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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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審訊處理被告人5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控罪1、2、4、5、6),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其中第3項控罪為「串謀詐騙」,第4項控罪為第3項控罪的交替控罪。由於控罪詳情在時間及情節上略有不同,本席歸納如下。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766/2017[2018] HKDC 36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66/2017

[2018] HKDC 3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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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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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 2018年2月5-9、12-15、20-23日及3月5-6日
裁決日期 : 2018年4月9日
出席人士 : 王熙曜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國華先生,由Ho & Associate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1] - [2] 及 [4] - [6]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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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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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審訊處理被告人5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控罪1、2、4、5、6),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其中第3項控罪為「串謀詐騙」,第4項控罪為第3項控罪的交替控罪。由於控罪詳情在時間及情節上略有不同,本席歸納如下。

控罪1罪行詳情

2.袁大鵬於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身為公職人員,即香港大學(“港大”)牙醫學院的技術經理,在執行其公職過程中或在與其公職有關的事上,無合理辯解或理由而故意及蓄意作出不當行為,即:—

(a) 安排和促成港大完成與MT Scientific Company (“MTSC")的33項總額港幣119,106元的直接採購而沒有披露他及其妺袁蝶姍擁有MTSC或在MTSC中有財務利益一事;及

(b) 隱瞞和沒有申報在該等購買中有利益衝突。

控罪2罪行詳情

3.袁大鵬於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身為公職人員,即香港大學(“港大”)牙醫學院的技術經理,在執行其公職過程中或在與其公職有關的事上,無合理辯解或理由而故意及蓄意作出不當行為,即:—

(a) 安排和促成MT Scientific Company(“MTSC”)就港大判給萊伯泰科香港有限公司的標書(編號31375)所涉及進行的機械安裝附帶裝修工程,費用為港幣600,000元;及

(b) 向港大隱瞞和沒有向港大披露他及其妺袁蝶姍擁有MTSC或在MTSC中有財務利益。

控罪3罪行詳情(串謀詐騙)

4.袁大鵬於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羅祖輝串謀詐騙香港大學(“港大”),即不誠實地:—

(a) 向港大提交購貨訂單(編號583318)的相關文件,該等文件只包括有關機械供應及安裝的規格;

(b) 安排和促成MT Scientific Company(“MTSC”)就港大判給凱康科儀有限公司(“凱康”)的該購貨訂單所涉及進行的機械安裝附帶裝修工程,費用為港幣51,000元;

(c) 虛假地表示凱康的港幣140,000元報價並不包括安裝該等機械會進行的任何附帶裝修工程;

(d) 向港大隱瞞和沒有向港大披露該袁大鵬及其妺袁蝶姍擁有MTSC或在MTSC中有財務利益;及

(e) 促使和誘使港大將該購貨訂單判給凱康。

控罪4罪行詳情(與控罪3的交替控罪)

5.袁大鵬於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身為公職人員,即香港大學(“港大”)牙醫學院的技術經理,在執行其公職過程中或在與其公職有關的事上,無合理辯解或理由而故意及蓄意作出不當行為,即:—

(a) 安排和促成MT Scientific Company(“MTSC”)就港大判給凱康科儀有限公司(“凱康”)的購貨訂單(編號583318)所涉及進行的機械安裝附帶裝修工程,費用為港幣51,000元;

(b) 向港大隱瞞和沒有向港大披露他及其妺袁蝶姍擁有MTSC或在MTSC中有財務利益;

(c) 參與處理港大的該項採購方案而沒有申報他有利益衝突;及

(d) 向其港大上級人員建議應接納凱康在該項採購方案中的出價。

控罪5罪行詳情

6.袁大鵬於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身為公職人員,即香港大學(“港大”)牙醫學院的技術經理,在執行其公職過程中或在與其公職有關的事上,無合理辯解或理由而故意及蓄意作出不當行為,即:—

(a) 在港大將港幣41,050元機械供應購貨訂單(編號585502)判給MT Scientific Company(“MTSC”)的採購方案中,向港大隱瞞和沒有向港大披露他及其妺袁蝶姍擁有MTSC或在MTSC中有財務利益;

(b) 參與處理港大的該項採購方案而沒有申報他有利益衝突;及

(c) 向其港大上級人員建議應接納MTSC在該項採購方案中的出價。

控罪6罪行詳情

7.袁大鵬於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身為公職人員,即香港大學(“港大”)牙醫學院的技術經理,在執行其公職過程中或在與其公職有關的事上,無合理辯解或理由而故意及蓄意作出不當行為,即:—

(a) 在港大將港幣30,150元機械供應購貨訂單(編號585995)判給MT Scientific Company(“MTSC”)的採購方案中,向港大隱瞞和沒有向港大披露他及其妺袁蝶姍擁有MTSC或在MTSC中有財務利益;

(b) 參與處理港大的該項採購方案而沒有申報他有利益衝突;及

(c) 向其港大上級人員建議應接納MTSC在該項採購方案中的出價。

控罪元素

8.「公職人員行為失當」是一項違反普通法的罪行,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101I條判罰。關於這項罪行的元素,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曾在案例岑國社Shum Kwok S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81第409頁C予以說明,並在案例Sin Kam Wah v HKSAR (2005) 8 HKCFAR 192第210頁I至211頁A再予以闡述。他在Sin案中再次闡述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元素如下:

(1) 被告人是公職人員;

(2) 罪行在被告人執行公職期間發生或與其公職有關;

(3) 被告人藉著其作為或不作為故意行為失當(例如藉著故意忽略履行或不履行其職責);

(4) 被告人並無合理辯解或正當理由;以及如

(5) 經顧及有關公職和公職人員的責任,有關公職之目的之重要性,以及有關罪行偏離該等責任的性質和程度後,有關的失當行為是嚴重而非無關緊要的。

在重新闡述有關元素之後,梅師賢爵士隨即解釋如下(見Sin案第211頁B)

“有關的失當行為必須是故意而非意外發生的,意思是有關人員知道其行為不合法,或故意罔顧其行為屬不合法的風險。無合理辯解或正當理由的故意失當行為是該受責備的。”

9.終審法院在許仕仁一䅁HKSAR v Hui Rafael Junior and others FACC 12-15/2016,第C.2及C.3段檢視了百多年反貪法例在普通法(common law)[1]及成文法(legislation)的發展,從而進一步解釋及應用「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元素。判決書第84段舉出一些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例子,包括:「公職人員沒有披露與某公司的關係及顯示給該公司較有利的處理,並容許該公司就政府合約投標,縱使該公司欠缺相關經驗」[2]

控方案情主旨[3]

被告人是否公職人員及他的權責?

10.首先,控方指被告人是公職人員。港大是公共機構,公職人員是受僱於公共機構的人員[4]。被告人於1977年加入香港大學(“港大"),擔任學徒一職。1987年,他調職至港大的牙醫學院,任職高級技術員。在2007年,被告人晉升至技術經理[5],在牙醫學院轄下的中央實驗室(“中央實驗室”)擔任技術人員主管。他的職責包括處理有關中央實驗室的研究物料、實驗室儀器及裝修工程的採購工作,下屬有十多人,包括助理技術經理。作為中央實驗室技術經理,在控罪中所涉及的交易,被告人其中一個重要職務包括 (i) 低於HK$15,000的直接採購時(無需書面報價或招標)建議或選擇供應商(第1類採購); (ii) HK$15,000至HK$150,000的採購時索取或審閱約3個報價(第2類採購)及 (iii) 超過HK$150,000的採購時協助招標(第3類採購)。

11.控方證人,包括PW4及PW7指出港大採購指引適用於所有員工。根據港大財務行政規則下的正式「訂購及招標程序指引」 [6],涉及採購工作的港大職員,須避免其職務及私人利益之間出現實際,存在或觀感上的衝突。不論採購項目價值多少,所有利益衝突必須在採購活動進行前或職員得悉有存在衝突時,盡早以書面向財務處處長申報[7]。港大亦有「利益衝突的行為守則」[8]。相關指引及守則均上載到港大的職員內聯網,方便職員查閱,亦有定期備忘通知,提醒職員遵守港大的利益衝突政策[9]。本席把相關的「訂購及招標程序指引」及「利益衝突的行為守則」重要內容撮要引述:—

訂購及招標程序指引

AVOIDING CONFLICTS WITH PRIVATE INTERESTS

1. All University staff involved in procurement… responsible for preparing tender documentation,including tender specifications,tender open teams… must

(a) avoid conflicts,whether actual,potential or perceived,arising between their official duties and their private interests. Private interests include the financial and other interest of the staff memberthe staff’s relatives and close associates,or persons to whom the staff is indebted or owes a favour,as defined in the staff manuals and/or the Financial Administration Notes on “Conflict of Interest.”

