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 Profit Global Investment Co Ltd v. Gf Global Consultant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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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是一間提供投資諮詢服務的公司,其業務範圍包括為客人辦理移民申請服務。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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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63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26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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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前言 1.本案的議題關乎一份合約是否已被違反或可視為被提早違反。 原告人案情 2.原告人是一間提供投資諮詢服務的公司,其業務範圍包括為客人辦理移民申請服務。 3.被告人是一間為客人辦理香港入境事務處(“入境處”)的來港投資(開辦/參與業務)入境計劃(“開辦計劃”)的公司。 4.在2013年4月24日原告人與被告人簽訂一份委托協議書(“協議書”),原告人委託被告人為原告人的客戶吳澤鵬先生(“吳先生”)辦理申請開辦計劃的手續。 5.原告人在2013年5月8日向被告人支付服務費300,000元。 6.被告人在2015年1月23日所提交的申請書並不符合入境處的要求,因此該申請絕對不可能成功。原告人稱被告人並沒有協助吳先生取得第三國家永久居民身份。 7.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該服務費300,000元。 被告人案情 8.被告人就吳先生的開辦計劃申請,於2013年7月16日協助吳先生申請並獲得岡比亞共和國(“岡比亞”)的永久居留身份。 9.在2014年11月27日原告人才將吳先生所建議的生意的申請的有關文件交給被告人。 10.在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向入境處遞交有關吳先生開辦計劃的申請書及有關文件。 11.在2015年1月30日原告人向被告人指稱接到入境處通知吳先生的岡比亞居留身份不是永久性的,並要求被告人更正。原告人同時要求被告人向入境處存檔一份ID999B申請表。然而,原告人拒絕授權被告人直接向入境處查詢有關事宜。 12.因此,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可協助吳先生獲得畿內亞比紹共和國(“畿內亞”)的永居身份。然而,原告人沒有向被告人提供所需資料和文件。 13.在2015年4月16日,原告人指示被告人停止向畿內亞的申請。 爭議點 14.本審訊所須處理的爭議點如下:-
被告人有否違反合約責任? 15.雙方並不爭議就中國大陸居民而言,他必須先獲得第三國家的永久居留權,才有資格申請開辦計劃。 16.原告人稱被告人在2015年1月23日向入境處呈交開辦計劃申請書時,吳先生經被告人協助申請而獲得的岡比亞身份證並沒有永久居留身份。 17.原告人的說法,是基於原告人的證人徐慶華先生稱在2015年1月25日,入境處的職員致電原告人公司,指出吳先生的申請欠缺了保證人申請表(“ID999B”)和沒有海外擁有永久性居民身份資料。徐先生認為被告人為吳先生所辦的是岡比亞的Aliens ID Card,只是一張第三國家的非永久居民身份證,並不具備入境處所要求的第三國家的永久居民身份證。所以被告人在為吳先生提交申請表時所附上的資料是不足以支持有關申請的。 18.徐先生補充在收到被告人於2015年7月21日存檔的抗辯書後,他查閱岡比亞的官方網頁,發現下列資料:-
19.根據協議書的第1段,被告人的責任是為吳先生辦理開辦計劃的一切事務。而持有第三國家永久居民身份是申請開辦計劃的必要條件之一,但非合約的目的。 20.入境處於2015年2月16日發給吳先生的信函,關鍵內容如下:-
21.從入境處的信函內容可見,入境處要求吳先生提供進一步資料,以證明他曾經在在岡比亞或其他海外國家居住。顯然,入境處並非不接納或質疑吳先生所呈交的岡比亞身份證是否具備永久居留身份。從入境處就遞交進一步資料設定限期來看,入境處正在處理吳先生的申請,當時並沒有任何判斷或結論。 22.究竟吳先生的岡比亞身份證是否具備永久居留身份,須視乎岡比亞當地的法律規定。入境處不可能單憑該身份證的字面意義便判斷其法律效力。再者,根據徐先生的說法,當時入境處職員只是表示吳先生的申請沒有海外擁有永久性居民身份資料,並非表示吳先生的岡比亞身分證不具備永久居留身份。徐先生不應該將入境處職員的說話解讀為被告人為吳先生辦理的岡比亞身份證沒有永久居留權。 23.在本案中,原告人並沒有傳召證供證明吳先生的岡比亞身份證在岡比亞國籍法上的地位。原告人從岡比亞的官方網頁上所引述的資料對如何獲得岡比亞的aliens ID card;其功能及有效期和持有人的責任提供了簡單的說明。但本席不認為足以證明吳先生的岡比亞身份證在岡比亞的法律地位。 24.被告人的王文鴻先生稱他向徐先生提出為免誤解原告人可授權被告人向入境處直接查詢有關吳先生在岡比亞的居留權的事宜,但徐先生拒絕。 25.徐先生說他並沒有拒絕被告人的建議,他只是説被告人可直接致電向入境處查詢而無需授權。