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桂金 對 銅鑼灣灣景樓c座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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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為銅鑼灣灣景樓C座(『該大廈』)其中一個單位的業主,而答辯人為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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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38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5年第381宗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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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申請人為銅鑼灣灣景樓C座(『該大廈』)其中一個單位的業主,而答辯人為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 2.申請人在2015年12月21日提出了本案的申請,指稱在多次要求下,法團仍未向他提供所要求的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的副本(『文件要求』),亦未有按其要求,讓他查閱法團在2014年7月28日與蔡克剛律師事務所(『蔡克剛』)簽立的聘書及其他相關文件,故此要求法庭頒令法團提供要求的文件及強制法團讓他查閱蔡克剛的聘書與相關文件。 3.法團在2016年2月16日以信件知會申請人,其要求的文件已備妥,在申請人繳付了相關的影印費後可以領取。但雙方未能就影印費用的每頁金額達到共識。 4.在2016年2月18日的首次聆訊中,雙方同意影印費應以每頁1元計算,故此就文件要求的申索已然解決。 5.在同一聆訊上,申請人要求修改其申請通知書,獲法庭批准。申請人在2016年3月3日存檔了修改申請通知書,要求法庭批准申請人查閱:
6.法團在2016年4月12日提交的反對通知書中指稱:
7.在2016年5月10日的聆訊上,申請人表示已聘請律師,要求給予時間讓其律師閱讀案中的文件。鑑於雙方也表示可考慮調解的可行性,法庭將案件擱置待雙方嘗試調解。在調解過程中,雙方就文件要求達成共識,申請人也不再對法團就蔡克剛的受聘繼續提出質疑,唯雙方就本案的訟費未能達到共識,須由法庭作出判決。 8.這是雙方就本案訟費申請的聆訊,申請人要求法團承擔其訟費;而法團方面同意支付申請人就文件要求計算至2016年2月18日的訟費,但要求申請人承擔法團由2月18日後的訟費。 申請人的論據 9.申請人在2012年8月24日提出了230案,要求法團向違反公契的業主,即香港菩提學會有限公司(『菩提學會』)採取執行公契條文的法律行動。在2013年6月24日法團承諾會採取申請人要求的法律行動,230案結束。法團在2013年7月25日的業主大會上,揀選了蔡克剛代表處理有關菩提學會的法律行動,蔡克剛在2013年8月19日代表法團入稟了235案。 10.2014年7月29日申請人及另一業主提出了192案,指控法團在235案中拖延對菩提學會的訴訟。法團在回應的反對通知書中表示,在2014年7月28日與蔡克剛再簽署了新的聘書,故此申請人在2015年7月15日、8月1日及8月9日以書面向法團提出,要求查閱新聘書。法團在2015年8月10日回信質疑要求查閱的法律理據。申請人在2015年8月16日回信表示該聘書已在192案中披露,故此不再要求查閱該聘書,但要求法團就為何終止了蔡克剛的聘用而作出書面解釋。 11.在2015年8月18日就192案的審訊過程中,法團的譚主席在作供時確認,該聘書是為235案而簽立,與230案無關。