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宗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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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月11月29日,警員在香港國際機場先後拘捕 譚 士鶴( 譚 )、 盧 仙燕( 盧 )、 唐 靖美( 唐 )及申請人(蔡宗福)。

Case No.CACC 186/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6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8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86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4年第3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蔡宗福
(TSOI CHUNG FUK, MICKEY)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6年9月6日
判案日期: 2016年9月6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10月7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事實

1.2013月11月29日,警員在香港國際機場先後拘捕士鶴()、仙燕()、靖美()及申請人(蔡宗福)。

2.當時正打算乘坐下午1時15分起飛的菲律賓航空公司,航班編號PR319班機前往馬尼拉。他們三人分別寄倉的黑色、綠色和粉紅色的行李篋內,每個均有30包“冰毒”。該90包“冰毒”的總重量是29.88公斤結晶體,內含29.28公斤“冰毒”,價值超過1,600萬港元。

3.申請人則打算乘坐在同日下午4時40分起飛的國泰航空公司航班編號CX903班機前往馬尼拉。警員在申請人寄倉的行李箱內搜出兩個磅,但沒有發現任何毒品。警員亦在申請人的黑色手提袋內搜出共四部手提電話和兩串鎖匙,而其中一串鎖匙有三條鎖匙。

4.同日晚上8時25分,警員持手令帶申請人到上水新樂街9號明珠華軒大廈18樓A座(該住宅)進行搜查。

5.警員在該住宅內搜出大量毒品,包括17.94公斤粉末/固體,內含11.88公斤可卡因及0.41公斤“冰毒”,總值超過2,500萬港元。

6.上述毒品分別放在該住宅內的兩間房間內。在沒有上鎖的第一號房的衣櫃內有一個上了鎖的灰色行李篋和一個啡色紙皮箱。啡色紙皮箱內有10包共27件磚狀毒品,而灰色行李箱內則有9包磚狀及粉狀毒品。第一號房內搜出的毒品總重量為14公斤固體/粉末,內含9.06公斤可卡因。

7.控方指在申請人的手提袋內搜出的一串三條鎖匙,其中兩條是開啟該住宅的鐵閘及木門,另一條則開啟第一號房的衣櫃內載有9包磚狀及粉狀毒品的灰色行李篋。

8.在上了鎖的第二號房內有一個白色夾萬。警員撬開該夾萬後,發現內有6包磚狀及粒狀物體(3.94公斤固體/粉末,內含2.82公斤可卡因,及0.41公斤“冰毒”)。

9.上述在第一號房和在第二號房內搜出的磚狀、粉末及粒狀物體亦即是涉案的17.94公斤粉末/固體,內含11.88公斤可卡因及0.41公斤“冰毒”,總值超過2,500萬港元。

10.在第二號房內另有兩包咖啡粉、一個黑色行李箱(內有一批紙盒)、一批啡色袋、一個有圖案的透明膠袋(內有一批透明膠袋)及一張租單。租單顯示該住宅是業主以月租9,200元租給一名叫黃漢文的人。

11.在該住宅客廳的窗台上有10盒黑色碳紙。

12.在第一號房的衣櫃內搜出有關毒品後,警員拘捕和警誡申請人。申請人說:“呀偉比一萬蚊我幫佢睇住間屋,屋內嘅嘢我唔知道,唔關我事”。

13.警員撬開第二號房內的夾萬及搜出內藏的毒品後,再警誡申請人。申請人說:“夾萬內嘅毒品唔係我嘅,唔關我事”。

14.2013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警員8195、警員51516及警員52335和申請人在警誡下作錄影會面記錄。

15.申請人在會面時表示認識,但不認識。申請人進一步表示和是中港運輸行家,在1998年或1999年認識,而他亦有的電話。申請人表示不知悉為何會在2013年11月29日在香港國際機場出現。當警員進一步問申請人為何會在同日下午乘坐航班編號CX903前往馬尼拉及最近一次和見面的時間,申請人不願意回答問題。申請人隨後表示乘坐航班編號CX903班機是去馬尼拉旅行,而其寄倉行李內的兩個磅是他打算送給一名在馬尼拉開麵包舖的朋友。

