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勞祖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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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5年9月10日,在香港新界上水新運路與智昌路的T字交界之行人過路線,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車輛登記號碼為HL 8446的公共巴士。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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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5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35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8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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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本案上訴人勞祖強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5年9月10日,在香港新界上水新運路與智昌路的T字交界之行人過路線,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車輛登記號碼為HL 8446的公共巴士。 3.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黃國輝先生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4.原審時,上訴人由律師代表。於本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5.本案發生於2015年9月10日凌晨12時04分左右,案發地點即控罪詳情所指的新界上水新運路與智昌路的T字交界之行人過路線 (下稱「行人過路線」)。上訴人是一位巴士司機,案發時他駕駛著一輛公共雙層巴士,在新運路西行往上水鐵路站方向的第二線行駛。當時,交通燈為綠燈,於上訴人駛至行人過路處時,他的巴士撞到一名騎著單車、在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的騎單車者 (下稱「死者」)。 6.控方於審訊中呈遞了一份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即控方證物P9)、意外現場的相片 (控方證物P3及P5)、巴士和單車在碰撞後的相片 (控方證物P4) 及由警察繪畫的草圖 (證物P6)。 7.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證。兩名證人分別是於事故現場的一名途人 (下稱「途人」) 及上訴人巴士上的一名乘客 (下稱「乘客」)。按途人的證供,案發時他行經智昌路,目擊事故發生前的情況,但他卻沒有目擊發生事故的經過。於途人距離行人過路處約八米左右,他看到騎著單車的死者在行人過路處的對面微微開始左轉,騎單車進入行人過路處。約一兩秒後,途人聽到「嘭」的一聲,然後他便看見巴士在行人過路處上,從左至右駛過,但他不肯定巴士當時是於第一或第二線行車。途人指,巴士的車速約為四十公里左右。當刻他看不到單車,他聽不到巴士發出響咹聲。 8.乘客供述,他任職職業司機,具三十多年駕駛經驗。他不認識本案上訴人,他目擊了事件的經過。案發時,乘客坐在巴士車頭左方倚窗的一排橫椅上的第三個座位,乘客距離巴士擋風玻璃約一米半,當時他的坐姿是橫座,但頭部微微向左轉少許,讓他可透過擋風玻璃觀看巴士前方情況。證人指,他看不到巴士左方或左前方的情況,原因是他坐姿及角度的關係。事發時,巴士是沿著新運路第一線行駛,當時指揮車輛的交通燈是亮起綠燈,巴士順燈駛過第一組交通燈位,其時巴士車輛約三十至四十公里,之後巴士開始慢慢切向第二線。當巴士拉直車身,接近行人過路處時,巴士是一直保持車速向前行駛。其時,指揮車輛的交通燈仍然是綠燈,巴士前方沒有其他車輛。於巴士切線後約一秒,乘客突然看見巴士的左邊車頭有一架單車從左至右打橫衝出來,乘客聽到「嘭」一聲,巴士隨即剎車,並扭向右方少許,巴士最後停下來。於整個過程中,乘客聽不到巴士發出響咹聲。 9.於審訊中,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0.辯方於審訊中是倚賴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調查的女警員所講述的事發經過。按上訴人的解釋,他駛至智昌路交界燈位,當時是綠燈,他便以時速約三十五公里,自一線切線去二線行駛。於駛至案發地點近行人過路線時,突然有一黑影由左至右駛出,上訴人減速,但仍撞到單車,他便扭右閃避,巴士衝上石壆後回軚,之後巴士返回行車路後便停下來。 