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錦泉 訴 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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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 1993 年 11 月 25 日展開本案的訴訟,他要求法庭裁決九龍花園街一號鴻禧大廈 20 樓 B 室(“該物業”)的一半權益是屬他所有。被告人是該物業的登記業主。原告人亦要求被告人償還 $217,000 及 15 兩金或其市值給他。

Cited by 35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4139/2001[2003] 2 HKLRD 101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Jan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4139A/2001

CACV 413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1 年第 4139 號

(原高院雜項案件 1993 年第 406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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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劉錦泉
被告人 李靜

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03 年 1 月 23 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200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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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上訴的背景

1.原告人於 1993 年 11 月 25 日展開本案的訴訟,他要求法庭裁決九龍花園街一號鴻禧大廈 20 樓 B 室(“該物業”)的一半權益是屬他所有。被告人是該物業的登記業主。原告人亦要求被告人償還 $217,000 及 15 兩金或其市值給他。

2.1973 年,原告人和被告人在內地註冊結婚。1995年,被告人獲內地法庭批准雙方離婚。原告人指在這段婚姻期間,他曾經先後付錢購買了三個物業。在出售了第一個物業後,原告人用售樓得來的錢購買第二個物業,並且支付了兩個物業之間的差價。當出售了第二個物業後,雙方用售樓得來的錢購買了該物業,並一如前兩個物業的安排,雙方同意該物業是他們共同擁有的。而本案所涉及的 $217,000 及 15 兩金是被告人代原告人保管的財產。

3.2001 年 10 月 29 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判原告人勝訴,被告人沒有出席這次審訊,她於同年 12 月 28 日提出上訴要求法庭撤銷這次的判決。

4.其實,本案早被編排在 2001 年 8 月 15 日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審理,但在當日被告人沒有出庭應訊。當時被告人身在英國,她致函法庭要求把案件押後審訊。關法官應她的要求將聆訊押後。有關被告人申請押後聆訊的原因,關法官的判決書這樣說:

「 3. 李女士提出延期的原因,是因為她的護照的入境蓋印到期,她需要辦理延期居留,護照已寄往英國移民局辦理,但未獲發還。她已透過英國的律師向移民局查詢,請求盡速處理申請,她本人也在 8 月 10 日前往移民局詢問,移民局的職員答應她會盡速辦理,不過仍然未獲發還護照,故此無法回港出席今天的審訊。

4. 李女士附上一封她的英國律師的信件証明,律師說他們曾協助李女士向 Home Office 作出有關移民的申請("immigration matter"),申請在 2001 年 1 月 27 日遞交,李女士的護照也需要呈交 Home Office 辦理。

5. 律師的信所提及的移民申請,與李女士的信所說延期居留的申請,顯然不同。對於李女士有沒有盡一切可行的方法,及時向移民局申請暫時發還護照,本席不無保留。不過事實始終是,李女士至今未獲發還護照,不能返港出席審訊,除非原告人有特殊的原因,本席認為應該把審訊押後。」

5.關法官在判決書清楚說明該次審訊延期,是案件最後一次的延期:

「 9. 本席權衡雙方提出的理由,認為基於公平起見,應把審訊延期。本席命令審訊重新排期,並指示法庭的排期主任,在可能範圍內,安排一個最早的審訊日期。本席在此強調,這一次把審訊延期,將會是最後的延期,李女士必須盡早作出安排,及時出席下一次的審訊。本席亦在此聲明,不會因為李女士沒有律師代表,或李女士就法律援助署撤銷法律援助,打算或正在提出上訴,再度把審訊押後。」

6.本案接着被編排在 2001 年 10 月 29 日由潘法官審理。代表原告人的律師在 2001 年 9 月 12 日去函被告人的英國代表律師,通知他們聆訊日期,並要求被告人的律師就他們在 2001 年 7 月 31 日發出的信件內容作出澄清。

