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r Pacific Xxxvi International Ltd 對 Chu Hung 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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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合約糾紛的案件。原告人原本在香港荷蘭街8號珍珠閣地下5B號舖(“該店鋪”)經營酒吧,但在租約期內,續領酒牌的申請被拒,於是試圖將租約及生財工具頂讓他人。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3861/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86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38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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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BAR PACIFIC XXXVI INTERNATIONAL LIMITED  

被告人 CHU HUNG 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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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5月23日至25日、10月17日及11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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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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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這是一宗合約糾紛的案件。原告人原本在香港荷蘭街8號珍珠閣地下5B號舖(“該店鋪”)經營酒吧,但在租約期內,續領酒牌的申請被拒,於是試圖將租約及生財工具頂讓他人。

2.原告人的案件是他與被告人達成合作協議,並在2013年8月17日雙方簽署了一份計劃草擬書(“計劃草擬書”)。雙方已經按計劃草擬書的內容,由2013年9月份開始至2014年4月合作經營餐廳,及作出分紅。及後被告人違反計劃草擬書條款,其中包括沒有將餐廳百份之三十(30%)的股份及其收益給予原告人。

3.被告人的答辯理由,簡單來說,是該計劃草擬書並無法律效力。不過在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在訴訟前的律師信中,提及另一觀點,即與原告人合作經營的,是被告人的公司上億投資有限公司(Billions Delight Investment Limited)(“上億”),而非被告人。

爭議議題

4.本席認為本案的爭議議題如下:-

(1) 計劃草擬書是否具有法律約束力;

(2) 如是,合作的一方是被告人抑或上億;

(3) 被告人有否違約,如有,賠償額是多少;

(4) 原告人的狀書能否支持三七分帳的損失追討。

原告人的案情

5.原告人認為:-

(1) 雙方在2013年8月16日達成口頭協議,並按該口頭協議,被告人支付了十五萬元為部份頂讓該店鋪的價錢予原告人;

(2) 在2013年8月17日,原告人及被告人簽訂了計劃草擬書;

(3) 口頭協議及計劃草擬書對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有約束力;

(4) 基於口頭協議及計劃草擬書的規定,原告人將其原先於該店鋪與業主的餘下租約期轉讓給上億;

(5) 基於口頭協議及計劃草擬書的規定,被告人於該店鋪開始營運餐廳業務,而原告人則負責該店舖財務管理;

(6) 被告人沒有依從口頭協議及計劃草擬書的規定,特別是沒有把30%上億的股份及利潤分配給原告人。

被告人的案情

6.被告人提出:-

(1) 雙方並無口頭協議;

(2) 計劃草擬書是協議意向書(an agreement to agree);

(3) 計劃草擬書對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沒有約束力。

7.此外,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提出即使法庭認為該店鋪是一門合作生意,其合作單位應是原告人與上億,而非原告人與被告人。

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8.原告人的證人有陳威(“陳先生”),他是原告人的唯一股東,亦是原告人與被告人聯絡的代表。

9.本席接受陳先生的證供,他的證供在盤問中並無動搖,而且有文件支持。

10.本席不接受被告人的證供,他的證供前後矛盾,不單沒有文件支持,甚至與文件抵觸。

11.他聲稱2013年8月17日的計劃草擬書並沒有法律效力。但該計劃草擬書不單列出了雙方的重要合作條款,在簽署位置之上,更寫明“如乙方同意及接納以上條款,請簽署作實”。很難想像被告人作為一個成年人,作出簽署後,仍然說沒有作實協議。

12.他在庭上的證供與其書面證供不一致。在被告人的書面證供中第六段中寫明,“大約2013年8月6日,我向他付了港幣十五萬元,作為接管餘下租期的部份費用”。他作供時說這十五萬元,是部份的頂手費;換句話說,在支付此款項的時候,已與原告人達成協議,頂讓該店鋪。但其書面證供卻說是“接管餘下租約租期的部份費用”,這明顯是為了避免同意原告人的說法,即在2013年8月16日之時,雙方已達成協議。