11.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0至25段 (上訴宗卷第16至17頁) 對證據作出了分析。裁判官指引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按無合理疑點之證案標準證實控罪,而辯方毋須證實任何事情。裁判官亦指出,他不會因上訴人選擇不作證,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揣測。裁判官亦按Berrada一案,就著上訴人的良好品格作出自我指引。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證供會較為可信,干犯控罪的傾向性是相對較低。 12.就著途人和乘客的證供,裁判官指出,辯方沒有特別質疑兩位證人的證供,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途人及乘客的證供均是誠實可信及可靠,裁判官信納二人的證供。就著乘客的證供,裁判官指出,當時乘客坐在巴士的左前方,目擊單車的出現、碰撞及剎車。裁判官經考慮後,裁定乘客清楚見到、並清楚描述到事發的經過。就著案發時巴士的車速,巴士從第一線切至第二線及有關時間的交通燈號等情節,裁判官指出,乘客的證供與上訴人向女警的解釋實是頗為相似,唯一不同的地方是,上訴人稱他見到一黑影自左至右駛出,他便減速,但仍然發生碰撞。但根據乘客的證供,他見到單車於左邊出現,之後很快便發生碰撞,「嘭」的一聲後,巴士才剎車。裁判官經考慮後,他認為乘客坐在巴士左前方座位,他於近距離目擊單車從左車頭出現,隨即發生碰撞,巴士才剎車。裁判官接納乘客證供所說,而拒納上訴人指他先剎車才發生碰撞的解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當時作為巴士的司機,於司機的位置,上訴人的視線上的角度是較諸乘客所坐的位置相比,是更加廣闊,上訴人是應在較乘客較早的時間便可留意到死者的單車從左前方駛過來。再者,上訴人前方並沒有其他車輛阻礙其視線。裁判官認為,若上訴人是有足夠的專注或留意前方的交通情況,上訴人是可以在一較早的時間看到單車,並作出一些剎車反應,而不致於於發生碰撞後才剎車。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駛入行人過路處前,他沒有足夠的謹慎專注及留意前方的交通情況,他的駕駛行為未能達至一般小心謹慎的駕駛者的水平。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13.上訴人於一份日期為2016年9月5日的上訴理由指出:他當時駕駛巴士,已盡力專心及謹慎駕駛,他沒有超速,亦不會遇見或預期一名騎單車的人士,在深夜凌晨時分在行人紅燈時,以不夠兩秒時間,從行人路旁衝出路面。上訴人指,看到不等於便有足夠時間作出反應,任何駕駛者根本也不可能避免本案的悲劇發生。上訴人認為,整體而言,原審裁判官對他的要求偏高至完美水平,他亦不認同乘客看到悲劇發生不等於能在不夠時間內剎停車輛。 14.上訴人於庭上補充指出,因案發時死者突然衝出,事出突然,於不足一秒的時間,上訴人就是見到死者,亦來不及剎車。當時他的車速只有三十五至四十公里時速,符合法例規定,而死者是突然衝出,於不足一秒的時間,上訴人是來不及剎車。上訴人指出,從證供可見,死者的血液中是有頗高的酒精成份。 15.答辯方採納答辯方的書面陳詞。答辯方補充指出:事發時,巴士於第二線行車,死者騎著單車,從第一線自左至右橫過馬路。因此,巴士是應有時間作出反應。上訴人是於一時缺乏專注的情況下,沒有留意案中死者。案發地點除行人路,亦有單車徑,因此駕駛巴士的上訴人須時刻留意行人以至單車出現的情況。 16.從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見,上訴人所強調的是:巴士因死者突然衝出,來不及剎車。按當時的情況,死者於行人紅燈時以不夠兩秒時間,從行人路衝出路面,任何駕駛者也不可能避免悲劇發生。從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他似是誤解了控方對他作出不小心駕駛罪檢控的基礎。控方案中對上訴人控以不小心駕駛罪,明顯不是因上訴人的不小心駕駛導致案中死者死亡。因此,上訴人是否來得及剎車避免悲劇發生,並非是本案不小心駕駛罪的關鍵考慮。案件的關鍵考慮是,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否不小心,不是死者的死亡是否上訴人不小心駕駛而造成。因此,上訴人是否因死者突然衝出而來不及剎停巴士,並不是本案的關鍵考慮。 17.控方對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及態度的主要投訴是:於案件關鍵時間,上訴人因他的一刻缺乏專注,使上訴人的巴士在撞到死者後才剎車,而沒有於較早時間作出剎車的反應。因此,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屬不小心駕駛。 18.從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清楚可見,他於分析本案的證據時,他清楚明白,案中死者的死亡是否上訴人的駕駛有不小心之處而造成不是裁判官審訊時的考慮,裁判官是集中分析上訴人案中的駕駛態度或方式是否有不小心駕駛的問題存在。