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佩玲 對 盧浩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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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非正審申請是由答辯人提出,要求:(1)就審裁處於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判決批准上訴許可及(2)暫緩執行收樓令狀直至上訴有結果為止。

Cites 3 cases

Case No.LDPD 2014/2016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18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D 201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6年第2014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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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佩玲 申請人
   
  盧浩森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彭浩泉審裁處成員
聆訊及判決日期: 2016年11月18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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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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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非正審申請是由答辯人提出,要求:(1)就審裁處於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判決批准上訴許可及(2)暫緩執行收樓令狀直至上訴有結果為止。

背景

2.根據一份日期為2016年4月16日的書面租約 (「涉案租約」),申請人把九龍牛頭角定富街61號定勝樓1樓6室2號房「涉案處所」)租予答辯人,租期為兩年(壹年梗約, 壹年生約),由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5,300元 (包括政府差餉、管理費等),答辯人須於每月租期之首日繳納。

3.申請人於2016年9月29日向土地審裁處 (下稱「審裁處」) 提交收樓申請通知書,指稱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16年8月1起的租金, 因此要求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

4.申請人又提交了一份日期為2016年9月9日的「退租協議書」(「退租書」), 內容是申請人及答辯人雙方同意終止涉案租約, 答辯人亦將於2016年9月9日或之前遷出涉案處所, 而答辯人「已將上述地址之按金交付四月、五月份租金」[1]

5.答辯人於2016年9月30日向審裁處遞交反對通知書,內容指申請人偽冒租客簽退租書, 並有意加租, 他們不同意, 所以申請人逼遷, 還更改門口密碼, 內門換新鎖, 使他們不能進入涉案處所。

答辯人缺席聆訊

6.本案原於2016年10月19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 但答辯人沒有出席。申請人則由佘慶雲先生(「佘先生」)代表應訊。

7.佘先生表示退租書是由負責替答辯人達成涉案租約的代理提供, 由申請人逕自與答辯人當面簽署。佘先生承認他當時並不在場。

8.至於換鎖之說, 佘先生認為是不盡不實, 因為事情是於2016年9月21日, 有其他劏房單位租客投訴大門的鎖壞了, 申請人才前往更換, 但當時答辯人沒有在場, 又聯絡不上, 所以答辯人才沒有即時收到門匙。可是後來答辯人表示不滿, 並把新鎖破壞, 申請人已就此報警。申請人亦恐防答辯人再次破壞, 現時該單位的大門已沒有重新上鎖, 只靠密碼進入。

9.佘先生表示加租之說更是無稽之談, 因為涉案租約才開始不久。

10.由於答辯人沒有出庭應訊, 本席經聆聽佘先生的陳述後, 決定接受他的解釋, 並作出以下頒令:

(1) 答辯人須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

(2)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由2016年8月1日至交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欠租/中間收益,以每月5,300元計算;

(3) 不頒訟費命令。

答辯人的第一次非正審申請

11.答辯人於2016年11月1日提出非正審申請, 要求擱置上述2016年10月19日的裁決, 及暫緩執行收樓令。答辯人並解釋他於2016年10月19日身體不適, 因此無法出庭應訊, 但他沒有提供任何醫療證據。

12.此外, 答辯人重申申請人偽冒他簽署退租書,又表示他確實有交租, 只是申請人想加租, 要他搬走。答辯人又投訴申請人沒有發租單給他, 並且受到申請人滋擾。

13.就此, 本案再於2016年11月9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 但答辯人也沒有出席, 而是授權他的太太林斯華女士(「林女士」)出庭代表應訊。

14.可是當本席詢問林女士, 為何答辯人可授權她這天代表出庭應訊, 而2016年10月19日卻不可以, 林女士答覆表示不知道原因。

15.林女士並表示她不是自願出庭應訊的, 而是答辯人逼迫她的。但另一方面, 林女士又表示她和答辯人也沒有簽下退租書, 也沒有收到申請人所發的任何租單, 可是卻承認所有涉案處所的租務事宜概由答辯人負責, 她毫不知情。

