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Thi Phu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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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遣送離境令有效期間開辦業務」罪(控罪二)罪名成立,違反《入境條例》第 38AA(1)(b) 及 38AA(2)條,被判監24個月。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394/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9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394號

(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602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NGUYEN THI PHUO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6年11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1月25日

判案書


1.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遣送離境令有效期間開辦業務」罪(控罪二)罪名成立,違反《入境條例》第 38AA(1)(b) 及 38AA(2)條,被判監24個月。

2.現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2016年4月28日約1217時,入境處人員到案發餐廳進行調查,並在餐廳廚房的洗手盤位置見到上訴人。上訴人當時身穿水鞋及戴上手套。現場亦發現一個環保袋內有大量用過的汽水罐。

4.上訴人被拘捕。警誡下,她承認到案發餐廳撿拾紙皮及汽水罐,她會定期將撿拾的物品帶到廢物收集處作販賣。

求情陳詞

5.判刑前,在裁判法院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作出求情陳詞時指出,上訴人現年53歲,她的丈夫已在2014年過身,她有3名子女,最小的已20歲,其餘年長的兩個已成家立室。上訴人是酷刑聲請人,靠香港國際社會服務社援助為生,當值律師提出上訴人並非受僱工作,對勞工市場的影響比較小。

裁判官判刑理由

6.裁判官考慮了求情陳詞後,依循上訴庭在HKSAR v Usman Butt & Anor [2010] 5 HKLRD 452一案中就此類控罪定下的判刑指引,採納22個月2星期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7.他留意到上訴人在出獄不久便干犯本案,而且是相同的罪行,認為這是加刑因素並提醒辯方律師,當值律師對此並無陳詞。裁判官把量刑起點提高為24個月。

8.因為上訴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不獲得任何扣減。最終,上訴人被判監24個月。

上訴理由

9.根據刑期上訴通知書,上訴人希望上訴減刑期,希望政府律師協助她。她說因丈夫去世,她「心情欠佳及頭腦不清醒,以至失去平衡,更失去了記憶力。」因此,她請求「法院以慈悲之心,再次審閱,並判處[她]最低的刑罰。」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呈交了一封由一名立法會議員所寫的「就刑期上訴的求情信」。

10.議員在信中列出四點申述,歸納如下:

(一) 上訴人生活艱難,拾紙皮及鋁罐「只為自用」;

(二) 上訴人承認執拾紙皮及鋁罐換錢,是由於翻譯向她說香港人不會拾紙皮及鋁罐自用,不會有人相信她自用之說,她才會承認執來換錢;

(三) 上訴人以為只是不能從事僱傭工作,不知道執拾廢物換錢也犯法,她是無知而誤墮法網;

(四) 上訴人一家人的生命在越南因債務受到威脅,她丈夫已去世,子女失踪,上訴人恐怕兒子會逃來香港找她,她希望儘快出獄,找到兒子免他冒險來港。

本席意見

11.議員呈交之求情信第一及二點稱上訴人拾荒「自用」及受翻譯員誤導作出錯誤招認是根據上訴人對他的說法。拾荒自用不屬於開辦及經營業務,但是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的招認是她自願作出,並認定上訴人撿拾汽水罐是開辦業務,當然已否定了「自用」之說,這是裁判官有權作出的事實認定。在此判刑上訴申請中,本席沒有干預此事實認定之基礎。

12.第三點是說上訴人對法律無知,不知道拾廢物換錢也犯法。這說法與上述第一及二點的「自用」說法互相矛盾。在原審時,上訴人祇提出「自用」為抗辯,當值律師沒有提出過無知而犯法之說。而且,上訴人更有一次觸犯第 38AA條罪行前科。她因無知而犯法之說是難以置信,本席拒絕接納。

13.第四點是上訴人一家人生命受威脅及丈夫已去世等等的個人困境,本席對上訴人的困境表示諒解及予以同情,但並不能夠在這類罪行中作為減刑理由。

14.原審時當值律師求情說上訴人並非受僱,對本地勞工市場影響較小,這說法沒有證據支持。而且,入境條例第38AA條和第 38(1) 條同樣地是針對非法入境問題(見HKSAR v Usman Butt 案判詞第46段),重點並非保護本地就業。本席同意裁判官依循HKSAR v Usman Butt案之判刑指引來作出判刑。雖然上訴人是開辨業務而非受僱,但是本席認為兩者在判刑方面不應有差異,否則難以達到第 38AA條阻止非法入境的立法精神。

15.上訴人以往有同類罪行紀錄並判監15個月,在2015年12月才獲釋,短短4個月便再次干犯本案,裁判官有權把量刑起點提高以起阻嚇作用。

16.HKSAR v Hau Hoi Tung CACC 39/2002判詞第8段[1],上訴庭認為第二次觸犯非法入境罪行者,即使在認罪情況下,刑罰也應提高3個月至18個月監禁。上訴人在本案是否認控罪、經過審訊後被定罪,裁判官把量刑起點由22個月2星期提高了約一個半月至24個月,升幅是合理的。因上訴人是經過審訊被定罪,裁判官不給予任何扣減,無可批評。裁判官並無犯原則性錯誤,判刑也不屬明顯過重,本席不應干預判刑。

結論

17.上訴理據不足,刑期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原文為:“A sentence of 18 months would have been justified for a plea of guilty to a second offence of this kind and, for a third offence, there could be no legitimate complaint to a sentence of 21 months’ imprisonment where a plea of guilty had been enter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