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浩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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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鄧浩強)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了一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後被判入獄13年4個月。另外一項針對申請人的製造危險藥物罪在申請人否認控罪後被原審法官下令留在法庭檔案,而未得法庭批准下,不能再啟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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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145/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4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45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4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鄧浩強(TANG HO KEU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2016年9月30日
判案日期: 2016年9月30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10月12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鄧浩強)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了一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後被判入獄13年4個月。另外一項針對申請人的製造危險藥物罪在申請人否認控罪後被原審法官下令留在法庭檔案,而未得法庭批准下,不能再啟動。

2.就申請人承認的控罪,原審法官以20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因申請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一至13年4個月。判刑時,原審法官獲告知申請人會出庭指證其同犯,並以此為求情理由。當時,原審法官表示如申請人確實有協助控方指控同犯,他可以向上訴法庭申請減刑。

3.申請人確有和控方合作、提供資料及作供指控其同犯。申請人現以該些理由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

4.經聆訊後,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並裁定他的上訴得直。本庭將申請人被判的刑期由13年4個月減至10年。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5.2014年4月12日晚上約11時,警員在監視元朗萬豐大廈10樓一住宅(該住宅)期間發現申請人和另一名林姓男子(林先生)步出該住宅。警員截查他們,並從申請人身上的孭袋內搜出兩個膠袋,內有47.87克固體,含26.78克可卡因。申請人表示正打算將可卡因送給客人。

6.其後警員搜查該住宅時,搜出載有或沾有可卡因的十四個膠袋、兩個紙包、一隻金屬匙羹、一把剪刀、一個電子磅、一個塑膠盤、一個膠袋、四隻量杯、兩隻金屬匙羹及一個裝有一些空袋的膠袋。

7.在該住宅內所檢獲的證物中共載有1191.40克固體及粉末,內含642.87克的可卡因。

8.申請人承認是一名叫阿偉的人指示他處理毒品,並提供金錢讓他租用該住宅。申請人指他將一包可卡因帶往該住宅包裝後,再拿去一公園,而被捕時,他正打算將毒品放在地下花園的花槽內。申請人表示仍未收到運送毒品的酬勞。

9.警員從申請人身上及該住宅內檢獲的可卡因總重量為1239.27克固體及粉未,內含669.65克可卡因。該批可卡因的巿值約為126萬元。

申請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10.申請人25歲,中三程度,有4次犯罪記錄,兩次是管有毒品。申請人有5個姊姊及一個弟弟。申請人指父母在他年幼時離異。他和姊弟都由父親照顧,但父親完全沒有履行其應負責任,令他沒有接受較好的教育,更曾入住兒童之家。申請人亦指和朋友合資生意失敗,欠下巨債,無力償還,故在朋友威逼利誘下,干犯本案。

11.申請人表示感到後悔,並打算指證指示他處理毒品的林先生。他要求法庭輕判,令他能改過自新,回饋社會。申請人更明確表示願意出庭指證案中的主謀林先生。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2.原審法官指出根據有關的判刑指引,販運600至1200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20至23年監禁。原審法官指出本案涉及的可卡因分量為669.65克,故適用的量刑基準為20年4個月。原審法官最終以案件的其他減刑因素,將量刑基準定為20年。原審法官亦因申請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一至13年4個月。

13.原審法官沒有因申請人願意作供指證案中的主謀,而再調整申請人的判刑,但有表示如申請人確有出庭作供指證其他被告人,他可以向上訴法庭申請減刑。

判刑後的事態發展

14.雙方同意申請人被判刑後,在2016年1月初出庭作供,在HCCC47/2015案指證他聲稱案中的主謀林先生。在該案中,林先生被控一項串謀製造毒品罪和一項串謀“販毒”罪。控方指林先生是和申請人串謀“製毒”及“販毒”的同犯。

15.申請人作供時指他曾向林先生借款5,000元,但無力償還。林先生向申請人表示如申請人願意協助他,則申請人無需還款。其後申請人按林先生的指示租用該住宅及將原料及工具帶往該住宅進行製造可卡因。申請人指在製毒完成後,林先生會先落街確保安全,而申請人就會將可卡因帶出街交給林先生再由他帶走。

16.在HCCC47/2015案,申請人是唯一針對林先生的證人。但經審訊後,陪審團裁定林先生罪名不成立。

上訴理由

17.代表申請人的黃詩詠大律師同意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恰當。黃大律師提出的唯一上訴理由是申請人曾出庭指證林先生,因此,他除了因認罪而取得的三分一刑期扣減外,應取得額外的刑期扣減。黃大律師指申請人應得的刑期扣減是量刑基準的1/2至2/3。

討論

18.為了打擊罪行,任何人向執法機構透露其他人的罪行及/或出庭指證該些罪犯都應取得鼓勵。對一名被定罪及判刑的犯人而言,最合適的鼓勵是給予他一些刑期扣減。

19.法庭一直以來都是採取上述做法。確立的原則是如一名被告人出於良好動機,不但承認控罪更向執法機構提供其他人犯罪的有關資料,他可得的總刑期扣減是約40%。如該名被告人除了協助執法機構及提供其他有用的犯罪資料外,更出庭作供,以真實和關鍵的證據指證有關罪犯,他可取得的刑期扣減應約為50%(見Z v HKSAR (2007) 10 HKCFAR 183案)。在極端的情況下,如被告人作供指證其他被告人會導致他和家人面對額外的困苦,包括被告人在囚期間為了避免受襲,而要單獨囚禁及在出獄後他和家人要面對被報復的風險,法庭可以給予被告人超過50%的刑期扣減。

20.在本案,沒有任何證據或資料顯示申請人和控方合作指證林先生會導致他或其家人會面對任何額外困苦或風險。黃大律師聲稱申請人應取得超過50%刑期扣減的立場是沒有基礎支持的。

21.申請人有協助警方,亦有在HCCC47/2015案出庭作供指證林先生。控方必然是認為申請人的證供是真實和關鍵,才會傳召申請人作供指控林先生。本庭認為答辯人不能以申請人的證供不合乎“真實和關鍵”的要求,而強稱申請人不應獲得50%的刑期扣減。雖然林先生最終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控方同意申請人已有盡力和警方合作,亦有在法庭作出真實和關鍵的證供指證其同犯。林先生被判無罪一事,不在申請人可控制的範圍內,故不應影響申請人應獲的刑期扣減。

22.本庭認為申請人應取得的刑期扣減是量刑基準的50%。雙方同意原審法官採納的20年量刑基準正確。因此,申請人的判刑應為10年監禁。

23.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並裁定他上訴得直。本庭將申請人的判刑由13年4個月減至10年。

( 楊振權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徐子健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黃詩詠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