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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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時,被告人與一名十三歲女童在街上被警員截查,控方指稱,在被告人穿著的連帽衛衣腹前的袋內搜出一個白色膠袋,內有67.5克粉末,內含16.1克氯胺酮。被告承認為人運送毒品。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51/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5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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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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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6年9月26日
出席人士: 李國銓大律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及秦淑君大律師,由侯劉李楊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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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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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案發時,被告人與一名十三歲女童在街上被警員截查,控方指稱,在被告人穿著的連帽衛衣腹前的袋內搜出一個白色膠袋,內有67.5克粉末,內含16.1克氯胺酮。被告承認為人運送毒品。

3.辯方辯護理由是這白色膠袋是從被告人背著的背囊內搜出,這個背囊屬於女童,該白色膠袋是女童在附近公廁旁邊拾起,被告人應女童的要求,把膠袋放在背囊,並且幫女童孭背囊,被告人不知道白色膠袋內有毒品。

4.案件主要爭議是:

(1)毒品是否在被告人衛衣袋中搜出;

(2)被告人的招認是否自願。

控方案情

5.控方主要證據來自現場截停被告人和女童的兩名警員、女童的證供、被告人的招認及雙方承認案情。根據現場警員的證供,在2016年2月1日下午,一隊特別職務隊的警員在沙田隆亨邨巡邏,大約16:23時,警員6300(PW1)及警員3060(PW2)在隆亨邨學心樓外見到被告人及女童,因被告人形跡可疑,兩名警員上前,把被告人及女童分開調查,PW1搜查被告人背囊,發現並無可疑,但是在被告人上身穿著的連帽灰色衛衣[見相片冊相(4)]腹前的袋內找到一個白色膠袋[見相片冊相(2)],打開之後,見到內有一個印有 “cat” 英文字的透明密實袋[見相片冊相(1)],內有白色物體,PW1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之下,被告人說:「我幫人拖啲『K仔』,諗住搵下外快,我知錯喇。」PW1截停被告之後不久,同隊的警長53773(PW4)及警員5869(PW7)亦到達協助,最後,警員把被告人和女童徒步帶回在附近的田心警署。

6.回到警署之後,在17:02時,PW1在他的記事冊補錄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所說的話,被告人同意內容,並且在記事冊簽署確認(證物P15)。在18:54時,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證物P19),被告人大致上是說,他收到一個不認識的人電話之後,在街上拾起一包「K仔」,他為了50元酬勞,為人帶這包「K仔」,他記不起拾「K仔」的詳細地點。他碰見女童,借了她的背囊來裝這包毒品,後來他想把背囊還給女童,所以把「K仔」放在自己的衣袋內,他說女童並不知道他拾起和運送毒品。

7.葉姓女童是控方證人PW3,她作供時,年齡是大約十三歲十個月,所以不是在宣誓下作供。女童說,當日下午大約三點半,她放學遇到被告人,女童叫被告人陪她去取回鄉證,被告人應承,但要求女童先陪他去做些事情。稍後被告人帶女童去到附近一個公廁,被告人在一把掃把旁邊地上拾起一個白色膠袋,被告人拾起膠袋之後講了一個電話,在電話中,被告問對方拿這個袋去哪裡,並且問女童借用她的背囊書包來裝住這包東西,女童問被告人這是甚麼東西,被告人叫女童不用理會,被告人把這包東西放在書包,由女童孭住。過了馬路之後,被告人叫女童把書包交給他,所以女童把書包交了給被告人,由被告人孭在背上,行了三至四分鐘,他們便被警員截停。在大約四至五米距離之下,她見到警員在被告人的灰色衛衣袋中搜出被告人剛才拾起的白色膠袋,她並沒有見到被告人如何把這膠袋從背囊取出放在自己的衣袋內。女童說她不知道這膠袋內有毒品。

8.雙方同意在2016年2月份,氯胺酮平均零售價是每克128元,白色膠袋內的氯胺酮黑市價8,640元。

9.警方在被告人家中搜查時,沒有發現可疑物品。

特別事項

10.辯方反對控方把被告人在現場及警署內作出的招認呈堂,理由列於書面反對理由,簡單地說是由截停至帶返警署期間,警員6300曾向被告人施以武力,現場警員向被告人誘導、威嚇及威逼。而在田心警署內,警員6300及一名叫「傻強」的警員(即是警員5869)多次向被告人誘導、威嚇及威逼,警員6300教導及誘導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如何作答。被告人要求打電話被拒絕,被告人從來沒有接受警誡,亦未獲發被羈留人士權利通知書。警員6300及「傻強」為被告人拍犯人照時,「傻強」把涉案毒品放入被告人衣袋內拍照。

