過船尾一路追捕這名禿頭人士, 在距離岸邊大約5至10米的位置截停了他。鄧警員供稱, 在追捕期間, 他與該名禿頭人士的距離是不足10米, 而他的視線沒有離開過他。鄧警員在法庭內辨認出被告, 就是當時被他截停的該名禿頭人士。

20.鄧警員供稱, 在他截停被告後, 他向被告進行調查, 發現被告的身上有一本越南護照, 而被告曾經用國語說話, 但被告是用越南語與船上的其他人溝通的。鄧警員在作出調查後拘捕和警誡被告。

21.鄧警員亦供稱, 當他接近該隻船時, 他亦看見3個人在接近船頭的右手邊跳船逃跑。

22.鄧警員呈堂一張由他繪劃的不合比例草圖(證物P7) 來顯示觀鳥亭的位置、他看見該隻船在距離他約100米時的位置, 及他拘捕被告的位置。

警員1621的證供

23.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 警員1621的證人口供(證物P5) 呈堂為證供, 由主控官在法庭內讀出作為記錄。警員1621的證供包括下列各點:

(1) 「同日於1830時, 我與隊員到達觀鳥屋執行反走私行動。」(第3段);

(2) 「同日2245時, 從通訊機得知尖鼻咀雷達發現一艘可疑物標正駛向觀鳥屋。」(第4段);

(3) 「同日2255時, 從(鄧警員) 得知發現可疑船隻。」(第5段);

(4) 「同日2300時, 我尾隨(鄧警員) 步出觀鳥亭, 並開啟電筒, 我看見一艘機動木船, 並見3名穿深色衣服男子跳船向紅樹林方向逃走, 我大聲高呼警察咪走, 但由於現場屬於沼澤地區, 有潛在危險, 我與其他隊員立即控制船上其餘人士, 同時間由PV111到場支援, 確定船上共有4男4女。」(第6段) 。

被告的警誡供詞

24.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 被告在2016年4月28日於越南語翻譯的協助下自願參與錄影會面, 記錄有關會面的光碟和謄本分別呈堂為證物P3和P3A。被告在會面時繪畫的草圖呈堂為證物P6。

25.在該次會面中, 於警誡下, 被告否認警方對他提出的指控, 包括否認在案發時負責「揸船」。被告供稱, 當警察大聲說話的時候, 他仍然是在船上面, 後來他與一些人走上去泥沼的地方(記項130) 。

26.被告還供稱, 當他前來的時候, 有人叫他在船上時面向下。他不知道事發時是幾點鐘, 也不知道事發地方是香港(記項135至138)。被告指稱, 他與越南公安因為賠償產生問題, 及如果他留在越南, 他會被人殺死, 所以前來香港。他經已向入境處申報這個原因(記項146), 在錄影會面時, 他經已持有行街紙(記項23至26) 。

27.被告供稱, 他是在深圳上船前來香港(記項147至152) 。在深圳時, 有一位拿著報紙的人, 揚手叫被告跟著他行到海邊上船, 當時該處經已有很多人(記項142) 。被告還說, 他「畀錢人哋帶我上船, 人哋 … 指定我嗰個位, 坐嗰個位, 我就坐定定喺嗰個位, 就叫我面向下, 乜嘢都唔好做」(記項162) 。被告說他不認識指示他上船那個人(記項163至170) 。他不知道船隻的顏色, 也不知道它的編號。由於有很多人, 所以他們在船上坐得非常擠逼。他亦不知道該船屬於誰人(記項171時178)。

28.被告進一步供稱, 他不知道誰人負責「揸船」(記項179至182), 他也沒有「揸船」(記項183至186) 。在會面時, 偵緝警員6195問被告: 「你可唔可以講吓揸船嗰個人, 描述吓佢係點樣嘅特徵㗎?」(記項187) 被告回答「上到船呢, 全部叫我哋面向下, 所以就唔知邊個打邊個」(記項190) 。

29.被告說他不知道船上人數的正確數字, 大概9至10個人(記項191至194), 他不知道船上男女的數目(記項195至198), 也不知道這些人的國籍(記項199至202) 。他亦不認識他們(記項203至206)。他不知道同船的人是否有證件, 也不知道他們是否偷渡來香港(記項207至214)。

30.被告供稱, 他在越南支付了七千萬元越南盾(相等於人民幣兩萬元)坐船來港。他向朋友「阿深」(Tam)借錢, 然後在越南存錢入一個銀行戶口, 然後有人帶他前來香港。他不知道銀行戶口的名字, 他只有銀行戶口的號碼, 但經已記不起。

31.被告供稱, 他在船上坐在左手邊中間的位置(記項314至329) 。在會面警員的要求下, 被告在一張紙畫出他在船上坐船的位置(證物P6)(記項314至336) 。被告說在船上的整個時段, 他沒有坐過船上的其他位置(記項352至357) 。被告說他不懂得揸船(記項358至361) 。他沒有坐過船尾的位置(記項374至377)。

32.被告否認揸船接載3男4女及其它在逃人士偷渡來香港, 強調自己只不過是一名走來香港避難的人(記項364至377) 。

辯方證供

33.辯方大律師沒有作出無需答辯陳詞。在本席裁定被告需要對兩項控罪答辯後, 被告選擇不作供, 但傳召了一名證人阮孟松 (Nguyen Man Tung) 先生作供。

阮先生的證供

34.阮先生現年26歲, 在越南出生和長大, 未婚, 在越南完成中學教育, 工作是開設一間小士多。

35.阮先生供稱, 他在2015年9月23日晚上乘坐該舢舨前來香港。從出發開始直至後尾, 被告坐在他的前面, 不是坐在他的「隔離」, 他坐在被告的後面。

36.阮先生同意, 他是在中國深圳上船。他第一次見到被告的時間是2015年9月23日下午。他記不起幾點鐘, 因為他沒有手錶, 當時阮先生與很多越南人集中在深圳一個中國人的家中, 準備偷渡前來香港。他在屋內認識被告, 大家曾經交談。

37.就著登上該舢舨的情況, 阮先生供稱, 他是較被告早上船。上船的一刻, 他踎在船尾, 面向前面的方向。根據阮先生的證供, 一個中國人帶他到達該處, 然後用手指著他坐的位置。由於他明白該人的意思, 所以他就坐在該處。

38.阮先生供稱, 他較被告先上船, 但記不起被告是隔了他多少個人才上船, 因為當時天色開始暗下來。他上船後,被告跟著上船。阮先生在相片簿(證物P2) 相片5標示出他和被告各自在船上的位置(證物D1)。阮先生說被告坐在這個位置, 因為被告後過他上船。辯方大律師在主問時繼績問阮先生: 「有冇人叫被告阿海坐呢個位置?」阮先生回答:「冇。」

39.辯方大律師向阮先生指出, 相片5顯示該舢舨, 及舢舨尾部有一部舷外機, 而阮先生坐著的位置, 與接近舷外機的位置只有一塊木板分隔。阮先生同意大律師的描述。辯方大律師跟著問阮先生, 當他上船的一刻, 他是否留意到在該隻船近摩打的位置是否有人。阮先生供稱, 當他落船時, 他見到一個中國人坐在摩打的側邊, 而他是負責揸船的。他知道這是一個中國人, 因為這個人說中文。鄧先生形容這個中國人是禿頭的。在辯方大律師要求下, 阮先生在證物D1圈出他第一眼看見這名中國男子時, 這名中國男子的位置。阮先生還說, 這個人坐在摩打側邊的一塊板上面。

40.阮先生供稱, 自從他踎在船艙後, 他就面向船頭, 沒有向後邊再望。在開船後, 他的身體姿勢都是踎著, 面向船頭的方向。辯方大律師追問阮先生, 當時他的頭是垂下或是顎高。阮先生供稱: 「我係向直望嘅。」

41.阮先生指出, 當船開行時, 被告一直坐在他的前方, 而他沒有留意坐在摩打隔離的中國男子, 因為他的面是向前望。在開船期間, 阮先生沒有調位, 被告也沒有調位, 因為船經已是非常擠逼, 沒有換位的可能。

42.阮先生同意, 船駛到香港之後, 有香港警察出現。阮先生供稱, 在見到警察後, 情況就很混亂, 有些人跳落水, 有些人逃走, 有些人大叫大喊, 而他亦是感到很混亂。阮先生進一步說, 在香港警察出現的一刻, 他便逃跑, 及跳落船。

43.辯方大律師問阮先生, 在香港警察出現的一刻, 他是否留意到被告的情況。阮先生供稱,當時被告還是坐定在他的前方位置。阮先生描述被告「都唔知道係乜嘢一回事, 好慌張, 坐定喺度。」辯方大律師再問阮先生, 在他跳船即跳落海的那一刻, 他有沒有留意被告。阮先生回答, 被告還是坐定在船上那個位置, 兩隻手攬實頭。阮先生並且說, 被告「好驚」。辯方律師問阮先生, 在他跳了落船之後, 他有沒有留意到被告阿海的情況。阮先生回答, 在他跳落船之後, 他沒有再注意到被告的情況。

44.辯方大律師問阮先生, 當香港警察出現時, 他是否有留意揸船的那一名中國男子。阮先生供稱, 因為當時事情發生好突然, 大家都很混亂, 所以他沒有留意到這名中國人的情況。同樣地, 在他跳船逃走的時候, 他只是望向前方, 沒有留意到後面船尾的情況; 及在跳船後, 他也沒有留意到這名中國人, 因為當時他只是埋頭游水。

