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嘉明 John Carm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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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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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5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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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被告先後在2016年6月5日兩次以侵入者身分進入灣仔合和中心802室及2樓2E鋪,並盜竊該處兩支螺絲批與及現金港幣600元。大廈的閉路電視已拍攝下被告進入及離開大廈的情況,更拍攝到被告當日晚上10時許爬入2E鋪內,該報紙檔的東主確認鋪內有搜掠痕跡,3袋兩元的硬幣共600元被盜去。而802室正在裝修期間,其他人士是不得進入的。被告其後於2016年6月7日再以侵入者身分,在凌晨2時許從後窗爬入灣仔莊士敦道74至80號地下,閉路電視亦已拍攝下其情況,被告繼而盜竊去一部手提電腦、一部MP3播放機、一部遊戲機及一個裝有現金2,749.8元的錢箱,該地方的經理證實及確認上述失物被盜。其後在2016年6月7日晚上11時許,合和中心的職員發現被告在8樓徘徊,並聲稱想找地方睡覺,職員知道802室正在裝修,但一些工具,如螺絲批等卻不見了,於是播放錄影帶,看見被告之前進入過該大廈。警員到場搜查被告,發現在他的背囊搜出3支螺絲批、兩支鉗、金屬棒及多用途螺絲批、一部手提電腦、一部遊戲機、一部MP3播放機及現金1,470元。 3.被告在錄影會面下承認曾進入802室,並拿去兩支螺絲批自用,就是在他背囊中的。他也同意相關閉路電視所拍攝到的人就是他,他也承認曾爬入莊士敦道那地方,並取去一些金錢、手提電腦、MP3機、現金等等,但金錢已花掉在毒品上。 4.被告現年42歲,過往有26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9次管有危險藥物罪、8次盜竊罪及兩次分別在2004及2013年相同的入屋犯法罪。 5.梁律師求情指出,被告自幼較頑劣,家人早已移民,被告無人照顧下誤交損友,曾多次犯案,近年已較少,但是去年失業後,他卻被不法份子利用,再次沾上毒癮。被告在經濟拮据及毒品影響下才犯案,深感後悔。梁律師進一步指出,本案是一連串案件,發生在兩日內,被告並非專業竊匪,並無特別預謀而行事,涉案單位並無任何損壞,部分失物亦已被尋回,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6.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多宗案例中指出,涉及非住宅單位的應予以2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連續在兩日內3次干犯此控罪,並非純粹簡單的趁機行事情況,而是爬入相關店鋪及地方,案情嚴重。被告過往更曾多次干犯盜竊及兩次同類的入屋犯法罪,法院其實可把判刑起點再作提高。但畢竟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各控罪本席以2½ 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20個月。 7.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各控罪是一連串地發生,考慮各樣情況及案情,本席認為各項控罪總判刑而言2年監禁為合適的。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20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20個月監禁,第一、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20個月監禁,當中4個月與首兩項控罪分期執行。 8.因此,三項控罪總判刑為2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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