11.控方傳召了警員6300(PW1)、警員3060(PW2)、警長53773(PW4)、警員5957(PW5)、值日官警長葉國雄(PW6)及警員5869(PW7)作供,他們都反駁辯方指控。

被告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12.雙方同意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他患有一種叫「兒茶酚胺敏感性多形性室性心動過速」的心臟病。控方亦不質疑被告人說他從來沒有去過警署的說法。

13.被告人在特別事項作供,簡述如下:四名警員截停他和女童,並把他們分開查問,PW1用力搭被告人膊頭,推他到垃圾站旁貨車後面,PW1搜查被告人,被告人說背囊是女童的,PW1從背囊拿出一個白色膠袋,問被告知否是甚麼,被告說不知道,PW1手持香煙,用粗言穢語對被告人說,不要扮作不知道這膠袋內是「K仔」,他要求被告人再答一次,被告人害怕PW1打他,所以說這膠袋是「K仔」,但被告人否認他說過幫人帶「K仔」找外快。

14.在行路返警署途中,PW1對被告人說,如果被告人合作,警方會用最簡單程序起訴他,這只是小事,所以被告人以為警方只會對他作出警告。警長說,這些貨這麼少,不知上頭會否當是一「單」,他叫被告人不要「玩嘢」,否則會多告被告人一條教唆罪。

15.返到警署之後,被告人被搜身四次。到達警署之後,有人說「兩個咁完整返到嚟嘅」,令被告人感到害怕,他要求致電家人,但被PW1拒絕。補錄在記事冊之後,被告人再次要求打電話,又被PW1拒絕。在錄影會面之後,被告人被一名軍裝警員搜查時亦要求打電話及進食,但均被拒絕。

16.在補錄警誡前,警員5869(PW7)為被告人拍照[證物P10相(4)],他先把背囊搜出的白色膠袋放入被告人的連帽衛衣的衫袋內才拍照。在3號房間補錄警誡時,警員5869對被告人說已人贓並獲,被告人一定不能脫身;而警員6300則說,如果被告人不合作,會告多一條教唆罪,如果法官將兩條罪分開執行,被告人便要坐多幾年監。警員5869亦不讓被告人看記事冊的內容,並催促他簽名,所以被告人在沒有看過內容的情況之下,在記事冊上簽了名。這是他第一次進入警署,他不知道有閱讀權利。

17.有關錄影會面的情況,被告人說,警員6300在錄影會面之前教導他在錄影會面中如何作答,並且恐嚇,如果被告人不合作依照他的方法回答,便會起訴被告人多一條教唆罪,然後警員6300與被告人進行預演,警員5957把一堆文件給被告人,催促他簽名,被告人根本沒有時間閱讀文件內容。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只是依照之前所教的答案來回答。

18.被告人說,從現場至錄影會面之前,警員沒有警誡過他。被告亦說他患上一種心臟病,要服藥控制心跳,他一般在晚上9時吃藥,藥前兩小時會感到頭暈。案發當日,他在現場已經感到不適,回到警署之後情況加劇,他感到頭暈,他想盡快離開警署,所以依照警員指示照做。

特別事項的討論

19.本席聽畢雙方陳詞之後,已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被告人在現場說的話在警員記事冊補錄以及進行錄影會面,都是自願情況之下作出,現在說明理由。

20.辯方在書面陳詞詳列對控方證據的批評,駱資深大律師亦在庭上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在此綜合地處理。

21.辯方指各控方證人證供前後不一,互相矛盾。首先,辯方在書面陳詞標題為「各警員的可信性一及二」(見51至63段)指出,警員描述截停被告時有否穿著外套一點有可疑。辯方批評PW1主問的時候沒有提及被告人手持外套,盤問時才說被告手持外套,而且說是首先是女童手持,當警員叫他們取回自己東西時,女童才把外套交回被告人,而PW2的說法亦相同。不過兩人卻不約而同地沒有把警員叫二人取回自己東西之後女童才交回外套給被告人這情節,寫在他們的證人供詞和記事冊,警員5869的證供亦說,被告身上穿灰色外套;另一方面,女童作供說,警員沒有說過「自己嘢自己攞番」。本席認為警員5869說見到被告穿著灰色外套實則是何解,並不太清晰,他可能是指被告人的灰色衛衣,亦可能記憶錯誤因為後期被告人穿回外套而有此說法,而女童在事發之後半年作供,記憶亦可能有誤。PW1及2可能是把重點放了在找到毒品的連帽灰色衛衣,所以沒有在記事冊及口供上詳細紀錄這情節,但這並不出奇。本席看不到這兩名證人有何理由要就被告人有否穿外套一點去說謊,被告人是穿著或者由女童手持外套,都不會增強或減弱他們的可信性,他們根本毋須隱瞞或歪曲此點,所以這兩點批評不能夠成立。