由於申請人在192案中所收到的該聘書是註明為230案而簽立,在這情況下申請人相信,在2014年7月28日法團與蔡克剛曾另外為235案簽立了另一份新聘書(『新聘書』),而法團未曾作出披露,故此申請人在2015年9月8日、9月12日及10月8日以書面向法團提出,要求查閱新聘書及欠款單,及要求法團以書面回覆終止蔡克剛聘用的理由。法團未有就這些信件作回覆,故此申請人提出了本案的申請。 12.申請人指稱,如非譚主席在192案中的證供誤導了他,而法團又沒有就其信件作出回應,解釋新聘書根本不存在,他不會提出本案的申請。法團只在本案的反對通知書中,才首次披露該聘書是為230案而簽立,及就235案從未簽署過任何新聘書,申請人在得知這情況後,在調解過程中不再堅持要求查閱新聘書,因而雙方成功和解,鑑於法團的行為令致申請人提出了本案的申請,應該承擔申請人的訟費。 答辯人的論據 13.代表法團的任律師在陳詞中指出,申請人根本沒有法律理據要求查閱該聘書、欠款單或收據,因為此等文件均不是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6第1段(『該條文』)所涵蓋的文件,因為該條文下所指可以查閱的單據,必須在財務報表內存在相關開支項目的,業戶才有權要求查閱;故此申請人應先取得財務報表及收支結算表後,確認存在此一開支項目,才可提出查閱的要求。 14.就欠款單、收據及其他文件的要求,法團譚主席在192案中,曾在2015年8日7日所作的證人陳述書中明言,法團在聘請蔡克剛一事上,至2014年7月28日只合共花費了9萬多元,與這花費相關的欠款單及收據亦已在192案中披露,法團在2014年10月16日亦已終止了蔡克剛的聘用,故此不可能在2014年4月28日或5月15日後還有其他的欠款單或收據,而申請人指稱在2014年4月28日後法團仍與蔡克剛有其他接觸的事件,均為2014年7月28日前的事件。在這些文件及事實已在192案中披露了的情況下,申請人根本沒有理據再作出本案的申請。 15.就新聘書而言,申請人在192案中盤問譚主席時亦曾質疑新聘書是否存在,可見申請人清楚知道新聘書根本不存在。 討論 16.本席認為,申請人依賴該條文要求查閱欠款單、收據及聘書文件,是有法可依的。該條文的存在,是容許業戶就法團的開支使費作出查閱的要求,如法團確曾聘用了蔡克剛,這必定成為法團的開支使費,亦必定會在法團的財務報表中顯示,故此如法團確曾存在這開支使費,即使相關花費暫未曾在財務報表中出現,業戶也可依據該條文向法團要求查閱相關的文件,因為文件應較財務報表更早存在。法團一方主張申請人須等待收到財務報表並在其中出現有關開支使費後才可作出申請,本席並不認同。 17.唯就蔡克剛的聘用過程中的欠款單、收據及其他文件,本席認同法團所指,申請人在192案中披露的文件中,當可確定所有有關蔡克剛聘用的帳務文件已然提供了,因為譚主席在192案的證人陳述書清楚指出,直至2014年7月28日為止,已花費了的開支使費的欠款單及收據已作披露,申請人所指法團在2014年4月28日後至7月28日為止仍有與蔡克剛有聯繫,實在難以支持他所指稱,在4月28日或5月15日後仍有任何其他欠款單及收據的情況。本席認為申請人在本案中再次提出這些欠款單、收據或其他文件的要求並不合理。 18.即使申請人在192案中已收到該聘書,但本席接納申請人所指,譚主席在192案中的證供,確實存在誤導的情況,引發申請人再次就新聘書提出查閱的要求,這是在2015年8月18日後衍生的,儘管申請人之前曾表示滿意該聘書已作披露,但在譚主席的證供效應下,申請人再次提出並非不合理,因為在申請人提出本案的申請以前,沒有任何落實證供顯示譚主席所言屬錯誤,法團對申請人的再次提問不作回應,實在是愚蠢的做法, 也造就了本案的申請。 19.至法團在本案的反對通知書中解釋了該聘書與新聘書的謬誤後,申請人不再堅持就新聘書的要求,雙方達成和解,本席認為雙方在反對通知書存檔後,也採取了合理的處事態度,雙方也無過失,故此在這之後的訟費應不作訟費命令。 20.鑑於申請人就文件要求及該聘書的申索均為合理及成功獲得了回覆,本席認為他可被視為勝訴的一方;唯就欠款單及收據等文件上的要求並不合理,在這兩個要求上,法團應可被視為勝訴的一方,在互有勝負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合適的命令,應為不作訟費命令。 命令 21.就本案的申請, 法庭不作訟費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張廖律師事務所任進輝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