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全日通有限公司 對 Kwok Cheuk Kin 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2942/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December 2016.
1. 在2016 年8月9日, 陸啓康法官駁回第四被告人就周敏慧聆案官於2016年1月7日對兩張訟費單作出正式的評定的上訴。在陸法官的判決書[6] ,他指出: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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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94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6年第294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4年第22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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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在2016 年8月9日, 陸啓康法官駁回第四被告人就周敏慧聆案官於2016年1月7日對兩張訟費單作出正式的評定的上訴。在陸法官的判決書[6] ,他指出: 「 6.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3條及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6, 第一冊,第62/33/1段的內容,除非與訟一方已經向聆案官申請覆核訟費的評定,否則他不可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法官直接提出關於訟費評定的上訴。因為第四被告人沒有向聆案官提出訟費評定覆核的申請,本席駁回她的上訴。」 2.第四被告人不服判決,向陸法官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陸法官在2016年10月18日頒下判決書拒絕上訴許可。 3.就第四被告人針對原告人身份質疑,陸法官在他8月9日的判決書[7]指出: 「 7. 除了程序的問題外,第四被告人的投訴亦不成立。首先,本席不清楚第四被告人投訴的實質內容。根據法庭的紀錄,謝偉俊律師行代表原告人跨境全日通有限公司。可是,第四被告人投訴,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沒有清楚交待誰人代表原告人給予指示給謝偉俊律師行。假如第四被告人的投訴是原告人沒有正式授權展開法律程序,她應該在訟費評估程序以外提出有關的申請。相反,假如第四被告人的投訴是涉及訟費評定的問題,她理應先向聆案官提出覆核的申請。如覆核的申請在訟費評定證明書發出後才提出,第四被告人應先根據第62號命令第17A條提出申請,把訟費評定證明書作廢,其後再提出訟費覆核的申請。」 4.陸法官又在他10月18日的判決書[6]指出: 「 6. 本席亦已經在判決書的第7段指出,在法庭的紀錄中,謝偉俊律師行在整個訴訟程序代表原告人。假如第四被告人希望提出其他關於訴訟地位的投訴,她應該在訟費評定程序以外提出合適的申請。」 5.第四被告人在2016年11月1日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並在同日以誓詞支持她的申請。她主要的論點仍是圍繞原告人身份的問題。 6.第四被告人完全漠視《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3條的規定。本庭同意陸法官的判決, 因此理由她不可以就聆案官訟費單的正式評定提出上訴。 7.基於上訴庭在Liquidation Committee of Foshan Hongda Development Ltd v East Legend Investment Ltd [2009] 1 HKLRD 169 及Waddington Ltd v Chan Chun Hoo Thomas CACV 10/2014, 20 May 2016引用的法律原則, 有關給予原告人律師指示者是否可代表原告人公司提出訴訟的投訴應在訴訟初期盡快提出,不可以延至有實質判決後才提出。因此,本庭同意陸法官的分析,第四被告人不可以在訟費評定程序内提出原告人身份的問題。 8.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頒令撤銷2016年11月1日的傳票。 9.本庭又認為第四被告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8段的裁定。
原告人:由謝偉俊律師行代表 第四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