22.在「警員可信性三」一點,辯方批評警員否認是四個人一齊截停被告人,但是女童證供是四至五名警員截停她和被告,而且犯人行動紀錄(證物P23)沒有紀錄警員5869參與押送被告人回警署,辯方質疑犯人行動紀錄不準確及各警員並不可信。本席的意見是,各警員的證據從來沒有隱瞞過警員5869有參與把被告人及女童押送回警署,犯人行動紀錄並不準確,只是反映輸入資料有誤,但亦僅此而已,並不代表警員說謊,控方說法是PW1及PW2截停被告人之後不久,其餘警員便到場加入,所以女童說有大約四至五個人截停他們,亦不足為奇,本席認為究竟是兩前兩後,還是四個警員一齊截停被告人,根本並不重要。

23.在「警員可信性四」一點,辯方批評何以PW2沒有聽到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之下的招認。事實上,PW2只是說他聽不清楚被告人在警誡下的說話,這有很多可能性,這個警員要兼顧注意女童,注意力可能分散,亦有可能是被告人說話的聲量不足,所以這證人聽不到,本席認為PW2聽不清楚被告人的說話並無可疑。

24.辯方指警員6300及警長53773在現場吸煙,並對被告人作出恐嚇,辯方在「警員可信性五」一點力陳,如非事實,被告人怎會知道二人是煙民,因為辦公室全面禁煙。本席認為這推論並無基礎,被告人知道這兩名警員有吸煙習慣的原因可以很多,包括警員沒有依照禁煙指引在辦公室吸煙,又或者在警署露天範圍吸煙,又或者被告人見到警員的身上或是在辦公室有煙,可能性多不勝數,本席亦不能夠猜測到原因。

25.「警員可信性六」批評警長葉國雄值日官與警員6300和3060說封存毒品的時間不同,值日官說是在18:00時,而另外兩名警員說是18:02時,本席認為這短時間的差異,並不構成任何疑點,這可能是彼此依賴的計時工具本身的時差,亦可能是彼此在封存過程中不同的階段去紀錄時間。

26.「警員可信性七」指警員6300和3060互相抄襲口供,本席認為沒有證據足以支持這指控。辯方指二人的證供錯漏一致及二人在同日同警署落口供,本席看不到二人落口供的方法有何不妥,他們在記事冊及口供遺漏了有關被告人的外套部分,只是一些無關重要的細節,並不代表二人抄襲對方口供。

27.在衡量被告人的證供時,本席謹記他沒有舉證責任,他只有19歲,從來沒有去過警署,更加沒有刑事紀錄,控方亦同意他患有心臟病,警員搜被告屋時,帶走被告的藥物,但沒有其他可疑物件。

28.本席先處理被告人有否病發不適。值得留意的是,根據被告人自己聲稱,他只是在錄影會面之後對一個軍裝警員說過不適,而且他沒有要求看醫生。被告人說,他病發的後果可能是昏厥、死亡,他回到警署時,已感到十分不適,既然病發可能會致死,在錄影會面開始時,警員告訴他的權利,包括與親友聯絡和尋求診治,他卻沒有告訴警員他身體不適及要求診治,本席認為這是絕不合理的。再者,從錄影會面可見,被告人並無身體不適的表現。被告人在補錄警誡及錄影會面時身體不適之說,不能成立。被告人聲稱被剝奪聯絡家人或打電話的說法,亦不吻合錄影會面所見,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同意已經收到他的權利通知,警員重複他應有的權利之後,被告人沒有作出任何要求。

29.被告人聲稱在現場被逼承認知道白色膠袋內的是「K仔」,本席不能夠理解,當時警員只是大聲叫他不要扮不知道是「K仔」,何解被告人看也不看袋內有甚麼東西,隨即便跟警員說這是「K仔」。被告人在盤問時,被追問有沒有警員說過要打他,被告人才第一次說有警員說過「信不信我打你」,但是他在主問時對此從未提及。

30.被告人聲稱警員多次說如果被告合作,警方便會用最簡單的程序起訴他,否則便會控告他多一條教唆罪,被告人以為警方只會對他作出警告,這個說法並不合情理。既然警員是從被告人背著的背囊找到毒品,被告人當然會擔心警員是否會接受他的解釋,如果警員有這樣的說法,被告人為何不質疑何以警方要起訴他、起訴他甚麼罪、何謂簡單程序及教唆甚麼人、甚麼罪。再者,既然警員已經說會起訴他,他又怎會以為警方只是警告他了事。