(b) declare all such conflicts or relevant private interests as soon as the staff is aware of them to enable his supervisors … to decide whether the staff should continue to be involved in the specific procurement exercise;

(c) observe prevailing University guidelines on how to prevent or deal with conflict of interest situations; and

(d) observe prevailing security regulations and not make unauthorized disclosure or take advantage of any tender-related information whether or not for personal gain.

2. All staff involved in preparing tender documentation including tender specifications and assessing tenders must declare whether they have any actualpotential or perceived conflict of interest at the start of deliberation or as soon as they become aware of a potential conflict … .

「利益衝突的行為守則」

“CONFLICT OF INTEREST

A Conflict of Interest Situation

2. A conflict of interest situation is likely to arise when an employee’s loyalty to the University conflicts with his loyalty to:-

(a) his family and other relatives; …

3. The University has no wish to lessen the many legitimate loyalties that will be felt by an employee to his family,friends,etc. However,it is also essential that all employees should be honest and impartial in their official dealings and in their relationship with their students and staff. He must not use his position in the Universityor any information made available to him in his capacity as a University member of staffto benefit himself or his familyfinancially or otherwiseor to favour his relatives or friends …

4. It is the appointee’s responsibility to avoid engaging in situations that may lead to or involve conflict of interest. He should,therefore,ensure that his dealings with students,colleagues,subordinates,suppliers and contractors do not place him in a position of obligation that may lead to a conflict of interest.

5. In cases where an appointee or his immediate family might have engaged or considered to have engaged in activities or business ventures that might have existing or potential conflict with the interest of the Universityhe must make full disclosure of such interest in writing to the Head of Department (for a head of Department,to the Dean of the Faculty),in the first instance,who will advise him on the appropriate course of action to take.

6. In tendering for contracts for services/goods,full disclosure by the appointee of his interest must be made to the Director of Finance if the former,or his close friend or family,owns or his financial interests in a firm supplying service or material and which wishes to bid for the award of a contract from the University.

8. An appointee should,at all times:-

(a) refrain from having any financial interaction with any suppliercontractor or other parties that have business dealings with the University;

(b) declare any potential or personal interest in any matter in which an appointee may be involved when discharging his duties and responsibilities in the University;

(c) decline to provide assistanceadvice or information to relativesfriendsstudentsetc in connection with one’s work where this would give the recipient an unfair advantage over others

11. Failure to make a declaration in situations where there is apparent conflict of interest is construed as a serious act of misconduct and may render the appointee liable to disciplinary action.” (emphasis added)

12.雖然嚴格來說,第2及第3類採購的最終審批權是被告人上司,被告人無權作最終決定,但證供顯示眾所周知(包括被告人),港大的採購政策是「價低者得」採購,否則需要作出解釋,不但文件證物反映此點,而且被告人清楚明白這個制度如何運作[10]

13.被告人亦清楚知道,低於15,000元的採購,雖然不用報價或招標[11],但是被告人聲稱有報價是較理想做法,為的是希望採購時能做到公平公正和透明[12]。被告人的職權就是能接觸其他供應商報價(無論是自已索取或其他同事索取),並以較低價錢,於HK$15,000以下的採購,直接向其妹的公司MTSC購買實驗室儀器或消耗品(控罪1)。所以被告人的責任及權力能影響牙科學院的採購。

14.同樣地,HK$15,000至HK$150,000的採購,被告人的職權也能接觸其他供應商報價(無論是自已索取或其他同事索取),並以較低價錢影響採購,令其妹的公司MTSC成功獲得交易(控罪5、6)。所以被告人的責任及權力能影響牙科學院的採購。

15.此外,被告人在控罪2中,分別促使中標者以中標價HK$2,200,000及中標規格外以HK$600,000分判「裝修工程」給MTSC, 所以被告人的責任及權力能影響中標人士分判給MTSC。控罪4的情節類似,分別是合約價HK$140,000中有HK$51,000是分判給MTSC的裝修工程費用,所以被告人的責任及權力能影響獲得合約承辦商分判給MTSC。

罪行在被告人執行公職期間發生或與其公職有關?

16.如上述,控方指被告人的罪行是在被告人執行公職期間發生或與其公職有關。

被告人藉著其作為或不作為故意行為失當(例如藉著故意忽略履行或不履行其職責)?

17.被告人承認是MTSC的顧問,客觀證據顯示他積極參與MTSC業務運作。雖然被告人有責任申報利益衝突,及明知有責任申報利益衝突,但是在所有控罪中的交易,故意不申報(控罪1、2、3/4)或作出不真實申報:「沒有利益衝突」(控罪5、6),從而影響或促使其妹經營的MTSC獲得多項交易,供應中央實驗室科研儀器及產品,或承辦中央實驗室裝修工程,從中令MTSC獲利。

被告人並無合理辯解或正當理由?

18.當被告人被主控官問及若然他為港大利益著想,解決師生技術問題及採購價廉物美的物品,為何不向其他同事介紹MTSC,被告人表示要低調。當被問及為何要低調,他說:「唔識答」。若然被告指稱無需申報,有關守則和指引不適用他,他從不知,也從未閱讀有關守則和指引,反映他是名正言順,堂堂正正地促使MTSC和港大交易,何需低調。主控官多處描述被告人狡辯。被告人並無合理辯解或正當理由。

經顧及有關公職和公職人員的責任,有關公職之目的之重要性,以及有關罪行偏離該等責任的性質和程度後,有關的失當行為是嚴重而非無關緊要的?

19.有關公職之目的,無論是岑國社一案或許仕仁一案或是在本案情節,就是不容許「以權謀私」,「私相授受」。正如終審法院在許仕仁一案引述岑國社一案作為公職人員行為失當例子:「沒有披露與某公司的關係及顯示給該公司較有利的處理,並容許該公司就政府合約投標,縱使該公司欠缺相關經驗」。再者,無論是政府部門或受政府資助的公共機構都需要有公平公正的採購機制,免生貪腐。正如PW4引述港大「訂購及招標程序指引」的前言:—

“The University is also committed to a prudent procurement system,based on the principles of public accountability,value for money,open and fair competition and process transparency.”

20.被告人的行為不但嚴重偏離上述指引及守則,而且違反公衆對公職人員遵守公平公正採購,不要「以權謀私」和「私相授受」的期盼。

辯方案情和爭議事項[13]

21.首先,辯方否認被告人是公職人員,他的權責微不足道,採購最終決定權在其上司。第二,被告否認「技術經理」的職級按港大規則是需要申報「利益衝突」,被告人稱早在2007年升職時曾嘗試在內聯網搜尋申報表格,發現其中一份文件“Welcome to the Declaration of Interests System”,第一段:“Full-time staff members on Terms of Service I or Bands G to J are requested to declare interests through completing this e-form.”[14] 他不是該類員工,亦因他下載不到上述e-form (Form (Part A)),所以他相信自己是低级員工,毋須申報。他早在2007年,甚至在庭上作供時相信或理解按港大規則他無須申報。第三,如上述,被告人當時真誠相信或理解按港大規則他無須申報。第四,就算被告需要申報,被告人不是故意或蓄意作出控罪中的作為或不作為,即不申報或作出不真實申報。第五,被告人的行為沒有不當。第六,極其量被告的行為只是違反僱傭合約或可招致紀律聆訊,談不上為嚴重。第七,被告人的工作表現評估成績超卓,他全心為港大牙醫學院師生謀福,以「快、靚、正、平」為港大牙醫學院採購,這些都是合理辯解或理由。

22.辯方亦依靠在錄影會面的辯解。

本案議題

23.辯方律師羅列爭議的議題,本席以附件一涵蓋。最終本席要處理還是控方能否以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本案控罪元素。

獲承認事實

24.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控辯雙方承認一些事實[15],為免本判詞流於累贅,本席把承認事實以附件二處理。

控方主要證人證詞

25.控方一共傳召了16名證人,他們的身分以附件三涵蓋。當中PW1及PW2為廉署人員,與特別事項相關,換言之,控方亦依靠被告人在4次錄影會面的招認。本席先處理特別事項,再處理相關證人證詞。

