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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7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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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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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漢元先生,由區殿霞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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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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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人奧東尼先生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皆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6年1月19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77克氯胺酮的991克粉末。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同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31.1克氯胺酮的867克粉末。
承認事實
於2016年1月19日約晚上9時10分,當海關人員在元朗沙井路向正在下的士的被告人行近時,被告人把一個黑色膠袋拋棄在的士地上。海關人員截停被告人,及在黑色膠袋內發現有991克粉末內含677克氯胺酮。被告人身上有一串兩條的鎖匙。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黑色膠袋內的是「K仔」,及他正把它們帶到附近一間棚屋,而鎖匙是用來進入這棚屋的。
於晚上9時18分,被告人帶同海關人員到唐人新村一間棚屋,及用他的兩條鎖匙進入棚屋內。在棚屋內一張桌子上有兩個袋,內有867克粉末,內含331.1克氯胺酮、三個磅秤及一綑可再封膠袋。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知悉這些是「K仔」,及他每天可得1,000元運送毒品的報酬。
案中的毒品零售估值為241,540元。
刑事記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4歲,中三教育程度,未婚,曾從事倉務員、搬運工人、保險從業員等工作。案發時,他無業。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的父親,在2000年時拋棄家庭,由母親獨力撫養被告人及其兩個妹妹。由2000年至2012年他們的家庭倚靠綜合公共援助過活。當兒女於2012年長大後,母親成為一名巴士司機及家庭不再領取綜合公共援助。
辯方大律師遞上被告人及其母親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被人利用,貪圖賺快錢而犯案,現已非常後悔及為令到家人擔憂而深感慚愧。他得到家人的支持決心改過,希望法庭輕判。母親在信中指自丈夫拋棄家庭後,她花大部分時間照顧兩個年幼的女兒而忽略了被告人,致令被告人誤交損友,被壞人利用犯案。母親指被告人自幼懂事、孝順,及整個家庭都全力支持他。母親要求法庭對被告人從輕發落。
大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人的母親、祖母及姨媽及一些表兄妹都來到法庭支持被告人。大律師指被告人原是倉務員散工,因為失業受損友利用而觸犯本案。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判刑時考慮兩個控罪的總量刑原則及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訂下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如份量為300至6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9至12年監禁,而600至1,000克的話則為12至14年監禁。
第一項控罪涉及677克氯胺酮,量刑基準應稍為多於12年4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涉及331.1克氯胺酮,量刑基準應略多於9年3個月監禁。被告人因為貪圖賺取快錢而犯案,這並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在這樣嚴重的罪行中,被告人的良好背景對求情亦只起得很有限的作用。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不遵從判刑指引,遂以上述的刑期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就第一項控罪判處被告人入獄8年2個月。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是被告人帶領海關人員到唐人新村的棚屋找到有關的毒品。雖然就算沒有被告人的帶領,海關人員也可能會找到這些毒品,但會需要花一些時間及有棚屋中的毒品被人撤走的風險。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值得鼓勵及會給予他刑期上的寬減。在考慮了這因素,及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後,判處被告人第二項控罪入獄5年10個月。
為公平起見,被告人的總刑期不應多於他一次過販運兩項控罪的毒品。兩項控罪的氯胺酮的總重量為1,008.1克。根據判刑指引,量刑基準會是14年監禁,在坦白承認控罪及上述的減刑因素的情況下,刑期會是9年監禁。在考慮了這因素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10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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