7.被告人的律師行在 2001 年 10 月 17 日致函法庭及原告人的律師,代被告人申請再次押後審訊。信件指被告人申請在英國定居,但遭有關當局拒絕,被告人對該決定向有關當局提出上訴。雖然被告人已獲發還護照,但若她在上訴期間離開英國,將會被視為自動撤銷上訴申請,基於這個原因,她不能回港應訊。被告人本身亦在 2001 年 10 月 27 日致函法庭要求押後審訊。她確認代表律師信件的內容。

8.由於原告人的律師對該申請提出書面反對,因此潘法官通知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法庭在審訊當日會處理被告人要求押後聆訊的申請。

9.在審訊當日,被告人沒有出席。原告人的律師反對再次押後聆訊,潘法官亦拒絕被告人的申請。經聆訊後,潘法官判原告人勝訴。

10.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35 號命令第 2 條規則,缺席的一方可以在審訊後的 7天內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撤銷在他缺席審訊的情況下作出的判決。同時,上訴法庭亦具有權力命令案件重新審理,見:《香港民事程序》第 1 冊,第 35/2/1 段。但常見的做法都是先由缺席一方向原審法官申請將判決作廢,如該申請被拒絕,申請人可對該決定提出上訴,見:Re Edward's Will Trusts [1981] 2 All ER 941。本案的被告人並沒有在判決的 7 天內向潘法官提出這樣的申請,但既然本庭對這類的申請具有司法權力,故此,本庭現會直接處理被告人申請撤銷判決及要求案件重審的上訴。

撤銷判決申請的指引

11.英國上訴法庭在 Shocked and another v. Goldschmidt and others [1998] 1 All ER 372 對缺席一方申請撤銷經審訊後的判決作出以下的指引:

(1)如果缺席的一方清楚知道審訊的日期,卻不理會該審訊及不參與聆訊,他是會受到判決所約束的。

(2)缺席一方的缺席原因是法庭考慮是否撤銷判決的最重要因素。除非他不是故意缺席或者他是因意外或錯誤而缺席,否則法庭是不會輕易命令重審。

(3)如果撤銷判決後會涉及重新審理關乎事實的事宜,而該等事宜已經過法庭調查,在這情況下,除非有極強烈的理由,否則法庭是不會撤銷判決的。

(4)除非缺席的一方確實擁有勝訴的機會,否則法庭是不會撤銷一項經正常程序而獲得的判決。

(5)如果缺席一方延誤提出撤銷申請,這亦是需要考慮的因素,特別是該判決已經被執行或者第三者已經根據該判決獲得利益。

(6)在考慮對雙方作出一個公正的判決時,法庭必須考慮缺席一方的行為。如果他並沒有遵從法庭的命令,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是不會批准他的申請。

(7)法庭需要考慮的其中一個重要的事項是勝訴一方的權利是否會因判決被撤銷而招致損害,特別是勝訴一方是否會因判決被撤銷而蒙受財政損失,而該等損失是不能彌補的。

(8)基於公眾利益,法庭是需要對訴訟作出終結,法庭的時間亦不應該被兩次審訊佔用,特別是涉及非簡短的案件1

12.上述的法律是有別於一名被告人申請撤銷因為他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或抗辯書,而被原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13 號及 19 號命令登錄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的法律原則。在該情況下,這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法庭需要考慮的所有因素中的最重要一環。這些因素包括被告人對未做應做的事或延誤的解釋及對方受到影響之處等。

缺席原因

13.本庭同意上述的指引,亦會根據這指引處理被告人的上訴。被告人根本未能對她缺席聆訊提出一個合理的解釋。法庭在 2001 年 8 月將審訊押後,已經給了她一次機會對原告人的申索提出抗辯,法庭也曾強調該次延期審訊是最後一次的。被告人因她個人的原因決定留在英國,不回港應訊,這是一個刻意的決定。當然,被告人留英與否會直接影響她的居留權上訴申請,但這只是她個人利益的問題,不能構成缺席應訊的合理理由。