特別事項

26.控方申請把被告人的4份錄影會面記錄呈堂[16]。辯方就其自願性作出爭議,控辯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處理自願性的議題,並要求法庭先就自願性的議題作出決定,才讓控方傳召其他證人。本席已表示無論自願性的議題的決定是怎樣,本席會按案例及習慣先在該階段交代決定,到裁決階段即現在才交代理由。

27.就特別事項,控方傳召了PW1及PW2,分別是時任廉政公署高级調查主任梁穎行先生及時任廉政公署助理調查主任劉楚勤先生。

28.辯方反對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記錄作出的招認呈堂,辯方的書面理由主要是指控相關廉政人員(尤其是PW1)以恐嚇、誘使及壓迫手段令被告人錄取口供及作出招認(如有的話),當中亦存在不公平情況。在這情況下,被告人的任何招認(如有)並不屬自願作出的。

29.辯方在特別事項上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方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被告人現年58歲,在錄影會面時約57歲,過往並沒有刑事紀錄(本席在可信性會作出較有利考慮)。被告的主要證供包括兩項要點,第一,由他被捕至獲釋的38小時期間,被告人不獲准服食自己的糖尿藥,亦沒有吃任何所需糖尿藥物。第二,梁先生在4次錄影會面中,多次用充滿引導性、誘導性及壓迫性的問題向被告發問,被告在被引導、誘導及壓迫下作出梁先生想從被告得到的招認。辯方大律師在案中案的結案陳詞非常詳細。他指出4次錄影會面中,都出現不自願及不公平的情況,即被告被梁先生以引導及壓迫性的提問方式提問,有逼供之嫌,梁先生明顯試圖將被告逼向死角而逼使被告作出招認。被告的證言亦指出在錄影會面期間的感覺是驚慌,想盡快走,疲累,思想模糊,頭暈,感覺尿頻。

30.本席參考了上述錄像,考慮了被告的證言及在特別事項上作出的陳詞,本席在特別事項上只是就相關錄影會面記錄的「自願性」作出裁決。同時,本席已考慮了HKSAR v Okafor [2012] 1 HKLRD 1041一案,並認為在該階段無需為這決定作進一步的解釋。

31.本席在本判詞加以説明錄影會面記錄的「自願性」作出裁決理據。4次錄影會面都呈現PW1公平地對待被告人,包括向被告覆述指控,提及知道被告是糖尿病患者,若然需要吃藥或身體狀況不適合繼續會面可隨時向調查員提出看醫生。PW1及PW2的證言既可信,亦可靠,尤其是梁先生,在仔細盤問下也沒有被動搖。

32.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指控,被告人的證供和被告人聲稱的感覺與客觀事實和錄像呈現現象不符,除非是選擇性斷章取義,並把當中的少部份無關宏旨的地方加以放大,否則4次錄影會面整體考慮並不顯示辯方所聲稱的狀況。在本席詢問辯方大律師就錄像呈現被告人的表現時,辯方大律師也公平地指出,4次錄影會面,被告人表現正常,專注,聲線正常,神態正常,對答流暢。本席認為錄像呈現被告人的聲線響亮,思維既清晰又敏捷。甚至可以以狀態良好來描述被告人的表現。當中不乏被告人曾指出調查員的錯處,亦有最少三部份被告人選擇不作答[17],顯示被告頭腦清醒,亦有自由意志選擇作答或不作答。被告人聲稱的主觀感覺:驚慌,想盡快走,疲累,思想模糊,頭暈,感覺尿頻,與呈現的客觀現象不符。被告人的證言也提及自己並不需要打胰島素,亦迴避他的糖尿病是否嚴重的提問。被告人的證言亦提及因對廉署人員的指控感覺失實,所以選擇不找律師,自己作出解釋便可。第4次錄影會面與第3次錄影會面相隔半年,期間被告人是獲保釋外出,但被告人亦是以上述指控作為不自願的理據。本席細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言後,拒絕接納他的證言,除非與控方立場沒有矛盾。

33.經考慮了所有相關證據包括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是自願地作出錄影會面記錄。本席不認為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出現,至令本席需要行使酌情權把錄影會面記錄及相關文件剔除為證據。

中段陳詞

34.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作出中段陳詞,申請被告人就控罪1、2、4、5及6毋須答辯,當庭釋放。控辯雙方呈交了詳細的書面陳詞,以論述上述控罪是否存在表面證供。表面證供的法律原則記載在R v Galbraith [1981] 2 All ER 1060。高等法院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宗福CACC186/2015,清楚地以中文闡述表面證供的法律原則:「在刑事審訊,如控方沒有提出證據支持控罪或控方提出的證據極為脆弱,即使已對控方最有利的角度來考慮該些證據,陪審團在恰當引導下,都不能根據該些證據來將被告定罪,在辯方作出申請時,主審法官應停止審訊,並引導陪審團裁定被告人無罪。」本席在本案兼任陪審團角色。辯方引述數宗終審法院就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判詞,本席對該等案例的法律原則表示同意和採納。本席和控辯雙方在開審時聚焦議題階段曾討論法律原則和案例,在辯方預告作出中段陳詞後,本席也邀請雙方就許仕仁一案作出陳詞,期間亦提及岑國社一案。本席考慮了R v Galbraith,雙方所引述按例,控方證人的證詞及被告人的4分錄影會面紀錄,並對控罪1、2、4、5、6作出獨立考慮,裁定上述控罪皆表面證供成立,駁回辯方毋須答辯的申請,叧就控罪3,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亦裁定控罪3表面證供成立。

一般事項

35.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被告人沒有刑事記錄,在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享有較有利考慮。

證人證詞及證㯫分析

36.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之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各證人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 這有助本席衡量證人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然而,本席強調,不是單以證人的表現來定案。

37.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38.除了PW1、PW2及PW16,辯方沒有爭議其他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接納PW3至PW15為誠實可靠證人。至於PW1和PW2,本席已在特別事項裁定他們是誠實可靠證人。本席稍後亦會在控罪3或4交待為何也接納PW16為誠實可靠證人。

39.本席採納上述控方案情並加以論述,上述控方案情均得到人證及物證的支持,本席拒絕接納辯方的案情及錄影會面的辯解(如有的話),除非與控方案情沒有矛盾,被告人的辯解及證詞不但自相矛盾,而且與客觀事實和文件不符。

控罪1

40.不爭的事實是 2013年3月1 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間,被告人安排MTSC在33個低於HK$15,000的第1類直接採購項目中為中央實驗室供應所需實驗室物品,合共119,106元[18]。值得注意的是,MTSC在2013年1月9 日才正式成立。不足兩個月後就取得港大的採購[19]

41.每項採購文件證物均有兩個標準蓋印,以供各職員包括被告人及其上司填寫及簽署,其中一個蓋印有 “Checked by” 及 “Endorsed by”,“Checked by”旁邊有被告人的簽署及 “Endorsed by” 旁邊有其上司Dr Watt(PW6)簽署。

42.證供顯示被告人的上司在批核採購時,知悉被告人與MTSC有利益關連就會不批核,或會請示更高層。

43.例如被告人直屬上司,PW6 時任中央實驗室主管Dr Rory Watt證供:—

主控官
PW6
喺你揀選呢個Supplier時,你知唔知MTSC同被告人有無問利益關連? 無,即係我所知係無任何關連的
你係唔知有無關連,定係知道無關連? 就住有無關連,我係唔知情。我係唔知有定無關連
原因係無人向你匯報過MTSC同被告係有任何利益關連? 無人匯報過任何野
假如當時你係知道MTSC同被告人係有利益關連,你會點處理? 我會從牙醫學院一啲高級人十去索取意見/指引
譬如邊位? 學院院長/或者學院秘書Yvonne KU小姐

44.PW3時任署理牙醫學院院長張順彬先生的證供:—

主控官
PW3
如果你知被告同MTSC有關連,而佢亦如實同你講,你會點處理? 即係好似P13(281),佢係剔左declare的話。我係會拎起咗呢個Quotation,唔會比佢參與。但Quotation已發左出去,儀器都係牙醫學院需要。“Supplier Selected by”的老師Dr WATT[PW 6],如果佢財政許可,我會同佢講換過第2間。如果錢爭太遠,可能叫另外啲同事再重新拎過啲Quotation返來。