13.他的證供並無文件支持,他說上億與原告人合作,但給予原告人的支票,全部都是私人名義支票,最明顯為後期的五萬元頂手費餘數,及2014年4月發出的日期為2014年12月31日的期票,數目為$188,376的租約按金。如與原告人的合作對口單位是上億,這些都應以上億的戶口發出支票。被告人推說因為陳先生反對,所以沒有這樣做。按被告人的說法,上億是被告人的公司,陳先生根本無權反對。本席亦不接受他說因為怕原告人不喜歡,便會違約,所以便沒有這樣做的解釋。

14.按照餐廳的財政報表,三七分帳一欄上,佔三成的,寫上BP36,即原告人的名字。但佔七成的,在2013年10月份的報表寫上被告人的名字。2013年11月及後的報表寫上被告人及其妻子,其妻子的姐姐及妹妹的名字。這些改動,是按照被告人的指示做的。如果合作單位是上億,為何不改為上億?本席不接受被告人的解釋,說他專注營運,沒有理會這些細節。被告人在簽署計劃草擬書之時,按他的說法,已表明會成立一有限公司與原告人合作,既然如此著重,為何在細節上卻不留神?

15.被告人的證供前後矛盾。原告人及上億在2013年11月簽署了一份日期為2013年9月1日的承頂合約(“承頂合約”)。該承頂合約是否為了協助將租約轉予上億,被告人一時說不同意,當被指出在答辯書上被告人表明同意時,才改口說同意;又解釋說誤解了因最後業主沒有收到承頂合約,便不當為協助轉約。本席並不接受這解釋。

計劃草擬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16.計劃草擬書的內容如下:-

計劃草擬書

甲方:太平洋酒吧第36分店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甲方:(商業登記證號碼)58322010-001-05-13-4

乙方:朱鴻賓(以下簡稱乙方)

乙方:(身份證號碼)K499xxx(x)

計劃地址: 香港堅尼地城荷蘭街8號珍珠閣地下5B號舖(以下簡稱店舖)

甲方於2013年8月17日向乙方草擬以之合作條款:

1) 雙方合作日期由2013年9月1日起

2) 店舖新用途為:台式料理

3) 甲方所佔的股份:(30/100)%

4) 乙方所佔的股份:(70/100)%

5) 乙方需要支付甲方港幣$200,000(2013年8月16日已支付港幣150,000,港幣50,000尾數要在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及台式料理(30/100)%股份作頂手費用(頂手費不包括:店舖之水費,電費及租金的開舖按金

6) 店舖日常營運由乙方負責,甲方負責店舖財務管理

7) 乙方必須每天把當日之收入,入到店舖之中國銀行此戶口號碼:012-662102-48141

8) 水,電及租金每月由甲方負責開票交有關負責單位

9) 每月店舖之盈虧需按股份比例由甲方(30/100)%及乙方(70/100)%雙方負責,盈利或虧損必須於每月之十五號前處理恰當

10) 如乙方違反合作條款,甲方有權立即終止合作,乙方不得異議。

如乙方同意及接納以上條款,請簽署作實。

甲方簽署: 乙方簽署:

For and on behalf of

BAR PACIFIC XXXVI

INTERNATIONAL LIMITED

太平洋酒吧(第三十六分店)

國際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Authorised Signature(s)  
   
甲方(代表)Chan Wai 乙方 朱鴻賓
(身份證號碼)V00xxxx(x) (身份證號碼)K499xxxx(x)
日期:17/8/2013   日期:17/8/2013       ”

17.雙方同意,在2013年8月16日雙方討論合作內容之時,被告人支付了十五萬元予原告人。雖然該文件的標題為計劃草擬書。從內容看,第一句為“甲方於2013年8月17日向乙方草擬之合作條款”。第十項合作條款,寫明“如乙方違反合作條款,甲方有權立即終止合作,乙方不得異議”。文件最後一句,“如乙方同意及接納以上條款,請簽署作實”。除了第二項外,雙方在開始之時是根據計劃草擬書的條款營運的。第七項雙方亦大致按條文處理,雖然不是每天,也有將收入存入指定銀行戶口,直到2013年10月下旬。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雙方亦按分帳比例,瓜分利潤或支付虧損。本席很難想像這不是一份有效的協議。

