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r Pacific Xxxvi International Ltd 對 Chu Hung 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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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合約糾紛的案件。原告人原本在香港荷蘭街8號珍珠閣地下5B號舖(“該店鋪”)經營酒吧,但在租約期內,續領酒牌的申請被拒,於是試圖將租約及生財工具頂讓他人。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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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86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3861號
------------------ 判案書 ------------------ 背景 1.這是一宗合約糾紛的案件。原告人原本在香港荷蘭街8號珍珠閣地下5B號舖(“該店鋪”)經營酒吧,但在租約期內,續領酒牌的申請被拒,於是試圖將租約及生財工具頂讓他人。 2.原告人的案件是他與被告人達成合作協議,並在2013年8月17日雙方簽署了一份計劃草擬書(“計劃草擬書”)。雙方已經按計劃草擬書的內容,由2013年9月份開始至2014年4月合作經營餐廳,及作出分紅。及後被告人違反計劃草擬書條款,其中包括沒有將餐廳百份之三十(30%)的股份及其收益給予原告人。 3.被告人的答辯理由,簡單來說,是該計劃草擬書並無法律效力。不過在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在訴訟前的律師信中,提及另一觀點,即與原告人合作經營的,是被告人的公司上億投資有限公司(Billions Delight Investment Limited)(“上億”),而非被告人。 爭議議題 4.本席認為本案的爭議議題如下:-
原告人的案情 5.原告人認為:-
被告人的案情 6.被告人提出:-
7.此外,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提出即使法庭認為該店鋪是一門合作生意,其合作單位應是原告人與上億,而非原告人與被告人。 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8.原告人的證人有陳威(“陳先生”),他是原告人的唯一股東,亦是原告人與被告人聯絡的代表。 9.本席接受陳先生的證供,他的證供在盤問中並無動搖,而且有文件支持。 10.本席不接受被告人的證供,他的證供前後矛盾,不單沒有文件支持,甚至與文件抵觸。 11.他聲稱2013年8月17日的計劃草擬書並沒有法律效力。但該計劃草擬書不單列出了雙方的重要合作條款,在簽署位置之上,更寫明“如乙方同意及接納以上條款,請簽署作實”。很難想像被告人作為一個成年人,作出簽署後,仍然說沒有作實協議。 12.他在庭上的證供與其書面證供不一致。在被告人的書面證供中第六段中寫明,“大約2013年8月6日,我向他付了港幣十五萬元,作為接管餘下租期的部份費用”。他作供時說這十五萬元,是部份的頂手費;換句話說,在支付此款項的時候,已與原告人達成協議,頂讓該店鋪。但其書面證供卻說是“接管餘下租約租期的部份費用”,這明顯是為了避免同意原告人的說法,即在2013年8月16日之時,雙方已達成協議。 13.他的證供並無文件支持,他說上億與原告人合作,但給予原告人的支票,全部都是私人名義支票,最明顯為後期的五萬元頂手費餘數,及2014年4月發出的日期為2014年12月31日的期票,數目為$188,376的租約按金。如與原告人的合作對口單位是上億,這些都應以上億的戶口發出支票。被告人推說因為陳先生反對,所以沒有這樣做。按被告人的說法,上億是被告人的公司,陳先生根本無權反對。本席亦不接受他說因為怕原告人不喜歡,便會違約,所以便沒有這樣做的解釋。 14.按照餐廳的財政報表,三七分帳一欄上,佔三成的,寫上BP36,即原告人的名字。但佔七成的,在2013年10月份的報表寫上被告人的名字。2013年11月及後的報表寫上被告人及其妻子,其妻子的姐姐及妹妹的名字。這些改動,是按照被告人的指示做的。如果合作單位是上億,為何不改為上億?本席不接受被告人的解釋,說他專注營運,沒有理會這些細節。被告人在簽署計劃草擬書之時,按他的說法,已表明會成立一有限公司與原告人合作,既然如此著重,為何在細節上卻不留神? 15.被告人的證供前後矛盾。原告人及上億在2013年11月簽署了一份日期為2013年9月1日的承頂合約(“承頂合約”)。該承頂合約是否為了協助將租約轉予上億,被告人一時說不同意,當被指出在答辯書上被告人表明同意時,才改口說同意;又解釋說誤解了因最後業主沒有收到承頂合約,便不當為協助轉約。本席並不接受這解釋。 計劃草擬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16.計劃草擬書的內容如下:-