45.PW4 財務及企業管理處高級財務經理陳俊夫先生的證供: —

主控官
PW4
假如嗰時有收到,有通知話﹝被告與MTSC之間﹞可能有利益/有利益衝突,你地會點做? 如果有,我地會要求佢申報返佢嗰個Conflict of Interest的情形係點呢。我地要佢in writing寫返個情形出來
跟住? 我地要攞返個Department Head 的意見,去睇下使唔使做返一個remedial action
如果貨品已出咗? 唯一就係問返相關同事同埋Department Head,解釋返點解當時無申報到
仲有無其他嘢? 睇情形點而決定,睇下有無犯到大學的policy
將來的採購呢? 將來就會提議個同事唔好再喺採購有角色,或者唔好用呢間公司,睇好多情況點而決定

46.PW5時任牙醫學院院長 Thomas Flemmig先生 的證供: —

主控官
PW5
如果當時你係知道MTSC同Mr Tony YUEN係有關連,你會唔會在“Approved by Head of Department”簽名? 我唔會簽
點解唔簽? 因為呢個係無跟隨到大學的購買指引
但係3個Quotation 之中,MTSC係最平架喎,會唔會有影響? 唔會
點解唔會? 因為我地想避免有利益衝突,如果一早得知我地其中一個員工係牽涉在報價當中,而係批畀一間同員工有利益關連的話,呢個Conflict of Interest係會阻止左我地同間公司落訂
仲有一啲低過$15,000的採購想你睇睇,P39-P46(332-346),相信你都見到總共8項採購都係同MTSC採購? 係,我所理解係
同時亦都係你批核咗可以付款? 正確
咁你作出批核時,你知唔知MTSC同Mr YUEN有啲咩利益關連? 唔知
假如你知的時候,你仲會唔會批核呢個付款? 唔會
當文件去到你批核時,有可能啲物件已經送左貨? 有可能
咁你會點做,如果貨已送左,但等緊你批核付款? 你可唔可以講多少少
即係文件去到你度等批核,貨未送,如你知道有利益衝突情形,咁你會點做? 如果貨未送,我唔會批核
另一個情形就係,啲物品已經送左貨,等你批核,但你知道有利益衝突情形,咁你會點做? 我可能會聯絡財務處去索取一啲意見睇下可以點處理呢個事項

47.PW8 時任署理牙醫學院院長盧展民先生的證供:—

主控官 PW8
假如你未批核的時候,你知道左原來MTSC同袁有利益關連,你會點做? 假設性問題,我會問返主管,睇下呢個係唔係大學best interest去做。
會唔會就咁批? 會攞多啲資料先,考慮返個Conflict of Interest先

48.PW4港大高級財務經理陳俊夫先生及PW7港大教務處助理教務長伍淑嫺小姐證供均顯示上述「訂購及招標程序指引」及「利益衝突的行為守則」適用於所有港大僱員。相關指引及守則均上載到港大的職員內聯網,方便職員查閱,亦有定期備忘通知,提醒職員遵守港大的利益衝突政策,例如控方證物P166就是一份有力文件,文件日期為1998年12日17日,内容為:—

“To: Appointees on Terms of Service I and II (被告人屬於Terms of Service II)
As a consequence of the Hon. Emily Lau’s questions to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in September 1998,related to the issue of conflict of interest,it becomes necessary for appointees to each complete and return the form attached. Once this is done,an annual reminder would be issued,requesting appointees to provide updated details.”

49.文件重點是附上周年申報表及上述類似「利益衝突的行為守則」。雖然PW7證供顯示往後似乎沒有嚴格執行周年申報表事宜,但是1998年有提醒所有Terms of Service II員工,包括被告人,「利益衝突的行為守則」仍適用。

50.再者,被告人在涉及控罪5、6的2015年期間多次處理招標或報價程序時,在相關表格上作出書面申報,說明在相關採購工作是否有任何利益衝突。相關表格清楚列明:“I confirm,by my signature as below,that in seeking the quotations,I have observed the University’s Official Ordering and Tendering Procedures,particularly in relation to the sections on“Verbal / Written Quotations”,“Avoiding Conflict of Interest”,“Segregation of Duties”,and “Sourcing and Selection of Suppliers”。該類表格被告人簽了不下三四十次,被告不可能不知有利益衝突的規條存在,反而在相關表格上剔了沒有利益衝突(I have nothing to declare)一項[20],被告人在庭上只是佯裝不知,說法不可信。雖然被告人在庭上一直指港大申報要求對他並不適用,但被告人曾在庭上承認從未向秘書提及該申報要求不適用於他。若然申報利益不適用於他,他應該表示或删改表格為不適用。由此可見,被告一直知道申報要求適用於他。因此,被告人從沒申報利益衝突必定是沒有合理辯解及理由。

51.此外,在錄影會面,被告人曾承認知道港大有申報利益衝突的規定[21],更多次承認他沒有申報利益衝突[22],亦多次承認他沒有申報是疏忽[23]。及承認「可以話係有conflict」[24]

52.可是,被告人在庭上辯稱MTSC取得該33個直接採購項目,是因為被告人的同事並不能夠獲得較便宜的報價。假如是公平公正競爭的話,當然這是無可厚非。然而,被告人卻在明知港大不接受國內供應商的發票及實驗室多位同事亦不認同採購國內產品的情況下,被告人仍選擇有利益衝突的MTSC採購國內產品,從而令MTSC在這些採購中,獲得利潤。被告人作供時也同意MTSC採購的內地貨品價錢較其他供應商提供的外國生產貨品平,但質素一般。PW12牙醫學院助理技術經理丘奕怡小姐亦作供指MTSC採購的內地貨品並非原裝貨品,質素普通。若然被告人真的為牙醫學院師生謀福,以「快、靚、正、平」採購,何不向同事介绍MTSC?(可知道沒有一個同事知悉他與MTSC的利益關連,被告人亦從來沒向任何同事及上司提及MTSC,強調他要「低調」處理MTSC與他的關係),何不堂堂正正申報,讓上司作全盤考慮?被告人根本是自欺欺人,美其名為港大利益著想,實為以權謀私,為其妹的MTSC謀取利益。正如被告人也承認成立MTSC是幫助其妹賺取收入。

53.然而,被告人在庭上堅稱對這些「利益衝突的行為守則」及「訂購及招標程序指引」全不知曉。被告人辯稱在2007年他晉升為技術經理時,曾嘗試在內聯網查看守則對他是否適用。被告人聲稱他看到一份文件只寫出Terms of Service I及Band G至J要填報,但嘗試下載Form (Part A) 及其他useful resources時,卻下載不到,直到2017年底仍下載不到。因此,被告人聲稱他堅定相信指引對他並不適用,所以毋須申報。直至在庭上作供期間,仍堅稱他不須要申報利益衝突。因為他仍然是屬於Terms of Service II 或Band F。辯方力陳是因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期間太疲倦及不舒服才作出錯誤的招認(知道要申報),說法十分牽強,難以接受。誠然,知道守則或指引概述與否及申報利益衝突是大是大非,本席採納在特別事項的分析,即被告在錄影會面表現正常,專注,聲線正常,神態正常,對答流暢。錄像呈現被告人的聲線響亮,思維既清晰又敏捷,本席給予招認完全比重。

54.更甚的是,若然被告人由2007年至2018年2月庭上作供時一直不知有利益衝突和申報事宜,守則或指引又不適用於他,在既疲倦,且不舒服下在2016年6月15及16日作出錯誤的招認,他大可以在半年後的第4次錄影會面(2016年12月13日)加以澄清這項重要議題,但他沒有這樣做,他庭上的證供明顯是後期製作,堆砌故事,目的為製造開脫借口。

55.毫無疑問的是,MTSC是被告人建議他妹妹開設以賺取收入。被告人自己亦承認,他妹妹對科研儀器物料採購「比較不熟悉運作」,被告人向妹妹建議公司營運的方式,服務對象及利潤金額。雖然被告人矢口否認,被告人對相關交易熟悉的程度明顯是MTSC的營運者[25]。MTSC只得兩人工作,被告人的銜頭則為MTSC的「顧問」 [26]。雖然名義上其妹袁蝶姍是東主,被告人卻獨自管有MTSC的支票簿[27]與及提款咭[28],提款咭更是被告被拘捕時在他身上檢取。更甚的是,被告人必然是知道MTSC對手的報價金額,而能夠令MTSC出價比對手更低,從而直接或間接影響採購。被告人辯稱他沒有權推薦MTSC,但被告人清楚知道,港大採購的政策是價低者得。