31.警員5869把白色膠袋放入被告連帽衛衣的袋內拍照的說法也不值一顧,被告人指出的相片根本見不到衣袋中有白色物體,警員這樣做,豈非多此一舉。

32.被告人說警員逼他在記事冊簽名,否則多告一罪,坐多幾年監,這不是已經說明警方會控告他嗎,被告人為何還相信這名警員,看也不看內容便簽名。而且如果警員沒有讓他看內容,他又怎會知道記事冊第2及第3頁的邊緣,在他簽名的時候,還未寫上兩個時間呢。

33.警員教被告人如何在錄影會面中回答及預演的說法更難以置信,錄影會面中,有很多問題及回答,警員事先沒有給被告人書面台詞,被告人又怎可能在短時間之內,只靠聽過警員口供的大量答案,便可以把預早教的台詞,在錄影會面中背誦得如此自然流暢呢。

34.本席認為被告人對警員的指控不合情理,亦沒有證據支持,本席拒絕接納所有被告聲稱被警員施以不當行為之說。

35.辯方指出,被告在現場及警署共被搜身五次,目的是要被告人感到威嚇及受辱,本席認為被告人曾經被帶離開警署,又進出警署的羈留室,警員依照保安程序,對被告人進行搜身並無不當,故意令被告人受辱驚怕之說,不能成立。

36.最後,辯方認為警員在錄影會面中問了十分多引導性問題,而且被告的說法自相矛盾,本席小心考慮過會面中的問題方法,本席認為警員問問題的方法並無不當,被告人自相矛盾的答案並不顯示他並非自願回答。

37.考慮了雙方陳詞之後,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被告人在現場所說、記事簿上的簽署及錄影會面中所說,都是他自願之下作出。

被告在一般事項的證供

38.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之後,被告人就一般事項作供,並且採納了特別事項的證供。

39.被告人說,案發當日下午約三時半,他離家打算出外吃東西,在途中遇見女童,女童當時穿著校服,背著背囊書包,手上拿著藍色毛衣,女童叫被告人陪他去取回鄉證,被告人同意。女童先在便利店換零錢,然後說要去公廁旁取東西,被告和女童一起去,女童在公廁外一把掃把旁邊地上拾起一個捲起的白色膠袋,女童把膠袋交給被告人,要求被告人放入背囊,被告人問這是甚麼,女童叫他不要理,被告照做,他沒有打開這膠袋。過了馬路之後,女童說背囊重,要求被告人幫她孭,被告照做。不久,被告人聽到有人大叫「企喺度」,四個神情兇惡的警員衝上來,把他們二人在樂心樓外截停,警員把二人分開調查,被告人被警員大力搭膊頭,推到一架貨車後面,警員要求被告人把背囊孭在胸前,被告照做,然後警員從背囊內取出白色膠袋。之後的過程,被告人採納特別事項所說。

40.回到警署之後,警員沒有帶被告人去見值日官,亦沒有在他面前把毒品封存。

41.被告說他沒有刑事紀錄,未吸過毒,而且在學校是禁毒學會主席,他在2012至14年參加學園禁毒課程。事發時,他是中六學生,正在準備會考,他現在大學修讀副學士課程,父親任職司機,母親是家庭主婦,被告人每週有300元零用錢,他不會為50元去販運毒品。辯方亦表示對毒品證物的連貫性有爭議。

討論

42.辯方作出書面結案陳詞,駱大律師亦在庭上重點強調,本席表示感謝。首先,本席留意辯方指出PW3說被告人借用她背囊的說法內在不可能。本席亦認為PW3不是可信證人,本席認為PW3無辜地被被告人用她的背囊來運送毒品之說,十分可疑。雙方同意涉案的毒品黑市價值八千多元,這些毒品是不太可能在無人看管之下放在公廁外的地上。PW3接近14歲,在庭上表現並非幼稚無知,如果被告人真的在公廁門外地上拾起白色膠袋之後,便在電話中問對方要帶這包東西去哪裡,PW3應起疑心,當PW3問被告人這是甚麼,而被告不肯回答,PW3不應該會愚蠢到讓被告人把這包可疑物件放在自己孭著的背囊。如果事情真的像PW3所說般發生,她不會是不知情之下被被告人利用。本席認為PW3的證供不可信,她不是一個可信證人,本席不會依賴她的證供。