45.阮先生供稱, 當警察出現時, 在船的所在位置, 光線是「好暗, 好模糊。」

法律指引

46.本席謹記, 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控方必須舉證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個元素。被告選擇不作供, 但傳召阮先生作證。本席謹記, 雖則被告傳召證人, 但他仍然是沒有責任證明他是無罪, 亦毋須對控方的指控提出疑點。簡而言之, 在整個審訊中, 被告在任何議題上均是沒有任何形式及任何程度的舉證責任。

47.在控辯雙方每名證人作供時, 本席經已小心觀察他們的神情舉止, 來幫助本席評估他們是否誠實可信的證人。不過, 本席亦謹記, 單是神情舉止並非穩妥可靠的測量證供真偽的指標, 而本席必須更加慎重考慮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及可信性, 及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抵觸。

48.雖然被告選擇不出庭作證, 但他曾經向警方講述事發經過, 並且否認他是該舢舨的舵手, 而他向警方作出的口供亦經已呈堂為證據。本席認為, 被告對警方作出的口供是屬於混合陳述, 包含了顯示他有罪和無罪的部分。前者包括被告承認乘坐該舢舨來港, 後者包括被告否認揸船。在考慮裁決時, 本席謹記, 由於被告給予警方的口供經已呈堂為事實證據, 因此, 本席必須考慮被告口供的全部內容來找出真相。不過, 另一方面, 本席可以給予被告口供的不同部份不同的證供比重。例如, 本席可以給予被告口供中顯示他有罪的部份絕對的證供比重, 原因是假若該部份不是真實的, 被告就不可能會這樣說出對他不利的供詞; 至於被告口供中的辯解部份, 本席可以不給予或只是給予較少的證供比重, 原因是它們並非在宣誓下說出, 亦非在宣誓下重申, 也沒有透過盤問來驗證。

49.再者, 當考慮被告給予警方的口供和決定應該給予它多少證供份量時, 本席謹記,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這構成良好品格證據。正如任何有良好品格的人一樣, 被告的良好品格有助於證明他的口供是可信; 再者, 與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 被告干犯本案任何一項控罪的可能性亦會較低。

50.本席亦謹記, 雖則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 但是, 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再者, 當作出推論時, 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另一方面, 當作出推論的決定時, 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證供分析和裁斷

51.辯方大律師力陳, 鄧警員並不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 原因是辯方大律師認為鄧警員的證供有著多個疑點。

(1) 鄧警員供稱在接報知道有可疑船隻出現後離開觀鳥亭進行觀察的證供不可信

(a) 辯方大律師認為, 當天鄧警員在甚麼時間離開觀鳥亭是十分重要的一點, 因為這是關乎鄧警員的誠實性, 亦關乎鄧警員對該舢舨及被告的觀察是否曾經中斷。

(b) 從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可見, 他是試圖使用警員1621的證供來推翻、反駁或削弱鄧警員的證供。辯方大律師認為這兩名警員在以下部份的證供並不吻合。

(c) 在一方面, 鄧警員供稱, 在當天的2245時, 他接獲通知有可疑船隻出現。在接報之前, 他和其他隊員均是身處在觀鳥亭裡面。在接報後, 他立即與其他隊員離開觀鳥亭。在離開觀鳥亭時, 他知道最緊貼著他的隊員是警員6254, 但他不知道警員1621是否與他同步尾隨著他離開觀鳥亭。在離開觀鳥亭之後, 他亦因為專注於該可疑船隻也沒有注意到警員1621的位置和動作。不過, 他聽到警員1621的聲音, 所以他接受警員1621必然是在他的附近。當他第一眼見到該隻舢舨時, 他是在觀鳥亭的外面。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 他同意, 由當天晚上大約2255時他第一眼看見該隻舢舨直至同晚大約2300時拘捕被告為止, 他從來沒有再返回觀鳥亭內。

(d) 另一方面, 警員1621的證供根據他的證人口供(證物P5) 的第六段是: 「同日2300時, 我尾隨(鄧警員)步出觀鳥亭, 並開啟電筒, 我看見一艘機動木船, 並且有3名穿深色衣服男子跳船, 向紅樹林方向逃走。」

(e) 辯方大律師認為, 雖則鄧警員和警員1621的證供均顯示, 他們在同一時間離開觀鳥亭; 但警員1621的證供是他們在當天的2300時才走出去, 而不是鄧警員供稱的2245時。辯方大律師力陳, 法庭應該接納警員1621的證供, 因為警員162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而警員1621的證供證明或顯示鄧警員是不誠實及/或不可靠的證人:

(1) 鄧警員供稱離開觀鳥亭的時間與警員1621的證供有15分鐘的差別。這是一個很大和重要的差別。

(2) 根據鄧警員的證供, 就著他說出的每一個時段發生的每一個情節, 即他在那一個時間見到該舢舨及被告的動作等等, 全部都是在2300時之前發生, 包括在2255時至2259時見到被告坐在該舢舨的船尾及見到被告操控著該舢舨上舷外機的控制杆。但警員1621的證供證明, 鄧警員只是在2300時才離開觀鳥亭。這意味著, 即使鄧警員有關其觀察的證供是事實(而辯方不承認這一點), 他的觀察必然是在觀鳥亭內進行或發生; 而且, 他的觀察必然曾經中斷, 原因是當他在2300時才離開觀鳥亭時, 根據鄧警員有關於觀鳥亭的佈局之證供, 他必須步行10米才可以到達的觀鳥亭外面他所說的觀察點, 期間他還要穿過兩度門, 而觀鳥亭的面積有200呎。

(f) 在決定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是否成立之前, 本席首先交待有關觀鳥亭佈局的證供。這些證供來自鄧警員和相片簿(證物P2) 內有關於觀鳥亭的背部、內部、正面、前面和外面景觀的相片11至26: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證物P4第7段。

(g) 從相片可見, 觀鳥亭是一個看起來用鋅鐵搭成的建築物結構, 狀似一間屋。它只有一層高, 頂部密封, 四邊牆壁的中間位置是一個長形缺口, 類似長形的窗口圍繞著鋅鐵屋的四邊。在這些窗口位置的旁邊於鋅鐵屋裡面是擺放了長凳, 而這些窗口位置明顯是讓人坐在鋅鐵屋室內的長凳上觀看鋅鐵屋室外的情況。緊貼著鋅鐵屋四邊牆壁外邊的地面是一個圍繞著整個鋅鐵屋四邊牆壁的外圍平台。這個外圍平台每一邊的闊度由5條長形的木條板的闊度分開平放在地上組成, 其中4條木條板的闊度看起來是大致相同, 餘下的一條約是其它木條板的大約一半闊度。進出鋅鐵屋需要經過一度門, 而鋅鐵屋共有兩度門在鋅鐵屋的前端和後端(見相片12), 而外圍平台的木條板的一端上亦有另外一度門, 在鋅鐵屋的其中一度門的旁邊 (見相片13) 。

(h) 根據鄧警員的證供, 當他接獲通知有可疑船接近觀鳥亭後, 他從觀鳥亭的室內走出到觀鳥亭的室外, 站在外圍平台進行監察。他從相片18指出, 他是走到相片顯示的平台長條板最盡頭的位置進行觀察。鄧警員同意, 從觀鳥亭室內走到該位置時, 他需要經過兩度門, 即相片12和13顯示的兩度門, 路程是大約10米。他亦供稱, 該觀鳥亭建築物室內的面積大約是200呎。辯方大律師曾詢問鄧警員, 當他見到該舢舨的第一刻時, 他的所在位置是否顯示在相片18中。鄧警員回答, 由於他是站在觀鳥亭的轉角位及他的右邊身體是挨著觀鳥亭的牆壁, 所以相片18未能顯示該位置。鄧警員亦根據相片22和23指出, 相片顯示的水道就是該舢舨航行的水道, 該舢舨由相片的右邊駛向相片的左邊。從相片可見, 該水道與觀鳥亭及它的外圍平台之間有陸地分隔著。鄧警員堅持, 從2245時至2255時, 他在外圍平台的位置沒有改變。

(i) 辯方大律師認為, 警員1621的證供反駁鄧警員的證供, 因為警員1621的證供是: 「同日2300時, 我尾隨(鄧警員)步出觀鳥亭 …」, 所以, 當鄧警員供稱, 他在2245時離開觀鳥亭是錯誤, 及鄧警員亦因此沒有也不可能從2245時開始在觀鳥亭的外圍他所供稱的位置, 觀察該舢舨和被告的情況。

(j) 在考慮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是否成立時, 本席首先指出, 警員1621的證人口供(證物P5)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根據第65B條, 當警員1621的證人口供被接納為證供時, 他在口供內作出的書面陳述會被視為等同他在法庭內作出意思相同的口頭證言, 雖則他沒有親自出庭作證。不過, 第65B條對警員1621的證人口供的效果也是僅此而已。它不會給予警員1621的證人口供, 相對於其他證人在法庭內作出的口頭證供, 及/或其他呈堂證供, 較高的證供比重, 更加不會像第65C條將警員1621的證人口供定性為不可推翻的證據。

(k) 換言之, 假若鄧警員和警員1621的證供出現分歧時, 本席在履行陪審員的功能時有權決定他們那一人的證供才是真實準確, 而毋須因為警員1621的證人口供是控辯雙方同意根據第65B條呈堂的證供而必須視警員1621的證供是正確, 而鄧警員的不相同證供就是不可信或不可靠。另一方面, 本席接納, 由於控辯雙方均同意警員1621的證人口供呈堂為證供而毋須他出庭接受控辯雙方的查問, 控辯雙方必然接納警員1621是一名誠實的證人。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沒有理由不接納警員1621是誠實的證人。當然, 在履行陪審員的功能時, 本席謹記, 在決定應否接納一名證人的證供時, 除了評核該名證人是否誠實之外, 本席還要考慮他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因為即使證人是誠實, 他可以基於很多原因作出錯誤的或不全面的證供。