17.雙方同意,在2013年8月16日雙方討論合作內容之時,被告人支付了十五萬元予原告人。雖然該文件的標題為計劃草擬書。從內容看,第一句為“甲方於2013年8月17日向乙方草擬之合作條款”。第十項合作條款,寫明“如乙方違反合作條款,甲方有權立即終止合作,乙方不得異議”。文件最後一句,“如乙方同意及接納以上條款,請簽署作實”。除了第二項外,雙方在開始之時是根據計劃草擬書的條款營運的。第七項雙方亦大致按條文處理,雖然不是每天,也有將收入存入指定銀行戶口,直到2013年10月下旬。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雙方亦按分帳比例,瓜分利潤或支付虧損。本席很難想像這不是一份有效的協議。 18.第二項的更改,即餐廳由台式料理改為西式餐廳,是被告人建議,陳先生同意的。被告人曾提出,陳先生說計劃草擬書的內容可以更改,所以是無約束力的。本席認為,如果雙方同意,內容當然可以更改,但這並不等於未更改之前的內容沒有約束力,也不是說可以單方面更改。 19.在爭議開始之時,被告人的立場也不是計劃草擬書沒有法律效力。按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何君柱律師樓2014年6月10日的信件,第三段內容包括:-
20.被告人改變了立場,卻無提供任何理由。 21.陳大律師提出按計劃草擬書的標題,其內容僅僅是雙方合作的意向書,不能代表雙方有實質意願根據其條款負上法律責任。 22.不錯,文件的標題是計劃草擬書,但標題並不對該文件的性質有很大的作用,內容才至為重要。而且該標題雖然有草擬兩字,但該“草擬”不一定是指文件的內容,亦可以是指計劃的草擬,即寫出有關計劃的意思。文件內容的第一句,“甲方於2013年8月17日向乙方草擬之合作條款”,即有建議、提出的意思,反而沒有草稿的意思。最後一句簽署作實,更加確定並非草稿。 23.即使陳先生不著重是否透過成立一上億公司合作,或有否獲得30%之股份,他只著重可得30%的權益,這也不是計劃草擬書不具約束力的證據,只是陳先生務實的做法而已。 24.本席裁定計劃草擬書具法律約束力。 計劃草擬書的另一方是被告人抑或上億 25.本席同意代表原告人的卜大律師的陳詞,被告人2016年5月3日修改的答辯書,並沒有提出如果法庭裁定計劃草擬書具法律效力,另一方應為上億。按該答辯書的內容如下:-
可見答辯書提出,即使法庭裁定計劃草擬書有法律效力,另一方也不是上億。 26.基於上述原因,被告人根本不可提出上億應為合作的另一方的答辯理由。 27.即使本席批准被告人能以此理由答辯,本席亦不同意此說法,原因在下面闡述。 28.計劃草擬書在2013年8月17日簽署,上億在前一天,即2013年8月16日成立,亦在17日獲得商業登記,登記的地址是該餐廳的地址。在簽署計劃草擬書之時,被告人並無使用上億的身份,相反,他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証資料。在簽署之後,在2014年6月10日之前,從來沒有對原告人說是代表上億簽署的。 29.正如本判詞的第13段指出,他所發的支票,即使是後期的支票,包括第二期費用五萬元,2014年4月發出的$188,376元租金按金的期票,及會計文件,都以被告人的名義,而非上億。 30.該承頂合約內容雖然寫明原告人將生財工具轉讓予上億,但雙方同意該文件是在2013年11月簽署,並不是在2013年9月1日簽署,而目的是讓上億申請各種牌照及頂讓租約。簽署日期亦在雙方進行合作關係之後,所以不能當為真正規管雙方關係的文件。 3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不是代表上億簽署計劃草擬書。 被告人有否違約,如有,賠償額是多少 32.被告人並沒有按協議將30%的利潤分給原告人,這是明顯的違約。 33.就賠償額方面,本席亦不接受被告人的證供,他說2016年4月至7月的月結單是由馮泳祺所準備,並說他與馮只是僱員及僱主關係。在追問下,才承認馮泳祺是其妻子的姊妹,雙方有親戚關係。 34.他說那些月結單應該是正確的,但被追問下,承認自己並沒有檢查或驗證那些數字,包括營業額是否正確。按代表他的陳大律師的陳詞,被告人並非會計紀錄的製作人,向他質問那些紀錄並沒有意義。 35.陳大律師陳詞,認為法庭唯一的證據,就是被告人所提供,經過核數的會計紀錄,而法庭應採納其真確性。 36.本席並不同意,核數報告只是就被告人所提供的資料及數字進行審核,簡單來說,只就核項目是否有單據支持。對單據及數字的真假,除非極為明顯或文件出現不一致的情況,一般不會審查。在該核數報告中,亦有些明顯錯誤的項目。 37.由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收入(Revenue),明顯不是核數報告所寫的$3,316,865,即使根據被告人的由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月結單,也不相符。如果計算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月結單,相差更有二百多萬元。 38.董事收入一欄,以2016年3月31日為年結的董事收入為$300,000。按被告人所言,他每月收入為$25,000。$300,000為八個月的收入,為何該年度只有八個月的收入?實在令人費解。 39.報告中有長期服務金$137,593的支出。被告人確認無人可獲長期服務令,應是遣散費。但這項目卻從沒有在每月的收支帳目中出現。 40.