56.被告人的行為明顯不當,手段是不誠實地刻意隱瞞利益衝突,並以權謀私,有關的失當行為屬於嚴重而非微不足道。如上述,被告人的行為不但嚴重偏離上述指引及守則,而且違反公衆對公職人員遵守公平公正採購戓招標、不要「以權謀私」和「私相授受」的期盼。在HKSAR v Ho Hung Kwun Michael,FACC-9/2012一案,若然行為手段涉及貪腐、不誠實或其他非法運作,行為就是不當[29]

57.典型例子有岑國社一案:「高級公務員沒有披露與某公司的關係及顯示給該公司較有利的處理,並容許該公司就政府合約投標,縱使該公司欠缺相關經驗」。

控罪2

58.控罪1的分析亦適用於控罪2。

59.2014年10月29日,牙醫學院就購買放置在牙醫學院4樓實驗室的一部離子分析儀,安排進行招標工作。證據顯示,購買這部離子分析儀一事,在招標之前,已經討論過多次,安裝前須先在4樓騰空一個房,進行改建,才可容納該離子分析儀[30]。被告人負責處理招標文件及規格,卻在招標文件及中標交件沒有反映有實質裝修,連概述也沒有。被告卻辯稱,有關specification是Dr James Tsoi提供,但被告人是負責準備招標文件包括specification,知曉有關規格。可知道HK$600,000裝修費用不是少數目,佔中標價27%,裝修應該有相當規模,卻連装修概述也沒有。

60.2015年1月2日,港大就該部離子分析儀,向中標者(LabTech Hong Kong Ltd)萊伯泰科香港有限公司﹝下稱“萊伯泰科”﹞發出一張2,200,000元的購貨訂單[31],被告人安排MTSC以600,000元的價錢,從萊伯泰科承接有關裝修工程。然而,在港大與萊伯泰科採購項目的任何文件上[32],均沒有顯示MTSC有份參與有關項目。被告人明知要進行相當規模裝修,明知招標文件應反映裝修,仍然安排MTSC以600,000元的價錢,從萊伯泰科承接有關裝修工程,顯然有利益衝突存在,根據以上利益衝突守則及指引,一旦產生實際或潛在利益衝突時,無論在簽署招標文件時或安排MTSC承接裝修工程前,被告人均有責任申報,可是,被告人在2014年10月29日簽署了相關採購文件確認他負責索取報價並剔選“I have nothing to declare”[33]。這是一項不誠實申報,更加談不上安排MTSC承接裝修工程前申報。

61.PW6 Dr Watt先生的證言是,中央實驗室不時會作出一些裝修工作,而一般來說是被告人負責該些裝修工作,事宜包括請contractor及安排支付裝修費用事宜。另外,PW4 陳俊夫先生亦作證指改裝辦工室環境的裝修工程由大學物業部[Estate Office]負責處理;而「買儀器」及「裝修工作」屬於兩種“Expenditure Type”,不應放在同一項目上招標。被告人的證供亦證實他負責聯絡大學物業部達5年以上,經驗豐富,可見他能分辨甚麼是買儀器的附帶小型「安裝工程」和安裝機器的大型「裝修工程」。

62.被告人如何安排MTSC以600,000元從萊伯泰科承接有關裝修工程,可在他的錄影會面得知[34],在此不贅。

63.這又是一個典型的利益衝突例子,被告人自己也承認「呢個安裝係有小小特殊嘅,嗰間公司原來係第一次賣(機器)比香港」 [35]。要注意的是,在萊伯泰科中標前,被告人亦早已向其相熟的利易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易高”]索取相關裝修工程的報價,利易高報價文件日期為2014年9月26日,價格為HK$37,900[36](後來實收HK$42,800)。價值HK$600,000的改建工程明顯是大型裝修工程,卻說成投標包含的安裝(installation)[37],所以招標交件不用寫清楚,說法牽強及不可信。最令人難以接受的是,當MTSC承辦上述裝修工程,再判給利易高的裝修費用只是42,800元(連同興隆的分判裝修費用都只是合共10多萬元的裝修費用)[38],價錢肯定比MTSC向萊伯泰科的報價及收取600,000元為低,那麼為何萊伯泰科不直接將工程判給利易高?被告人聲稱利易高不願意與萊伯泰科合作,而硬要判給MTSC做二判,「無可奈何,就只有through MTSC」[39],被告人證供所提及利易高對萊伯泰科的信用及擔心收不到款項問題,這明顯是借口,沒有證據顯示萊伯泰科和利易高曾交易或有金錢糾紛。誠然,若被告人真誠為大學謀福,解決裝修工程問題,應花點功夫撮合萊伯泰科和利易高或其他裝修工程公司,在商業上只要有利可圖,很難想像利易高或其他裝修工程公司本可直接承判萊伯泰科的工程而不願做,萊伯泰科本來亦可直接判給利易高或其他裝修工程公司,被告人只是美其名為解決裝修工程承判問題,實際為被告人樂意看見MTSC承接價值HK$600,000的裝修工程,隱瞞利益衝突,隱瞞以權謀私。

64.而被告人亦在錄影會面中承認萊伯泰科支付MTSC之600,000元中佔400,000元的是「顧問費」[40]。被告人的妹妹似乎亦對這些安排全不知曉[41],整個安排明顯是由被告人操控,正如在錄影會面,被告人主動說「我都諗到有呢個conflict of interest嘅問題嘅」[42]

控罪3及交替控罪4

65.控罪3的情況與控罪2相似。2015年3月,牙醫學院就更換7樓實驗室的生物安全櫃索取報價,在文件上,被告人負責取得及記錄中投標者的報價,及與有關裝修工程與投標者聯絡[43]。採購最終由凱康科儀有限公司[下稱“凱康科儀”]取得[44]。凱康科儀由營業代表PW16羅祖輝先生負責處理。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承認凱康科儀無辦法做到相關生物安全櫃附帶的裝修工程[45],所以介紹利易高予PW16羅祖輝;之後被告人將凱康科儀的裝修工作判予MTSC [二判]再分判予利易高[三判]。PW16 羅祖輝的證供明確顯示,被告人告訴他有關裝修工程的費用大約是50,000元。但被告人要求凱康科儀的報價單上,不能列出有關裝修工程,而要將裝修費用隱藏及表述為供應儀器及提供相關安裝服務的報價內。PW16羅祖輝返回公司獲得上司同意後,應被告人的要求,向港大提交一份凱康科儀的報價單,價錢是140,000元[46],因凱康科儀原先的報價大約是90,000多元,加上被告人估計的50,000元裝修費,於是就作出140,000元的報價。因此PW16與被告人達成上述協議,構成串謀,並付諸實行。本席亦肯定詐騙的成分包括虛假地表示凱康的港幣140,000元報價並不包括安裝該等機械會進行的任何附帶裝修工程;隱瞞凱康科儀把裝修判給MTSC;向港大隱瞞和沒有向港大披露該袁大鵬及其妺袁蝶姍擁有MTSC或在MTSC中有財務利益。

66.就控罪3「串謀詐騙」罪,本席採納控方提出的案例:Wai Yu Tsang v The Queen [1992] 1 A.C.269。銀行總會計不誠實地與人串謀隱瞞銀行所購買的支票被彈票[dishonour]。銀行總會計被控串謀詐騙銀行及現有或潛在股東。被告人辯稱他隱瞞該些被彈票的支票是為保護銀行的利益,以免下屬得悉因此而做成銀行擠提。樞密院指出動機是沒有關係。在HKSAR v Chan Chun Hong [2006] 1 HKLRD 346,上訴庭亦指出詐騙的意圖並不限於令受害人蒙受經濟損失,詐騙的意圖純粹是指意圖欺騙另一人或意圖作出令另一人的權利受損的行為。

67.因此被告人不能以凱康科儀的報價最低,及港大並沒有受到金錢損失為由,指被告人沒有干犯串謀詐騙罪。因串謀詐騙並不需要有實際金錢損失,被告人的做法明顯是隱瞞了與他有利益關連的MTSC實際上承辦了附帶裝修工程,若被告人恰當處理是項報價和索取其他有競爭性報價,港大牙醫學院要支付的附帶裝修工程的費用可能會低於51,000元。

68.而事實上,利易高的報價確是少於51,000元(HK$46,880) [47],MTSC因此在此項交易上從中得益。被告人的證供亦確認羅的說法。被告人承認在出第二份凱康科儀報價之前,曾向PW16羅祖輝「輕輕略略」提過裝修為「敏感字眼」,因為財務部見到「裝修」會通知物業處安排報價。如果被告人並非與PW16羅祖輝商討如何修改報價單,根本無需要向羅提及裝修為「敏感字眼」。這事例可見被告人早有不誠實的意圖。港大及/或財務部亦由於報價單沒有顯示裝修一項工程被剝奪審議及/或不向MTSC採購的權利。