(l) 在這個法律指引下, 本席首先考慮鄧警員和警員1621的證供是否出現了辯方大律師所指的分歧。由於鄧警員在控辯雙方大律師的查問下經已詳細說出他在不同時間的不同位置, 因此, 他和警員1621的證供是否出現分歧, 完全是取決於當警員1621在證人口供第6段供稱「同日2300時, 我尾隨(鄧警員)步出觀鳥亭 …」時, 他供稱的「觀鳥亭」是指甚麼地方。

(m) 明顯地, 辯方大律師認為, 警員1621在口供中第6段所說的「觀鳥亭」是指觀鳥亭的鋅鐵屋。不過, 這只是辯方大律師對警員1621的證供之解讀, 而警員1621的意思是否相同是另外一個問題, 因為警員1621沒有在書面供詞內說明他所指的「觀鳥亭」是甚麼地方, 也沒有在法庭內解釋, 因為他沒有被傳召出庭接受查問。

(n) 控辯雙方不傳召警員1621出庭的決定, 明顯是由辯方大律師主導, 因為主控官不可能在辯方大律師不同意下呈上警員1621的證人口供為證據, 也不能阻止辯方大律師要求對警員1621進行盤問。辯方大律師的做法顯然與他採用的訴訟策略有關。本席絕對尊重辯方大律師的決定, 本席亦不會理會辯方大律師這樣做的背後原因。本席只會根據所有呈堂證供作出裁決。

(o) 本席注意到, 警員1621在證人口供(證物P5) 的第3段和第4段使用「觀鳥屋」來描述他的位置或他所指的地方, 但在上述的第6段, 他使用的字眼卻是「觀鳥亭」。由於警員1621使用了不同的用語, 並且在沒有相反證供的情況下,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警員1621給予「觀鳥屋」和「觀鳥亭」不同的意思。由於觀鳥亭是由鋅鐵屋和它的外圍平台組成, 而鄧警員亦曾經供稱在當天2245時之前他和隊員是身處於鋅鐵屋內, 因此, 本席肯定, 當警員1621在證人口供中說及「觀鳥屋」時, 他指的是觀鳥亭的鋅鐵屋, 而當他說及「觀鳥亭」時, 他是泛指整個觀鳥亭的建築物結構及/或它的任何一個組成部份, 並不是侷限於鋅鐵屋, 而是包括鋅鐵屋的外圍平台位置。再者, 本席更加相信, 由於警員1621在第6段特別不使用「步出觀鳥屋」而是使用「步出觀鳥亭」這個描述, 他顯然不是在說, 他在當天的2300時尾隨鄧警員離開觀鳥亭的鋅鐵屋, 而是觀鳥亭的其他位置。本席經已根據證供交待了觀鳥亭的整個建築物結構。毫無疑問, 觀鳥亭除了它的鋅鐵屋之外, 餘下的部份就是觀鳥亭的外圍平台。根據鄧警員的證供和相片簿證物P2相片19至26所顯示, 觀鳥亭的外圍平台與該舢舨航行的水道是有一片土地分隔開, 因此, 當警員1621和鄧警員及其他警員在2300時上前截查該舢舨時, 他們必須離開觀鳥亭的外圍平台, 亦即是離開整個觀鳥亭的建築物結構, 越過水道旁邊的士地, 才可以到達該舢舨的附近。綜合上述各點, 本席認為,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當警員1621供稱他在2300時尾隨鄧警員「步出觀鳥亭」時, 他的意思是他尾隨著鄧警員離開觀鳥亭的外圍平台(或離開整個觀鳥亭的建築物結構)去阻截該舢舨, 而不是他們離開鋅鐵屋(或警員1621所說的觀鳥屋) 。根據這個推論, 本席肯定, 警員1621的證供和鄧警員的證供沒有任何不吻合的地方。

(p) 除此之外, 本席亦注意到, 對於在事發當天2245時至2300時之間發生的事件, 警員1621在他的證人口供只是作出了非常簡單的記錄。在第4段, 他說在2245時從尖鼻咀警崗得知一艘可疑物標正駛向觀鳥屋, 及在第5段, 在2255時從鄧警員得知發現可疑船隻, 但他完全沒有提及在這兩個時間之間, 他及/或其他隊員包括鄧警員的行動, 包括他們是否進行監察, 及假若是, 進行監察的地點。另一方面, 根據鄧警員的證供, 在收到尖鼻咀警崗的通報後, 他便走到觀鳥亭的外圍平台監視著可疑船隻可能出現的方向, 而他亦通知其他隊員進行監視。本席認為, 鄧警員供稱他和其他隊員均進行監察是絕對可信的證供, 因為這就是他們在觀鳥亭守候的原因, 他們包括警員1621不可能在收到報告後沒有任何行動。警員1621卻沒有在證人口供中記錄他和其他人在這個時段曾經進行監察。本席相信, 原因是首先發現可疑船隻的人是鄧警員而不是警員1621或其他人, 因此, 警員1621和其他人的行動沒有得出成果, 所以警員1621認為毋須亦沒有記錄他和其他人曾進行監察, 而只是寫下鄧警員的發現, 但他在證人口供的陳述方式絕對不等同他在證人口供中記錄下他和其他人沒有行動。因此, 本席認為, 當警員1621書寫證人口供(證物P5)時, 他根本不是在意於記錄他和其他隊員包括鄧警員進行監察的經過, 更遑論他們進行監察的位置。基於這個理由, 本席不認為辯方可以利用警員1621的證人口供, 來證明或顯示鄧警員在2300時之前是身處於觀鳥亭的鋅鐵屋內。無論如何, 警員1621沒有在證人口供中供稱, 鄧警員在得到尖鼻咀的通知後於鋅鐵屋內進行監察, 而他的證供也沒有排除鄧警員與他及其他警員在觀鳥亭外圍平台上進行監察的可能性。

(q) 再者, 本席認為, 警員1621將「觀鳥亭的外圍平台」簡稱為「觀鳥亭」並不出奇, 因為鄧警員在他的證供中就是這樣做。當主控官在主問開始初期詢問鄧警員, 當天晚上10時45分他在甚麼位置時, 鄧警員供稱, 他在「觀鳥亭」。他沒有主動提出進一步的說明或補充。不過, 主控官跟著追問, 他當時是處於觀鳥亭的甚麼位置。鄧警員回答「觀鳥亭的外圍位置」。主控官隨即又要求他說清楚他身處的外圍位置距離觀鳥亭有多遠。鄧警員供稱, 他「較早前答案的意思是」, 他是在「觀鳥亭的一個平台的外圍位置」。鄧警員並且說出, 當時隊員透過通訊機通知他從雷達發現一隻可疑船隻, 慢慢接近觀鳥亭的位置, 他於是立即查看是否有可疑船隻, 及同時間知會與他同行的同事一齊進行監察。

(r) 從這些證供可見, 當鄧警員在沒有主控官的引導下提及他在當天2045時的位置時, 他只是簡單地用「觀鳥亭」來交待他在收到可疑船隻出現的通知後進行監察的位置, 但在主控官的查問下, 他當時身處的位置其實是在觀鳥亭的外圍平台。同樣的情況在鄧警員稍後的主問證供亦有出現。當鄧警員說到追截該舢舨這個部份時, 他作出以下的證供: 「下午11點嘅時間, 我喺觀鳥亭平台嘅外圍開始起步, 我手持住手提嘅電筒, 電筒嘅光線是射向呢隻可疑嘅船隻, 而一路我係喺觀鳥亭嘅位置跑去呢艘船嘅位置 …」由此可見, 鄧警員又再次以「觀鳥亭」來稱呼「觀鳥亭的外圍平台」。本席相信, 當鄧警員作供時, 他顯然認為, 只要說出「觀鳥亭」便可以足夠地交待他的位置, 他的想法與主控官和辯方大律師的想法顯然不同, 但這是鄧警員的用語。從這個角度看來, 本席認為, 警員1621使用同樣的用語是絕對有可能。這個看法並不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或無或然性。

(s) 基於以上的原因, 本席肯定, 當警員1621在證人口供(證物P5) 第6段供稱他在當天2300時尾隨鄧警員步出觀鳥亭時, 本席不認為他的證供與鄧警員的證供存有任何分歧。換言之, 本席不接納警員1621的證供證明或顯示, 鄧警員在當天2245時接報有可疑船隻出現直至2255時他發現該舢舨的期間, 他是在觀鳥亭的鋅鐵屋內進行監察, 或鄧警員只是在當天的2300時才離開觀鳥亭的鋅鐵屋。

(t) 根據以上的裁斷, 本席裁定, 辯方指稱鄧警員對該舢舨及被告的監察曾經中斷沒有任何證供支持。本席接納, 根據鄧警員的證供, 從觀鳥亭的鋅鐵屋裡面, 前往到他進行觀察的觀鳥亭外圍平台, 他需要步行約10米, 期間他離開面積約200呎的鋅鐵屋及串過兩度門, 並且走到外圍平台的轉角, 但鄧警員的證供是, 在當天2245時接獲通知有可疑船隻出現後, 他便經已這樣做, 然後在2255時見到該舢舨出現, 及見到當時舢舨尾部坐著一個人, 而他一直監察著該舢舨及這個人直至截停被告為止。本席裁定, 鄧警員這部份的證供沒有受到警員1621的證供任何不利的影響。

(u) 由於本席不認為鄧警員和警員1621的證供有分歧, 因此根本不存在他們誰人的證供才是真實的議題。另一方面, 由於辯方接納警員162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當鄧警員的證供與警員1621的證供是吻合時, 從邏輯推論上, 本席亦可以相信鄧警員也是誠實的證人, 而他的證供也是真實準確。