18.第二項的更改,即餐廳由台式料理改為西式餐廳,是被告人建議,陳先生同意的。被告人曾提出,陳先生說計劃草擬書的內容可以更改,所以是無約束力的。本席認為,如果雙方同意,內容當然可以更改,但這並不等於未更改之前的內容沒有約束力,也不是說可以單方面更改。

19.在爭議開始之時,被告人的立場也不是計劃草擬書沒有法律效力。按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何君柱律師樓2014年6月10日的信件,第三段內容包括:-

“3. Pursuant to a Co-operation Agreement(計劃草擬書)between Bar Pacific XXXVI International Limited (“Bar Pacific”), a company owned by you, and Mr Chu Hung Pan for and on behalf (sic) Billions dated 17th August 2013 (“the Co-operation Agreement) and various oral Agreement, the parties agreed to:-

a. Operate in co-operation a restaurant at the Premises, namely our client will look after the actual restaurant operations and Bar Pacific wi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business’ bookkeeping and accounts.

b. Our client was given free hand in the renovation process and ultimate decision on what type of cuisine the restaurant will be operated.

c. The profit and loss sharing ratio was agreed at 70% Billions and 30% Bar Pacific.”

20.被告人改變了立場,卻無提供任何理由。

21.陳大律師提出按計劃草擬書的標題,其內容僅僅是雙方合作的意向書,不能代表雙方有實質意願根據其條款負上法律責任。

22.不錯,文件的標題是計劃草擬書,但標題並不對該文件的性質有很大的作用,內容才至為重要。而且該標題雖然有草擬兩字,但該“草擬”不一定是指文件的內容,亦可以是指計劃的草擬,即寫出有關計劃的意思。文件內容的第一句,“甲方於2013年8月17日向乙方草擬之合作條款”,即有建議、提出的意思,反而沒有草稿的意思。最後一句簽署作實,更加確定並非草稿。

23.即使陳先生不著重是否透過成立一上億公司合作,或有否獲得30%之股份,他只著重可得30%的權益,這也不是計劃草擬書不具約束力的證據,只是陳先生務實的做法而已。

24.本席裁定計劃草擬書具法律約束力。

計劃草擬書的另一方是被告人抑或上億

25.本席同意代表原告人的卜大律師的陳詞,被告人2016年5月3日修改的答辯書,並沒有提出如果法庭裁定計劃草擬書具法律效力,另一方應為上億。按該答辯書的內容如下:-

“12.1 上億並非計劃草擬書的一方(Billions Ltd is not a party to the Draft Plan Proposal);

……

12.5   有關申索書第10(iii)段,如原告人依據計劃草擬書第9段,被告人確認該第9段,就算為有效,也與上億無關(As to Paragraph 10(iii), insofar as the plaintiff relies on clause 9 of the Draft Plan Proposal, it is averred that clause 9 of the Draft Plan Proposal, even if it is binding, does not concern Billions Ltd)。”

可見答辯書提出,即使法庭裁定計劃草擬書有法律效力,另一方也不是上億。

26.基於上述原因,被告人根本不可提出上億應為合作的另一方的答辯理由。

27.即使本席批准被告人能以此理由答辯,本席亦不同意此說法,原因在下面闡述。

28.計劃草擬書在2013年8月17日簽署,上億在前一天,即2013年8月16日成立,亦在17日獲得商業登記,登記的地址是該餐廳的地址。在簽署計劃草擬書之時,被告人並無使用上億的身份,相反,他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証資料。在簽署之後,在2014年6月10日之前,從來沒有對原告人說是代表上億簽署的。

29.正如本判詞的第13段指出,他所發的支票,即使是後期的支票,包括第二期費用五萬元,2014年4月發出的$188,376元租金按金的期票,及會計文件,都以被告人的名義,而非上億。