69.因此,本席接納PW16為誠實可靠證人,不接納被告人的辯解。

70.就算上述案情法律上不構成「串謀詐騙」,上述情節也構成交替控罪4的「公職行為失當」罪,被告人明知無論在凱康科儀投標時或在凱康科儀分判裝修給MTSC前,都有責任申報,可惜被告人刻意隱瞞利益衝突,並以權謀私。被告人的意圖和行為明顯是不誠實。本席謹記R v Ghosh [1982] QB 1053一案就「不誠實」的定義。

控罪5及控罪6

71.就購買兩個震盪式培養箱,被告人是在得悉其他報價者的價格後,例如,Eppendorf[48](文件日期為2015年7月16日,Innova牌42R型號,$91,673.07),故意促使MTSC呈交國內製品的報價[49](文件日期為2015年10月15日,標明ZQTY,90F (made in China))。被告人有權接觸其他供應商報價,仍然參與採購並隱瞞利益衝突,並在 “Quotation sheet”上虛報,他在 “Quotations obtained / opened by”及/或 “Quotations recorded by”項目上簽署並剔了 “I have nothing to declare”[50]。最後MTSC亦從此宗交易中獲利。

72.即使沒有所謂推薦,但正如被告人所知,由於MTSC索價最低,故此MTSC取得該兩項採購訂單。若然被告人的上司,即PW3時任署理牙醫學院院長張順彬先生及PW5時任牙醫學院院長Thomas FLEMMIG先生,在批核採購訂單時是得悉被告人與MTSC的利益關係,便不會批准向MTSC採購。

辯方結案陳詞

73.辯方大律師呈上一份非常詳細的結案陳詞。本席將要點撮要如下:—

(1) 辯方要求本席就被告的招認部份不給予任何比重,亦要求本席就被告的辯解部份給予較重的比重。辯方重申特别事項及中段陳詞。

(2) 辯方指出,就控罪1、2、4、5及6的控罪詳情,即被告人沒有披露他及其妹袁蝶珊擁有MTSC或在MTSC中有財務利益一事,及隱瞞和沒有申報在該等購買中有利益衝突,法律上根本不能構成不當行為或嚴重不當行為。

(3) 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被告是公職人員;或被告在5項控罪中的作為或不作為構成行為不當;或被告的作為或不作為其程度屬於嚴重。

(4) 事實上,被告當時的職級按港大規則是不需要申報。或被告人當時真誠相信或理解按港大規則他無需申報的說法是可信的。

(5) 以MTSC名義採購或承辦裝修,被告人的說法構成合理辯解或理由。被告人的說法是以港大利益為先, 節省開支,只要符合規格,以較低價錢為港大採購,或承辦中標者不能解決的裝修或安裝問題,既符合港大利益,又能協助同事和師生。此外,辯方亦引入被告人多年的員工表現評估報告,反映他在工作表現上成績超卓,獲上司高度讚揚,亦證明他在採購及技術支援表現良好。

(6) 就控罪2而言,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控罪2,控方的陳詞有部份純屬推測。

(7) 就控罪3而言,辯方雖然同意控方引述的串謀詐騙的案例,但應用時的立場有所不同。辯方指出,控方只在微觀角度聚焦控罪詳情,但只要在宏觀角度去看才可全面地準確地顯示控方不能證明控罪3的元素。

補充論述

74.首先,本席重申是基於有力的人證及物證,所以給予錄影會面的招認部份充分比重,本席不給予被告辯解部份的比重,被告人的辯解自相矛盾和與客觀事實不符。控方的人證顯示有關利益衝突的守則和指引適用於所有負責採購的港大職員。控方提出的物證,即包括被告人曾簽署的採購或招標文件,都清楚顯示以簽署確認已遵守有關利益衝突的守則和指引。被告人曾作出招認,包括曾承認知道港大有申報利益衝突的規定,更多次承認他沒有申報利益衝突。但被告在庭上矢口否認,被告人庭上的證供和以上人證、物證和招認自相矛盾,不值一信。

75.第二,本席難以接受被告人的行為在法律上不能構成不當行為或有關行為不屬於嚴重不當。公職人員秉持公平和公正的採購和招標制度是基本價值,理由很簡單,第一,有關採購必定涉及公帑,第二,我們渴望有一個廉潔的社會,以防止以權謀私,私相授受的情況,要秉持上述價值,有賴良好的守則和申報制度,最重要的還是有關公職人員自律和自重,這種價值在岑國社和許仕仁一案已充分反映。 被告人不但沒有秉持上述的制度,更以權謀私,私相授受,行為既不當,且嚴重。其後更在庭上多次把歪理說成道理,扭曲事實。

76.第三,被告人明顯是公職人員,無論是法例上的整體考慮(防止賄賂條例適用於公共機構,而公共機構包括香港大學),被告人的權責和港大的採購制度均顯示被告有權及有能力作出直接或間接影響選擇採購或中標的供應商,並對有利益關連的供應商作出不公平的優待。

77.第四,如上述,無論人證、物證、被告的招認都顯示被告人身為技術經理按港大規則是需要申報利益衝突,他亦知道要申報,不容抵賴。

78.第五,本席不接受被告人的所謂合理辯解,即是以港大利益為先,節省開支,既符合港大利益,又能協助同事和師生。辯方無論在盤問控方證人或被告的案情引入大量關於被告的員工表現評估報告,把被告人推向道德高地,深受同事愛戴及上司的高度讚揚,這種信任的背後隱藏著「貪婪」。不少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案例被告都對香港有莫大貢獻,可惜一念之差,不能把持。若然被告真的是為港大牙醫學院謀福祉,以「快靚正平」的原則為港大採購科硏物品,根本無需隱瞞利益衝突,根本無需作出不真實的申報,根本無需隱瞞和MTSC的關係。若然那麼名正言順,彰理昭昭,何不介紹MTSC給同事,共享「快靚正平」的採購模式,當主控官問及上述議題,若然為了港大,為何不介紹妹妹的公司MTSC給其他同事,被告人回答「要保持低調」,當被問及為何要保持低調,他回答「唔識答」。所以,被告人只是美其名為港大謀福,實際以權謀私,以不誠實手法令其妹的公司獲益。被告人沒有合理辯解或理由。

79.第六,以上的分析不但顯示控方有足夠證據證明有關控罪,而且是基於直接證據或環境證據來支持本席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尤其是被告是知道有利益衝突和申報的機制,被告是故意隱瞞利益衝突,作出不申報或作出不真實的申報的行為,沒有臆測的成份。

80.第七,就控罪3「串謀詐騙」罪,本席要考慮的是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有關控罪元素,控方聚焦罪行詳情舉證無可厚非,本席不同意辯方以抽象的微觀或宏觀方式處理控罪和證據。

結論

81.本席裁定,就控罪1、2、4、5及6,

(1) 被告人是公職人員;

(2) 控罪在被告人執行公職期間發生或與其公職有關;

(3) 被告人藉著其作為或不作為故意行為失當(見控罪詳情及以上分析);

(4) 被告人並無合理辯解或正當理由;以及

(5) 經顧及有關公職和公職人員的責任,有關公職之目的之重要性,以及有關罪行偏離該等責任的性質和程度後,有關的失當行為是嚴重而非無關緊要的;

(6) 有關的失當行為是故意而非意外發生的。

82.本席裁定,就控罪3,

(1) 被告是串謀羅祖輝詐騙港大;

(2) 被告是不誠實;

(3) 被告向港大作出虛假陳述;

(4) 被告是需要向港大作出相關利益衝突披露和申報。

83.本席接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1、2、3、5及6的控罪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5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也裁定事實裁斷也能支持與控罪3交替的控罪4。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辯方爭議議題》

控罪1、2、4、5及6而言:—

(1)  被告是否公職人員(法律和事實)?

(2)  被告當時的職級按港大規則是否需要申報?

(3)  被告人當時是否真誠相信或理解按港大規則他無須申報?

(4)  被告在5項控罪(1,2,4,5及6)中,是否故意及蓄意作出控罪中的作為或不作為?

(5)  被告在5項控罪中的作為或不作為是否構成行為不當?