(v) 再者, 鄧警員的證供是, 由他從觀鳥亭外圍平台的位置前去追截坐在該舢舨尾部的人直至他截停該人並且確認他是被告為止, 他沒有失去這個人的縱影。假若本席接納鄧警員這部份的證供是真實準確, 即使鄧警員對該舢舨和被告的觀察曾經出現辯方大律師所指的中斷, 本席不認為這個觀察中斷有任何要項性的影響。

(w) 辯方大律師又力陳, 鄧警員供稱他收到通知後便馬上離開觀鳥亭進行觀察是不合理和不可信的證供, 所持的理據是, 觀鳥亭鋅鐵屋的兩旁有空隙或本席所說的窗口位置, 可以讓鄧警員在鋅鐵屋裡面容易地觀察到外面的情況, 鄧警員沒有理由走到鋅鐵屋以外的地方進行觀察, 尤其是鄧警員供稱當天是執行一個反走私和反偷渡客的埋伏行動, 而鄧警員亦說「埋伏」的定義是不想給嫌疑人士發現, 但正如鄧警員也同意, 當他在觀鳥亭外站立進行觀察時, 他有風險被人發現。辯方大律師反問, 當在觀鳥亭的鋅鐵屋裡面進行觀察經已可以讓鄧警員進行清楚觀察時, 為甚麼執行埋伏行動的鄧警員, 會在接到通報後即刻離開觀鳥亭的鋅鐵屋去到另外一個位置, 讓可疑船隻在他的面前經過, 增加被發現的風險?

(x) 本席注意到, 辯方大律師曾質問鄧警員, 在接報知道有可疑船出現時, 他不逗留在鋅鐵屋進行觀察的原因。鄧警員的回應是, 在鋅鐵屋的外圍做觀察, 一定較在屋內做觀察為清晰。辯方大律師跟著追問鄧警員是否同意他在鋅鐵屋外進行觀察會容易被人發現。鄧警員回答: 「所以我就喺挨住牆邊嘅位置。」在辯方大律師再追問下, 鄧警員說明當時他的右邊身體是挨著牆邊的位置。他同意辯方大律師所說, 當他在觀鳥亭的外圍時, 他是冒上被人發現的風險。他亦同意辯方大律師所說, 他本人選擇不在鋅鐵屋內進行埋伏或觀察。但是, 對於辯方大律師的建議, 即觀鳥亭讓人觀察的空隙可以讓他非常容易觀察觀鳥亭外面的情況, 他堅持不接納。辯方大律師跟著進一步建議, 鄧警員和他的隊員包括警員1621在案發時持續逗留在鋅鐵屋內直至2300時才離開鋅鐵屋, 鄧警員也是不同意。辯方大律師跟著沒有在這個議題作進一步查問, 例如他沒有要求鄧警員交待在鋅鐵屋的屋外較在屋內可以得到更清晰觀察的理據。

(y) 本席認為, 根據鄧警員的證供, 在本案發生之前, 他經已有在觀鳥亭執行埋伏工作的經驗, 他亦熟識觀鳥亭的格局。因此, 當鄧警員供稱他在鋅鐵屋的屋外進行的觀察較在屋內進行是較為清晰, 本席沒有質疑鄧警員的理據, 辯方大律師也沒有指出這方面的證供基礎。本席接納, 鄧警員在鋅鐵屋外進行觀察, 他被人發現的風險當然較他在屋內進行觀察為大, 但這個風險是大了多少是完全沒有證供顯示。另一方面, 根據鄧警員的證供, 當天他和其他隊員在觀鳥亭執行職務時, 觀鳥亭是沒有亮著燈光的。換言之, 即使有人使用觀鳥亭之前的水道駕船向著觀鳥亭的位置行駛, 觀鳥亭本身並不是一個顯眼的地標, 在它外圍附近的人也不是在引人注目的位置, 駕船的人尤其是在遠處或沒有特別留意觀鳥亭時不一定能夠看見有人在觀鳥亭的外邊出現。除此之外, 審訊中沒有任何證供顯示鄧警員和其隊員的衣著會令人知道或猜想他們是執法人員。控辯雙方從來沒有詢問鄧警員當時是穿著制服或便服執行職務。再者, 即使鄧警員和其他警員執行埋伏行動, 但他們不是奉命拘捕特定的目標人物, 而是執行反走私反偷渡行動。他們毋須等待目標人物來到他們的埋伏位置, 而假若進行非法活動的人見到鄧警員及/或其他警員在觀鳥亭附近出現便知難而退, 鄧警員等人的任務也沒有受到任何損害。無論如何, 本席認為, 當鄧警員在現場執行職務時, 他必然有需要因應現場環境和任務的需要作出一些決定。當他認為得到更清晰的觀察, 相對於避免被人發現, 更為重要時, 他選擇在觀鳥亭的外圍執行職務是無可厚非的, 即使其他人不會作出相同的決定; 再者, 他的決定不論對或錯與他的誠信沒有必然的關係。因此, 本席不認為鄧警員選擇不在鋅鐵屋之內而是在它的外圍平台進行觀察沒有存在任何內在的無或然性或不可信性。本席不認同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2) 鄧警員看見被告在該舢舨時手部動作的證供是不清晰的。

(a) 辯方大律師指出, 根據鄧警員的證供, 他在當天的2255時至2259時看見被告的右手操控該舢舨舷外機的控制杆, 但在這一個時段, 鄧警員的觀察是完全沒有照明的幫助; 而鄧警員只是在2300時才開著他的手提電筒, 但在鄧警員開著手提電筒後, 他的證供再沒有提及被告的右手動作, 也沒有提及這方面的觀察或證供。

(b) 辯方大律師力陳, 在2300時之前, 鄧警員對被告手部動作的觀察必然是不清晰的, 原因是, 在距離上, 在2255時, 被告和鄧警員有大約100米距離, 到2259時, 他們之間的距離也有大約10米, 再加上現場沒有街燈、沒有射燈, 及觀鳥亭也沒有燈光, 所以鄧警員只是倚靠從遠處深圳照來的燈光, 但鄧警員也同意, 光線是微弱的, 而且, 就算有燈光, 被告是背光的, 因此, 鄧警員對被告的觀察會受到影響, 再加上被告在該舢舨上是面向前坐, 當他的坐姿與鄧警員的觀察位置相比時, 被告的左邊身體必然會遮擋著被告的右手, 令到鄧警員見不到或見不清楚被告的手部動作。

(c) 除此之外, 辯方大律師還指出, 他曾經要求鄧警員參閱他的日期為2015年9月24日的證人口供第二頁第六行, 當鄧警員描述當他與該舢舨距離約10米時, 他有以下的陳述: 「… 較早前該位於船尾位置的禿頭人士我見到他手部有動作, 狀似正在操作該船的舷外機」。辯方大律師又指出, 鄧警員在法庭內作供時也供稱, 他不能夠仔細見到被告實際在操縱杆上的動作, 因為被告沒有很大的動作。辯方大律師質疑為甚麼鄧警員在他的證人口供內用「狀似」來形容他聲稱被告當時的手部的動作。大律師認為, 原因是鄧警員根本不能夠看清楚被告的右手或任何手部的動作。

(d) 對於辯方大律師引述的證供, 本席同意, 鄧警員確曾供稱當他進行觀察時, 光線是微弱的, 但是, 本席必須考慮鄧警員的整體證供。在主問證供期間, 鄧警員經已在主控官的要求下說出在案發時每一個階段的光線狀況。鄧警員供稱, 當晚天有月色, 沒有下雨, 視野良好。鄧警員這部份的證供完全沒有受到辯方大律師的挑戰, 阮先生在作供時也沒有提出不同的證供, 而承認事實(證物P4) 第2段顯示, 辯方不爭議案發時的天氣只有微風但沒有雨。無論如何, 在整個審訊中, 本席見不到任何證供顯示案發時的天氣狀況構成不利觀察的因素。本席肯定, 鄧警員在證供中提及的月色, 在案發時對觀鳥亭和它的周遭範圍提供了照明的光線。

(e) 除了源於大自然的月色外, 鄧警員的證供顯示在案發時還有人造光線。鄧警員的證供是, 在2255時當他發現該舢舨時, 該舢舨是在他的兩點鐘位置距離約100米。鄧警員供稱, 雖然當時光線是微弱的, 但是, 由於該舢舨的後方是深圳岸邊, 該處有很多建築物, 它們在晚上發出的燈光較香港的維多利亞港還要光亮, 它們因此構成該舢舨的背景光, 加上當時的月色, 他的視野又沒有受到阻隔, 所以雖然該舢舨是在約100米外, 他仍然可以看見該舢舨及有一個人坐在該舢舨尾部較高的位置。

(f) 從辯方大律師的盤問和陳詞可見, 觀鳥亭是對著深圳, 及深圳岸邊有很多建築物是沒有爭議的事實。雖則鄧警員在接受辯方大律師盤問時供稱他不肯定觀鳥亭距離深圳岸邊的高樓大廈有多遠, 但是, 從證物P2相片17和20可見, 深圳岸邊確是高樓大廈林立, 並且從觀鳥亭是可以看見這些大廈, 因此, 相對觀鳥亭而言, 它們並非遙不可及的建築物。換言之, 當這些大廈亮著燈光時, 這些光線自然會投射向觀鳥亭, 也會照亮觀鳥亭與深圳岸邊之間的地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是案發的時間是2245時至2300時。這個並非深宵時段, 深圳岸邊的大廈於這個時段仍然亮著燈光絕不出奇。本席完全相信, 在案發時, 來自深圳岸邊的人造光線確是照向觀鳥亭。

