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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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發生於1989年的勒索案,當年警方把被告人拘捕,但被告人沒有出席事後的審訊,要到2016年5月警方才把被告人再次拘捕。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165/198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65/19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1989年第1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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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洪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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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6年10月26日
出席人士: 署理高級律政司檢控官Ms Janice Cheuk,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Dick Lee K F,由薛馮鄺岑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及[3]  勒索罪(Blackmail)
[2]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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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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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發生於1989年的勒索案,當年警方把被告人拘捕,但被告人沒有出席事後的審訊,要到2016年5月警方才把被告人再次拘捕。

2.被告人否認兩項勒索罪(即第一和第三項控罪)和一項盜竊罪(即第二項控罪),並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

3.第一項勒索罪指他:-

“於1989年12月4日,在九龍佐敦道南方酒樓,連同其他3名身分不詳的人,為使他們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交出港幣$225,000元。”

4.第二項盜竊罪指他:-

“於1989年12月4日,在香港中環,連同其他3名身分不詳的人,偷竊現金港幣$80,000元,而該筆現金為屬於X的財產。”

5.第三項勒索罪指他:-

“於1989年12月9日,在九龍旺角弼街“麗聲戲院”,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交出港幣$120,000元。”

爭議點

6.從辯方所採取的抗辯方式和被告人庭上的供詞來看,被告人並不爭議當年X先生的確被一班男子勒索,同日並被取去8萬元現金;X先生作供指當中一名叫阿毛的男子就是本案的被告人,辯方指X先生認錯人,而被告人與這班勒索的男子實際上扯不上任何關係。

X先生所描述的勒索情節

7.1987年期間,X先生曾經借給友人譚先生10萬元,但遲遲未有歸還,最終X先生透過民事途徑成功追討欠款,過程中曾把譚先生父親名下的物業釘契(因為譚先生曾以父親名義的支票作還款但未能兌現)。

8.事隔兩年後,到1989年12月4日,X先生收到一名自稱姓陳男子的來電,約他出來見面,說要弄清楚譚先生還款和樓宇仍未解凍一事。X先生到達雙方相約見面的地點 — 佐敦南方酒樓,對方一行5人到來包括譚先生在內。

9.陳先生指譚先生欠下他們廿多萬元,而譚先生父親的物業仍未解凍,並堅持要X先生承擔這廿多萬元的債項。X先生提出反對也無效,陳先生還作出恐嚇,並能講出X先生的住址和工作地點,說了“如果唔還,會去你舖頭搞你”之類的話。他們在酒樓逗留30至45分鐘,期間表現最凶惡的是阿毛 — “喊打喊殺”,阿毛還說:“無錢畀,咪打你囉”。X先生當時很驚慌。

10.這班人押X先生返回其位於中環街市的店舖,X先生在店內開出一張8萬元現金支票(見控方証物P3),其後這班人陪同X先生到附近的寶生銀行,由X先生到銀行櫃位處提取現金8萬元,並交予這班人。

11.收錢之後,這班人當中3名男子包括譚先生先行離去,剩下阿毛和一位叫阿華的人帶同X先生到附近一間Burger King餐廳坐下,阿毛問X先生何時支付尾數。最後阿毛給予X先生一個限期支付12萬元尾數,並留下其傳呼機號碼作聯絡。    

12.X先生之後到警署報案,探員安排X先生聯絡阿毛。在12月8日,X先生與阿毛有電話通話 — 電話中“X先生表示無錢,對方仍堅持他需要支付,最終雙方同意先付5萬元(阿毛說5萬都收住先),並相約翌日到旺角麗聲戲院見面付錢”。

13.12月9日,3名探員與X先生一起前往,徐姓探員陪同X先生在側,而另外兩名探員則離遠尾隨監視。到達戲院後,X先生一眼便認出阿毛(X先生說對他印象最深刻,因為他是最惡一個,事後又留下與他傾談(Burger King),上唇並留有鬍子)。見面後,阿毛問X先生身旁的人是誰, 他說是朋友,之後便問他付錢。

14.X先生說有張5萬元支票,並把支票交予對方。期間,X先生還說了“我冇現金,帶咗5萬蚊現金支票畀你,都係同上次一樣,以現金支票都無問題啦”之類的話。阿毛接過支票後(見控方証物P4),並說“收住先,但還要收埋7萬蚊”,X先生表示需要去籌錢。之後,探員把阿毛拘捕。X先生形容對方的語氣都是惡的。

