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泰大樓業主立案法團 對 羅華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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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申請人為嘉泰大廈(『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而答辯人為該大廈3號天台(『3號天台』)的業主。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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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MP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雜類申請編號2016年第4宗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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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本案的申請人為嘉泰大廈(『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而答辯人為該大廈3號天台(『3號天台』)的業主。 2.法團在2015年2月18日在本審裁處提出了 LDBM 37/2015 一案的申請通知書(『該申請通知書』),指稱答辯人在3號天台內搭建了天台屋(『該僭建物』),違反了該大廈公契條文的規定,而要求法庭頒下強制清拆令。在該申請通知書內,法團夾附了兩個支持證供,包括一張該僭建物的相片(『原相片』),以及一張天台單位的平面圖,在圖上3號天台範圍內以斜線顯示該僭建物的所在位置(『原平面圖』)(原審訊文件冊第5-6頁)。 3.經審訊後,本席在2015年9月29日頒下強制令,強制答辯人須在2015年11月30日或之前,清拆3號天台上原相片所示的該僭建物,以及還原受影響天台部分(『該判決』)。就該判決的理由,可參看2015年9月29日的判案理由書(『該判案書』)。 4.答辯人就該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均被本席及上訴庭撤銷。雙方並無爭議,在上訴許可的聆訊後及在答辯人要求下,法團透過代表律師,同意讓答辯人在2016年5月7日或之前清拆該僭建物。 5.法團在2016年8月16日向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許可發出交付羈押的法律程序,在獲得相關許可下,法團在2016年8月19日存檔了本案的原訴傳票,開展了交付羈押的法律程序,指稱答辯人未有依該判決拆除3號天台內的加建物,屬藐視法庭的行為,要求法庭對答辯人作出判監的刑罰。 6.法團一方就本申請提交了受聘法團的雜務員郭志華先生(『郭先生』)及法團代表律師王律師(『王律師』)的誓章作支持;而答辯人亦存檔了誓章作回應。雙方也表示無需盤問對方的證人,故此法庭依賴雙方所提交的誓章內的證供作判決。 申請人的案情 7.法團指稱,該僭建物可分為A 及B 兩部分,並在郭先生的誓章中夾附了 KCW-1 的證物,為一張與原平面圖一樣的天台平面圖,在3號天台範圍內以斜線顯示 A 部分,及以格仔線顯示B部分的僭建部分(『證物KCW-1』)。 8.法團指稱,A 及 B 部份其實是一個加建物內的兩個房間,是一個整體的加建物,在該申請通知書內的原平面圖上所示僭建範圍並非按比例繪畫,故此不應以此概論證物KCW-1內的格仔部分是新加指控;而A部分的加建物並非以磚牆搭建,而是以鐵網及木方架設外牆,再在鐵網上舖上英泥及木板建成。 9.而答辯人在2016年5月7日後的約一個星期,開始清拆加建物的 A 部分,約一個星期後完成工程,但以郭先生所見,只是將 A 部分外牆的木板及上半部鐵網上的英泥打走,施工後整個結構包括屋頂仍然存在,而 B 部分則原封不動未有清拆。相片可見王律師誓章中夾附的,在2016年6月28日拍下的4張相片(分別稱為『相片1、2、3及4』)。 10.法團在2016年8月提出了本案的申請,相關的申請文件在2016年9月19日成功派送予答辯人。而答辯人在2016年中秋節(即9月15日)的一個星期後,被發現開始清拆 A 部分餘下的結構物,大約一星期後完全拆除了 A部分的加建物,但 B 部分仍然存在,郭先生在2016年10月3日拍下相片(『證物KCW-2』)。 11.法團同意,就加建的A部分,答辯人最遲在2016年10月時已將藐視法庭的行為清除了(purge the contempt),但就B部分而言, 藐視法庭的情況至今仍然存在,故此法庭應予判罰及頒令答辯人支付法團的訟費。