(g) 鄧警員供稱, 深圳的人造光較香港維多利亞港的燈光還要光亮。本席見不到任何證供顯示這項證供有疑點。當然, 鄧警員並不是說觀鳥亭被深圳的燈光照耀得較維港更亮。他的證供仍然是當時的光線是微弱的, 但由於這些人造光線和月色的共同效應, 他在當時的光線下仍然可以讓他清楚看見他在供詞中提及的該舢舨、人物和事情。本席見不到鄧警員的證供有誇大的跡象。鄧警員主動形容光線是微弱的。當主控官問他當時的光線可否讓他在100米外看見坐在該舢舨尾部的人時, 鄧警員供稱「未係算清楚, 但我係見到嘅」。鄧警員沒有說他在那個階段經已看見被告的容貌。這亦引證他沒有誇大光線的強度, 而人可以透過肉眼看見約100米外的景觀是常識, 除非他觀察的目標是在漆黑一片的地方, 但根據鄧警員的證供, 當時觀鳥亭至深圳岸邊包括在觀鳥亭的約100米範圍並不是漆黑一片。

(h) 除了天然的月色和深圳岸邊射出的人造光線可以幫助鄧警員進行觀察之外, 鄧警員的證供亦顯示出其他有利準確觀察的因素。鄧警員供稱, 從2255時至2259 時, 他的視線沒有離開過在約100米外的該舢舨和坐在該舢舨尾部的人, 而他的視野良好。換言之, 直至2259時, 鄧警員經已對該舢舨和坐在該舢舨尾部的人作出了長達約4分鐘的觀察。在這約4分鐘時間, 觀鳥亭和它的附近範圍的光線情況沒有改變, 沒有任何證供顯示當時有任何不利鄧警員進行觀察的因素出現, 而由於該舢舨是向著觀鳥亭的方向航行, 並且在鄧警員正前方12點方向的水道航行, 所以鄧警員與該舢舨和被告的距離便是越來越近, 它們並且在鄧警員的正前方出現, 這些全部都是有利觀察的因素。根據鄧警員的證供, 當該舢舨是在他的10點鐘位置距離大約10米時, 他可以看見坐在船尾(後來他辨認為被告)的人用左手扶著船尾的船邊, 右手放在一個舷外機控制杆的位置, 亦能夠清楚看見這個人(即被告)是禿頭及身穿深色、短袖及圓領Polo恤和深色褲。他亦看見有大約10多名人士伏低在船的中間。從鄧警員可以說出這些細節, 這顯示他的觀察證供是具有良好質素的。

(i) 針對鄧警員的觀察證供, 辯方大律師提出的質疑其實只有一點, 就是辯方認為鄧警員看不清楚被告在該舢舨時的手部動作。辯方大律師指出, 鄧警員在他的證人口供中只是記錄著他看見被告「狀似」操作該舢舨上的舷外機; 及鄧警員在法庭內也只是說被告的動作是「好似」掌控著該舢舨, 及他不能夠仔細看到被告在舷外機操縱杆上的實際動作。

(j) 就著鄧警員是否清楚看見被告在該舢舨時的手部動作, 辯方大律師曾經詳細盤問鄧警員。辯方大律師向鄧警員指稱, 當該舢舨距離鄧警員約100米時, 由於被告面向船頭, 因此被告的左邊身體便是向著鄧警員, 並且遮擋著被告的右手, 再加上當時該舢舨是背光, 所以鄧警員是看不清楚被告的右手動作。鄧警員的回應是, 當該舢舨在100米外時, 他同意辯方大律師的說法, 因為距離比較遠。鄧警員是在這個「距離比較遠」的先設條件下同意辯方大律師跟著提出的指稱, 即在那一個階段, 他說被告「好似」掌控著舷外機。本席認為, 假若鄧警員供稱在約100米外於微弱光線下可以看見被告的右手動作, 他必然是在誇大證供, 但他沒有這樣做。另一方面, 鄧警員供稱, 在約100米外見到有一個人(後來鄧警員確認他為被告)坐在該舢舨的船尾較高位置。本席認為, 只要他見到該舢舨和坐在船尾的人的外形, 他經已可以作出這項證供。因此, 這項證供沒有任何內在的無或然性或不可信性。

(k) 除此之外, 鄧警員供稱他懂得駕駛船隻及知道如何操控與該舢舨相同類型的船隻的舷外機。他指出, 駕船的人需要用一隻手掌控這些舷外機的操縱杆來控制船的行使方向和速度。鄧警員這項證供沒有受到質疑, 而且顯然與常識吻合。由此推論, 操作舷外機的人必然是坐在船上最近舷外機的位置。從相片簿證物P2相片1和相片5至8可見, 該舢舨的舷外機是安裝在船尾的外面位置, 而該舢舨船尾緊接著舷外機部份是一個細小間隔, 該間隔明顯是舷外機操作員在船上的座位。根據鄧警員的證供, 當該舢舨在約100米外時, 他看見該舢舨向著觀鳥亭的方向航行, 及有人坐在該舢舨的尾部較高的位置。毫無疑問, 鄧警員當時的推斷是這個人極有可能正在操作著舷外機控制著該舢舨的前進方向和速度, 但他確是見不到該人的手部動作, 所以他供稱該人「好似」掌控著舷外機。本席認為, 這就是他使用「好似」這個描述的原因, 而不是因為他自我也認為他的觀察有不清晰的地方。

(l) 辯方大律師在進一步盤問時查問鄧警員當該舢舨在他的10點鐘位置於約10米外的情況。鄧警員同意, 被告當時於該舢舨上的坐姿與先前維持不變, 但是, 他不同意被告的左邊身體遮著被告的右手, 並且堅持他可以清楚看見被告的右手是放在舷外機的操縱杆上。辯方大律師跟著向鄧警員指出, 在他的證人口供, 他沒有提及看見被告的右手放在舷外機的操縱杆上, 而他只是說見到坐在船尾的人(後確認為被告)「狀似」正在操作該船的舷外機。

(m) 鄧警員同意, 他沒有在證人口供中寫下「操縱杆」。本席認為, 這一點沒有重要性, 因為鄧警員經已說出被告狀似操作舷外機, 而操作舷外機當然是透過操控該舷外機的操縱杆, 這是不言而喻的事實。鄧警員沒有在證人口供中寫下見到被告的右手放在「操縱杆」上只不過是描述的細節性問題。

(n) 至於鄧警員在證人口供中說他見到被告「狀似」正在操作該船的舷外機, 鄧警員供稱, 原因是他只可以一直看見被告的右手放在操縱杆上, 但他不能夠看得仔細至被告右手的手指是否有郁動, 而被告當時是沒有大動作的。本席認為, 鄧警員的觀察證供是非常清晰的。當該舢舨是在他的10點鐘位置距離約10米時, 他可以清楚見到被告的右手放在該舢舨舷外機的操縱杆上, 而這個景像是當該舢舨在約100米外時, 他見不到的。另一方面, 由於鄧警員見不到被告右手手指的細微動作, 所以他在證人口供中用上「狀似」操作該船的舷外機來描述被告當時的動作。本席肯定, 這個用語完全並不顯示或有可能顯示鄧警員的觀察是不清晰的。另一方面, 正如已述, 基於鄧警員對舷外機操作的證供、舷外機和操作舷外機的人坐在船上的位置, 和該舢舨在案發時正在航行, 當時坐在該舢舨船尾的人(或鄧警員後來確認的被告)正在操作舷外機掌控著該舢舨的航行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注意到, 被告在錄影會面中的所有陳述沒有任何一點反駁或質疑坐在船尾的人是揸船者的推論, 而阮先生的證供更是確認了這一點, 因為他也是供稱駕駛該舢舨的人(暫且不理會是誰) 就是在船尾。

(o) 由此可見, 鄧警員是否見到被告的右手的手指動作, 甚至乎是否見到被告的右手, 完全是沒有重要性。因此, 即使辯方大律師的論據是成立, 即被告和鄧警員的相對位置引致被告的左邊身體遮擋著被告的右手, 令到鄧警員見不到被告的右手動作, 這一點也不能否定或質疑坐在船尾的人在當時掌控著該舢舨航行的推論。辯方大律師這一項陳詞頂多與評核鄧警員是否一名誠實和可信的證人有關。

(p) 但是, 本席認為辯方大律師的陳詞不成立。鄧警員的證供是當他初次見到該舢舨時, 它是在他的兩點鐘方向, 後來該舢舨是在他的10點鐘方向, 而該舢舨是在他的前面即12點鐘方向的水道行駛。換言之, 該舢舨是在鄧警員的正前方從他的右手邊航行至他的左手邊。當該舢舨這樣航行時, 毫無疑問, 當該舢舨向前行駛但仍然未到達鄧警員的12點鐘方向時, 鄧警員是打斜對著該舢舨, 而被告坐在船尾較高的位置, 由於斜角的關係, 被告的右手和鄧警員的視線所形成的一條無形直線, 完全是不會經過被告的左邊身體; 換言之, 被告的左邊身體是絕對不會遮擋著鄧警員觀看被告的右手動作。當然, 隨著該舢舨的移動, 鄧警員可以看見被告右手的幅度可能是越來越小, 當被告的左邊身體與鄧警員的視線形成或差不多形成一條直線時, 鄧警員見不到被告右手的情況是會出現的, 但這並不表示鄧警員在其餘時間都是完全見不到被告的右手。因此, 本席不認為鄧警員的證供是有內在的無或然性或不可信性, 所以本席亦不接納鄧警員的誠信因為這項證供受到不良影響。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亦不接納辯方大律師提出的第二個指稱的疑點。