被告人的說法

15.案發時,他在旺角奶路臣街當小販售賣豆漿和豆腐花。1989年12月9日,當天他休息, 但前一天他很晚才回家,睡覺至翌日下午3時左右,起床後打算去看戲,於是到麗聲戲院購買了一張5:30  pm的戲票。

16.由於當時距離開場時間還有個多小時,被告人於是行往戲院對面打算“行街食嘢”消磨時間,突然間有名男子截停被告人說“上次爭你條尾數,唔好意思,還住D畀你先,得唔得。”該男子一邊講一邊拿出一張支票出來,被告人覺得很奇怪,心想會否是批發的尾數,但仍然好奇地拿了支票在手看了一看,看見銀碼是5萬元,便知道支票不是他的。被告人隨即說“你係邊個,我唔識你,你認錯人。”當他正想把支票交回給對方的時候,身旁有人說是警察,隨即把他拘捕。

17.被告人並不認識X先生,譚先生與及其他勒索的男子。12月4日,他根本沒有在南方酒樓出現,當時他是在家中睡覺。他與勒索一事完全無關。

分析

18.舉証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証明任何事情。本案的被告人選擇作供,這是他的權利,若他所言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本席也得接納,判他無罪。

19.辯方的說法,簡單而言,就是兩名陌生人在街上遇見,跟著出現被告人所描述的交流 — 對方說支付部分尾數並交出一張支票,被告人接過支票後發覺支票並不會是給自己的,正想交回給對方時,就被在場的探員拘捕。

20.從以上可見,辯方實際上是指控方的X先生在12月9日麗聲戲院與被告人的接觸是他誤認了被告人為較早前勒索他那班人當中叫阿毛的人。辯方律師不時提醒法庭誠實的証人也會有認錯人的時候。

21.有一點值得留意的就是不論控方還是辯方的說法,兩者描述雙方見面的情況來得相當自然 — 就像相識而非陌生人見面似的,例如並沒有出現需要事前確認或弄清楚對方身分之類的談話才開始處理支票的事。

22.X先生作供指他與這班勒索的人在南方酒樓逗留30至45分鐘左右,然後乘地鐵從佐敦返回中環店舖(這段時間花了約半小時),然後再到附近寶生銀行提取現金,在銀行逗留20至30分鐘左右。阿毛留下再與X先生到附近Burger King餐廳商討關於尾數的問題,在那裡又逗留了一段時間。

23.辯方律師批評這些觀察証據未足夠,例如X先生沒有說他觀察阿毛的容貌有多久等等。首先,X先生的觀察並非屬於一些所謂“一閃即逝(Fleeting Glance)”的情況,有關的人物當時也不是急速地移動著,情況一點也不混亂。

24.相反,大家在酒樓時是坐在一張餐桌面對面進行對話,其他的時候雙方都是近距離的接觸,X先生是有機會觀察阿毛的容貌。根據X先生所述,雖然陳先生說話最多,但阿毛全程是最惡的那一個,也曾出言恐嚇又“喊打喊殺”,令他印象深刻。本席認為X先生對於阿毛的觀察是充分而且足夠。

25.其實往後發生的事情直至雙方見面的談話內容都是進一步証據支持以下結論 — X先生並沒有把12月9日麗聲戲院所見的被告人誤認為阿毛。

26.當日在Burger King餐廳時,阿毛曾把自己的傳呼機號碼給予X先生以便後者聯絡他交代支付勒索的尾數,X先生在8號當日按這聯絡方式聯絡阿毛,並成功地與對方相約翌日到麗聲戲院交付部份尾數。

27.一般正常情況下,本席預計是阿毛出來見面,不會無緣無故找個陌生人出來代勞,這只會圖添麻煩 — 因為他倆之前見過面,容易認出對方,若由一位新面口的人來收錢,或許X先生未必願意把現金支票交予對方。若阿毛因某些原因不能前來而需要找他人代勞,本席預計阿毛會預先通知X先生有人代勞,但証據顯示X先生沒有收到這方面的訊息。

28.再從另一角度來看辯方提出的“認錯人”說法,不要忘記,根據控方說法這次會見並非屬於在街上偶然碰見,而是事前約定在指定地點時間出來見面的。若說X先生把被告人認錯為阿毛,那麼被告人體型、容貌等應該相當像阿毛,而且還留有鬍子(縱使是在1989年,當年香港男子留有鬍子並不是普遍現象)。兩個這樣相似的男子在指定時間地點交錯地出現的可能性相當低。

