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ao Tien H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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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第一項的罪名是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第二項的罪名是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被告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08/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40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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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DAO TIEN H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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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6年11月16日上午10時1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廖景棻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姚大華由鄭黃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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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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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第一項的罪名是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第二項的罪名是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被告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2015年9月23日晚上, 4名警員和兩名海關關員在米埔區觀鳥亭(「觀鳥亭」) 進行反偷渡和反走私行動。在當天晚上約10時45分, 他們接獲尖鼻咀警崗警員的通知, 雷達顯示有一艘船正從深圳河駛向米埔, 慢慢接近觀鳥亭的位置。警員隨即到觀鳥亭的外圍平台進行監察。

3.在當天晚上10時55分, 警員發現一艘舢舨在他們的兩點鐘位置距離約100米出現。該舢舨只是發出引擎聲, 沒有人聲, 也沒有亮著燈光, 以每小時不足5海浬的速度在觀鳥亭前面的水道慢慢航行, 駛向觀鳥亭的位置。當時舢舨尾部較高的位置坐著一個人, 看來是操縱著該舢舨的舷外機, 掌控著它的航行方向和速度。

4.警員在觀鳥亭外圍平台一直監視該舢舨及坐在舢舨尾部的人。在當天晚上約10時59分, 該舢舨航行至監視警員的10點鐘位置距離約10米。警員見到該名坐在該舢舨尾部的人是一名禿頭男子。該男子用左手扶著船尾的船邊, 右手放在一個舷外機控制杆的位置。警員亦看見有大約10多名思疑為南亞裔人士伏低踎在該舢舨的中間。警員相信該舢舨上的人正在進行非法入境活動, 於是展開截擊行動。

5.監視警員從觀鳥亭的外圍平台跑向該舢舨, 亮著他們手上的電筒並照向該舢舨, 同時間呼喊著「警察, 咪郁」。舢舨上的人隨即表現慌忙, 該舢舨的左邊船頭亦剷上了水道的岸邊。坐在該舢舨尾部的禿頭男子隨即跳船, 從船尾的右手邊方向逃走。除此之外, 另外3個人亦在接近船頭的右手邊跳船逃走。

6.其中一名監視警員成功截停從船尾逃走的禿頭男子。他就是被告。其他警員亦截停3男4女。他們就是在第一項控罪罪行詳情中列出的7名人士。但是, 在接近船頭位置跳船逃走的3個人則成功逃離觀鳥亭現場。

7.被告及上述3男4女均未能出示有效旅遊證件。入境事務處其後證實他們全部都是未獲授權進境者。

8.本席裁定, 被告在案發時是該舢舨的舵手, 運載船上的人包括該3男4女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 協助他們前來香港的旅程, 並且意圖協助他們前來香港, 而且被告亦知道他們是未獲授權進境者。因此, 本席裁定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9.海事處高級驗船主任鄭龍保督察檢驗該舢舨, 並且評估它的適航性。鄭督察證實, 就船身結構而言, 水密完整性看來良好, 但整體狀況低於良好。該舢舨在淺水是適航, 但該舢舨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沒有救生裝置, 和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的航行燈。因此, 它是不適宜操作。

10.由於本席裁定被告在案發時是該舢舨的舵手, 而辯方同意這個議題是第二項控罪的唯一爭議議題, 因此, 本席亦裁定被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犯罪紀錄

11.被告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12.被告現年46歲, 在越南出生及接受至小學教育。他是一名農夫, 但沒有金錢收入, 只是種植來自給自足。被告的妻子在1998年經已去世。他有一名女兒, 現年19歲, 在越南接受大學教育, 不需要倚靠被告供養, 自己半工讀來賺取生活費。

減刑陳詞

13.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以下因素來判處較輕的刑罰: (1)該舢舨上的乘客不是被窩藏在密封的地方, 不會在發生海難時阻礙他們逃生; (2)該舢舨的水密性良好, 它的航行狀態並不是差劣至有可能沉沒或船身會解體; (3)該舢舨沒有超重, 也沒有運載年老、年幼, 或身體傷殘人士。

判刑理由

14.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項控罪的判刑。

15.一般來說, 這項控罪的判刑目的是在於懲罰和阻嚇, 而且是不單止阻嚇在法庭內的被告令到他不會再犯, 還要阻嚇其他人抄襲被告的犯罪行為。因此, 監禁是慣常的刑罰選擇。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的案例顯示, 倘若犯案人是船長或舵手, 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 HKSAR v Wong Chi Kin(王治乾) [1]; HKSAR v Yeung Wui (楊會) & Others[2]HKSAR v Li Chih Hui (黎志輝)[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自喜[4], HKSAR v Tang Zhu Yan (唐珠炎) [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烈望 [6]

16.在本案中, 被告是該舢舨的舵手, 駕駛該舢舨, 運載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 而這些未獲授權進境者的數目是不少於7人。本席認為, 這些情節令到被告的罪責相當嚴重。

17.本席經已考慮了辯方大律師替被告作出的求情。但是, 根據上述判例及本案的情節, 本席肯定, 監禁是第一項控罪的唯一判刑選擇, 而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5年(即60個月)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8.本席繼而考慮是否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判例顯示, 假若船隻不宜航海、有暗格、有大量乘客或超載、乘客是太過年幼或年老, 或有著其他導致航程危險或威脅生命的情況, 這些均是加重處罰的因素, 刑期因而可以向上調高。不過, 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這些因素在本案不存在, 所以刑期不會被調高, 但沒有這些因素並不是減刑的理據。

19.另一方面, 當被告在夜間駕駛該舢舨時, 該舢舨是沒有消防裝置、沒有救生衣, 也沒有夜航燈。因此, 即使該舢舨在淺水是適航, 它仍然是不適宜操作。在HKSAR v Zhong Ming Jing (鍾明青)[7], 上訴庭認為, 船上缺乏救生器具和滅火設備應被視為第一項控罪的加刑因素。由另外3名法官組成的上訴庭於陳烈望案沒有推翻鍾明青案的觀點。基於上訴庭的判決, 本席將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監禁5年3個月(即63個月) 。

20.就著第二項控罪, 判例顯示, 當危害船上所載乘客在海上的安全之原因並不是犯案人的危險航行而是基於船上的裝備, 例如沒有夜航燈、沒有足夠滅火設備或救生衣等, 一般來說, 量刑起點是監禁12個月: 唐珠炎案;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志超 [8]; HKSAR v Wan Ruzhong (萬如忠)[9]。由於本案第二項控罪的情節與上述判例的情節相同, 因此, 本案也是採用監禁12個月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1.本席現考慮被告的兩項刑期是否有降低的空間。

22.被告不認罪, 這是他的權利, 不會構成加刑因素, 但由於他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他不會得到認罪可帶來的減刑優待。

23.被告是初犯。但是, 他並不是在香港逗留了一段時間才犯法, 而是他在一進入香港水域範圍時便干犯本案。因此, 本席認為, 即使他是初犯, 這一點沒有減刑效力。

24.本席裁定, 本案沒有任何扣減刑期的理據。

25.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第一項控罪   監禁63個月;

第一項控罪   監禁12個月。

26.由於本席在判處第一項控罪的刑罰時經已視該舢舨沒有裝有或攜帶相關的設備為加刑因素, 因此, 本席認為, 被告不應因為相同的罪行因素得到進一步的處罰。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7.換言之,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63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357/2004

[2] CACC415/2004

[3] CACC189/2008

[4] CACC393/2009

[5] [2011] 1 HKLRD 447

[6] CACC335/2009

[7] CACC180/2009

[8] CACC208/2013

[9] CACC128/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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