(3) 當被告跳船後, 鄧警員對被告的觀察曾經有中斷

(a) 鄧警員供稱, 在當天2300時當他和隊員離開觀鳥亭的外圍平台追向該舢舨時, 他第一時間走向船尾的位置追截該名思疑掌控該舢舨的禿頭人士, 而當他到達船尾左手邊的時候, 該名禿頭人士就在船尾的右手邊跳船落水, 然後向著岸邊跑去, 試圖逃走, 他就繞過該舢舨的船尾去追捕他, 並且截獲該人, 他是被告。辯方大律師向他指稱, 當鄧警員指稱的被告逃走及在他追捕時, 該舢舨的船尾和船尾的舷外機阻礙了他針對被告的視線。鄧警員的回答是: 「曾經有阻礙過, 但好短嘅時間。」在主控官的覆問下, 鄧警員供稱, 他的視線被阻擋的時間是大概2至3秒。他重申, 他看著該人逃走, 直至追到他的對象, 他看見的和追到的是同一個人, 他是被告。鄧警員亦供稱, 從追至截停被告, 所需時間是少於半分鐘。

(b) 辯方大律師陳詞中提出鄧警員對被告的觀察曾經中斷, 就是上述的中斷。辯方大律師認為, 這個中斷是嚴重的, 因為不單止中斷有2至3秒, 而且還有幾個令到中斷變得更嚴重的因素, 包括當時現場環境漆黑, 只靠警員的電筒照明, 而且情況混亂, 尤其是船頭右邊有3名在逃人士跳船。根據警員1621的證人供詞, 這3名在逃人士穿著深色衣服, 而根據鄧警員的證供, 被告也是穿著深色衣服, 而且, 由於法庭完全不知道這3名在逃人士的外貌、資料、性別及是否禿頭, 因此, 法庭不能排除一個可能性的出現, 這就是, 由於鄧警員在追截在逃人士時他對目標人物的觀察出現了2至3秒的中斷, 因此, 鄧警員有可能混淆了其他逃走的人為被告。辯方大律師還指稱, 法庭同樣沒有其他在船上被捕人士外貌特徵的資料, 因此, 鄧警員認人時亦有可能基於當時的情況和混亂錯認了被告。

(c) 毫無疑問, 鄧警員確曾供稱, 在他追截思疑掌控該舢舨的禿頭人士時, 他的視線曾經失去該人2至3秒。本席認為, 這個視線中斷會否引致鄧警員認錯人必須根據鄧警員的整體證供來作出評核。從本席經已引述的證供可見, 鄧警員從2355時開始經已看見並且注意著坐在該舢舨船尾較高位置的禿頭人士。本席相信這是可信的證供, 因為鄧警員顯然早已推斷該人正在掌控著該舢舨的航行。換言之, 在2300時當鄧警員展開追截時, 他經已注視了這個人有4至5分鐘, 包括在只有約10米的距離的觀察, 而這個距離亦必然是持續地收窄, 因為根據鄧警員, 在追截時, 他是第一時間跑向這個人。換言之, 即使當時現場出現混亂, 但鄧警員沒有混亂, 反之他早有針對的目標人物, 並且向著目標採取行動。辯方大律師指稱當時環境漆黑, 但證供並不是這樣的, 因為根據鄧警員的證供, 當時除了月色和深圳岸邊大廈提供的光線外, 鄧警員和他的隊員亦使用他們手上的電筒照向該舢舨。鄧警員還供稱, 當他距離船尾那位禿頭人士不足10米時, 他的手提電筒是開著的。鄧警員描述該電筒是一支長約15公分長的強烈電筒, 當電筒開著時, 它發出一條非常明顯的光柱及很強力的光線。鄧警員還供稱, 當船尾禿頭人士從船尾右邊逃走時, 他和目標人物的距離是不足10米, 他的視線良好和沒有受到阻隔, 而且光線是充足的, 因為光線主要來自他的手提電筒, 再加上月色、深圳岸邊的背景光, 和其他隊員的電筒光。換言之, 在船尾的禿頭人士跳船之前、跳船期間和跳船後的緊接時間, 鄧警員經已釘著了這個目標, 在當時的光線和距離下, 鄧警員顯然對他的目標人物的身形、高度、衣著的顏色和款式有一定的認知, 及假若即使他在當時還未完全掌握目標人物的樣貌, 但由於他肯定該人是禿頭的, 他必然經已看見該人的頭部, 意即是他亦會最低限度同時間可以看見該人的面形輪廓, 當時他的心中亦必然有一個概念。根據鄧警員的證供, 因為船尾和舷外機的遮擋, 他曾經失去該人的視線2至3秒。這個時間顯然是鄧警員繞過船尾追截該人的時間, 但鄧警員肯定地說他後來追截到的人就是失去視線前的同一個人。本席認為, 假若鄧警員是誠實的證人, 要他在沒有意識之下將被告混淆為從船尾逃走的人, 唯一可能的情況就是, 在鄧警員的視線失去這名在逃禿頭人士的2至3秒期間, 被告突然在鄧警員見不到的位置出現, 而該名禿頭人士又長久消失, 而剛巧被告又是禿頭, 及他的身形、高度、面容輪廓、衣著顏色和款式和突然失去蹤影的禿頭人士是相若, 令到鄧警員誤會被告就是被他正在追截的人。本席認為, 這種巧合情況的出現是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本席肯定, 除非鄧警員並不是如實作供, 否則他是沒有可能將從船尾右邊逃走的人錯認為被告。本席補充一點。被告在被捕時是禿頭的是沒有受到爭議的證供。本席亦注意到, 坐在犯人欄的被告仍是禿頭的。

(d) 在作出上述的評核時, 本席當然沒有忽略辯方大律師的其他陳詞。大律師提出, 根據警員1621的證人供詞, 有3名穿著深色衣服的人士從該舢舨逃走, 而被告也是穿著深色衣服的。假若辯方大律師的意思是鄧警員將這些人混淆為被告, 本席認為這只是沒有證供基礎的猜測而不是有可能發生的事實。即使本席不知道這3個人的外貌及任何資料, 及即使本席以傳聞證供為理由不考慮鄧警員的證供(即他說根據他的所知, 這3個人後來被陸上警區的警員拘捕), 本席亦肯定不可能出現辯方大律師所說的混淆狀況, 原因是警員1621的證供顯示這3個人沒有在觀鳥亭的現場被捕。在警員1621的證人口供中, 他只是說: 「….我見有3名穿著深色衣服男子跳船向紅樹林方向逃走, 我大聲高呼警察咪走, 但由於現場屬於沼澤地區, 有潛在危險, 我與其他隊員立即控制船上其餘人士, 同時間由PV111到場支援, 確定船上共有4男4女。」從警員1621的證供可見, 這3個人根本成功逃離觀鳥亭的現場, 但被告在觀鳥亭的現場被捕是沒有爭議的事實, 警員1621亦完全沒有提及鄧警員曾經追截或企圖追截這3名人士或他們的任何一人。另一方面, 鄧警員的證供是他從追截開始便是追截坐在船尾的禿頭人士, 而在該位置只有一名人士, 不是3個人, 而他在主問證供時更清楚說出, 當他接近該舢舨時, 他見到有3個人在該舢舨接近船頭的右手邊跳船逃跑。從鄧警員的證供可見, 他根本可以清楚劃分從船頭右邊逃走的3個人, 和從船尾右邊逃走的一個人即被告。他的證供根本不會出現混淆被告為其他逃走人士的空間或可能性。基於同一理由, 本席亦不相信鄧警員有可能將被告混淆為其他的被捕人士。本席不接納辯方大律師提出的第三個疑點。

(4) 鄧警員沒有紀錄被告曾經使用普通話說話

(a) 在主問證供時, 鄧警員供稱, 在截停被告之後, 他曾經向被告進行調查, 在他的身上找到一本越南護照, 而被告曾經使用鄧警員稱為「國語」的「普通話」說話, 但被告與該舢舨上的其他人則用越南話溝通。在接受辯方大律師盤問時, 鄧警員供稱, 他記不起被告用普通話說過甚麼。他同意他沒有在證人口供中記錄被告曾經使用普通話這個情節。他否認這項證供是他在法庭內才虛構出來的證供。

(b) 辯方大律師質疑, 鄧警員沒有紀錄被告人曾經用普通話說話的原因。鄧警員供稱, 他懂得聽普通話, 及在警誡之前有聽過被告說普通話, 但奇怪的是鄧警員記不起被告曾經說過甚麼。更甚的是鄧警員說有這樣的一段調查, 被告亦有用普通話作出一些回應, 但鄧警員完全沒有在證人口供中記錄這個程序。

(c) 本席不相信鄧警員虛構被告曾經使用普通話說話的證供, 因為本席見不到而辯方大律師也沒有提出任何會促使鄧警員這樣做的誘因。本席注意到, 鄧警員並不是聲稱被告用普通話說了一些招認。本席亦認為, 鄧警員沒有在證人口供中記錄被告曾說普通話及他記不起被告曾說甚麼對任何議題有任何啟發性。鄧警員是沒有責任寫下或記著一些完全沒有重要性的東西。

52.經小心考慮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和相關證供後, 本席不接納鄧警員的證供出現了辯方大律師所指稱的疑點。本席亦在鄧警員的證供中找不到任何存有內在無或然性或不可信性的部份。本席也見不到鄧警員和警員1621的證供有任何或任何要項性的矛盾或不吻合。反之, 本席認為, 鄧警員的證供是得到警員1621的支持, 而辯方從來沒有質疑警員162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53.另一方面, 辯方大律師力陳辯方證人阮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辯方大律師指出, 根據阮先生的證供, 被告在案發時在該舢舨上一直坐在阮先生的前面, 而且在船的行駛途中, 他們沒有調過位置, 即被告一直在阮先生前面, 而阮先生亦肯定, 坐在他的後面並且掌控著該舢舨航行的人是一名禿頭的中國男子。辯方大律師認為, 阮先生的證供簡單直接, 在主控官的盤問下沒有受到動搖, 法庭應該接納他的證供。

