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泰大樓業主立案法團 對 羅華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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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申請人為嘉泰大廈(『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而答辯人為該大廈3號天台(『3號天台』)的業主。

Cites 1 case

Case No.LDMP 4/2016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MP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雜類申請編號2016年第4宗

_______________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AGATHA BUILDING 申請人
  (嘉泰大樓業主立案法團)  
   
  LAW WAH CHUEN 羅華泉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葛倩兒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2016年11月28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12月2日

判決書

1.本案的申請人為嘉泰大廈(『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而答辯人為該大廈3號天台(『3號天台』)的業主。

2.法團在2015年2月18日在本審裁處提出了 LDBM 37/2015 一案的申請通知書(『該申請通知書』),指稱答辯人在3號天台內搭建了天台屋(『該僭建物』),違反了該大廈公契條文的規定,而要求法庭頒下強制清拆令。在該申請通知書內,法團夾附了兩個支持證供,包括一張該僭建物的相片(『原相片』),以及一張天台單位的平面圖,在圖上3號天台範圍內以斜線顯示該僭建物的所在位置(『原平面圖』)(原審訊文件冊第5-6頁)。

3.經審訊後,本席在2015年9月29日頒下強制令,強制答辯人須在2015年11月30日或之前,清拆3號天台上原相片所示的該僭建物,以及還原受影響天台部分(『該判決』)。就該判決的理由,可參看2015年9月29日的判案理由書(『該判案書』)。

4.答辯人就該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均被本席及上訴庭撤銷。雙方並無爭議,在上訴許可的聆訊後及在答辯人要求下,法團透過代表律師,同意讓答辯人在2016年5月7日或之前清拆該僭建物。

5.法團在2016年8月16日向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許可發出交付羈押的法律程序,在獲得相關許可下,法團在2016年8月19日存檔了本案的原訴傳票,開展了交付羈押的法律程序,指稱答辯人未有依該判決拆除3號天台內的加建物,屬藐視法庭的行為,要求法庭對答辯人作出判監的刑罰。

6.法團一方就本申請提交了受聘法團的雜務員郭志華先生(『郭先生』)及法團代表律師王律師(『王律師』)的誓章作支持;而答辯人亦存檔了誓章作回應。雙方也表示無需盤問對方的證人,故此法庭依賴雙方所提交的誓章內的證供作判決。

申請人的案情

7.法團指稱,該僭建物可分為A 及B 兩部分,並在郭先生的誓章中夾附了 KCW-1 的證物,為一張與原平面圖一樣的天台平面圖,在3號天台範圍內以斜線顯示 A 部分,及以格仔線顯示B部分的僭建部分(『證物KCW-1』)。

8.法團指稱,A 及 B 部份其實是一個加建物內的兩個房間,是一個整體的加建物,在該申請通知書內的原平面圖上所示僭建範圍並非按比例繪畫,故此不應以此概論證物KCW-1內的格仔部分是新加指控;而A部分的加建物並非以磚牆搭建,而是以鐵網及木方架設外牆,再在鐵網上舖上英泥及木板建成。

9.而答辯人在2016年5月7日後的約一個星期,開始清拆加建物的 A 部分,約一個星期後完成工程,但以郭先生所見,只是將 A 部分外牆的木板及上半部鐵網上的英泥打走,施工後整個結構包括屋頂仍然存在,而 B 部分則原封不動未有清拆。相片可見王律師誓章中夾附的,在2016年6月28日拍下的4張相片(分別稱為『相片1、2、3及4』)。

10.法團在2016年8月提出了本案的申請,相關的申請文件在2016年9月19日成功派送予答辯人。而答辯人在2016年中秋節(即9月15日)的一個星期後,被發現開始清拆 A 部分餘下的結構物,大約一星期後完全拆除了 A部分的加建物,但 B 部分仍然存在,郭先生在2016年10月3日拍下相片(『證物KCW-2』)。

11.法團同意,就加建的A部分,答辯人最遲在2016年10月時已將藐視法庭的行為清除了(purge the contempt),但就B部分而言, 藐視法庭的情況至今仍然存在,故此法庭應予判罰及頒令答辯人支付法團的訟費。而即使法庭認為 B部分不屬該判決的一部分,答辯人只在法團提出了本申請後才完全清拆了A部分,在這情況下,法團仍應獲得本申請的訟費。

答辯人的

12.答辯人指稱,他已根據法團在該申請通知書內夾附的原平面圖上所示的斜線部分(即A部分)作出清拆行動,但現時法團卻加入了證物KCW-1上格仔線顯示的B部分,這B部分根本不是該判決所涵蓋的,故此不應以此指控他違反該判決。而就A部分的清拆,早在2016年5月7日已完成,故此已完全遵行了該判決的要求,不存在藐視法庭的行為。

13.在相片1-4中所見的 A 部分,是他在2016年6月時依據郭先生在2012年時的指示,重建一個上蓋用鐵網圍著的簷蓬,用作擺放貨物的結構物,而並非作住人之用,這亦是相片4中所見四邊是空的情況,故此相片2所示其實是他在 A 部分同一位置清拆後重建的加建物。答辯人要求法庭細閱相片2上的鐵網是新建的,完全沒有被水泥蓋過再打過的痕跡,而出現銹跡是因為天雨問題,與打過後變形不同。

14.答辯人認為法團並無理據提出本申請,故此要求獲得訟費。

交付羈押令的法律原則

15.高等法院歐陽法官在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Long Mansion v Good Choice Industrial Limited and others (無彙報案例,HCMP 2138/2013,26/10/2016)一案中,詳列了交付羈押令的法律原則如下:

“(a) A court order must be complied with strictly in accordance with its terms.