16.申請人強調對涉案毒品全不知情,而就該些毒品的問題亦沒有作出進一步回應。

17.申請人重申是阿偉給他1萬元要他在該住宅睇屋。他表示是在3年前在大陸一卡拉OK認識阿偉,但他不知阿偉的全名或國籍,亦沒有他的聯絡電話。申請人續稱阿偉是在2012年11月打電話約他飲酒,並問他是否有興趣賺外快,幫他手睇屋。他接受後,阿偉即時將該住宅的鎖匙交了給他。

18.申請人承認他被捕時攜帶的手提袋內有四部電話,電話號碼分別為9568 2488、6766 0940、5503 9189及6930 2053。而的電話號碼在6766 0940內出現。

19.警員有向申請人展示寄倉的三件行李篋。申請人表示的黑色行李篋是他從國內拿到香港,並擺放在該住宅內,他表示不記得是否有拿過該行李篋給人使用,亦指自己無權借給別人,他指對該行李篋內的毒品無印象。

20.申請人表示沒有見過寄倉的綠色和粉紅色行李篋,亦不知悉它們內有毒品。

21.申請人表示該住宅內有兩間房間,第一號房無鎖,而第二號房則有鎖,而他是沒有第二號房的鎖匙。他指自己會進入第一號房休息,而他在2013年11月28日亦曾多次進入過該住宅。申請人指該天他在晚上8時許晚飯後,就返回該住宅睡覺直至翌日上午11時許離開,而期間沒有其他人在該住宅內。

22.申請人表示不知悉在第一號房的衣櫃內有灰色行李箱,更沒有見過內藏的毒品,亦不清楚該些毒品的來源。申請人同時表示對第二號房夾萬內的毒品全不知情。他指曾在2012年12月當阿偉來到該住宅時曾開過第二號房的門,而他見到房內的夾萬,但他強調自己沒有進入過第二號房。

23.申請人承認有見過客廳窗台上的碳紙,但不知悉它們誰屬,亦沒有再作回應。警員問及在該住宅內搜出的其餘物件,申請人表示沒有見過、不知情、亦不知它們是如何取得。

24.就該住宅大廳鐵閘上有閉路電視鏡頭一事,他表示有看見過,但不知悉其用途及是誰安裝的。申請人同時表示不認識業主黃先生,亦沒有見過有關的租單。

25.警員有向申請人展示一“揪”三條鎖匙。申請人表示鎖匙是阿偉交給他的,一條開鐵閘、一條開木門。就其中一條鎖匙,他的回應是:“係,呢個就未開過嘞,呢個就大陸、誒佢而家嗰個下便個鐵閘鎖匙”。申請人的回應含糊,未能表明他所指的是那一條鎖匙。

26.該住宅的業主黃先生和一名巴基斯坦籍男子Khan亦因本案而被拘捕。黃先生經調查後證實和案件無關而被釋放,而Khan則在保釋候查期間棄保潛逃,另一名涉案吳姓男子則仍在被追緝中。

控罪及審訊結果

27.就上述事件,申請人被控兩項販毒危險藥物罪。第一項涉及打算帶往菲律賓的29.28公斤“冰毒”,控方指申請人有份安排他們三人將“冰毒”運往菲律賓。第二項控罪則涉及在該住宅內搜出的11.88公斤可卡因和0.41公斤“冰毒”。控方指申請人在該住宅管有該批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28.2015年5月20日,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第二項控罪則罪名成立。2015年5月28日,原審法官就第二項控罪判申請人入獄33年6個月。

29.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2016年4月19日,申請人放棄就判刑的申請,該申請亦被撤鎖。本庭只需要處理申請人針對定罪的申請。經聆訊後,本庭亦駁回申請人針對第二項控罪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就第二項控罪針對申請人的控方證據