29.辯方律師不忘提醒法庭有很多可能性阿毛未有依時出現在相約的地點,例如他可能遲到。當然談可能性是一件很容易的事,但本案的情況並非純粹基於見面的那一刻來決定是否認錯人這一點。根據X先生所述,他們之間是有進一步對話,本席認為這些對話基本上可以排除認錯人的可能性。

30.隨後的對話是關於先付5萬元作為部分尾數,而被告人接過支票後,還對X先生說“收住先,但還要收7萬蚊”,這事情明顯是前一天的電話對話與及12月4日所發生的勒索事件之延續。

31.本席認為X先生所作的証供合情合理,沒有半點誇張失實。本席確信12月9日出現與X先生見面並接過對方給予的支票的被告人正正就是勒索事件中叫阿毛的人。被告人收下5萬元現金支票並向對方表示還需支付7萬元尾數,他肯定清楚了解之前發生在X先生身上的勒索事件。

32.辯方律師對於控方証人的証供也作出一些批評,經過考慮後,不論個別或整體來看,本席都認為沒有任何重要性。現舉例說明之。

33.例如X先生在主問時,說當對方接過支票,警察就拘捕他;但在盤問下,律師提及此事時,X先生說:“給予對方支票,對方拿來看了一看,然後放入褲袋裡,隨即警察拒捕他。”X先生解釋他在主問時遺漏了這一小節。對於市民証人未能第一時間把事情的每一個環節詳盡地交代是常見的現象,本席並不認為這樣的証據有任何問題。

34.當時在一段距離外監視的劉探員作供說他看見X先生把一張支票交予那男子,男子右手拿支票並放入右褲袋裡,他立即跑上前拘捕該男子並從其右前褲袋搜出那張支票。

35.辯方律師向劉探員指出在事後少於一小時內,向被告人錄取的警誡供詞(見控方証物P1 — 首頁第13行)卻顯示不同的情況 — 探員在引言中這樣描述“…… 當中國男子XXX攞出支票交畀你洪嘉明時,你正想袋落你穿緊條深藍色長褲,我探員17468劉錦洪就向你洪嘉明表露身份,同時向你洪嘉明宣佈拘捕你 ……”。

36.探員解釋這是時間與動作吻合性的問題,辯方律師不明所

以,探員進一步解釋 — “當我行埋去時,他正想將支票袋落袋,到我拘捕他的時候,他已經將支票放入了褲袋”。

37.從以上可見,被告人接過支票後再把支票放入褲袋是屬於連續性的行為,就算加上X先生描述他曾看了一看支票,兩個動作之間並不會存在太長的停頓時間。而探員的出現,表露身份、宣布拘捕,這事情也不是去制止被告人把支票放入袋中的動作。本席接納探員的解釋, 也確信被告人當時已把支票放進了褲袋裡。

38.其實,支票是否仍在手中還是已經放入褲袋裡 — 這一點基本上幫不了辯方。因為根據控方的案情,被告人明顯知道那張支票交予他的原因 — 就是支付部份勒索金額 — 他已經接過支票,在手中或在褲袋裏並不重要。被告人明顯是因勒索一事而收下這張支票。

39.辯護律師亦批評X先生作供指阿毛在12月4日勒索過程中,是表現最為凶惡的那個人,而這一點卻沒有在其証人陳述書中有所提及。他的解釋是他本人並不了解警方落口供的程序而警方人員亦沒有向他查詢這方面的事情,因而未有提及。

40.有一點本席在審訊期間亦有留意到的就是被告人作供時,縱使他已步入中年,其聲線也相當雄亮。根據X先生所述,他說阿毛在事件中是最惡的一個,他並非說每一個人都是如此般凶惡。本席相信這種情形將阿毛與其他人凸顯了出來。再者,凶惡是一種表情而並非說話,所以不像說話那樣有內容,証人不用牢記什麼,只須把印象表述出來便可以了,這情況也不容易隨著時間的流逝而變得模糊。X先生作供說他對阿毛的凶惡有深刻印象,本席相信他所言屬實,雖然事隔廿多年,本席認為X先生並沒有困難把這印象再一次表述出來。