(b) The burden is on the plaintiff to prove a defendant’s contemp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c) The defendant does not have to prove anything affirmatively; at most, there is an evidential burden on him. If there is a hypothesis which might reasonably be consistent with the defendant’s innocence then he is entitled to be acquitted.

(d) It is necessary to (i) construe the court’s order to ascertain its meaning and operation; (ii) determine whether the defendant has in fact complied with the order; and (iii) consider whether any failure to comply was accompanied by the state of mind necessary to establish punishable contempt.

(e) The court will not enforce the order in contempt proceedings when it is ambiguous or unclear in a material aspect. Any ambiguity in the terms of the order must be resolved in favour of the alleged contemnor.

(f) It is not enough for a person who has breached a court order to say that he has tried his best unless the court order itself only orders the person concerned ‘to do his best’. It is the plain and unqualified obligation of every person against, or in respect of whom,an order is made by a court of competent jurisdiction, to obey it unless and until that order is discharged.” (at §11)

16.套用上文引述的判決重點在本案中,大原則是法庭命令必須遵行,在交付羈押令的申請中,舉證責任在法團,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答辯人藐視法庭,如證供同樣可證明答辯人是清白的,則答辯人應獲判無罪。法庭應先確立該判決的意思及作用,再考慮答辯人是否遵行了該判決的命令,如未有遵行,其行為是否存在相應的意圖,令致其行為構成應被判罰的藐視法庭行為。如該判決存在任何含糊或不確性,這些含糊之處應以有利於答辯人的方式作定斷。

討論

17.本席認為,本案中法團所指控該僭建物的A及B部分,應分開作考慮。

18.就B部分的加建物,本席認同答辯人所指,根本不屬該判決涵蓋的一部分。從該申請通知書內的原平面圖可見,在當時所涉指控部分只有以斜線顯示的A部分,這部分與在本案中呈上的證物KCW-1上所示斜線A部分完全相同,在證物KCW-1上的格仔線顯示的B部分,完全沒有在狀書、證供或證物中出現過。而在該申請通知書的原相片上所示,沒有爭議是A部分面向街景的一部分,而由於B部分在A部分後方,所以不可能在原相片中顯示,唯這證供在原案件的審訊過程中從沒出現,本席在審訊過程中得知的,是該僭建物為一個天台屋,如原相片所示,將原相片及原平面圖一起考慮,完全不會存在該僭建物包括B部分的情況。

19.本席認為,該判決的意思及效用,只涉及A部分的加建物,故此法團不能以答辯人未有清拆B部分,作支持藐視法庭的申請。無論如何, 本席認為該判決就B部分存在含糊及不確, 不應以此為由裁斷答辯人未有遵行該判決。

20.至於A部分而言,雙方並無爭議該判決是針對這部分的,唯一的爭議是答辯人是否在2016年5月7日的限期(『該限期』)前,已將原有在A部分的加建物完全清拆,而法團在2016年6月28日拍下照片(即相片1-4)上所示加建物實為新建部分。

21.在考慮了雙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法團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在該判決下所涉的A部分,從未在該限期前完成全部的清拆,而只是在2016年10月時才完成清拆。本席認為法團一方的證供完全獲得相片的支持,從相片2-4中可見,出現在A部分的加建物的鐵網邊沿的英泥部分也是不規則的,而在相片4上A部分加建物的木框部份仍殘留了打鑿過的英泥痕跡,這與法團指稱答辯人只是將原有A部分加建物上的一些英泥打去的說法完全吻合。

22.本席亦考慮過答辯人的證供,但本席並不接納,答辯人指稱只是新建了一個簷蓬,但現時所見的A部分與一個新建的簷蓬相去甚遠,雖然其中一邊的窗戶全是空的,但另一邊的圍牆仍然存在(如相片2所示),甚至在這加建物內還有抽氣扇的裝置(如相片3所示),如屬簷蓬根本無需圍牆及抽氣扇,本席認為這些其實是原有A部分加建物的一部分,與法團的說法相符,而並非答辯人所指,在該限期完全清拆後再加建的。

23.無論如何,答辯人在法團提出了本申請後,已將該判決下的A部分完全清拆,在這情況下,答辯人已清除了法團指控的藐視法庭的行為,交付羈押令的申請應予撤銷。

24.唯答辯人只在法團提出了本申請後才完全依據該判決行事,答辯人理應承擔法團的訟費;但鑑於法團就加建物B部分的指控屬敗訴的一方,本席認為在訟費上應按B部分爭議所耗用時間作某程度的反映。

命令

25.法庭頒令﹕

一)  交付羈押令的申請被撤銷;

二)  答辯人須付法團交付羈押申請訟費的75%;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議定,則由法庭依區域法院基準作評定。

   葛倩兒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王輝雄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