30.都有以污點證人身份作供指證申請人。他們都聲稱是申請人安排他們將毒品帶往菲律賓。

31.聲稱在2013年11月26日按指示先將30公斤毒品帶往該住宅,而申請人在大廈地下接他,而他放下毒品後就離開。

32.亦指申請人負責安排前往菲律賓的機票,而他和將護照資料交了給一名女士,以便她處理機票。2013年11月29日早上他曾前往該住宅,當時申請人亦在場。他們將90包“冰毒”放進三個行李篋,而每人負責一個行李篋。其後申請人安排的士以便他們三人前往機場。

33.的說法,他由羅湖帶毒品到香港,會取得9萬元報酬,而再將毒品帶往菲律賓則他和每人可再取得10萬元。他亦指申請人將電話和電話卡交給他,以便他在菲律賓使用。

34.否認三個行李篋內的毒品只是由他、阿偉和處理,申請人沒有插手,亦否認他前往菲律賓一事和申請人無關。他不同意申請人只是負責看屋,並力稱申請人有將毒品放入涉案的行李篋內。但同意曾安排多兩人幫手,原因是毒品分量大,而其中一人是叫阿偉的巴籍人士,而他亦是透過申請人的安排見過阿偉一次。

35.指是邀請她帶毒品前往菲律賓,而叫米奇的人會給她10萬元。她有和商量,而亦表示有興趣。其後,有人在電話指示她去訂機票,而事後有人將有關款項存入她的銀行帳戶。

36.2013年11月29日,她和將一個行李篋由深圳帶往香港,並到該住宅。當時申請人負責開門並叫她們不要發出太大聲響。

37.她指在該住宅內,申請人從房間拿出兩個紙皮箱及一個背囊,並指示和她帶上手套後,將紙皮箱及背囊內的咖啡包放入行李篋內。當時,坐在沙發而申請人亦在附近,申請人亦將一些冬菇及糖果放入篋內。其後,分別拿着一個黑色、綠色和粉紅色的行李篋離開該住宅及乘坐申請人召喚的的士前往機場。

38.表示因為母親有病,加上貪心,而為了取得10萬元去犯案。

39.作供時表示聽到提出前往菲律賓會取得10萬元酬勞後,表示希望加入。確認在2013年11月29日在該住宅內見到申請人,而申請人亦有提及放入行李篋內咖啡包的數量。力稱申請人有指示將咖啡包裝入行李篋。結果,三個行李篋裝滿咖啡包和一些衣物及糖果後,他們每人帶一個行李篋離開該住宅,而臨走前,申請人有將一部手提電話交給,並指示他盡量不要用電話。其後,他們三人各自拿着一個行李篋前往機場。

40.承認知悉行李篋內都載有毒品,而她是希望取得10萬元酬勞。

41.高級警員8195確認在2013年11月29日在飛機上拘捕申請人,並在同日帶他前往該住宅搜屋。證物警員52322用申請人攜帶的黑色袋內搜出的一串有三條鎖匙中的兩條開啟該住宅的大閘和木門。

42.高級警員8195確認警員52322是用申請人身上搜獲的其中一條黑色鎖匙開啟在該住宅內第一號房衣櫃內藏有毒品找到的灰色行李篋。

43.警員52322力稱他用申請人攜帶的黑色袋內搜出的鎖匙中兩條開啟該住宅的大閘和木門,並用第三條黑色鎖匙打開第一號房衣櫃內的灰色篋,並在篋內搜出毒品。

44.兩名警員都否認該條黑色鎖匙並非源自申請人,亦否認和申請人會面時,沒有向他展示過該條黑色鎖匙。

申請人的立場及答辯理由

45.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他的立場是都沒有將全部真相向法庭供述,更有說謊誣告申請人以取得減刑。辯方指在阿偉的協助下,將毒品放入三個行李篋內,申請人沒有參與,而只是一名看屋人,對涉案毒品不知情。

46.辯方力稱申請人沒有指示要帶上手套才處理毒品,而警員用作開啟第一號房衣櫃內灰色篋的鎖匙,而非源自申請人。辯方指才是販毒行為的主腦,而申請人可能以為涉案毒品只是咖啡。辯方亦指即使申請人知悉毒品的存在及性質,亦不表示他有該些毒品的控制權。