43.本案的關鍵是警員證人是否可信。他們的證供十分簡單,毒品是在被告人的衣袋中找到,被告人承認為人運送這些毒品。辯方投訴控方並沒有撿取背囊中的物品,所以證明不到背囊中沒有其他的白色膠袋,如果毒品是在被告衣袋中找到,控方根本毋須撿取背囊,本席認為這個投訴不能成立。控方只需要證明證物P1是在被告人的衣袋中,警方撿取背囊的做法亦十分正常,被告人被截停的時候是背著這個背囊,而PW3和被告人的說法都提及有用背囊來承載過毒品,所以撿取背囊是合理的做法。

44.辯方質疑毒品證物連鎖性,不過爭議部分只是在2016年2月1日23:08時被夜間值日官接收之前,亦即是有關日間值日官葉國雄當值的時間。辯方批評這個證人總共錄了兩份證人口供,第一份口供日期是2016年6月6日,口供中只紀錄了在18:00時封存了毒品、18:04時放入夾萬、18:07時警員3060向他取回毒品;但是值日官只是在第二份的口供(日期為2016年8月30日)才補寫在19:33時,警員3060交還毒品。本席認為這個值日官只是在記事冊及第一份口供遺漏了警員已交還證物及時間,但他根據當日自己在電腦登記的紀錄,用另一份口供作出修正,並無可疑之處。至於這證人初初作供時,用「環保袋」形容盛載毒品的保鮮袋,後來才作出更正,明顯是一時口誤。他能夠認得出被告人亦不足為奇。

45.他說在18:00時封存,而另外兩名警員則說是18:02時,這可能是彼此依賴的計時工具不同,或者是在封存過程中不同的階段去檢視時間,所以並無可疑。他記事冊和第一份證人口供遺漏了19:33時收回毒品,只是一時遺漏,電腦已有紀錄,並無可疑之處。

46.警員沒有進一步調查被告人的手機通話資料,並無可疑。被告人沒有說出要求他帶毒品的人的身分和聯絡方法,亦無來電顯示,警員初步檢查被告電話之後,認為無法再追查,不再跟進,亦屬合理。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複述在特別事項時批評警員的可信性,本席再次考慮這些陳詞及覆視案中所有證供,但仍然維持相同意見,並不認為警員證人的證供有可疑。

47.辯方提出被告人被PW3嫁禍的可能,這點本席必須重視,因為本席認為PW3不是可信證人,如果被告人的說法可能是真的,便應判被告人無罪。本席再次提醒自己,被告人只有19歲,沒有刑事紀錄。但是本席認為被告人依照PW3的指示把PW3在公廁外地下拾起白色膠袋放入背囊,然後被告人為PW3孭背囊的說法是荒謬的。當時被告人讀中六,在校中更加是禁毒學會主席,參與了一個兩年的校園禁毒課程,對各種流行毒品形態應該有一定認識,對毒販利用人去販運毒品亦應有戒心。被告人認識PW3只有一兩個月,彼此不是情侶,甚至不是相熟朋友,他們只見過幾次面,他不應該對這女童有任何信任。被告人當日忙於溫習去應付公開試,外出目的只是要找東西吃,他怎會費時和PW3去領證件,甚至跟她去到一個公廁去取東西呢。PW3當時身穿校服,在公廁門外地上拾起一包東西,要求被告人為她放入背囊時,被告人應該已起疑心。

48.事實上,被告亦在盤問時同意,事情並不尋常,被告人問PW3這是甚麼東西,而PW3不肯告訴他時,被告人不太可能沒有疑心便接過這個膠袋,而且望也不望入面有甚麼東西便放入背囊,他更加不可能會接受為這個女童孭一個她本來孭著而現在內有可疑膠袋的背囊。被盤問的時候,被告人更加是故意迴避在禁毒課程中有否見過粉狀的氯胺酮。

49.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違反常理邏輯,他不是一個可信證人,本席拒絕接納是PW3拾起毒品交給被告人放在背囊之說。當然,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舉證責任一直在控方,疑點利益亦歸被告人。

50.考慮了雙方陳詞與及所有證據之後,本席相信各警員證人都是誠實可靠證人,並且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認定,毒品的交收連貫性亦無可批評。

51.本席認定PW1是在被告人的有帽衛衣的袋中找到證物P1毒品,在現場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幫人「拖K仔」賺外快。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確認他是為了酬勞為人運送「K仔」,本席認為這部分的招認是可靠的,但本席不能肯定他說有關被警員截停之前的經過是否屬實。「K仔」是氯胺酮的俗稱,無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知道他運送的是毒品氯胺酮。

52.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所以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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