54.在分析阮先生的證供之前, 本席謹記, 被告是沒有任何責任證明阮先生的證供是真實, 亦毋須透過阮先生的證供對全部或任何一項控罪提出疑點。反之, 基於阮先生證言的內容, 即使本席相信鄧警員的證供是真實準確, 但假若控方未能證明阮先生的證供是不真實並且是不可能是真實, 控方仍然會是不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證明被告任何一項控罪有罪。

55.當然, 支持被告無罪的證供還有來自被告於錄影會面時作出的供詞。雖則被告的警誡供詞是屬於混雜性的陳述, 但假若控方未能證明被告的辯解部份是不真實和不可能真實, 本席便必須判定控方舉證不成功, 被告便可獲判無罪釋放。

56.本席亦謹記, 在法理原則上, 被告的警誡供詞和阮先生的證供可以構成互相支持的證供。因此, 本席必須將他們的供詞作出整體性的考慮, 而不是將他們的證供視為互不相關的證供。

57.被告和阮先生均供稱, 駕駛該舢舨的人不是被告, 而在整個航程中, 被告只是一名乘客。被告供稱他坐在該舢舨左手邊中間的位置, 並且劃出他在船上的位置(證物P6)。阮先生指稱, 他坐在該舢舨的尾部, 背後就是駕駛該舢舨的人, 而被告坐在他的前面, 兩人之間沒有其他乘客。阮先生在相片5標示出被告在該舢舨上的位置(證物D1)。根據阮先生的標記, 被告坐在船的左手邊, 但該位置看起來是靠近船尾, 不是被告所說或標記出的船中間位置。但本席考慮到被告和阮先生有可能只是說出或標記出被告在船上的大概位置, 所以本席不會視他們這部份證供的差異有任何重要性。但是, 本席還需要考慮他們是否誠實的證人, 及他們的證供是否可信。

58.本席首先處理被告在錄影會面時作出的警誡供詞。在會面警員的查問下, 被告說他不知道在該舢舨上有多少人的正確數字, 他說大概是9到10個人。這個答案看來是沒有問題的。會面警員跟著問他是否知道這些人的國籍, 他說不知道。這個答案就顯然是不可能真實。毫無疑問, 與被告一起在觀鳥亭被拘捕的3男4女是越南人。被告也是越南人。即使被告不認識他們, 本席不相信, 被告不可以從他們的外貌辨別出他們的國籍。再者, 根據鄧警員的證供, 被告除了曾經用普通話說話外, 鄧警員看見被告用越南話與該舢舨上的其他人溝通。除此之外, 被告傳召的證人阮先生也供稱, 在登上該舢舨之前, 他曾經與很多越南人在一個中國人的家中集合, 期間認識被告, 並且與被告交談。阮先生在主控官的盤問下還供稱, 他知道被告也是第一次偷渡來港, 因為他們曾經傾談過。在這情況下, 被告不可能不知道船上的其他人有越南人(包括阮先生)。會面警員跟著問被告是否認識船上的人。被告說不認識。如果阮先生上述的證供是真實, 被告最低限度認識阮先生, 所以被告也是向會面警員隱瞞真相。被告在錄影會面時聲稱, 他偷渡來港逃避越南公安。當會面警員問他是否知道在該舢舨上的其他人是否偷渡來港, 被告說不知道。但是, 根據阮先生的證供, 除了他們兩人曾經交談, 他們還一起與其他在屋內集合的越南人乘車前往登船的地點, 跟著阮先生登上該舢舨, 他是上船的第一個人。他按照指示坐在舢舨尾部最後的一個乘客位, 在他上船後被告和其他人上船。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絕對沒有可能不知道阮先生及其他人也是偷渡來港。本席認為, 會面警員向被告提出的上述問題, 其實任何一條也不會損害或影響被告的利益。即使被告承認他知道在該舢舨上的其他人也是越南人, 及這些人也是偷渡來港, 這些答案不構成任何罪行的招認, 也不會引致他被檢控。再者, 被告還可以選擇不回答問題。但是, 被告就是選擇說出沒有任何可信性的答案。當被告對於一些無損任何自身利益的問題也不坦白交待時, 本席難以相信, 當會面警員問他在案發時曾否駕駛該舢舨這個直接涉及刑事責任的問題時, 他會如實回答。再者, 被告的錄影會面在2016年4月28日進行, 亦即是案發後約7個月。毫無疑問, 被告有足夠的時間準備回應警方或其他執法機關對他的查問。因此, 被告在錄影會面時否認駕駛該舢舨, 這並不是一個在面對指控時作出的即時反應。除此之外, 被告的警誡供詞當然不是在宣誓下作出, 被告也沒有出庭在宣誓下確認這些供詞的真實性, 而且, 他沒有受到盤問的測試。在上述各項理由下, 本席裁定, 被告警誡供詞的辯解及開脫部份, 完全不具證供價值, 故此不給予證供比重。

59.就著阮先生的證供, 阮先生當然是在宣誓下作供並且受到主控官盤問的證人。阮先生在證供中清楚交待被告在案發時每一個關鍵時間身處的位置, 亦清楚說明坐在該舢舨舷外機旁邊負責駕駛該舢舨的人是一名禿頭的中國人。

60.本席經已小心考慮阮先生的證供。阮先生的證供有一個特徵, 這就是他能夠清楚交待有關被告的事項, 但是, 至於與其他坐在同一舢舨上其他人的事項, 他的證供卻是充滿「不知道」、「唔清楚」, 或「冇留意」等答案。

61.根據阮先生的證供, 當他在中國人家中等候偷渡期間, 除了被告之外, 他還有與其他一兩名等候偷渡的越南人交談, 這一兩名越南人期後也與他一起乘坐該舢舨偷渡來港。阮先生的證供顯示, 在航程中, 他坐在該舢舨尾部的最後一個乘客位, 他亦按照指示面向前, 而且, 由於他是第一次偷渡, 所以他非常留意前方並保持警覺。假若他的證供是真實, 由於該舢舨的面積不大, 長度只有5.73米, 而闊度更加是只有1.38米, 阮先生顯然可以從後看見在他前面該舢舨的任何一個位置, 和每一位乘客的情況。從這個角度看來, 他當然可以說出被告在該舢舨上的位置, 這亦是他的證供。但是, 在主控官的盤問下, 阮先生卻完全說不出該一至兩名也是曾經與他交談的越南人坐在該舢舨的位置。阮先生的解釋是他沒有留意這一兩個人。但是, 既然他留意被告, 為甚麼他不留意這一兩個人? 對他來說, 被告和這一兩個人全部都是新相識及與他一起偷渡的越南同鄉。無論如何, 由於他望著前面, 不論他是否留意, 這一兩個人就是擺在他的眼前, 他不可能不知道這一兩個人在該舢舨上的位置。因此, 阮先生明顯是不願意在法庭內作出任何有關這方面的證供。同樣地, 阮先生可以清楚說出, 在警察出現後但在阮先生跳船之前, 被告的反應, 但是, 他也不能夠說出這一至兩名越南人當時的反應。

62.另一個阮先生在證供中提及的人物是揸船的中國男子。他說這個中國人是禿頭, 及坐在該舢舨上舷外機旁的位置。但是, 他完全不能夠提供這個中國人的其他資料。根據他的證供, 當他到達上船的地點時, 這個中國人已經坐在船上, 並且指示他應該坐在舢舨上那一個位置。在接受主控官盤問時, 阮先生更供稱, 這名中國人雖然沒有說話, 但是他曾經將手指放在嘴唇上面, 向他和其他乘船偷渡的越南人示意, 他們不要出聲。假若他的證供是真實, 他必然曾經看見這名中國人, 並且看著這名中國人用手勢兩度給他指示, 包括指示他坐在船上那個位置, 和指示他和其他人在船上時不要作聲。他更能說出該中國人將手指放在咀上來表達意思。但是, 當辯方大律師在較早前問他是否可以說出這名中國人的特徵例如是否戴眼鏡或留鬚時, 阮先生卻說「唔清楚」。辯方大律師亦曾經詢問阮先生在該舢舨的航行期間是否有人調位的問題。阮先生清楚供稱, 被告和他沒有調位, 但當辯方大律師問他該名中國人有沒有調位時, 阮先生答他沒有留意該名中國人, 並且說「因為我個眼只係向前望啫」。但是, 假若阮先生的證供是真實, 該名中國人就是坐在他的後面揸船, 如果這名中國人曾經調位, 在距離上, 阮先生不可能不知道或感覺不到有人調位, 而且, 如果這名中國人在航行期間不再揸船, 其他人必然要擔當起航行的責任。換言之, 一定會有人從阮先生的前面或旁邊移動至該舢舨的尾部舷外機的附近。阮先生也是不可能不知道的。因此, 即使阮先生只是望向前面, 只要沒有人在他面前移向他的後面, 他也可以回答辯方大律師揸船的中國人沒有調位, 阮先生的答案卻是「唔留意」。本席認為, 他的答案是不合常理。阮先生作供的方式顯示, 當他被問及任何不涉及被告的事項時, 不論這些事項涉及甚麼人或事, 他就作出一些不實在或不肯定的證供。

