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招凱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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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D1和D2),D2承認控罪一、二、三和五,控罪一和二都是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三是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罪,控罪五則是處理贓物罪。D2面對的另一項控罪是控罪四使用虛假文書罪,但該罪是控罪五的交替控罪。由於D2承認控罪五,所以法庭不須頒令去處理控罪四這項交替罪。

Case No.DCCC 573/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7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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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招凱健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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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6年11月25日下午12時41分
出席人士: Mr Ivan Shiu,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e Yiu Ch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鍾沛林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a false instrument)
[2]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false instruments)
[3] 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Possessing equipment for making false instruments)
[5]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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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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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有兩名被告人(D1和D2),D2承認控罪一、二、三和五,控罪一和二都是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三是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罪,控罪五則是處理贓物罪。D2面對的另一項控罪是控罪四使用虛假文書罪,但該罪是控罪五的交替控罪。由於D2承認控罪五,所以法庭不須頒令去處理控罪四這項交替罪。

2.另一被告人D1面對控罪一、二和三,他獲控方不提證據起訴,所以D1面對這三項控罪都被撤銷。

案情

3.2016年3月2日晚上十時許,警員在深水埗街上截停D1和D2作搜查,得知他們住在深水埗南昌街一賓館,警方在該賓館的306及307室搜查。警方在被告人所住的306室找到控罪一所指那張偽造萬事達信用卡(見相片18號),警方亦在一個屬於D2的背囊內找到九張交易單據(見相片8至17號),其中一張相片11號涉及的貨物是控罪五所指的630元護膚產品(證據顯示該項護膚物品是由一名不知名男子在2016年2月27日,在尖沙咀莎莎化粧品公司用控罪一所指那張偽造信用卡去購買得來的) 。

4.警方在隔鄰的房間(即307室)找到三十六張偽造信用卡、一部壓字機和一部熨金機,這兩部機器都是可以用來製造偽造信用卡的。警方亦在房內一個櫃桶找到二百零一個萬事達卡鐳射標貼(以上物品見於相片32至58號)。警方亦在房內找到一些用膠袋包著的貨物:有十三罐奶粉、十五支藥油及一件護膚產品(見相片61至67號)。那件護膚產品便是控罪五所指的貨物。

5.賓館方面確認D2和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在2016年2月26日租住306室。三日後(即2月29日),另一名男子要求租住近306室的房間,那名男子獲配307室。

6.賓館的閉路電視顯示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間,D1、D2和一些身分不詳的男女曾進出306室和307室及在內停留。

7.政府的法證人員檢驗警方搜到的三十七張信用卡,證明都是假卡。控罪一所指的那張偽卡已經完全製好,和一般的信用卡無異。控罪二所指的那三十六張偽卡則還未製好,全部都未壓上字樣,但有些已貼上鐳射標貼。這三十六張卡中,只有一張的磁帶載有資料。控方說控罪一所指的那張偽卡與及控罪二那三十六張偽卡其中一張載有的磁帶編碼數據,是來自波多黎各的。

8.政府的化驗師證實控罪一那張偽卡是由警方撿獲的壓字機及熨金機製成的。

9.在警誡下,被告人對警方說他與一名叫阿華的人做生意,阿華在港交貨物給D2,D2會將貨物帶回國內轉售圖利。D2說他入住那間賓館的306室,阿華帶來那兩部機器,並告知D2他會做一些偽卡去超級市場及店鋪購買貨品。D2在他來港的第一天(即2月26日)已見阿華在306室製造了四五張假卡,阿華後來還租下鄰房(即307室),那兩部製造假卡的機器起初放在306室,直至2月28日D2才把它們搬到307室。

10.D2承認他在案發時曾替阿華看管那些製造假卡機器和偽卡。

11.D2說他背囊內的九張收據是阿華給他的,他按單上的價格七折向阿華收貨,他打算把收得的貨品帶回國內轉售。他不知道阿華從甚麼地方買來那些奶粉、藥油和護膚品,但他承認他是不誠實地向阿華收受控罪五所指的那件護膚品。