辯方的案情

41.首先,被告人在庭上的供詞是否認與勒索事件有關,當日12月9日在麗聲戲院被警方拘捕是X先生認錯人而已,至於在南方酒樓的勒索事件,他當時正在家中睡覺。他的否認基本上與其警誡供詞的內容可說是一致的。

42.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方式同意被告人警誡下說出以下的一番話“今日我去街想看戲,點知在旺角麗聲戲院對面,撞到一個中國男子,我唔識佢,佢突然比左一張支票我,我拿來睇,同時我對佢講你認錯人,點知就比你哋差人拉我”。

43.有一點關於事實方面需要說清楚,以上這番說話並非被告人在戲院被拘捕時所作的即時反應,根據劉探員所述,在現場警誡被告人的時候, 他並沒有作聲,而這番說話是稍後返回警署,由被告人自己寫下的警誡供詞(可參閱証物P1)。

44.被告人作供說除了當小販外,他還有做批發豆腐花給街市商販的生意,對方也會拖欠十天八天的貨款,但金額都只會是一千幾百元。而經常都會發生的事包括相識的人在街上遇見他會把所欠貨款以支票交給他。

45.當X先生走到他的面前並講出欠他款項的事情,被告人說他好奇,心想會否是批發的尾數,對方還叫他看一看,於是他接過支票好奇地看了一看,看見銀碼5萬元, 隨即知道支票不是給他的,並認為對方弄錯了。被告人在盤問下同意第一眼看見X先生就知道自己並不認識對方的。

46.從以上的事情發生經過來看,若被告人所言屬實,事情並不會發展至被告人所講 — 拿取支票來看個究竟這個階段。被告人知道自己不認識對方,一個陌生人突然間走到自己跟前,沒有稱呼自己是誰,不由分說便講了一番欠款的說話,還將現金支票給予自己。再從這名陌生人的角度來看,他的現金支票其實等同現金,他完全沒有弄清楚對方是誰,便把等同現金的支票送給對方。在我們日常生活中,實在很難想像會有這般近乎天方夜譚的事情發生。其實,只要任何一方問一問“你找誰”,確認一下大家的身分,這也是很自然的事情,這樣所謂的“誤會”便不會繼續發展下去。

47.被告人還說令他聯想起會否是批發尾數,這就更加離奇。批發尾數,這些欠款定必是相熟的人所欠下,是與被告人有生意上往來的商人(他說有十間八間),被告人一定是認識對方才容許他們賒數。正如他所說過往多次發生街上遇見收下對方支票找數的都是相識的人。今次在他面前出現的是一個陌生人,絕對不是與他有生意上往來的商人,根本不可能聯想到這事是與批發尾數有關,更遑論拿支票上手查看。毫無疑問,被告人是在編作這些証據來解釋自己當日拿了對方給予的支票,但他所描述的情況不合情理,實在令人難以置信。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拒絕接納辯方的說法。

結論

48.根據X先生所描述事情發生的經過,毫無疑問,發生在12月4日的事是一項勒索行為,那班勒索者押X先生到銀行提取8萬元現金,事後拿走現金是徹頭徹尾的盜竊行為。阿毛留下繼續向X先生勒索餘額12萬。

49.辯方律師指12月9日縱使是12月4日勒索的延續,當天所發生的事已沒有恫嚇的存在,因此並不構成另一次的勒索罪行。本席對此並不苟同。

50.毫無疑問,X先生在12月9日仍然把錢(現金支票)交給對方是因為之前的勒索仍未了結,他們仍在追他被勒索的餘數,不難想像X先生仍受之前的恫嚇所影響才會這樣做。

51.根據X先生所述,當天12月9日出來見面的時候,被告人問X先生付錢,接過那5萬元支票後,勒索一事並沒有完全解決,他還對X先生說“收住先,但還要收埋7萬蚊”,X先生表示需要去籌錢。明顯這是一項不當的要求(5萬和7萬),之前的恫嚇仍然影響著X先生,他才有這樣的表現。整體來看,12月9日所發生的事情都是對12萬作為之前勒索的餘額的再一次的勒索。

52.在法庭前的証據,本席達至唯一合理結論1989年12月9日,被告人在X先生相約的麗聲戲院出現與他見面,他正正就是X先生所描述的阿毛 — 被告人就是那班勒索X先生的人的一份子。

53.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每項控罪,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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