(6)  被告的作為或不作為其程度是否屬於嚴重?

(7)  被告在五項控罪中的作為或不作為是否有合理的辯解或理由?

控罪3:—

(1)  被告是否串謀羅祖輝詐騙港大?

(2)  被告是否不誠實?

(3)  被告有沒有向港大作出虛假陳述?

(4)  就罪行詳情(d),被告是否需要向港大作出披露?

《附件二同意事實》

1.  被告人於1977年加入香港大學(「港大」),擔任學徒一職。在1987年,他調職至港大的牙醫學院(「牙醫學院」),任職高級技術員。在2007年,他晉升至現時職位,即技術經理。

2.  自2011年起,被告人在牙醫學院轄下的中央實驗室(「中央實驗室」)擔任技術人員主管[51]

3.  被告人的妺妺為袁蝶姍女士。

4.  於案發的關鍵時間內,Thomas Frank Fleming先生(第三控方證人)、盧展民先生(「第四控方證人」)及Lakshman Perera samaranayake先生曾在事發期間先後擔任牙醫學院院長。Lakshman Perera samaranayake先生在2013年期間是牙醫學院的院長。第四控方證人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間曾擔任牙醫學院臨時院長一職。第三控方證人在2014年7月起任職牙醫學院院長至今。

5.  在牙醫學院院長休假時,牙醫學院教授張順彬先生(「第五控方證人」)亦會署任並代行牙醫學院院長一職。

6.  於案發的關鍵時間內,中央實驗室主管Rory Munro Watt先生(「第六控方證人」)為被告人的直屬上司。

7.  被告人於中央實驗室的下屬包括助理技術經理丘奕怡女士(「第十三控方證人」和李嘉杜先生(「第十五控方證人」)、技術員李雄威先生(「第七控方證人」)、高級技術主任張碧琪女士(「第十四控方證人」)及文書助理羅敏儀女士(「第八控方證人」)。

8.  港大提供了四份相關和不同年度第5號港大財務行政規則及有關正式訂購及招標程序(「採購指引」),即有關2012至2013年度的採購指引呈堂為證物[52]、2013 至2014年度的採購指引呈堂為證物[53]、2014至2015年度的採購指引呈堂為證物[54]及2015至2016年度的採購指引呈堂為證物[55]。另有港大第18號財務行政規則呈堂為證物 [56]

9.  此外,港大「行為守則」之有關「利益衝突」章節也作呈堂[57]

MT Scientific Company

10.  2013年1月,被告人的妺妺袁蝶姍成立了MT Scientific Company (「MTSC」)。

11.  袁蝶姍是MTSC的唯一登記東主[58]

12.  於2016年初至2016年6月15日,MTSC的辦公室地址是九龍觀塘偉業街174號建德豐工業大廈6樓A610-611室(「該地址」)。

13.  於2013年2月22日,袁蝶姍於東亞銀行以MTSC名義開立一個銀行戶囗(戶囗編號:015-181-68-00083-0)(「MTSC戶口」)。袁蝶姍為該戶囗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凱康科儀有限公司

14.  於案發的關鍵時間內,凱康科儀有限公司(「凱康」)主要售賣醫療研究及診斷儀器,而羅祖輝先生(「第十控方證人」)為凱康的營業代表。

利易高工程有限公司

15.  於案發的關鍵時間內,利易高工程有限公司(「利易高」)業務主要是承接不同室內裝修工程。

控罪一

16.  於案發的關鍵時間內,中央實驗室不時透過直接採購方式,購買不超過15,000元的實驗室儀器及產品,供研究及教學用途[59]

控罪二

17.  2014年10月29日,牙醫學院就購買放置在牙醫學院四樓實驗室的一套離子分析儀器,安排進行招標工作(招標編號31375)。

18.  2015年1月2日,港大就供應上述牙科器械,向萊伯泰科發出一張220萬元的購貨訂單(訂單編號:579068)[60]。而由萊伯泰科提供的相關購貨訂單呈堂為證物[61]

19.  2015年1月13日,MTSC向萊伯泰科開出發票要求萊伯泰科向MTSC支付600,000元。萊伯泰科提供的MTSC發票呈堂為證物[62],由證物P156列印的MTSC報價單和發票呈堂為證物[63]

20.  被告人分別於2015年1月14日及23日,發出電郵給各牙醫學院職員,相關電郵列印本呈堂為證物[64]

21.  萊伯泰科在2015年2月2日向港大發出一張發票,要求港大向萊伯泰科支付220萬工程費用[65]

22.  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間,萊伯泰科向MTSC分期支付了600,000元[66]

23.  於2015年3月19日,利易高向MTSC發出一張發票,要求MTSC向利易高支付42,800元。利易高提供的利易高報價單呈堂為證物[67],相關利易高發予MTSC的發票連電郵呈堂為證物[68]。於2015年3月23日,MTSC向利易高支付了42,800元,相關支票副本及利易高銀行結單呈堂[69]

控罪三或四

24.  2015年3月,牙醫學院就更換放置在牙醫學院七樓實驗室的一個生物安全櫃(「安全櫃」)索取報價。

25.  2015年6月18日,港大向凱康批岀一張編號583318的140,000元的購貨訂單。港大提供的相關港大採購文件呈堂為證物[70];至於由凱康提供的相關購貨訂單呈堂為證物[71]

26.  另外,被告人分別於2015年6月24日、6月29日及7月2日,發岀電郵給各牙醫學院職員,相關電郵列印本呈堂為證物[72]

27.  於2015年7月2日,利易高向MTSC開岀發票要求MTSC向利易高支付46,880元。利易高提供的利易高報價單連電郵呈堂[73],相關的利易高發給MTSC的發票連電郵呈堂[74],及在MTSC檢取的利易高報價單呈堂為證物[75]

28.  2015年9月17日,MTSC向凱康開出發票要求凱康向MTSC支付51,000元。相關由凱康提供的MTSC發票呈堂為證物[76],由證物P156列印的MTSC發票呈堂為證物[77]

29.  2015年10月19日,凱康向MTSC支付51,000元。相關的凱康付款記錄呈堂為證物[78],相關銀行職員誓章及其載有相關交易紀錄的附件呈堂為證物[79]P153和P127。

30.  凱康於2015年10月30日向港開出發票。由凱康提供的相關凱康發票呈堂為證物[80]。2016年1月6日,港大向凱康支付了140,000元款項。

31.  於2015年11月4日,MTSC以支票形式支付了利易高46,880元,相關支票副本,存款單及利易高銀行結單分別呈堂[81],而相關銀行職員誓章及其載有相關交易紀錄的附件呈堂為證物[82]

控罪五及控罪六

32.  2015年8月,牙醫學院需要購買兩個振盪式培養箱以供中央實驗室研究用途,並進行兩項獨立報價工作。

33.  港大向MTSC批出兩張購貨訂單,其編號是585502(控罪五)及585995(控罪六),金額分別為41,050元及30,150元。相關由港大提供的採購文件呈堂為證物[83];由證物P156列印的MTSC報價單和發票呈堂為證物[84];由MTSC辦公室檢取有關港大採購文件副本呈堂為證物[85]

34.  港大分別於2015年10月30日及2015年11月12日,就有關培養箱採購項目向MTSC支付41,050元及30,150元。相關銀行職員誓章及其載有相關交易紀錄的附件呈堂為證物[86]

銀行紀錄

35.  另外,現將東亞銀行有關MTSC的開戶文件,銀行交易記錄及MTSC戶口自動櫃員機提款卡報失記錄呈堂作證物:—

證物編號

說明

P120

有關戶囗號碼015-181-68-00083-0的東亞企業綜合理財戶囗申請表,戶囗持有人MTSC,日期2013年2月22

P121

有關戶囗號碼015-181-68-00083-0的東亞企業綜合理財戶囗銀行卡申請表,戶囗持有人MTSC,日期2013年2月22日;連同銀行卡報失記錄及發卡記錄

P122

MTSC的東亞企業綜合理財戶囗(號碼015-181-68-00083-0)於2013年2月22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間的銀行結單

東亞銀行職員鄭仲賢就上述的銀行紀錄提供了一份銀行職員的誓章 [87]

36.  以下物件是由亷政公署人員於2016年6月15日拘捕被告人後在被告人身上檢取,現將其呈堂為證物:—

證物編號

說明

P154

被告人所保管的MTSC東亞銀行卡(卡號6229430181680008304)