16.林女士表示過去半年也沒有見過申請人, 但她知悉申請人數天前曾因定勝樓1樓6室的僭建事宜登門造訪, 並認為申請人是以加租的手段脅迫她和答辯人遷離涉案處所。可是, 本席看不到這與本案有甚麼關係, 因為申請人不是以這理由申請收回涉案處所。又正如上文第9段佘先生所述, 涉案租約才開始續租不久, 並於2016年4月16日才簽署,申請人不大可能需要要求加租。

17.於是次聆訊, 佘先生也代表申請人出庭應訊。佘先生回應表示, 涉案處所只是上址的其中一個劏房單位[2], 申請人每月定必前往登記電錶、水錶用度, 所以林女士表示過去半年也沒有見過申請人實是謊話。又據他所知, 申請人定必向各劏房戶發出租單。

18.林女士對佘先生的回應沒有反駁, 只重申她沒有見到申請人, 此外她毫不知情。

19.上訴法庭在劉錦泉訴李靜 [2003] 2 HKLRD 1018 一案指出:

撤銷判決申請的指引

11. 英國上訴法庭在 Shocked and another v. Goldschmidt and others [1998] 1 All ER 372 對缺席一方申請撤銷經審訊後的判決作出以下的指引:

(1)如果缺席的一方清楚知道審訊的日期, 卻不理會該審訊及不參與聆訊, 他是會受到判決所約束的。

(2)缺席一方的缺席原因是法庭考慮是否撤銷判決的最重要因素。 除非他不是故意缺席或者他是因意外或錯誤而缺席, 否則法庭是不會輕易命令重審。

(3)如果撤銷判決後會涉及重新審理關乎事實的事宜, 而該等事宜已經過法庭調查, 在這情況下, 除非有極強烈的理由, 否則法庭是不會撤銷判決的。

(4)除非缺席的一方確實擁有勝訴的機會, 否則法庭是不會撤銷一項經正常程序而獲得的判決。

(5)如果缺席一方延誤提出撤銷申請, 這亦是需要考慮的因素, 特別是該判決已經被執行或者第三者已經根據該判決獲得利益。

(6)在考慮對雙方作出一個公正的判決時, 法庭必須考慮缺席一方的行為。 如果他並沒有遵從法庭的命令, 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是不會批准他的申請。

(7)法庭需要考慮的其中一個重要的事項是勝訴一方的權利是否會因判決被撤銷而招致損害, 特別是勝訴一方是否會因判決被撤銷而蒙受財政損失, 而該等損失是不能彌補的。

(8)基於公眾利益, 法庭是需要對訴訟作出終結, 法庭的時間亦不應該被兩次審訊佔用, 特別是涉及非簡短的案件。

12. 上述的法律是有別於一名被告人申請撤銷因為他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或抗辯書, 而被原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13 號及 19 號命令登錄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的法律原則。 在該情況下, 這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法庭需要考慮的所有因素中的最重要一環。 這些因素包括被告人對未做應做的事或延誤的解釋及對方受到影響之處等。」

20.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當時官階)其後在Yau Mei Chun v Chan Sing Chuen一案(無彙報案例,DCCJ 4127/2007,2009月10月29日判決)進一步說明:

「14. ... 過往的案例清楚指出, 法庭在考慮是否撤銷這類判決時, 最重要的考慮因素是申請人缺席審訊的原因, 其他的因素包括申請人是否確實擁有勝訴的機會, 撤銷判決是否會對獲判勝訴的一方造成損害, 以及訴訟得以終結的公眾利益(見Shocked v Goldschmidt [1998] 1 All ER372及劉錦泉訴李靜 [2003] 2 HKLRD 1018)。

15. 在處理本申請時, 本席將會引用這些法律原則。 本席認同最重要的考慮因素是申請人缺席審訊的原因, 假如申請人沒有一個好的理由缺席審訊, 或是申請人藉詞缺席拖延案件的進度, 即使他的案件確實擁有勝訴的機會, 法庭亦不應讓他撤銷判令, 否則法庭便會間接鼓勵這些濫用司法程序的行為。」

21.正如上文第14段所述,本席認為答辯人沒有合理原因缺席2016年10月19日的聆訊。

22.又當民事訴訟涉及偽造或欺詐這些嚴重的指稱時,適用的舉證準則仍是相對可能性衡量的民事準則。指稱逾嚴重,證據必須逾強力,但那不代表舉證準則較高,因相對可能性衡量的準則足以彈性處理所需證據的分量。在Solicitor (24/07) v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2008] 2 HKLRD 576 第602頁第65段,終審法院採納英國上議院案件Re H & Ors (Minor) (Sexual Abuse: Standard of Proof) [1996] AC 563, 586B-G 李啟新勳爵(Lord Nicholls of Birkenhead)的判詞:

「相對可能性衡量的準則是指當法庭在證據上認為事情較有可能發生,則法庭接納事情已發生。當評估各可能性時,法庭會留意一點,越嚴重的指稱就越少可能發生,而法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斷定指稱成立的證據就需要越強,適當的程度則因個別案情而定。」[3]

23.於本案中, 答辯人明確申辯退租書屬於偽造,他有責任提出可證明退租書屬於偽造的證據, 好讓審裁處衡量此等證據屬實的可能性有多大。

24.可是, 林女士表示她毫不知情, 因為所有涉案處所的租務事宜概由答辯人負責, 本席不得單憑林女士的臆測判定她或答辯人的申辯屬實。

25.相反, 本席接納佘先生的陳述, 涉案處所只是上址的其中一個劏房單位, 申請人須每月前往登記電錶、水錶用度, 這較有可能發生, 所以本席不接納林女士表示過去半年也沒有見過申請人之說。又林女士表示知悉申請人曾因定勝樓1樓6室的僭建事宜登門造訪, 這證明申請人造訪單位時, 答辯人或她不一定同時在場。林女士不能確定答辯人沒有簽下退租書。

26.本席也嘗試參考退租書上答辯人的簽名,使與答辯人在反對通知書、非正審申請書及授權林女士出庭的簽名比對, 表面上卻沒有發現顯著不同之處。由於缺乏答辯人的舉證, 本席難以得出結論推翻退租書的真確性。此外, 涉案處所租約的梗約亦將於2017年1月31日到期,申請人沒有太大誘因偽冒退租書。

27.基於以上所述, 本席於2016年11月9日決定撤銷答辯人於2016年11月1日提出的非正審申請。

答辯人的第次非正審申請

28.答辯人於2016年11月9日提出是次上訴許可申請,根據他提交的誓章,他主要是重複他於2016年9月9日沒有見過業主, 亦沒有簽過退租書。答辯人又指申請人自2016年4月起一直沒有向他發出租單, 並指租住期間, 業主自行換鎖, 還斷水、斷電。

29.於2016年11月18日進行是次上訴許可申請聆訊時, 答辯人終於親自出庭作供。雖然他重申沒有簽過退租書, 但他承認退租書上的簽名與他的非常相似。

30.答辯人亦承認欠租, 但因為上文第8段所述的事件, 他覺得利益受損, 所以拒絕再繳付租金。答辯人卻承認, 在該次事件後, 他的家人己可進入涉案處所, 水、電亦已恢復。

31.申請人亦親自出庭作供, 解釋她是於2016年9月初收到答辯人的退租要求後, 逕自前往涉案處所與答辯人商談, 並於涉案處所門外與答辯人簽署退租書。由於申請人認為答辯人會於9 月9 日遷出, 所以退租書上的日期是寫2016年9月9 日, 而非當日日期。

32.申請人又解釋, 於2016年9月21 日, 她是安排工程師傅上門修理門鎖及水、電等, 事前已通知各劏房戶。申請人亦提供了當日的單據。

上訴許可

33.《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 條列明在土地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34.又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35.可惜答辯人的申請上訴理據, 主要是重複他在其反對通知書及第一次非正審申請中的陳述, 未有提供新的論據, 更提不出任何法律論點, 因此本席拒絕答辯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擱置收樓令狀及暫緩執行收樓令

36.此外,由於答辯人只是以申請上訴許可的相同原因申請暫緩收樓,本席在此也拒絕其暫緩收樓的申請。

訟費

37.最後,關於本案訟費,本席認為,適當之訟費命令,乃是不頒訟費命令。



  彭浩泉審裁處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1] 此「四月、五月份租金」是指答辯人於上一份租約, 即由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間的欠租。

[2] 連涉案處所在內, 上址共有4個劏房單位。

[3] 此原則亦見香港終審法院在 Nina Kung v Wong Din Shin (2005) 8 HKCFAR 387, 第441頁被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