63.另一方面, 就著有關被告的情況, 阮先生可以作出非常細緻的證供。根據他的證供, 當警方出現時, 情況變得混亂, 他亦逃跑及跳落船。雖則如此, 在辯方大律師的查問下, 阮先生可以說出, 當警方出現時, 及當他跳船時, 被告在這兩個不同時刻的狀況。根據他的證供, 警察出現的一刻, 被告坐定在他的前方位置, 並且形容被告「都唔知道係乜嘢一回事, 好慌張, 坐定喺度」; 及當說到他本人跳船落海的一刻, 他描述被告「仲係坐定喺船上嗰個位置, 兩隻手攬實住個頭, 好驚。」換言之, 阮先生的證供是他不單止從後見到被告在這兩個不同時刻的動作, 他還可以見到被告驚慌的表情。在主控官盤問時, 阮先生再說: 「我未跳船之前, 我仲見到被告好擔心, 好害怕, 就「耷」低頭, 兩隻手攬住個頭。」  在主控官進一步盤問下, 阮先生同意, 在警察出現前, 他在船上只是望著被告的背脊。主控官跟著向他指出, 在他跳船之前, 他根來望不到被告的樣貌。阮先生回答: 「係呀, 我睇唔到佢嗰面嘅表情嘅。」主控官再問 : 「換言之, 你跳船之前一刻, 你只係見到一個男人, 攬住佢個頭, 你同唔同意?」阮先生回答: 「係, 係一個男人攬住個頭, 但我肯定嗰個人就係被告阿海。」  從阮先生的證供可見, 他較早前說的在警察出現時, 被告不知發生甚麼事、好慌張、好驚、好擔心、好害怕等, 其實完全是沒有基礎, 他不是虛構便是憑空猜測。本席相信, 阮先生為了令到法庭相信他真的見到被告在他的前面而堆砌出這方面的證供。

64.除此之外, 阮先生和被告的證供亦有多處出入的地方。阮先生供稱在他上船之後被告上船, 並且在證物D1標示出被告坐在船上的位置。辯方大律師詢問阮先生是否有人指示被告坐在這個位置。阮先生的答案是「冇」。但是, 被告在錄影會面時說:「… 人哋指我嗰 -- 指定我嗰個位, 坐嗰個位, 我就坐定定喺嗰個位 …」(證物P3記項161 &162) 。除此之外, 阮先生在證供中提及的在中國人家中集合等候, 然後乘車到上船的地點等證供, 被告完全沒有提及。反之, 被告的版本完全不同。被告說: 「我就 .. 人哋叫我 .. 去深圳, .. 去到深圳嗰度就有個人揸報紙, 咁呀跟住嗰個揸報紙個人 .. 揚揚手呢就 .. 跟住佢行, 行到嗰度呢就已經好多人嘞, 就喺個海邊嗰度上船」(證物P3記項141 & 142) 。

65.阮先生亦供稱, 警察出現的情況是, 兩隻海警船用電筒照著該舢舨, 並且有警船撞向他們的船。不單止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這個情節, 被告的供詞也沒有這些情節。再者, 根據警員1621的證人口供(證物P5), 警船PV111是在3名人士逃去紅樹林及餘下在船上的人受到警員控制後才到場支援, 而警員1621的證供不受辯方爭議。阮先生的證供顯然是沒有支持並遭到反駁。

66.再者, 本席認為, 假若被告和阮先生的證供是真實, 他們的證供就不應該出現以下的分歧。阮先生供稱, 揸船的人是一名禿頭的中國男子。另一方面, 在錄影會面期間, 當回答警員的查問時, 被告說他不知道誰人負責揸船(記項179至182), 他本人也沒有揸船(記項183至186) 。會面警員跟著問他: 「你可唔可以講吓揸船嗰個人, 描述吓佢係點樣嘅特徵㗎?」(記項187) 被告回答「上到船呢, 全部叫我哋面向下, 所以就唔知邊個打邊個」(記項190) 。換言之, 被告完全說不出揸船的人是禿頭的。假若阮先生的證供是真實, 當阮先生和被告及其他人被帶到上船的地點時, 阮先生可以見到這個禿頭中國男子, 被告自然也可以看見, 而且, 被告顯然需要經過這名中國男子或走到他的旁邊或附近才可以上船; 及阮先生還說這名中國男子曾經向全船人亦即是包括被告做手勢指示他們在船上不要作聲。換言之, 根據阮先生的證供, 被告亦必然是有多次機會見到這名中國人, 而且見面時間絕不是一剎那。但是, 假若這名禿頭中國男子真的是存在, 被告完全是沒有可能說不出這個人是禿頭的, 尢其是他本人也是禿頭, 而會面警員在錄影會面初期經已告訴他, 警方有理由相信他是揸船的人, 他沒有理由不向警方提出, 真正揸船的人與他相似也是禿頭, 好讓警方查證清楚, 是否有人將他和真正揸船的人調亂身份。本席肯定, 被告不能在錄影會面時說出揸船的人是禿頭, 原因是根本沒有一個禿頭的中國男子存在, 而阮先生提出揸船的人是一名禿頭的中國人, 目的就是試圖提出被告遭人錯誤辨認的證供。

67.本席經已對被告和阮先生的證供作出個別和整體性的考慮。本席亦謹記由於被告沒有定罪紀錄在法律上對他有利的指引。但是, 本席肯定, 被告和阮先生均不是誠實的證人。他們為了被告的抗辨而提出的證供完全是不可信和不可靠。本席駁回他們的證供。他們的證供因此不能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的證供。

68.本席謹記, 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 這並不等同控方經已舉證成功。本席依然需要考慮控方是否經已提供了足夠的證供, 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證明每項控罪。

69.本席經已小心考慮鄧警員的證供, 並且在他作供時小心觀察他的神情。鄧警員的證供非常清晰, 沒有誇大, 及沒有惹人懷疑的地方。再者, 鄧警員的證供沒有內在的無或然性或不可信性, 沒有前後矛盾, 在盤問下也沒有受到動搖, 並且與沒有受到爭議的警員1621的證人口供吻合。本席裁定, 鄧警員是誠實的證人。本席謹記, 誠實的證人也可以作出錯誤或不準確的證供, 尤其是在本案中, 控方能否證明被告有罪, 這完全是取決於鄧警員是否正確地辨認出, 被告就是從該舢舨上船尾舷外機旁邊逃走的揸船人。因此, 本席必須小心考慮鄧警員在甚麼情況下辨認被告。

70.本席肯定, 鄧警員在作供時提及的每一個情節是真實和準確的。本席接納鄧警員的證供正確地反映案情事實。根據這些情節, 本席肯定, 鄧警員在當天2245時接報得知有可疑船隻出現後, 他便集中注意力尋找和觀察這艘目標物。本席亦肯定, 從當天2255時鄧警員見到該舢舨開始, 直至2300時展開追截行動時, 鄧警員全神貫注於觀察該舢舨及坐在該舢舨尾部較高位置的人。本席亦肯定, 在整個觀察期間, 雖然現場的光線是微弱, 但基於鄧警員提及的月色和從對岸深圳高樓大廈發出的燈光, 光線依然是足以讓鄧警員作出正確和詳細的觀察。再者, 雖則當時該舢舨上有超過10名人士, 但是, 鄧警員在全部時間的注意力主要是集中於坐在該舢舨尾部較高位置的人。在鄧警員離開觀鳥亭追截該舢舨時, 他距離該舢舨只有大約10米。當時他經已清楚見到坐在該舢舨船尾較高位置的人是一名禿頭人士, 亦看見他的衣著顏色和款式, 和見到他的右手擺放在該舢舨舷外機的操縱杆上。鄧警員然後在離開觀鳥亭後第一時間走向這個人。換言之, 他是在這一個近距離走向他經已有著不少辨認資料的目標人物, 而且根據他的證供, 他亦亮著手上的電筒, 而電筒發出強烈的光線射向該舢舨。本席肯定, 當他展開追截行動時, 讓他認人和釘著目標人物的光線是完全足夠, 期間他與目標人物的距離亦顯然是愈來愈近。在追截期間, 因為船尾和舷外機位置的問題, 目標人物離開他的視線2至3秒, 但鄧警員即刻追上繞過該舢舨的船尾, 並且隨即再次見到相同的目標人物, 最後把他截停, 而這個人就是被告。鄧警員清楚說明, 整個追逐時間不足半分鐘。基於鄧警員描述追截該目標人物的情節和辨認身份的情節, 本席肯定, 鄧警員的辨認證供完全是準確、可信及可倚賴。

71.本席知道被告聲稱他與越南公安發生爭拗並且面對死亡威脅, 所以偷渡來港尋求庇護。本席毋須考慮他的聲稱是否真實。本席認為, 即使他所言屬實, 他是可以一方面前來香港尋求庇護, 另一方面駕駛該舢舨運載其他人前來香港。被告是否持有駕駛船隻的執照與他是否懂得駕駛該舢舨沒有必然的關係。

72.本席肯定, 鄧警員正確地辨認出, 被告就是坐在該舢舨尾部舷外機旁邊操控著舷外機的人。從控方經已證明的事實, 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本席肯定, 被告在案發時是該舢舨的舵手, 運載船上的人包括第一項控罪罪行詳情中列出的7名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 協助他們前來香港的旅程, 並且意圖協助他們前來香港。從被告駕駛該舢舨的時間、航行的方式和路線, 及船上有超過10名乘客, 和所有乘客均是踎低在船艙裡及密不作聲,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被告清楚知道這些在該舢舨上的人是未獲授權進境者。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 證明第一項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本席裁定, 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73.就著第二項控罪, 正如前述, 爭議點只是在於被告是否在案發時該舢舨的舵手。基於以上的分析, 本席肯定被告是該舢舨的舵手, 亦肯定第二項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經已在所需的量證標準下獲得證明。本席裁定, 被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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