裁判官亦不是因他認為如上訴人可早些時間剎車,碰撞便可以避免,死者便不會死亡,而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成。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1段 (上訴宗卷第19頁) 最後的結論是指出,上訴人是可以在較早的時間見到單車,並作出一些剎車反應,這便不會發生了碰撞之後才剎車。明顯地,裁判官並不是說,若上訴人可在較早的時間剎車,便不會碰撞死者,導致對方死亡。 19.就著裁判官對兩位證人 (即途人及乘客) 證供的評估,原審裁判官具有目睹證人作證時的神態舉止的優勢,裁判官絕對可以就著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決,上訴法庭只能按書面謄本進行聆訊。就著證人證供可信與否及其他事實之裁斷,原審裁判官是較諸上訴庭處於較有利的位置。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是屬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或裁判官於處理證據時,於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遺漏或不曾作出分析,或於審訊中嚴重出錯,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裁判官就著證人可信性及案件的事實裁斷。 20.裁判官清楚掌握案中辯方案情與乘客證供的不同之處,即上訴人是指,他見到黑影自左至右駛出,他便減速,但最後仍然碰撞。但乘客的證供則是,他看見單車於左邊出現,之後很快便發生碰撞,接著巴士才剎車。 21.本席認為,裁判官信納乘客的證供可信可靠,實是無可厚非。裁判官亦清楚解釋他信納乘客證供的原因。案發時,乘客是坐在巴士左前方的座位,於近距離目擊單車從左車頭出現,隨即發生碰撞,巴士才剎車。就著上訴人向警員作出的解釋,因上訴人選擇不作證,有關的解釋是未經盤問測試,裁判官信納乘客的證供,拒納上訴人解釋中指,他減速才發生碰撞是有理可據的。 22.本席同意裁判官案中對證據的分析,本席亦同意裁判官的結論,即案發時死者騎著單車,從行人路或單車徑駛入馬路,並在行人過路處橫過第一線,當時上訴人駕駛巴士於第二線駛近行人過路處,巴士車上的乘客亦可看到單車出現,而享有更廣闊視線角度及視線沒有受阻礙的上訴人,卻沒有留意單車及死者。上訴人是於碰撞一刻才看到單車及死者,才作出剎車反應,這是清楚顯示上訴人當時是一時缺乏專注,他沒有足夠的謹慎和專注留意前方的交通情況,他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合理司機的駕駛水平。當時雖然是凌晨時分,但從草圖 (證物P10) 清楚可見,案發現場除了行人路,亦有單車徑,騎單車的人士是可循單車徑駛出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無疑案發時死者是有違交通燈號,於紅燈的情況下衝出新運路,但作為司機的上訴人,於駛近行人過路處時,特別是於晚上,燈光是會較為昏暗的情況下,他應加倍小心留意路面情況。便如答辯方所引述道路使用者守則第50項所說:「無論何時何地,即使行人胡亂橫過馬路,駕駛人在法律上和道義上,均有責任提防和避免撞到行人,因此應該常讓路給行車道上的行人。」 23.至於上訴人於上訴陳詞中提及,死者的血液中有相當的酒精成份。乘客的證供亦已清楚指出,死者騎著單車衝出;換言之,案中與上訴人所面對的不小心駕駛罪有關的是,死者以衝出的方式騎著單車出現於現場,他的血液中的酒精成份高低並不是案件的關鍵考慮。 24.本席考慮了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本席最後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25.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麥偉德法官 (當時官階) 於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一案道出了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庭於上訴時應跟隨的法則,即:
26.本席以重新聆訊的方式審視了案中的證據。本席亦認同裁判官的結論,案中死者騎單車從案中的行人過路處橫過第一線,當時於第二線上坐在巴士前方的乘客亦看到單車的出現,而較諸乘客享有更廣闊視線角度及其視線沒有受到阻礙的上訴人,卻沒有留意到單車及死者,上訴人是直至碰撞一刻才看到單車死者作出剎車反應。這明顯顯示,上訴人案發時是缺乏專注,他沒有足夠和謹慎專注及留意前方的交通情況,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合理司機的駕駛水平,因此構成不小心駕駛。 27.駁回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瑞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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