抗辯及反申索的成功機會

14.同時本案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的抗辯及反申索具極高的成功機會。

15.被告人指她是用自己的金錢購買其他的物業,她購買該物業的款項是來自這些出售的物業,但原告人指被告人曾經在一名協助雙方調解的社會工作人員面前承認購買該物業的款項是來自原告人。

16.被告人否認欠原告人其他款項,被告人亦指該 15 兩金是原告人的父親生前承諾贈送給雙方的兒子。這 15 兩金已經被變賣了,並用作購買該物業的部分款項。被告人曾在該社工面前簽署一份文件承認原告人擁有一筆外幣存款的一半的權益,該存款折實為 $217,000。被告人稱在她簽署該文件之前曾經遭原告人恐嚇及威脅。她提交一盒錄音帶及其內容的謄本。該錄音帶的內容顯示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抄寫一份他已經準備好的文件。

17.原告人承認這件事,但質疑被告人所提出的證供的可信性。他否認錄音帶記錄的事情發生於被告人在社工面前簽署承諾歸還金錢給原告人的前一天,他稱這件事是在較早的時間前發生的,而雙方經社工介入調停後已經再沒有爭議。原告人指他因認為被被告人玩弄,所以曾經對她說過很多憤恨的說話,部分帶有恐嚇性。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諾歸還若干金錢給他,但被告人當時所抄寫的文件並沒有記載這兩筆金錢的確實銀碼、存單編號及還款日期,原告人指這件事發生的日期和被告人所說的根本不相同。他指被告人是想藉此事件來證明她在社工面前所簽署的文件是因被威脅而簽署的。

18.被告人亦指應從這 $217,000 再減 $90,000,原因是原告人先前已向銀行提取了一筆價值 $90,000 的外幣。原告人則說他已將這筆錢存回被告人的銀行戶口。

19.上述都是事實上的爭議。被告人是有機會在潘法官席前提出證據作為抗辯理由,但她卻刻意缺席聆訊。被告人提出的證供並未能明確地顯示她具極高的勝訴機會。潘法官經聆訊後接納了原告人的證供,判他勝訴,這是一項事實的判決。原告人亦根據判決在 2002 年 2 月 11 日獲頒發絕對押記令。這表示判決已經被執行。

20.雖然在 Shocked一案中所提出的其他指引,有部分並不適用於本案,但本庭認為上述各點已經足以構成本庭拒絕上訴的原因。

總結

21.被告人未能提出可以令本庭撤銷原判及命令案件重審的合理理由。本訴訟已進行了八、九年,它應該在此時終結,故此,本庭駁回這次上訴及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上訴的訟費。

(梁紹中) (張澤祐) (朱芬齡)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由鄺偉全律師行轉聘溫紹明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親自出席。

1 (1) Where a party with notice of proceedings has disregarded the opportunity of appearing at and participating in the trial, he will normally be bound by the decision. (2) Where judgment has been given after a trial it is the explanation for the absence of the absent party that is most important: unless the absence was not deliberate but was due to accident or mistake, the court will be unlikely to allow a rehearing. (3) Where the setting aside of judgment would entail a complete retrial on matters of fact which have already been investigated by the court the application will not be granted unless there are very strong reasons for doing so. (4) The court will not consider setting aside judgment regularly obtained unless the party applying enjoys real prospects of success. (5) Delay in applying to set aside is relevant, particularly if during the period of delay the successful party has acted on the judgment, or third parties have acquired rights by reference to it. (6) In considering justice between parties, the conduct of the person applying to set aside the judgment has to be considered: where he has failed to comply with orders of the court, the court will be less ready to exercise its discretion in his favour. (7) A material consideration is whether the successful party would be prejudiced by the judgment being set aside, especially if he cannot be protected against the financial consequences. (8) There is a public interest in there being an end to litigation and in not having the time of the court occupied by two trials, particularly if neither is short.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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