而即使法庭認為 B部分不屬該判決的一部分,答辯人只在法團提出了本申請後才完全清拆了A部分,在這情況下,法團仍應獲得本申請的訟費。 答辯人的案情 12.答辯人指稱,他已根據法團在該申請通知書內夾附的原平面圖上所示的斜線部分(即A部分)作出清拆行動,但現時法團卻加入了證物KCW-1上格仔線顯示的B部分,這B部分根本不是該判決所涵蓋的,故此不應以此指控他違反該判決。而就A部分的清拆,早在2016年5月7日已完成,故此已完全遵行了該判決的要求,不存在藐視法庭的行為。 13.在相片1-4中所見的 A 部分,是他在2016年6月時依據郭先生在2012年時的指示,重建一個上蓋用鐵網圍著的簷蓬,用作擺放貨物的結構物,而並非作住人之用,這亦是相片4中所見四邊是空的情況,故此相片2所示其實是他在 A 部分同一位置清拆後重建的加建物。答辯人要求法庭細閱相片2上的鐵網是新建的,完全沒有被水泥蓋過再打過的痕跡,而出現銹跡是因為天雨問題,與打過後變形不同。 14.答辯人認為法團並無理據提出本申請,故此要求獲得訟費。 交付羈押令的法律原則 15.高等法院歐陽法官在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Long Mansion v Good Choice Industrial Limited and others (無彙報案例,HCMP 2138/2013,26/10/2016)一案中,詳列了交付羈押令的法律原則如下:
16.套用上文引述的判決重點在本案中,大原則是法庭命令必須遵行,在交付羈押令的申請中,舉證責任在法團,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答辯人藐視法庭,如證供同樣可證明答辯人是清白的,則答辯人應獲判無罪。法庭應先確立該判決的意思及作用,再考慮答辯人是否遵行了該判決的命令,如未有遵行,其行為是否存在相應的意圖,令致其行為構成應被判罰的藐視法庭行為。如該判決存在任何含糊或不確性,這些含糊之處應以有利於答辯人的方式作定斷。 討論 17.本席認為,本案中法團所指控該僭建物的A及B部分,應分開作考慮。 18.就B部分的加建物,本席認同答辯人所指,根本不屬該判決涵蓋的一部分。從該申請通知書內的原平面圖可見,在當時所涉指控部分只有以斜線顯示的A部分,這部分與在本案中呈上的證物KCW-1上所示斜線A部分完全相同,在證物KCW-1上的格仔線顯示的B部分,完全沒有在狀書、證供或證物中出現過。而在該申請通知書的原相片上所示,沒有爭議是A部分面向街景的一部分,而由於B部分在A部分後方,所以不可能在原相片中顯示,唯這證供在原案件的審訊過程中從沒出現,本席在審訊過程中得知的,是該僭建物為一個天台屋,如原相片所示,將原相片及原平面圖一起考慮,完全不會存在該僭建物包括B部分的情況。 19.本席認為,該判決的意思及效用,只涉及A部分的加建物,故此法團不能以答辯人未有清拆B部分,作支持藐視法庭的申請。無論如何, 本席認為該判決就B部分存在含糊及不確, 不應以此為由裁斷答辯人未有遵行該判決。 20.至於A部分而言,雙方並無爭議該判決是針對這部分的,唯一的爭議是答辯人是否在2016年5月7日的限期(『該限期』)前,已將原有在A部分的加建物完全清拆,而法團在2016年6月28日拍下照片(即相片1-4)上所示加建物實為新建部分。 21.在考慮了雙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法團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在該判決下所涉的A部分,從未在該限期前完成全部的清拆,而只是在2016年10月時才完成清拆。本席認為法團一方的證供完全獲得相片的支持,從相片2-4中可見,出現在A部分的加建物的鐵網邊沿的英泥部分也是不規則的,而在相片4上A部分加建物的木框部份仍殘留了打鑿過的英泥痕跡,這與法團指稱答辯人只是將原有A部分加建物上的一些英泥打去的說法完全吻合。 22.本席亦考慮過答辯人的證供,但本席並不接納,答辯人指稱只是新建了一個簷蓬,但現時所見的A部分與一個新建的簷蓬相去甚遠,雖然其中一邊的窗戶全是空的,但另一邊的圍牆仍然存在(如相片2所示),甚至在這加建物內還有抽氣扇的裝置(如相片3所示),如屬簷蓬根本無需圍牆及抽氣扇,本席認為這些其實是原有A部分加建物的一部分,與法團的說法相符,而並非答辯人所指,在該限期完全清拆後再加建的。 23.無論如何,答辯人在法團提出了本申請後,已將該判決下的A部分完全清拆,在這情況下,答辯人已清除了法團指控的藐視法庭的行為,交付羈押令的申請應予撤銷。 24.唯答辯人只在法團提出了本申請後才完全依據該判決行事,答辯人理應承擔法團的訟費;但鑑於法團就加建物B部分的指控屬敗訴的一方,本席認為在訟費上應按B部分爭議所耗用時間作某程度的反映。 命令 25.法庭頒令﹕
申請人﹕ 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王輝雄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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