47.辯方強調該住宅內第一號房衣櫃內搜出的灰色行李篋或其他和毒品有關的東西都沒有申請人的指模。

48.辯方更認為第一號房沒有上鎖,不表示申請人知悉房內有毒品,而即使他管有灰色行李篋的鎖匙,亦不表示他知悉行李篋內有毒品,更不表示他管有該些毒品。辯方的另一立場是即使申請人管有第一號房內的毒品,但如控方未能證明申請人亦管有第二號房夾萬內的毒品,則申請人應被判第二項控罪不成立。

原審法官的關注

49.原審法官指出第一號房沒有上鎖,但第二號房有上鎖,故陪審團可能裁定申請人對第一號房的毒品知情,但對第二號房夾萬內的毒品不一定知情。原審法官在控方證據完結後提出控方應否將第二項控罪一分為二,即分拆處理第一號房及第二號房內的毒品。

50.最終,經過考慮及討論後,控方維持原本的立場,沒有選擇將第二項控罪一分為二。

原審法官就第二項控罪對陪審團的指引

51.原審法官開宗明義指出就第二項控罪,控方的基本指控是申請人利用該住宅處理毒品,並管有該住宅內搜出的全部毒品作販運用途。原審法官向陪審團強調:

“就第二項控罪,正如辯方所講,被告是否知道當時單位面有警方搵到嘅毒品呢,係最基本嘅問題。睇嚟控方嘅立場係,被告知道單位內嘅所有毒品,呢個販毒中心係由佢看管嘅,意思會係,佢唔會,知啲唔知啲。所以在1號房嘅毒品,佢固然會知道;在第2號房面嘅,佢都必然知道。被告有單位嘅大閘、大門匙,可以支持呢一個嘅結論,呢個係我理解控方立場嘅講法。咁喺呢部份嘅證據中,黑色鎖匙睇嚟係一項重要嘅證據,不過,以控方嘅觀點去考慮,控方會話,就算呢條匙真係在其他地方搵到,似乎都唔應該影響控罪嘅證據。情況是否如此呢?大家應該就係小心考慮喇。”

52.原審法官亦有列出辯方的以下說法:

“辯方又追問過話被告在會面時對鎖匙證物嘅回應同埋反應。咁大家記得喇,各位在庭上有翻睇番由401項開始嘅相關部分。辯方最主要嘅指稱,就係當PW4在拘捕被告時,被告根本冇嗰條黑色嘅行李篋鎖匙。呢個講法,證人就係不同意嘅。辯方指出,被告在會面時嘅回應,其實只係指住藍色嘅匙,話係內地個大閘匙。證人似乎同意關於藍色匙嘅用途,但係被告在回應時係用手指指住邊條匙嚟到講,呢位證人就話佢當時並冇留意清楚,亦都唔記得喇。證人指出,PW5在單位裡面1號房內所搵到嘅灰色行李篋,係由嗰條黑色匙打開嘅,而裡面係藏有毒品。證人話,呢一方面,佢係親眼見到嘅。證人同意,在整個會面中,警方並冇向被告係特別提出過話可以開灰色篋嘅黑色鎖匙。咁辯方又指出,證人口供裡面應該寫低,PW5曾經用黑色匙開過灰色篋。證人同意佢應該寫低,但係佢遺漏咗,因為呢件案涉及嘅調查,嗰個經過時間係頗長嘅。”

“各位陪審員,大家記得,黃大律師係花咗好多時間去分析嗰條可以開灰篋嘅黑色鎖匙,佢所講嘅重點係,在會面時呢,被告只係講緊鐵閘、木門同埋藍色嘅內地單位用嘅鎖匙,當時警員並冇向被告展示黑色嘅鎖匙。黃大律師都同意,被告在416項回答嘅時候,在講到第三條匙嘅時候,佢嘅手指似乎係有移動過,但係黃大律師認為,被告並唔係話指住兩條匙,就黑同埋藍嘅情況。黃大律師批評,警方在呢一方面嘅調查,就係有關黑色鎖匙嘅呢個情況係有漏洞。黃大律師認為,呢條匙係重要證據,警方嘅處理,令搵到黑鎖匙嘅情況係出現合理疑點。”