案底

12.D2現年47歲,是國內人。他在香港沒有定罪紀錄。

求情

13.辯方律師說D2在佛山和父母、妻子及14歲的兒子同住。父親自2013年起患上前列腺癌。

14.律師說D2以前在珠海做五金買賣,為了照顧患病的父親,便返回佛山,一直靠積蓄度日。

15.律師說D2認識阿華多年,但不知對方是國內人還是香港人,今次大家用微訊溝通,阿華說會以貨物價格八折賣給D2,D2於是在2016年2月26日持雙程證來港,他可以逗留至2016年3月4日,D2來港當天便從阿華口中知道,對方會製造假卡去購物來賣給他,阿華還將貨物的售價下調至七折去引誘D2,D2禁不住誘惑便答應向阿華要貨,他亦間中為阿華看顧對方留在賓館內的製造假卡機器和那些假卡。

16.辯方律師提及CACC 45/2013 Sandagdorj案例。律師說D2雖是國內人,但來港前不知道有關的犯罪行為,所以不應視為跨境犯罪者。

17.律師說案中製好的偽卡只有一張(控罪一),警方找到多項貨物亦只值數千元,控罪五涉及的護膚產品僅值630元。律師同意案中的犯罪人士,最少還有阿華和那個在莎莎買控罪五所指的護膚品那名男子。律師亦同意全案涉及三十七張偽卡,不算少數,但控罪二那三十六張還未製好。律師亦說看來阿華等人只是會用偽造的信用卡去買些普通物品,例如奶粉、藥油、護膚品之類,並非用來購買金銀珠寶。

18.律師說按CACC 115/1996陳瑞圖(譯音)案的分類,本案的犯罪規模是中、小型之間。

判刑

19.辯方律師說D2來港起初是要向阿華購買貨品,D2那時不知對方的貨源,D2來到香港才知道阿華會製造假卡及用假卡去購買貨品。對於此說,控方未有反駁。本席同意在此情況下,法庭不能視D2為跨境犯罪者。但事實上,D2仍是在第一天來港(即2016年2月26日)已知道阿華的惡行,但他仍樂意參與,最後犯上控罪一、二、三和五。

20.由於警方及時偵破,阿華等人未及把控罪二所指那三十六張偽卡都製備好。在本案中,歹徒只用上控罪一那張完全製好的偽卡去購買一些貨品,包括控罪五所指的護膚品值630元。辯方律師說即使連同那些奶粉、藥油作考慮,案中被騙的商鋪損失也不會多。律師說案中的假卡會造成的潛在風險不大。

21.本席不同意辯方律師的說法。沒有人能估計歹徒若有時間及機會製好全部信用卡,會怎樣利用那些信用卡。本席亦肯定歹徒若然一旦製好所有信用卡,必然會在最短的時間內用來謀取最大的不法利益。

22.本席認為案中的整體情況顯示,參與犯罪者除了D2、阿華,還有最少一人(即那個在莎莎購物的男子)。已經製好的偽卡雖然只有控罪一所指那張,但控罪二涉及三十六張待製的假卡,一旦製好後必然會被歹徒盡量利用。案中的歹徒亦備有足夠設備,包括那些鐳射標貼、壓字機和熨金機去製好該等假卡。至於磁帶數據方面,歹徒要獲得也非難事。D2知道阿華一方的勾當後仍樂意參與,準備低價向對方收貨。案發時,他亦樂意協助對方看管有關假卡及製造假卡的設備。

23.以上的犯罪運作不算小規模。不過,本席亦同意辯方律師說,這距離中型規模還有一點,所以本案的犯罪行為可算是中小型規模之間。

24.雖然案中有兩張偽卡的資料來自波多黎各,但控方不能證明被告人對此內情有所知悉。本席同意辯方律師說,相對D2來說,案中不算涉及跨國犯罪因素。

25.D2不是主腦。不過,即使接納他原本不知阿華的犯罪意圖,但D2來港後即見阿華把製造假卡的物品都帶來賓館,並向D2說明,D2還樂意購入對方以假卡買來的貨物,亦為對方看顧那些假卡和製造假卡的機器,D2的刑責也不算輕。

26.本席認為D2干犯的控罪一、二、三和五的總判刑基準應為四年半監禁,即54個月。認罪後的總刑期應為36個月監禁,因為他可以獲得認罪的三分一扣減。

27.個別控罪的判刑如下:控罪一的判刑基準為3年監禁,D2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此罪判監24個月;控罪二的判刑基準為3年監禁,經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此罪判監24個月;控罪三的判刑基準為4年監禁,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此罪判監32個月;控罪五的判刑基準為12個月監禁,經認罪三分一扣減後,此罪判監8個月。

28.控罪一、二和三的三項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五的刑期其中4個月監禁須和控罪一、二、三的3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因此,四罪的總認罪刑期便成為36個月監禁。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