30.該承頂合約內容雖然寫明原告人將生財工具轉讓予上億,但雙方同意該文件是在2013年11月簽署,並不是在2013年9月1日簽署,而目的是讓上億申請各種牌照及頂讓租約。簽署日期亦在雙方進行合作關係之後,所以不能當為真正規管雙方關係的文件。

3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不是代表上億簽署計劃草擬書。

被告人有否違約,如有,賠償額是多少

32.被告人並沒有按協議將30%的利潤分給原告人,這是明顯的違約。

33.就賠償額方面,本席亦不接受被告人的證供,他說2016年4月至7月的月結單是由馮泳祺所準備,並說他與馮只是僱員及僱主關係。在追問下,才承認馮泳祺是其妻子的姊妹,雙方有親戚關係。

34.他說那些月結單應該是正確的,但被追問下,承認自己並沒有檢查或驗證那些數字,包括營業額是否正確。按代表他的陳大律師的陳詞,被告人並非會計紀錄的製作人,向他質問那些紀錄並沒有意義。

35.陳大律師陳詞,認為法庭唯一的證據,就是被告人所提供,經過核數的會計紀錄,而法庭應採納其真確性。

36.本席並不同意,核數報告只是就被告人所提供的資料及數字進行審核,簡單來說,只就核項目是否有單據支持。對單據及數字的真假,除非極為明顯或文件出現不一致的情況,一般不會審查。在該核數報告中,亦有些明顯錯誤的項目。

37.由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收入(Revenue),明顯不是核數報告所寫的$3,316,865,即使根據被告人的由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月結單,也不相符。如果計算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月結單,相差更有二百多萬元。

38.董事收入一欄,以2016年3月31日為年結的董事收入為$300,000。按被告人所言,他每月收入為$25,000。$300,000為八個月的收入,為何該年度只有八個月的收入?實在令人費解。

39.報告中有長期服務金$137,593的支出。被告人確認無人可獲長期服務令,應是遣散費。但這項目卻從沒有在每月的收支帳目中出現。

40.再者,原告人與被告人的分帳計算方式是以月結單的方式計算,根本不是按核數報告的利潤。

41.雙方就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月結單並無爭議,有些項目在釐清後也能協議,例如律師費及會計費用等。但原告人質疑被告人第二次遞交的2016年4月至7月的月結單。

42.被告人分別向法庭遞交了兩次月結單,第一次為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因本席認為須就賠償數額作出裁決,聆訊押後至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在聆訊前交出2016年4月至7月份的月結表。

43.第二次遞交的2016年4月份的月結單,無故的多出了一項Fu Tec $22,000的支出。在被盤問下,被告人說是找人宣傳及派傳單的費用。此項目在以後每月都存在,7月更有兩項共$44,000,總數為$110,000。按以往的紀錄,該餐廳每月之利潤大多只為兩至三萬,為何每月花$22,000用作宣傳?從數字上可見,花了兩萬多元,生意額卻無改善?此外,在2016年4月至7月的核數報告中,同時出現兩項廣告費,分別是:-

Advertising and promotion $110,000
Advertising fee    $26,500

可見此數目可疑,本席不接受此乃真實的花費。

44.5月至7月的月結單中增加了不少平常沒有的項目,例如廚具$35,500(5月份),冷氣工程$8,500(5月份)及$9,000(6月份),fire services improvement work共$9,000(6月份及7月份),清拆工程$15,500(7月份)等,這些項目十分可疑。被告人並不確認2016年4月至7月的月結單正確,本席裁定沒有證據證明這些月結單是正確的,並認為不可依賴這些月結單作評估賠償。

45.在此情況下,本席只能依賴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純利,評估2016年5月至7月的純利。