“至於第二項控罪,黃大律師就指出,第1號房冇上鎖,但係絕不代表被告知道面有毒品,就算佢有灰篋嘅鎖匙,亦都不代表佢一定知道篋面藏有毒品。反過來說,如果好似控方所講,有鎖匙就代表知嘅話,咁被告就唔會知道第二間房面嘅東西。黃大律師認為最重要嘅係,有鎖匙並不代表一定知情。”

上訴理由

53.代表申請人的黃志偉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

54.黃大律師指出雙方就第二項控罪是否恰當作出爭議後,原審法官沒有因針對第二項控罪的證據不足,而作出無須答辯的裁決,對申請人造成不公,亦構成嚴重的程序不恰當。黃大律師指雖然他沒有作出無須答辯的申請,原審法官亦有責任就該議題作出裁決。在其書面陳述,黃大律師援引HK Archbold 2015 para 4-151支持他的立場。上述para 4-151原本如下:

“It was held in HKSAR v Chan Wai Man [1998] HKLRD (Yrbk) 222 that after the close of the prosecution case, if the court was of the opinion that no prima facie case had been established, he could make the ruling accordingly, irrespective of whether the defence had submitted a no case to answer.”

“在HKSAR v Chan Wai Man [1998] HKLRD (Yrbk) 222案,法庭裁定當控方舉證完畢,而如法官認為表面證據不成立,法官可以作出該裁決,不論辯方是否有作出無須答辯的申請。”(非官方翻譯)

55.黃大律師強調,辯方對申請人就該住宅內第二號房搜出的毒品是否有控制權及對警員指開啟第一號房衣櫃內灰色篋的鎖匙是否源自申請人等事項都有提出過極大爭議,但原審法官卻沒有就上述議題對陪審團作出足夠指引,特別是沒有向陪審團強調辯方的立場及說法。黃大律師重申如申請人沒有管有第二號房內搜出的毒品,則即使他管有第一號房內搜出的毒品,他亦應被判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56.黃大律師認為在整體情況下,針對申請人的第二項控罪有罪裁決是不穩妥的。

討論

57.在刑事審訊,如控方沒有提出證據支持控罪或控方提出的證據極為脆弱,即使以對控方最有利的角度來考慮該些證據,陪審團在恰當的引導下,都不能根據該些證據來將申請人定罪,則在辯方作出申請時,主審法官應停止審訊,並引導陪審團裁定被告人無罪。(見R v Galbraith [1981] 2 All ER 1060 at P.1062 e-g)

58.上述HKSAR v Chan Wai Man (May App No 352 of 1998)是一宗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在行使其職權時,裁判法官要就法律和事實都作出判決。如裁判法官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認為控方表面證據不成立,他當然可以裁決被告人無需答辯。這不表示在法官會同陪審團處理刑事案件時,主審法官可以在辯方沒有作出無需答辯申請時,以控方表面證據不成立而裁決被告人無需答辯。

59.一般而言,提出無需答辯的申請,責任在辯方律師身上,主審法官無須,甚至無權在辯方沒有提出無需答辯的申請時主動裁定一名被告人就控罪無需答辯。除非在一些極為例外情況下,例如即使控方提出的全部證據獲採納,都不足以支持控罪時,主審法官才能主動裁定被告人就控罪無需答辯。

60.R v Juett [1981] Crim LR 113案英國上訴法庭裁定:

“That in an ordinary case the omission by experienced defending Counsel to make a submission which it was open to him to make would not found an appeal, as it was his responsibility to make such a submission, and he would have his reasons for not doing so.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trial judge did not require nor entitle him to interfere, in the absence of improper or irregular conduct.”

