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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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822/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2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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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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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16年10月1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卓黃紀律師事務所律師劉漪薇女士,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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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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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6月20日,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即該部分為九龍觀塘開源道55號開聯工業中心B座11樓3A室],一間名為Percent Kitchen & Fitness Shop(以下簡稱 “Percent”),偷取了一條鎖匙、現金港幣4,407.50元及一部平板電腦。

案情

3.Percent是一間兼營餐廳及健身室的店鋪,被告人曾在Percent任職酒保員,他在案發前兩天離職。

4.張小姐為Percent的接待員,在2016年6月19日晚上,她離開Percent時,把大門及門窗鎖好。翌日早上,她回到Percent時並沒有發現任何異樣或單位有被搜掠的痕跡。同日較後時間,張小姐留意到收銀機的鎖匙不見了,她於是撬開收銀機,發現一些放在收銀機內,金額為4,407.50元的現金遺失,亦有一部放在桌上價值1,000元的平板電腦不見了,張小姐於是報警求助。

5.警方根據大廈的閉路電視錄像片段,於2016年6月23日在被告人的家中把被告人拘捕。同日,被告人的女朋友亦向警方交還該部遺失的平板電腦。她聲稱,她在2016年6月20日晚上和被告人吃晚飯,期間她曾把她的手袋交給被告人暫代她保管,當她回家後發現手袋內多了一部平板電腦,她向被告人查詢,被告人著她暫時替她保管那部屬於被告人的平板電腦。

6.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內承認案發當天,他回到Percent,打算收拾其個人物品,他是經由沒有鎖上的後門進入Percent的。他因為貪心,所以才用一條放在抽櫃內的鎖匙打開收銀機,拿取了1,900元,他亦在桌上拿取了一部平板電腦。而他亦聲稱,該部平板電腦他是在其女朋友不知情的情況下放入其手袋內的。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7.被告人現年34歲,單身,他和父母一同居住在一間板間房內,被告人的兩名哥哥則另有居所。被告人在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完成其文憑課程後,他曾任職文員、售貨員及酒保員。而在本案他被拘捕後,他繼續擔任酒保的工作。

8.代表被告人的劉律師指,被告人當天回Percent,打算拿取一張屬於他自己的記憶卡,因一時貪念,所以才偷取了涉案的物品。被告人明白他犯下了大錯,亦因此連累了其女朋友及家人,他亦對事件感到非常後悔。劉律師指,縱使被告人的父母希望能作出賠償,但他們身體狀況不佳,亦沒有任何工作,只以領取綜援維生,所以他們實是有心無力。

9.劉律師亦呈上由被告人父母及被告人現職餐廳的一眾員工撰寫的求情信。本席有機會詳細閱讀該些求情信的內容。簡而言之,他們均希望法庭能夠盡量輕判被告人。而被告人現在任職的餐廳亦表示,基於被告人的工作表現,他們打算晉升他為主管,好讓他可以學習一些管理酒吧的工作。

判刑理由

10.就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上訴法院有判刑指引:如沒有任何加刑因素,量刑起點應為兩年六個月監禁[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 Yin [2004] HKCU 1497])]。

11.在本案中,本席留意到被告人並沒有帶備任何工具進行爆竊,而他進入Percent時亦沒有作出任何破門或撬門的行為,而他亦沒有使用任何工具撬開該收銀機。

12.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一案中

一名非法入境者看見米埔濕地教育中心的大門沒有關上,走進中心的廚房偷竊兩塊麵包,Cheung被控兩項控罪,一項為非法入境罪,另一項則是入屋犯法罪。上訴法院認為,被告人的行為類似小偷,刑罰應較一般的入屋犯法罪為輕。上訴庭亦把Cheung所面對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定為監禁18個月。

13.當然,本席不能忽略被告人曾是Percent的前僱員,他必定對Percent的營業時間熟悉,但並沒有證據顯示他干犯此案時是有預謀或計劃的,某程度上被告人的行徑近乎小偷。當然,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罪責較張道明一案的上訴人為高,一案的上訴人只偷取了兩塊麵包充飢,而被告人是因為貪心才偷走了四千多元的現金及一部平板電腦。

14.在本案,本席認為一個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1個月監禁。本席明白被告人是家中的經濟支柱,如他被判入獄,會對其家庭經濟狀況帶來影響,但被告人在犯事前理應顧及他家人的狀況。而眾多案例亦指出,一名被告人因被判入獄對其家庭經濟狀況帶來影響,並不是減刑因素。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任何事項可以讓本席作出進一步減刑。

15.因此,就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他被判處14個月監禁。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