在盤問下,徐先生說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協議書已經給予被告人授權,而且被告人也可以用吳先生的岡比亞身份證正本向入境處查詢。 26.根據協議書第1條,被告人受原告人委託辦理吳先生申請開辦計劃的一切事務。被告人在履行其合約責任時,必須獲得適當的授權。何謂適當授權,須視乎入境處的要求。在這問題上,原告人不能單憑一己臆測,便判斷被告人可以直接向入境處查詢而獲得處理。當然,協議書是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合約,並非一份就處理吳先生的申請事宜而呈交給入境處的授權書。本席認為徐先生給予王先生的回應,無助於事情的處理。有鑑於原告人的取態,被告人無從向入境處了解並且處理有關事宜。 27.原告人在審訊的過程中和陳詞中強調被告人沒有履行協議書的第5條,其內容如下:-
28.從文字的涵義來看,第5條所規定的是被告人的服務費用為港幣30萬元,而申請所需的各項費用,包括第(i)至(iv)項的費用亦包含在內。代表被告人的林大律師同意這詮釋。 29.因此,原告人不能指稱被告人沒有履行第5條的任何一項而認定被告人違反合約的責任。 30.協議書的第8條規定,若在簽約後12個月內未能獲得入境處簽發的原則性批准入境簽證,被告人需要7天之內退回根據第5條已繳付之費用(但不包括基本開支)。 31.原告人在回覆書的第9(a)段表明其申索並非指控被告人沒有在12個月內完成申請。因此,第8條並非本案的爭議點所在。 32.有關ID999B,屬於申請開辦計劃呈交給入境處的文件其中一份。該文件沒有連同在2015年1月23日呈交給入境處申請表一併附上,按入境處的指示,申請人必須補交。有鑑於申請尚未完成,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遺漏並不構成違反合約責任。 3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沒有履行或違反了其合約上的責任。 34.協議書的第4條有如下規定:-
35.在此情況下,原告人沒有權因為終止對被告人的委託而要求被告人退款。 被告人應否被視為提早違約? 36.原訟庭法官袁家寧(當時官階)在Leigh Hung Hau Enterprise Ltd v Ever Joint Properties Ltd,HCMP 981/98,7/12/1999,(未經法律𢑥編報導)一案就提早違約(anticipatory breach)的法律原則作出了清晰闡釋。袁法官指出,提早違約在兩種情況下出現: (1) 違約方實際表明違反合約的意向;或 (2) 違約方的行為令一個合理的人認為他不再打算履行合約。提早違約並不等同未來違約(future breach of contract)[1]。 37.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指控,是指被告人為吳先生辦理的岡比亞身份證沒有永久居留權,因而認為吳先生的開辦計劃申請沒有可能成功。當徐先生向王先生提出質疑的時候,王先生建議原告人授權被告人向入境處了解及處理有關事宜。從這點來看,被告人並沒有實際表明違反合約的意向。再者,本席亦不認為一個合理的人會認為被告人的行為表現出他不打算履行合約。 38.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不應被視為提早違約。 結論及命令 39.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申索不能成立,本席必須將之撤銷。 訟費 40.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本席頒下暫准令,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之訟費。本席同時頒下大律師證書。 41.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訟費。 42.若任何一方沒有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暫准令,則該暫准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由原告人董事伍湧龍先生代表應訊 被告人:由陳兆明袁耀彬律師事務所延聘Mr Vincent CW Lam代表 [1] 原文在第3頁:- “An anticipatory breach can only occur when the other party (the 2nd plaintiff) actually expresses his intention to breach the contract (not this case), or when the other party acts in such a way as to lead a reasonable person to conclude that he does not intend to perform the contract. Acting in this way is regarded as “renunciation” of the contract. …… It is established law that the juridical analysis of a cause of action in anticipatory breach is not that it is a future breach of contract, but that the contract has been so renounced.”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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