46.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純利如下:-

2013年
純利
 
10月
- $73,741.00
 
11月
$19,065.00
 
12月
$7,812.00
 
 
 _______________
 
10月至12月的總數為
- $46,864.00
 
2014年
純利
 
1月
$4,819.00
 
2月
- $75,133.00
 
3月
$53,473.00
 
4月
$54,926.00
 
1月至4月的總數為
$38,085.00
 

2014年
純利
 
5月
$15,709.77
 
6月
- $148.40
 
7月
$28,180.37
8月
$50,254.50
 
9月
$21,770.70
 
10月
$22,378.60
 
11月
$32,613.50
 
12月
$25,613.50
 
5月至12月的總數為
$196,372.54
 
未分配的30%為
$58,911.76
 

2015年
純利
 
1月
$57,532.69
 
2月
- $19,710.90
 
3月
$34,904.00
 
4月
- $65,079.10
 
5月
$36,963.80
 
6月
$26,316.50
 
7月
$31,422.60
 
8月
$10,902.15
 
9月
$19,742.04
 
10月
$2,852.30
 
11月
$30,021.40
 
12月
$5,213.80
 
1月至12月的總數為
$171,081.28
 
未分配的30%為
$51,324.38
 

2016年
純利
 
1月
- $18,763.90
 
2月
- $46,415.00
 
3月
- $10,616.57
 
4月
- $18,303.24
 
1月至4月的總數為
- $94,098.71
 
未分配的30%為
- $28,229.61
 
47. 2013年10月至12月的總純利         - $46,864.00  
  2014年的總純利   $234,457.54  
  2015年的總純利   $171,080.28  
    2016年1月至4月的總純利     - $94,098.71  
    總數為 $264,575.11  
    共31個月    
    每月平均 $8,534.68  

48.按推算,2016年5月至7月的總純利為$25,604.04($8,534.68x 3),30%為$7,681.21。

49.按以上計算,被告人應付予原告人的盈利為$89,687.74。

2014年5月至12月            $58,911.76  
2015年1月至12月           $51,324.38  
2016年1月至7月 (- $28,229.61 + $7,681.21)  - $20,548.40  
            $89,687.74  

50.此外,就原告人追討$601.22的水費按金差額。在計劃草擬書第五段寫明頂手費不包括水、電、租金的按金,租金的按金已經交回給原告人,本席亦裁定此項申索得直。此數目不應包括在日常支出之內。

51.就$13,561.50及$300,000的申索,原告人表明如法庭確認該三七分帳的協議,不會再作追討。

52.就因被告人沒有交回傳播器材的$1,435損失,原告人並沒有支付該數目的證據,本席予以撤銷。

原告人的狀書能否支持三七分帳的損失追討

53.就原告人有否在狀書內清晰的提出生意營業額的損失,法庭應否判決此項賠償的問題,本席裁定原告人的申索只是一般損失(general damages),不是特別損失(special damages),並且是未確定的(unliquidated),是追討一項直接因被告人違反協議的損失,不用特別提及。

54.本席又裁定,在修改後的入禀狀中,例如第20段及第21(v)段,均寫明追討違約的損失(alternatively, damages to be assessed by the court)。原告人最初是追討$300,000的買賣生財工具的餘數,在修改入稟狀後同時追討三七分帳下的損失。即使有不清楚的地方,本席認為並無損害被告人的權益。陳大律師聲稱對被告人的權益有損,例如沒有進行反申索,因為三七分帳可能會有虧損。

55.首先,從實際的情況考慮,按被告人的數目,即使接受了被告人2016年4月至7月的月結單中的數字,在剔除被告人同意剔除的律師費$90,000之後,被告人仍須支付$10,855.59予原告人,反申索將會失敗。再者,按被告人的答辯理由,被告人根本不承認雙方曾有協議。

總結

56.本席裁定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a) $89,687.74為違約的損失,(b) $601.22為水費按金餘款,兩項均連利息,由入禀日起以年利率4%計算,直到判決日為止,及後以判決利率計算。

57.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包括保留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如數額不能協議,則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以傳票方式作出更改申請,此暫准命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58.本席對兩位大律師的協助表示謝意。

( 譚利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馮黃伍林有限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卜添源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何君柱律師樓延聘陳星南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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