“一般而言,如有經驗的辯方大律師在可以作出,但遺漏作出無需答辯陳詞一事不能支持上訴,原因是辯方大律師有責任作出該陳詞,而他不作出該陳述,必然有其原因。主審法官的責任不需要或令他有資格作出干預,除非有不正當或不合常規的情況出現。”(非官方翻譯)

61.在本案,原審時亦是代表申請人的黃大律師在控方結案後,沒有就第二項控罪提出過無需答辯的陳詞,原審法官無需主動作出無需答辯的裁決。

62.事實上,就第二項控罪針對申請人的控方證據是充份的,亦是強而有力的。強指申請人就該項控罪無需答辯的說法是不設實際的。雖然黃大律師就陳詞過程時放棄這上訴理由,但本庭仍需指出這上述理由根本不應該提出。

63.在該住宅搜出大量毒品是不爭事實。任何人管有該批毒品亦必然是管有它們作非法販運用。因此,就第二項控罪唯一的爭議是申請人是否管有該住宅搜出的大批毒品。

64.無爭議的證據證實申請人管有該住宅的鎖匙,包括大閘和木閘的鎖匙,亦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管有載有大量毒品的灰色篋的鎖匙。根據的證供,申請人更有在該住宅內主導他們將大量毒品放入他們的行李篋內。

65.證據顯示,部分毒品是收藏在第二號房的夾萬內,而警員是要撬開夾萬才發現內藏毒品。陪審團必然知悉該些事實,亦必然知悉辯方的立場,包括控方證據不足以支持申請人管有夾萬內的毒品及開啟第一號房衣櫃內灰色篋的黑色鎖匙,並非源自申請人。

66.控方的證據是明確的,在申請人攜帶的黑色袋內搜出的一串鎖匙。其中兩條是開啟該住宅的大閘和木門,另外一條則是開啟在第一號房內搜出及藏有大量毒品的灰色行李篋。

67.在和申請人會面時,該三條鎖匙亦有向申請人展示,而申請人亦有作出過回應,雖然警員51516同意會面時並沒有向申請人特別提出過可以開啟灰色篋的黑色鎖匙,而當申請人就該議題的回應含糊時,警員並沒有要求他進一步澄清。

68.原審法官有將申請人的立場和說法詳細向陪審團展述,包括開啟第一號房衣櫃內灰色篋的黑色鎖匙,並非源自申請人的說法,及警員和申請人會面時,亦沒有向申請人展示該鎖匙。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表示根據辯方的說法,該兩項事情會令控方的案情出現疑點。

69.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指出黃大律師對控方的證據及陳詞有作出過詳細評論及回應,而他們要小心及全面地考慮辯辯方的陳詞。原審法官亦有向陪審團覆述黃大律師向陪審團的陳述,特別是控方就開啟灰色篋的黑色鎖匙是否源自申請人的證據有極大漏洞。原審法官亦重申辯方的說法,即第一號房沒有上鎖,不表示申請人知道內有毒品,而即使申請人管有開啟灰色篋的鎖匙,並不代表他一定知道篋內藏有毒品。

70.本庭不同意黃大律師的立場,指原審法官有需要再一次向陪審團作出和黃大律師說法相同的指引。在刑事案件,主審法官向陪審團的總結陳辭當然是要全面、正確和公平,但不表示主審法官必需跟隨某固定格式。本庭更不同意黃大律師指如控方未能證明申請人管有第二號房夾萬內的毒品,則即使申請人管有第一號房內的毒品,他亦應被判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71.本庭已有小心考慮過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的總結陳辭。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已有合理地將雙方的立場及有關證據向陪審團全面展示。當然原審法官亦有提醒陪審團即使他沒有提及某些重要證據,陪審團仍需將全部證據考慮在內,來作出評估。

72.就第二項控罪,唯一的爭議是申請人是否在知情人下管有該住宅內搜出的毒品。陪審團有耳聞目睹控方證人作供的詳情。他們知悉辯方的立場,特別是辯方強調第二號房有上鎖,而申請人沒有鎖匙亦沒有開啟灰色篋鎖匙的說法。陪審團的裁決顯示他們確信申請人在案發時管有該住宅內的全部毒品。

73.本庭認為以案件的整體控方證據而言,陪審團有權推論申請人是在知情下管有該住宅內搜出的全部毒品,特別是在申請人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作供,以解釋、削弱或推翻控方的證據時。

74.對申請人被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駁回申請人要求推翻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 楊振權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

申請人:由黃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黃志偉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