再者,原告人與被告人的分帳計算方式是以月結單的方式計算,根本不是按核數報告的利潤。 41.雙方就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月結單並無爭議,有些項目在釐清後也能協議,例如律師費及會計費用等。但原告人質疑被告人第二次遞交的2016年4月至7月的月結單。 42.被告人分別向法庭遞交了兩次月結單,第一次為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因本席認為須就賠償數額作出裁決,聆訊押後至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在聆訊前交出2016年4月至7月份的月結表。 43.第二次遞交的2016年4月份的月結單,無故的多出了一項Fu Tec $22,000的支出。在被盤問下,被告人說是找人宣傳及派傳單的費用。此項目在以後每月都存在,7月更有兩項共$44,000,總數為$110,000。按以往的紀錄,該餐廳每月之利潤大多只為兩至三萬,為何每月花$22,000用作宣傳?從數字上可見,花了兩萬多元,生意額卻無改善?此外,在2016年4月至7月的核數報告中,同時出現兩項廣告費,分別是:-
可見此數目可疑,本席不接受此乃真實的花費。 44.5月至7月的月結單中增加了不少平常沒有的項目,例如廚具$35,500(5月份),冷氣工程$8,500(5月份)及$9,000(6月份),fire services improvement work共$9,000(6月份及7月份),清拆工程$15,500(7月份)等,這些項目十分可疑。被告人並不確認2016年4月至7月的月結單正確,本席裁定沒有證據證明這些月結單是正確的,並認為不可依賴這些月結單作評估賠償。 45.在此情況下,本席只能依賴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純利,評估2016年5月至7月的純利。 46.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純利如下:-
48.按推算,2016年5月至7月的總純利為$25,604.04($8,534.68x 3),30%為$7,681.21。 49.按以上計算,被告人應付予原告人的盈利為$89,687.74。
50.此外,就原告人追討$601.22的水費按金差額。在計劃草擬書第五段寫明頂手費不包括水、電、租金的按金,租金的按金已經交回給原告人,本席亦裁定此項申索得直。此數目不應包括在日常支出之內。 51.就$13,561.50及$300,000的申索,原告人表明如法庭確認該三七分帳的協議,不會再作追討。 52.就因被告人沒有交回傳播器材的$1,435損失,原告人並沒有支付該數目的證據,本席予以撤銷。 原告人的狀書能否支持三七分帳的損失追討 53.就原告人有否在狀書內清晰的提出生意營業額的損失,法庭應否判決此項賠償的問題,本席裁定原告人的申索只是一般損失(general damages),不是特別損失(special damages),並且是未確定的(unliquidated),是追討一項直接因被告人違反協議的損失,不用特別提及。 54.本席又裁定,在修改後的入禀狀中,例如第20段及第21(v)段,均寫明追討違約的損失(alternatively, damages to be assessed by the court)。原告人最初是追討$300,000的買賣生財工具的餘數,在修改入稟狀後同時追討三七分帳下的損失。即使有不清楚的地方,本席認為並無損害被告人的權益。陳大律師聲稱對被告人的權益有損,例如沒有進行反申索,因為三七分帳可能會有虧損。 55.首先,從實際的情況考慮,按被告人的數目,即使接受了被告人2016年4月至7月的月結單中的數字,在剔除被告人同意剔除的律師費$90,000之後,被告人仍須支付$10,855.59予原告人,反申索將會失敗。再者,按被告人的答辯理由,被告人根本不承認雙方曾有協議。 總結 56.本席裁定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a) $89,687.74為違約的損失,(b) $601.22為水費按金餘款,兩項均連利息,由入禀日起以年利率4%計算,直到判決日為止,及後以判決利率計算。 57.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包括保留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如數額不能協議,則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以傳票方式作出更改申請,此暫准命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58.本席對兩位大律師的協助表示謝意。
原告人: 由馮黃伍林有限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卜添源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何君柱律師樓延聘陳星南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3861/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