37.  以下物件是由廉政公署人員在被告人住所檢取,現將其呈堂為證物:—

證物編號

說明

P71

被告人的MTSC名片

P155

MTSC東亞銀行戶口支票簿(戶口號碼015-181-68-00083-0)

P114

被告人的兩張MTSC名片

38.  以下物件是由廉政公署人員在被告人於港大的辦公室檢取,現將其呈堂為證物:—

證物編號

說明

P72

萊伯泰科發給MTSC的購貨訂單(編號LTHK-15003、日期2015年1月14日

P156

在港大醫學院4樓A403室所檢取的一部標誌著“DELL”的黑色電腦

39.  以下物件是由廉政公署人員在MTSC於該地址的辦公室檢取,現將其呈堂為證物:—

證物編號

說明

P115

利易高發給MTSC 的報價單(編號YQ0032-15、日期2015年6月22日)副本

P116

(i)     購貨訂單草擬本;

(ii)     報價表;

(iii)     供應商提供的報價單;以及

(iv)     MTSC發票(參考編號CRL150830,日期2015年10月2日)

P117

(i)     港大發給MTSC 的購貨訂單(日期2015年10月2日);

(ii)     購貨訂單草擬本;

(iii)     報價表;

(iv)     供應商提供的報價單;以及

(v)     MTSC發票(參考編號OB150831,日期2015年10月19日)

P118

MTSC與新金寶發展有限公司就九龍偉業街174號建德豐工業大廈6樓A610-611室租賃事宜所簽訂的臨時租観協議,日期2015年10月30日;以及相關租賃協議,日期2015年11月10日

40.  辯方不爭議上述各檢取物品的可接納性及證據連貫性。

41.  被告人在香港並無任何刑事紀錄。

《附件三》

控方證人列表(依次序庭上作供)

實際傳召次序

原先列表次序

姓名

身分

PW7

控方第一證人

伍淑嫻女士

香港大學教務處助理教務長

PW4

控方第二證人

CHAN Hermann Karl先生

香港大學財務及企業管理處高級財務經理

PW5

控方第三證人

Thomas Frank FLEMMIG先生

香港大學牙醫學院院長

PW8

控方第四證人

盧展民先生

香港大學牙醫學院前院長

PW3

控方第五證人

張順彬先生

香港大學牙醫學院教授

PW6

控方第六證人

Rory Munro WATT
先生

香港大學牙醫學院中央實驗室主管

PW15

控方第七證人

李雄威先生

香港大學牙醫學院中央實驗室技術員

PW9

控方第八證人

羅敏儀女士

香港大學牙醫學院中央實驗室文書助理

 

控方第九證人

林惠儀女士

萊伯泰科香港有限公司會計

PW16

控方第十證人

羅祖輝先生

凱康科儀有限公司營業代表

PW10

控方第十一證人

李寶玉女士

凱康科儀有限公司總經理

PW11

控方第十二證人

彭桂蘭女士

利易高工程有限公司會計

PW12

控方第十三證人

丘奕怡女士

香港大學牙醫學院助理技術經理

PW13

控方第十四證人

張碧琪女士

香港大學牙醫學院高級技術主任

PW14

控方第十五證人

李嘉杜先生

香港大學牙醫學院助理技術經理

PW1

控方第十六證人

梁頴行先生

廉政公署高級調查主任 – 拘捕及對被告進行警戒會見及搜查其住所及辦公室

PW2

控方第十七證人

劉楚勤先生

廉政公署助理調查主任 – 拘捕及對被告進行警戒會見及搜查其住所及辦公室

 

控方第十八證人

麥學智先生

廉政公署助理調查主任 – 對被告進行警戒會見

 

控方第十九證人

陳雅瑜女士

廉政公署調查主任 – 搜查MT Scientific Company辦公室

 

控方第二十證人

陳志達先生

廉政公署助理調查主任 – 鑒定在被告香港大學辦公室所檢取的電腦



[1] Para 51:“The common law offence of bribery is described in Russel on Crime as receiving or offering any undue award by or to any person whatsoever,in a public office,in order to influence his behavior in office,and incline him to act contrary to the known rules of honesty and integrity.”

[2] “Thus,the following acts and omissions have been held to constitute the offence: failing to disclose a relationship with a company and showing preferential treatment to that company by permitting it to tender for Government contracts despite lacking the requisite experience: Shum Kwok S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81…”  

[3] 參考控方開案陳詞及結案陳詞

[4] 防止賄賂條例附表一所涵蓋公共機構,包括香港大學

[5] 控方文件册第4,及456頁

[6] 控方文件册第10-58,59-107. 108-156及157-205頁

[7] 控方文件冊第31-32頁,第1,2,6,7段

[8] 控方文件冊第6-9頁,第2,3,4,5,6,8,11段

[9] 控方證物P166; PW4港大高級財務經理陳俊夫先生及 PW7港大教務處助理教務長伍淑嫺小姐證供

[10] 控方文件册第458-463頁

[11] 控方文件冊第464-468頁

[12] PW4財務及企業管理處高級財務經理陳俊夫先生的證供也確認以上講法,他確認控方文件冊第14頁:“The University is also committed to a prudent procurement system,based on the principles of  public accountability,value for money,open and fair competition and process transparency.”

[13] 參考辯方所有陳詞,包括中段陳詞及結案陳詞。

[14] 辯方文件册第21頁。

[15] Amended Admitted Fact P165

[16] P110-P113

[17] 控方文件册第579頁(記項164-168),651頁(記項604-606),770頁(記項238)

[18] 控方文件冊第292-346頁

[19] 控方文件冊第292,P14證物

[20] 例如控方證物P12和P13,文件冊第268,281頁

[21] 控方文件冊第479-480頁

[22] 控方文件冊第471-472頁

[23] 控方文件冊第487 頁

[24] 控方文件冊第478頁

[25] 控方文件冊第468-471頁

[26] 控方文件冊第400及778頁被告人名片的描述

[27] 控方證物P155

[28] 控方證物P154

[29] “In cases where corruption,dishonesty or other illegal practices are involved,it is not necessary to specifically consider the consequences of the misconduct in deciding whether it is serious enough as to constitute the offence of 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The misconduct speaks for itself : the seriousness of the consequences of such corrupt,dishonest or illegal practices will be obvious.”

[30] 辯方文件冊第53-55頁

[31] 控方文件冊第351-352頁

[32] 控方文件冊第229-253頁

[33] 控方文件冊第231頁

[34] 控方文件冊第494頁開始

[35] 控方文件冊第497頁

[36] 控方文件冊第382頁

[37] 控方文件冊第500頁

[38] 控方文件冊第386頁

[39] 控方文件冊第503-505頁

[40] 控方文件冊第772頁

[41] 控方文件冊第533頁

[42] 控方文件冊第574頁

[43] 控方文件冊第258頁

[44] 控方文件冊第372-374頁

[45] 控方文件冊第662頁

[46] 控方文件冊第259-260頁

[47] 控方文件冊第390-391頁

[48] 控方文件冊第275-276頁及288-289頁

[49] 控方文件冊第269頁及282頁

[50] 控方文件冊第268頁及第281頁

[51] P2被告人於港大的受僱記錄呈堂為證物。

[52] P5

[53] P6

[54] P7

[55] P8

[56] P9

[57] P4

[58] P1: MTSC的商業登記紀錄

[59] 有關控罪一的33份港大向MTSC採購及付款的文件呈堂為證物,詳見附件一

[60] P10: 港大提供的相關採購文件呈堂為證物。

[61] P49

[62] P55

[63] P73

[64] P47

[65] 萊伯泰科提供的萊伯泰科發票呈堂為證物P50及P51,而萊伯泰科收取港大款項記錄呈堂為證物P52、P53及P54。

[66] 在被告人辦公室檢取的相關的萊伯泰科購貨訂單呈堂為證物P72,及相關萊伯泰科之付款記錄呈堂為證物P56、P57及P58。相關銀行職員誓章及其載有相關交易紀錄的附件呈堂為證物P153、P123、P124及P125。

[67] P63

[68] P64

[69] P65,P66及相關職員誓章及其載有相關交易紀錄的附件呈堂為證物P153和P126。

[70] P11

[71] P59

[72] P48

[73] P67

[74] P68

[75] P115

[76] P60

[77] P74

[78] P62

[79] P153,P127

[80] P61

[81] P69,P70

[82] P153,P128

[83] P12,P13

[84] P75,P76

[85] P116,P117

[86] P153,P129,P130

[87] P153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766/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